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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基本特征,结合具体的合同具体分析。
《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同时符合这三个特征,就属于“不可抗力”。
“不能预见”指的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无法预见该事件。原则上,疫情暴发(尤其是全面暴发)后,疫情就不再属于“不可预见”的事项,因而,对于疫情暴发后签署的合同来说,疫情不应该再属于不可抗力。至于在发现疫情到全面暴发之间,针对具体合同,是否构成“不可预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该事件,这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分析的过程中,疫情暴发的阶段、合同履行的地域、相关政府部门实际采取的措施、前述因素与具体违约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都应当纳入考量范围。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119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其中,疫情公告说明了疫情发生的时间、严重程度等,结合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用来初步说明合同订立时双方是否能合理预见到疫情的发生;“封城”“停工”“停运”“停业”的公告、命令等,则主要是用来证明因疫情采取防控措施带来的影响。
但就具体合同而言,这些证明是否足以证明因疫情采取防控措施已经构成不可抗力、违约方可以免责,还需结合具体的违约情形,需要考虑证明中的情形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买卖合同中,如果原本是通过航空运输方式交付货物的,那么公路或铁路方面的停运公告就无法作为合适的证据,因为公路或铁路停运与无法通过航空方式运输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地,卖方因为交货地点“封城”而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需要提供交货地点人民政府或_门发布的关于“封城”的公告,但如果交货日期远在公告之前的话,那么这一“封城”公告也无法证明不能交货是合理的。
第49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74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特提醒读者注意:第一,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免责,该不可抗力事件与违约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第二,部分免责还是全部免责,以及部分免责的具体程度,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影响密切相关。正因如此,《合同法》也要求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如果放任损失扩大,就扩大的部分,受不可抗力影响而违约的一方并不能免责。
此外,“不可抗力”也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前提是该“不可抗力”达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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