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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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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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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 第1篇

一、规则要述

01 .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担。

02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修金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

03 .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04 . 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收取的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

05 .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06 . 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二、规则详解

01 . 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承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其保修义务承担。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保修义务

案情简介:2011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就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诉请置业公司偿付。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8600万余元应否返还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其中,防水质量保修款335万元尚未到期。

法院认为:①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保修义务系承包人法定义务,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承包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责任。②本案中,置业公司未依约返还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以外的质量保证金,应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防水质量保修款尚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开发公司主张提前返还理由不充分。此外,对于置业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并不影响质量保修金返还。判决置业公司支付开发公司工程款同时,返还开发公司除防水质量保修款之外的质量保修金。

实务要点:质量保证金返还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保修义务承担。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5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谢爱梅,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谢爱梅,审判员王友祥、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1901/77:216)。

02 . 发包方擅自使用工程,承包方仍应依约支付保修金

即使发包方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依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义务。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擅自使用|保修金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开发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将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建筑公司以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开发公司反诉请求中提出依约扣除保修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7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业已查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开发公司即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开发公司应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已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故对其以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②依案涉施工合同有关保修条款约定,以及基于前述认定,尽管开发公司存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擅自使用情形,但建筑公司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在5年期保修金尚未期满前,建筑公司无权向开发公司主张返还。经核实,该部分数额应为160万余元,此款应从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实务要点: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即使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保修期满前亦不必然免除承包方支付保修金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辽阳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董华、苏戈),见《本案是否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以及承包人预留保修金义务应否免除》,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集萃丛书01:民商事二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X2-2019:211)。

03 . 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当然继续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条款一般不继续适用。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未完工程|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按工程款5%扣留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2015年,因纸业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未能继续施工。2017年,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纸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亿余元并赔偿损失。其中2000万余元质保金是否应扣留,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条款应不再履行。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形下,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则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质量保证金条款尚未履行,此种情形下,如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款时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进行特别约定,则法院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已完工程部分款项数额和支付时,不宜直接适用原合同中质量保证金条款作出扣留部分款项认定。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保修义务系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承包人仍应承担,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同样不影响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不代表承包人对已完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③本案中,依施工合同约定,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质量保证金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此系针对工程能竣工验收合格情形。案涉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至今,且建筑公司在一审时诉请之一就是解除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建筑公司和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已超出两年,在此期间,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无依据,其应按已认定数额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判决纸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亿余元及利息并赔偿建筑公司损失1700万余元,建筑公司在纸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无特别约定的,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25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李明义,审判员方芳,代理审判员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2/74:195)。

04 . 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收取的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未依法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建筑公司部分完工后退场,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原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再由开发公司退还质保金。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亦即,质保金属双方当事人约定范畴。具体到本案中,案涉质保金约定条款亦同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开发公司基于施工合同收取的质保金因合同无效,应返还给建筑公司。②原判决在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质保金问题上,增加了一个条件即建筑公司配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对此,原判决并未说明竣工验收与质保金返还之间关系,且由于建筑公司已中途退场,后续施工交由他人完成,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何时完成,亦不完全取决于建筑公司。事实上,即便竣工验收不合格,亦不能直接得出建筑公司施工部分不合格结论。且按原判处理,则建筑公司拿回质保金时间,将可能因竣工验收时间不确定而遥遥无期。退一步而言,即便在未竣工验收情形下退回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仍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故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如确有缺陷,开发公司有权要求建筑公司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在建筑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情况下,开发公司亦可另寻途径维权。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并退还建筑公司质保金。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即使承包人已中途退场而终止施工,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所收质保金,亦应返还承包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4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施工合同无效,能否直接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计算相关损失——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盈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张颖新,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4/76:188)。

05 .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短于保修期的,该约定亦有效

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期限短于保修期的约定有效。发包人返还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应负的保修义务。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保修期|缺陷责任期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竣工一年后付清。2011年9月,工程竣工。2012年10月,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包含5%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351万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以《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未满为由作为抗辩。

