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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该章节中变化最大的条款。比较法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居间人主张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需以约定为前提,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而对于目前《合同法》中的规定,在我国,无论是学界还是普通大众,均不同程度地肯认该条的合理性,认为中介人进行了带看房、在潜在的买卖方之间进行斡旋协商等劳动,并可能就此支付了费用,委托人已经接受了居间人提供的媒介服务,那么即使居间人最终未能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要求委托人返还必要费用确在情理之中。
但从法理角度,必要费用实则已包含在中介报酬之中,中介人未促成缔约的,不得主张报酬,未经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亦无主张必要费用的权利。尤其对于以中介活动为营业的专业中介公司而言,必要费用本就属于其营业成本之一,自然不得要求委托人偿还。由此观之,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修改实际是顺应了比较法之大流,且与法理及实务做法相通,但应注意将来具体适用时,中介人须调整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表述,以免后续因费用支出徒增纠纷。
1、中介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的合同。
2、中介合同为有偿合同。
3、中介合同为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4、中介合同的委托人一方的给付义务的履行有不确定性。
在中介合同中,居同人的活动实现中介目的时,委托人才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中介人能否实现中介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也具有不确定性。
5、中介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中介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中介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素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中介人从事中介交易。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义务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中介合同里面是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中介人向委托人签订的媒介服务合同,这个合同在签订之后就会支付一定的中介费用了,在签订中介合同之后,中介服务机构有义务帮委托人服务到底。
民法典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服务合同,显然,中介合同就是属于居间合同,二者为同一种合同类型。该合同就是有被委托人与第三方沟通介绍,达成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订立,合同订立之后,被委托人根据协议获得报酬。但是随着法律的不断更新,居间合同这一名词逐渐被中介合同慢慢替代。
1、中介合同,又称“居间合同”。
2、法律依据:
《_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_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_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在实务中,经常有法院直接将中介合同认定为特殊的委托合同,但实际上,现存《合同法》中并无此类适用规定。现《民法典》在该章节最后增加了“参照适用”规定,系借鉴了日本法中居间合同准用委托合同规则的立法例,似乎使得居间合同是一种特殊委托合同的身份更加明确。
但需注意,“参照适用”不等于直接适用,前者意味着没有强制力。如果中介合同章节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最终是否适用,仍然需要具体讨论。
在参照适用时,我们需要对委托合同章节中可能被中介合同参照适用的法条进行梳理,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两点:
1.中介人是否因此享有比例报酬请求权?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中介人仅在其促成合同成立时才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在合同有约定情况下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而委托合同虽然与中介合同同属劳务合同,在内容和法律效果上却大不相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处理事务,且不以事务完成为效果,因此受托人即使没有完满完成委托事务,也有权就已完成的事项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由此观之,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报酬请求权方面存在质的差别,中介合同的特征明确了中介人不享有比例报酬请求权,因此不能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章节第九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2.中介人是否因此面临义务的扩张?
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中介人仅负如实报告义务。但司法实务已经对中介人所负担的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在“陈某某诉林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林某某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陈某某就某水电公司增资持股事宜,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林某某提供居间服务,就其所知悉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负有向陈某某如实报告的义务。但其并非以居间为营业,就陈某某所主张水电公司隐名股东、资产负债情况等事项,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
(二)在“李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中介公司对于受托事项及居间服务应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与交易相关的主体身份、房产权属、委托代理、信用资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中介公司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将中介人区分为以中介为营业的以及非以中介为营业的中介人,并进而认为“非以中介为营业”的,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对该观点进行反面解释,似可得出“以中介为营业”的中介人负有积极调查义务的结论。因此上述两个案例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均认为以中介为营业的中介人,其义务应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应负有一定的积极调查义务。在《民法典》出台以前,该义务的规范基础是存疑的,可能的规范基础在于《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可将中介公司的积极调查义务视为中介公司这类专业主体的行业习惯。而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根据中介合同章节新增的 “参照适用”条款,完全可以参照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负有积极调查的义务,从而为以中介为营业的中介人调查义务的导入增加新的解释空间,中介人违反该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亦可要求中介人承担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5]以外的损害赔偿责任。
待《民法典》正式施行后,针对上述修改内容,在中介活动中相关企业及个人需注意:
1.为更大程度地降低经营成本,可在中介合同范本中补充相应内容并作为格式条款使用。明确约定:“即使中介人最终未促成合同成立,中介人仍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等。”同时可预先约定必要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例如报酬的20%、30%、50%)等。
2.在中介合同中,将“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的“利用”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以降低证明委托人的行为构成“跳单”并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证明难度,更务实地保护中介人的利益。
3.在进行中介活动时,中介人(尤其是以中介为营业的中介人)需重视义务范围,例如对第三人的某些重要资质、信用、身份、文件等调查核实的义务,以免出现纠纷后被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参见(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2]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 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1976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5]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中介合同中,居同人的活动实现中介目第一百三十八条交付的时间的时,委托人才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中介人能否实现中介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委托人的给付义务的履行也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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