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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合集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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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合集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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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1篇

上海市高院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三(2022年修订版)》指出,“对于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促成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确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更多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维持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五个中心”核心功能稳定运转,实现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可见,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层面考虑,解除合同是需要予以慎重把握的。具体分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如果为特定目的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因疫情原因活动取消时即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要求退回租金或者预付款,承租人也无须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2)根据上海市高院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三(2022年修订版)》,“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

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2篇

陈某妤等与王某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161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应为79,563元,但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王某萍锁门期间的房屋租金陈某妤不应负担,应从房屋租金总数中予以扣除,扣除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应为72,459元,陈某妤已经交纳50,000元,尚欠22,459元未交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妤以疫情影响其经营为由申请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房屋租金进行减免,法院认为,陈某妤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美容店,新冠疫情的发生对其店铺的经营存在较大影响,新冠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故对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6月5日北京市一级、二级疫情防控期间的房屋租金,法院酌情减免22,459元,对于陈某妤的其他减免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3篇

4、对于承租人以疫情防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处理

如果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原因完全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其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此时需严格审查疫情防控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承租人仅以疫情防控导致收益下降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谨慎对待。一般认为,虽然疫情防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该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故此时承租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可援引情势变更或公平原则要求减免租金和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导致收益大幅下降,即使减免租金仍然入不敷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承租人亦有援引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空间。此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九民会议第48条之规定,按照公平原则,判决承租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后解除合同。

5、对于承租人起诉要求减免租金的处理

减免租金属于变更合同,对于此种情况,可适用情势变更的精神,按照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具体来说,需考虑承租人的性质(自然人还是企业)、租用房屋的目的(自主还是商用)以及疫情对租赁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全部不能使用还是部分不能使用)进行综合判断,进而决定是全部免除,部分免除,还是不予免除,需要强调的是,公平原则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而不仅仅是对一方当事人公平,否则就是实质的不公平。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既要对承租人公平,又要对出租人公平,如果全部免除租金,实际上是让出租人承担疫情带来的全部风险,反而不公平,因此,在分配风险及责任时,应考虑影响合同履行的各方因素以及合同当事人的地位,适当向承租人倾斜,但不可过于偏向,导致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1、关于解除合同

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4篇

5.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二)北京市政府、北京法院

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5篇

北京某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新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816号】

法院认为:黄某新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现黄某新尚未支付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第五期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向某假日酒店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但涉案房屋系经营性房屋,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客观造成了影响,一审中黄某新亦以自2020年1月底开始的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经营为由要求减免房屋租金,因此一审法院对北京市一、二级疫情期间的应付租金数额予以酌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黄某新仍需向某假日酒店支付第五期的租金4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在客观上确实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因此一审中某假日酒店以黄某新逾期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某假日酒店上诉请求黄某新支付拖欠租金期间的相应违约金并不予退还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延期支付租金

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6篇

北京某米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某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59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某盛公司依约向某米公司交付了房屋,某米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北京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疫情及防控措施虽对涉案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某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盛公司在疫情期间存在全部停业的情况,尚未达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故某米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双方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某米公司单方搬离涉案场地,属于违约解除合同。但考虑到双方已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交接,涉案合同已难以实际履行,故法院确认双方间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关于租金及物业费数额的问题,因双方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某米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租金。但考虑某米公司作为服务类小微企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经营出现困难,营业收入明显减少,要求某米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将会显失公平。加之某工艺美术公司对某盛公司的房屋租金予以适当减免,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免除某米公司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判决某米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的租金31,755元(含物业费),并无不当。某米公司主张5月份租金亦不应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商铺租赁合同疫情条款 第7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可见,此问题的第一种情况是:承租人确实受到疫情或者封控措施影响,导致收入明显减少的,对于已经发生的租金损失,可以向出租人提出减免请求,双方根据公平原则来分担租金损失。比如,上海进入三月份以来,陆续开始分片区管控,电影院、服装店等商家的经营受到很大影响,收入大幅下降。到六月份,虽然社会面已经复工复产,但在很长时间内都不允许堂食。对于餐饮企业来说,仅仅靠外卖、自提的收入,连维持正常的运营都不够,更何谈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来履行,对于承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由此,承租人可向出租人提出协商减免该期间的部分租金。

(2)根据上海市高院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三(2022年修订版)》,“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可见,此问题的第二种情况是: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租赁房屋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的,对于已经发生的租金损失,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提出减免请求,要求出租人按照公平原则与其分担租金损失。比如,上海的四月和五月两个月,全城处于“静默期”。这时大部分商铺关闭,完全无法使用承租房屋。租赁合同设立的目的,是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房屋来获取收益,现承租人在长达两个月时间里完全无法实际使用租赁房屋,如由承租人独自承受租金损失,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按照公平原则与出租人分担因疫情带来的租金损失。相比于此问题的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的处理规则更为确定,即一般不用考虑营业收入是否减少、资金是否困难等情况,只要考量该房产是否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在一定期间内不能实际使用,满足此项条件的则应该给予租金减免。

(3)根据上海市高院发布《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之三(2022年修订版)》,“如果合同虽然仍有可履行性,但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使得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则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此问题的第三种情况是:如果在可预期的时段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使得承租人营业收入将会明显减少的,承租人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与出租人就租金标准问题重新协商,以变更合同的形式降低部分租金。比如,电影院、棋牌室等娱乐行业受疫情影响比较严重,有的到现在为止尚未恢复营业,有的恢复营业后又时不时被责令关闭。这种情况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与出租人协商降低租金、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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