法院认为: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资金。缺陷责任期是承包人依约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依约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期限。②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由发包人预留,但仍属承包人所有,如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复,并从中扣除修复费用,在缺陷责任期满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承包人。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并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开发公司返还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尽管短于保修期,该约定亦有效。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合同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案例索引: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尊重合同约定》(关丽、李琪,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62)。

06 . 保修期未满,提前使用工程,拖欠工程款全部支付

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标签:|工程款|质保金|提前使用|保修期|未经验收

案情简介:1995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996年,工程基本完工。1997年,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开发公司开始使用上述工程。1998年,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以双方系闭口价、1年保修期未满应扣10%工程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有效。对闭口价合同以外的装修等工程,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此项工程进行过协商,开发公司多次出具工程变更单,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该部分工程款应据实结算,以委托鉴定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款为准,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建筑公司。②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开发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情况下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合同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余款3800万余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虽未届满,承包人主张支付尚欠全部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终字第12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见《上海福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上诉案》(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于晓白,代理审判员张章),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登》(200102/6:334)。

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 第2篇

工期拖延的费用索赔

一.概述

对由于业主责任造成的工期拖延,承包商在提出工期索赔的同时,还可以提出与工期有关的费用索赔。从本章第二节的讨论中可以看到,大量的干扰事件会导致工期相关的费用索赔。我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即业主)末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发生的实际费用损失。在 FIDIC条件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与工期拖延相关的费用索赔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可能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其影响也是各不相同的。

1.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整个工程停工,则造成全部人工和机械设备的停滞,其他分包商也受到影响,承包商还要支付现场管理费,承包商因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减少而减少了总部管理费的收入等。

2.由于业主原因造成非关键线路工作停工,则总工期不延长。但若这种干扰造成承包商人工和设备的停工,则承包商有权对由于这种停工所造成的费用提出索赔。在干扰发生时,工程师有权指令承包商,同时承包商也有责任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将停滞的人工和设备用于他处,以减少损失。当然业主应对由于这种安排而产生的费用损失(如工作效率损失、设备的搬迁费用等〕负责。如果工程的其他方面仍顺利进行,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变化,这些干扰一般不涉及到管理费的赔偿。

3.在工程某个阶段,由于业主的干扰造成工程虽未停工,但却在一种混乱的低效率状态下施工,例如业主打乱施工次序,局部停工造成人力、设备的集中使用。由于不断出现加班或等待变更指令等状况,完成工作量较少,这样不仅工期拖延,而且也有费用损失,包括劳动力、设备低效率损失,现场管理费和总部管理费损失等。

二.人工费损失计算

在工期拖延情况下,人工费的损失可能有两种情况:

1.现场工人的停工、窝工。一般按照施工日记上记录的实际停工工时(或工日〕数和报价单上中的人工费单价(在我国可用定额人工费单价)计算。有时考虑到工人处于停工状态,可以采用最低的人工费单价计算。

2.低生产效率的损失。由于索赔事件的干扰,工人虽未停工,但处于低效率施工状态。这体现在一段时间内,现场施工所完成的工作量未达到计划的工作量,但用工数量却达到或超过计划数。但在这种情况下,要准确地分析和评价干扰事件的影响是极为困难的。通常人们以投标书所确定的劳动力投入量和工作效率为依据,与实际的劳动力投入量和工作效率相比较,以计算费用损失:

劳动力损失费用索赔=(实际使用工日-已完工程中人工工日含量-其他用工数-承包商责任或风险引起的劳动力损失)×劳动力单价

《案例33》某工程,按原合同规定的施工计划,工程全部需要劳动力为255 918人•日。由于开工后,业主没有及时提供设计资料而造成工期拖延个月。在这个阶段,工地上实际使用劳动力85 604人•日。其中临时工程用工9 695人•日,非直接生产用工31 887人•日。这些有记工单和工资表为证据。

而在这一阶段,实际仅完成原计划全部工程量的%。另外,由于业主指令工程变更,使合同工程量增加20%(工程量增加索赔另外提出)。

承包商对由此造成的生产效率降低提出费用索赔,其分析如下:

由于工程量增加20%,则相应全部工程的劳动力总需要量也应按比例增加。

合同工程劳动力总需要量=255 918×(1+20%)=307 102人•日。

而这阶段实际仅完成的工程量:

