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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案涉《矸砖厂租赁经营合同》是否具有承揽合同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体现的法律特征进行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仅以合同名称进行界定。根据《_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2.该标的具有特殊性;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的合同;4.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从《矸砖厂租赁经营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关于“甲方应无偿、及时地将其所属红源井煤矿、向阳井煤矿原煤生产产生的全部矸石运至草坝砂仓内,坑口火电站产生的全部粉煤灰在甲方灰渣场内,由乙方取用,并消化处理”、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1项关于“乙方自筹资金,独资开发、利用甲方现矸砖厂场地,在原址新建符合现代环保、节能要求的新型矸砖厂,确保接受和消化处理甲方红源井煤矿、向阳井煤矿生产产生的全部矸石和坑口火电站生产产生的全部粉煤灰”、第八条“违约责任”第3项关于“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投产或者投产后不能组织正常生产,造成甲方生产产生的矸石和粉煤灰不能及时消化处理并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时,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每天贰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合同的理解与争议的解决”关于“甲方以合同预测的风险分担责任和不再投资,实现了煤矸石和粉煤灰的处理,及原矸砖厂职工的安置,并根除了安全事故隐患;乙方以合同预测的风险分担责任和投资额,及建厂后的继续投资与管理,依法独立经营,获取投资回报和利润”等约定内容看,沫江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矸砖厂租赁经营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沫江公司生产原煤和发电过程中产生的废料煤矸石和粉煤灰需要消化处理,而大华公司拥有的矸砖生产技术能够确保在符合节能环保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完成沫江公司煤矸石和粉煤灰消化处理工作。为实现沫江公司处理煤矸石和粉煤灰的合同目的,同时解决大华公司生产所需原材料问题,双方约定大华公司在沫江公司提供的场所内修建新型矸砖厂,通过生产矸砖的方式对沫江公司废弃煤矸石和粉煤灰进行消化处理。大华公司按照沫江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消化处理沫江公司废弃煤矸石和粉煤灰,取得的工作成果为煤矸石和粉煤灰的清理完毕,获取的劳动报酬为沫江公司待处理的煤矸石和粉煤灰。因此,以上权利义务约定具有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根据《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一条生产线,同时邵阳纺织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华裕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邵阳纺织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邵阳纺织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邵阳纺织也主张,其设计、生产华裕公司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华裕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江苏江阴祥和泰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在陈述已生产了多少设备的问题时也称,为了减损,部分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华裕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邵阳纺织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同类型的确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确认的基础。看似简单,但在日常合同签订中,具体到某一项交易,分辨合同种类往往不如法律条文中写的如此简洁明了,更不用说还能单独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增加合同的复杂性。因此,公司签订合同之初,就应当防患于未然,请专业人士把关,这样才能减少事后的纠纷,避免意料之外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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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观点: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涉案采购合同不符合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_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由鸿涂仕公司向振宇公司提供油漆,并对相应规格的油漆约定了价格,而无任何承揽定作、承揽方式的内容或约定。合同配套方案中关于“涂装作业包括表面处理,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施工工艺规范和质量标准实施;除规格书指定外,表面处理请咨询现场技术服务人员”的备注,是对涂装作业的说明,无法看出鸿涂仕公司具体承揽事项和内容。其次,庭审中振宇公司表示喷砂出白及涂装作业的实际施工方并非鸿涂仕公司,仅涉及表面处理咨询现场技术服务人员,事实上“伯特利9”轮的涂装作业(包括喷砂出白及涂漆等工作)并非由鸿涂仕公司进行,而振宇公司提供的经赵培春、船厂、船员三方签字的文件,表明喷砂结束,可以涂装,也符合咨询表面处理的情形,并不能看出鸿涂仕公司的承揽责任。最后,振宇公司及鉴定人表示某些时候无需涂料提供方派员指导,这表明提供技术人员并不必然属于涂料提供方履行供货合同的义务。结合承揽合同的定义和一般表现,提供技术指导是承揽合同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也存在供货方提供技术人员指导的情况。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供货方派技术人员指导并不能表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综上,鸿涂仕公司与振宇公司间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性质问题,《_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合同名称为《船名:伯特利9油漆采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鸿涂仕公司提供合格的油漆产品,并由振宇公司支付价款。故一审定性为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并无不当。振宇公司主张鸿涂仕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人员,并据此主张案涉合同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经查,双方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技术服务人员的问题,仅在《伯特利9轮环氧配套方案》的备注中载明“1.涂装作业包括表面处理,必需严格按照相关的施工工艺规范和质量标准实施;除规格书指定外,表面处理请咨询现场技术服务人员。”但该条并未明确约定技术服务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且双方明确涂装作业实际由船厂即东和公司完成,不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或交付工作成果的要件,故振宇公司关于本案系承揽合同或者具有承揽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从《_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与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比较来看,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尤其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有一定相似性,但是定作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订作方案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材料和复制品等,法律赋予定作人诸多权利,其结果几乎使定作人达到了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从本案《建设合同书》对红太阳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主要技术指标特别约定来看,涉案生产线具有一定的定作性,但《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生产线的设计、采购、安装等均由红太阳公司完成,合同目的是为宏大公司提供符合约定的生产线交付宏大公司使用,宏大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因此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从《建设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技术指标,主要设备和辅助设备清单,售后服务、验收程序等,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对象为标的物的交付,且合同没有为需方设立生产过程中的控制、监督权利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为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关于合同的性质。根据《_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法律特征主要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提供物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对于现实中不是单纯提供物或者劳务的合同,应综合判断合同性质。案涉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徐长富向卡尔迈耶公司购买共计6台经编机,对每台经编机的型号、规格、价格等均有约定,并有相关技术参数、技术资料等附件,还约定“卖方保证根据本合同销售给买方的货物是全新的、未经使用的,在工艺及材料上不存在缺陷,且符合规格要求”,可以理解为本合同销售的均系卡尔迈耶公司曾生产过的产品,具有通用性,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从双方发生纠纷后,徐长富从福建又重新购买编织机及卡尔迈耶公司另行销售了案涉合同6台编织机来看,也印证并非特定的专用产品。虽然合同中约定卡尔迈耶公司应根据徐长富提供的零位图制作梳栉,该部分具有特定性,但根据专家意见,梳栉仅是经编机的附属配件,合理范围内的加针本身不影响机器的使用质量,故卡尔迈耶公司销售的经编机并非根据徐长富提供的零位图定制。综合全案,案涉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更为合理。
从标的物的属性来看,当交付产品为通用产品时,法院倾向于认定买卖合同。技术人员指导是承揽合同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若要在这种情况下成立承揽合同,仅仅证明有技术人员指导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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