工程量所需劳动力=307 102人•日× 868人•日

则在这一阶段的劳动生产效率损失应为工地实际使用劳动力数量扣除工程量所需劳动力数、临时工程用工和非直接生产用工。即

劳动生产效率损失=85 604-28 868-9 695-31 887=15 154人•日

合同中生产工人人工费报价为34美元/(人•日),工地交通费美元/(人•日):

人工费损失=15 154人•日×34美元/人•日=515 236美元

工地交通费=15 154人•日×美元/(人•日)=33 339美元

其他费用,如膳食补贴、工器具费用、各种管理费等项目索赔值计算从略。

案例分析:当然这种计算也会有许多问题:

(1)这种计算要求投标报价中劳动效率的确定是科学的符合实际的。如果投标书中承包商把劳动效率定得较高,即计划用人工数较少,则承包商通过索赔会获得意外的收益。所以有些工程师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重新审核承包商的报价依据,有时为了客观起见,还要参考本工程的其他投标书中的劳动效率值。

(2)对承包商责任和风险造成的劳动力损失,如由于气候原因造成现场工人停工,应在其中扣除,对此工程师必须有详细的现场记录,否则计算不准确,也容易引起争执。

三、材料费索赔

一般工期拖延中没有材料的额外消耗,但可能有:

1.由于工期拖延,造成承包商订购的材料推迟交货,而使承包商蒙受的损失。这凭实际损失证明索赔。

2. 由于工期延长同时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损失。这按材料价格指数和未完工程中材料费的含量调整(见后面本节“六”)。

四、机械费

机械费的索赔与人工费很相似。由于停工造成的设备停滞,一般按如下公式计算:

机械费索赔=停滞台班数×停滞台班费单价

停滞台班数按照施工日记计算;停滞台班费主要包括折旧费用、利息、保养费、固定税费等,一般为正常设备台班费的60%~70%。

如果是租赁的设备,则按租金计算。

五、工地管理费

如果索赔事件造成整个总工期的拖延,则还必须计算工地管理费。由于在施工现场停工期间没有完成计划工程量,或完成的工程量不足,则承包商没有得到计划所确定的工地管理费。但尽管停工,现场工地管理费的支出依然存在。按照索赔的原则,应赔偿的费用是这一阶段(停止情况下)工地管理费的实际支出。如果这阶段尚有工地管理费收入,例如在这一阶段完成部分工程,则应扣除工程款收入中所包含的工地管理费数额。但实际工地管理费的审核和分配是十分困难的,特别是在工程并未完全停止的情况下。所以工地管理费的计算是比较复杂的,一般有如下几种算法:

公式:

工期延误工地管理费索赔=(合同中包括的工地管理费/合同工期)×延误期限

它的基本依据是按照正常情况承包商完成计划工作量,则在计划工作量价格中承包商收到业主的工地管理费;而由于停止施工,承包商没有完成工作量,则造成收入的减少,业主应该给予赔偿。

在实际工程中,由于索赔事件的干扰,承包商现场没有完全停工,而是在一种低效率和混乱状态下施工,例如工程变更、业主指令局部停工等,则使用Hudson公式时应扣除这个阶段已完工作量所应占的工期份额。

【案例34】某工程合同工作量1,856,900美元,合同工期12个月,合同中工地管理费269,251美元,由于业主图纸供应不及时,造成施工现场局部停工2个月,在这两个月中,承包商共完成工作量78 500美元。则78 500美元相当于正常情况的施工期为:

78 500?(1 856 900?12)=月

则由于工期拖延造成的工地管理费索赔为:

(美元/12月) ×()月=33,美元

Hudson公式由于它计算简单方便,所以在不少工程案例中使用,但它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它是以承包商应完成计划工作量的开支为前提的,而实际情况不是这样,在停工状态下承包商的实际工地管理费开支会减少。它的应用前提:

①报价中工地管理费的核算和分摊是科学的、合理的,符合实际。

②工地管理费内含的费用项目都与工期有关,即它们都随工期的延长而直接上升。但实际上工地管理费中许多费用项目是一次性投入后分摊的,由于工期的延长,这些一次性投入并非与工期成正比同步增长。

③承包商在停工状态下工地管理费的各项开支与正常施工状态下的开支相同。

但在实际工程中上述三个前提都有问题,而且显然按照Hudson公式计算赔偿的费用过高。一般在实际应用中应考虑打一个适当的折扣。

2、对于大型的或特大型的工程,按HUDSON公式计算误差会很大,争执也很多。通常可以按工地管理费的分项报价和实际开支分别计算。即按照施工现场停滞时间内实际现场管理人员开支及附加费,属于工地管理费的临时设施、福利实施的折旧、营运费用,日常管理费的开支等逐一列项计算,求和,再扣除这一阶段已完工程中的工地管理费份额。

这是一种比较精确的计算方法,大工程中用得较多。但对实际工地管理费的计算和审核比较困难,信息处理量大。

六、由于物价上涨引起的费用调整

由于工期拖延,同时物价上涨,引起未完工程费用的增加,承包商可以要求相应的补偿。这个调整与通常合同中规定的由于市场材料价格、劳务价格等上涨对合同价格的调整规定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合同中规定材料和人工费可以调整,则由于工期拖延和物价上涨引起的费用调整可按合同规定的调整公式直接调整,并在工程进度款中支付。而对固定价格合同,本项调整可按如下方法进行:

1. 如果整个工程中断,则可以对未完工程成本按通货膨胀率作总的调整。

【案例35】某工程由于业主原因使工程中断4个月,中断后尚有3 800万美元计划工程量未完成。国家公布的年通货膨胀率为5%。对由于工期拖延和通货膨胀造成的费用损失承包商提出的索赔为:

38 000 000×5%×4/12=633 333美元

当然,这个计算方法又有问题。计算基数中不能包括利润等。

2.如果由于业主原因,工程一直处于低效施工状态,造成工程拖延,则分析计算较为复杂。

【案例36】某工程为房屋翻修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186654英镑,合同工期62周,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期拖延38周,最终实际工程结算价格为192486英镑,按照官方公布,合同签订时的物价指数为164,计划合同竣工期(即62周)物价指数为195,现拖延了38周,实际竣工时(100周)物价指数为220。设合同签订时物价指数为100,则到计划合同竣工期物价上涨幅度为:

[(195-164)/164] ×100%=

到实际竣工期物价上涨幅度为:

[(220-164)/164] ×100%=

对由于工期延长和物价上涨而产生的费用索赔的基本假设是:

1、在计划合同期和延长期物价上升是直线的;

2、计划和实际工程进度都是均衡的,即每月完成的工程量都相等。(见图11—6 )

图11— 6 物价指数和工程进度图

这样,合同总报价中承包商应承担的物价上涨风险为:

(192486 /)×(% 2)=英镑

上式中前面一项为不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承包商的工程总报价。而在实际工期100周中,由于物价上涨造成费用增加量为:

(192486/) ×英镑

则由于拖延了38周和物价上涨造成费用的增加为:

当然,在上面的计算中,计算基数用实际工程价款,而不是合同报价,而且其中包括了利润和管理费。这是值得商榷的,并不十分准确。但这种计算方法还是有说服力的。

3.也可以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对工资和物价(或分别各种材料)按价格指数变化情况分别进行调整(见本章第七节)。

4.对我国国内工程,由于材料和工资价格上涨,国家(或地方)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会有适当的调整,则可以按照有关造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方法和系数调整合同价格。

索赔值的计算中,由于物价调整费用索赔一般不再计算总部管理费和利润收入。

七、总部管理费的计算

对工期延误的费用索赔,一般先计算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损失,然后单独计算管理费。按照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应将承包商总部的实际管理费开支,按一定的合理的会计核算方法,分摊到已计算好的工程直接费超支额或有争议的合同上。由于它以总部实际管理费开支为基础,所以其证实和计算都很困难。它的数额较大,争议也比较大。在这里,分摊方法极为重要,直接影响到索赔值的大小,关系到承包商利润。

(一)按总部管理费率计算

即在前面各项计算求和的基础上(扣除物价调整)乘以总部管理费分摊率。从理论上讲,应用当期承包商企业的实际分摊率,但它的审查和分析十分困难,所以通常仍采用报价中的总部管理费分摊率。这比较简单,用得也比较多。这完全在于双方的协商。

(二)日费率分摊法(Eichleay法)

这种方法通常用于因等待变更或等待图纸、材料等造成工程中断,或业主(工程师)指令暂停工程,而承包商又无其它可替代工程的情况。承包商因实际完成合同额减少而损失管理费收入,向业主收取由于工程延期的管理费。工程延期引起的其它费用损失另行计算。

计算的基本思路为,按合同额分配管理费,再用日费率法计算损失。其公式为

争议合同应分摊的管理费=争议合同额×同期总部管理费总额/承包商同期完成的总合同额

日管理费率=争议合同应分摊的管理费/争议合同实际执行天数

管理费索赔值=日管理费率×争议合同延长天数

《案例37》某承包商承包一工程,原合同工期240天,该合同在实施中拖延了60天,即实际工期300天。在这300天中承包商总的生产经营状态如下表11-5(单位:美元):

表11-5 承包商生产经营状况表

项目争议合同其他合同全部合同

合同额

实际直接总成本

当期企业管理费

总利润200000

240000400000

320000600000

560000

60000

-20000

争议合同应分摊的管理费=200 000×60000/600 000=20 000美元

日管理费率=20 000/300=66.7美元/天

因工期延长可提出管理费索赔额=66.7×60=4000美元

案例分析:这里有两个问题:

1.争议合同管理费按原合同额分摊,这不容易被人接受,因为通常会计核算按工程实际直接费总成本(对土建工程)或人工费(安装工程)分摊管理费。上例中,如果按实际直接费总成本分摊,则管理费索赔额结果为5143美元。

2.实际合同履行天数中包括了合同延缓天数,结果必小于报价中采用的管理费率,降低了索赔额。

(三)总直接费分摊法

这种方法简单易行,说服力较强,使用面较广。基本思路为:按费用索赔中的直接费作为计算基础分摊管理费。其公式为:

每单位直接费应分摊到的管理费= 合同执行期间总管理费/合同执行期间总直接费

争议合同管理费分摊额=每单位直接费分摊到的管理×争议合同实际直接费

【案例38】某争议合同实际直接费为400 000元,在争议合同执行期间,承包商同时完成的其它合同的直接费为1 600 000元,这个阶段总部管理费总额为200 000元。则

单位直接费分摊到的管理费=200 000/(400 000+1 600 000)=0.1元/元

争议合同可分摊到的管理费=0.1 ×400 000=40 000元;

这种分摊方法也有它的局限:

1.它适用于承包商在此期间承担的各工程项目的主要费用比例变化不大的情况,否则明显不合理,而且误差会很大。如材料费、设备费所占比重比较大的工程,分配的管理费比较多,则不反映实际情况。

2.如果工程受到干扰而延期,且合同期较长,在延期过程中又无其它工程可以替代,则该工程实际直接费较小,按这种分摊方式分摊到的管理费也较小,使承包商蒙受损失。

所以分配的标准可以是灵活的,如用直接人工费,直接人工工时,甚至用实物工程量。这就看是否合理和有利。

(四)特殊基础分摊法

这是一种精确而又很复杂的分摊方法。基本思路为,将管理费开支按用途分成许多分项,按这些分项的性质分别确定分摊基础,分别计算分摊额。这要求对各个分项的内容和性质进行专门的研究。如表11—6所示。

这种分摊方法用得较少,通常适用于工程量大,风险大的项目。

表11-6 特殊基础分摊法

管理费分项分摊基础

管理人员工资

与工资相关的费用如福利、保险、税金等

劳保费、工器具使用费

利息支出直接费或直接人工费

人工费(直接生产工人+管理人员)

直接人工费

总直接费

八、非关键线路活动拖延的费用索赔

由于业主责任引起非关键线路活动的拖延,造成局部工作或工程暂停,且非关键线路的拖延在时差范围内,不影响总工期,则没有总工期的索赔。

但这些拖延如果导致承包商费用的损失,则就存在相关的费用索赔。通常主要有:

1. 人工费损失。即在这种局部停工中,承包商已安排的劳动力、技术人员无法调到其他地方或做其他工作,或工程师(或业主)指令不作其他安排。这些损失应按实际记工单由业主支付,计算方法与前面相同。

2. 机械费损失。为这些局部工程专门租用或购置的设备已经进场,由于停工,这些设备无法挪作他用,停滞在施工现场。这个损失也由业主承担。

在上述情况下承包商都应请示工程师,听从工程师对现场工人和设备的安排。

3.对工地管理费,一般情况下,由于承包商当月完成的合同工程量变化不大,而且总工期没有拖延,则没有工地管理费的索赔。但如果承包商能够有实际证据证明他为此局部停工多支付了工地管理费,则可以按实际支付索赔。

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 第3篇

长期以来的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案件占绝大部分,减少工程款案件纠纷,需要合同双方在工程建设之前拟好合同,并在施工过程中以及完结时严格按照合同条例,这样才能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减少工程项目合同纠纷案件。这类案件通常案情复杂,涉及法律问题及争点多,审理难度较大,也对律师法律服务的专业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像上海的徐宝同律师、北京的郭彦凌律师这方面做的很专业,是国内比较专业的处理工程项目合同纠纷的律师。

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 第4篇

甲方:朱某(被抚养人之父)

乙方:苗某(被抚养人之母)

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协商,现就变更抚养权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朱某某自年月日起由乙方抚养,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

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及支付方式

1.甲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

2.甲方应于协议达成后每月15日前将抚养费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号。

3、上述抚养费仅作日常生活开支,如遇孩子住院治疗、大病医疗、上学教育费用等大项开支,甲乙双方凭票据平等分担。

4、甲方抚养费应支付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为止。若孩子在校就读,仍无法独立生活,且其收入无法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甲方仍须承担抚养费直至被抚养人大学毕业。

5、由于被抚养人年龄尚小,如协议达成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可协议变更抚养费数额。

1.甲方对孩子享有探望权。

2.探望时间及方式,应与乙方提前联系。

四、如遇其它未尽事宜,按照一切有利于孩子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到被抚养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 第5篇

甲方:(新用人单位)

丙方:(原用人单位)

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今后取代丙方继续与乙方履行劳动合同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丙双方现有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丙方主体由甲方取代。即乙方和丙方在原合同下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丙方和乙方签署的《岗位聘用协议》、《保密协议》、《培训协议》(如有),以及其他与原合同相关的合同类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变更为由甲方和乙方继续履行,丙方的权利、义务均随之全部转移给甲方。同时,丙方不再作为原合同(原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二、甲乙丙三方均承认,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之间的原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由甲方与乙方继续履行,此时未造成乙方与丙方的原合同解除,因此不产生经济补偿金问题。但将来一旦出现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且按法律规定乙方应该获得经济补偿金时,计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时,必须连同乙方在丙方的工作时间一起合并计算,作为乙方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总的工作时间。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照原合同之约定继续履行原合同。与此同时,为了备忘,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附件(《劳动合同》)来重申和变更原合同中的要点内容。

四、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丙方(盖章):

委托代理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LD- /)进行下列第 项变更:

1) 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变更为:固定期限,自定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 乙方工作岗位变更为在(部门/企业)担任岗位(工种)工作。

3) 乙方工作地点变更为。

4) 乙方岗位工作时间变更为。劳动合同变更5) 乙方基本工资变更为人民币元/月。

6) 乙方税前岗位津贴变更为人民币元/月。

7) 乙方税前绩效工资变更为人民币 元/月。

8) 甲方为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变更为:

(1)国家和工作地的有关规定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

(2)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3)国家工作地的有关规定缴纳 □失业 □生育 □工伤 社会保险费。(以下无正文)

单位:上海xxxxxx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部(盖章)

□ 本人同意上述通知中的变更内容并将于 年 月 日前与公司签订相应变更协议;若本人逾期未与公司签订相应变更协议,则上述通知书的变更内容于 年 月 日起生效;

□ 本人不同意上述通知中的变更内容,并将于 年 月 日前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若逾期未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则可视本人已同意上述通知书的变更内容于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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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的生活案例(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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