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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汇总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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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汇总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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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第1篇

1、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有的合同是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设立的;也有一些合同的某些条款是专为当事人一方利益约定的。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这些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需要合同为其带来利益,则可以变更合同。

2、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是模糊的,否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如发生不可抗力后,经义务人的努力,合同仍可履行,则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在有些情况下,变更合同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如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内容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不允许一方擅自变更合同,否则将直接导致变更行为无效。而若是符合法定撤销合同的情形,那么也是需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之后才能撤销之前签订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第2篇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合同双方均无主观上的故意;

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的显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3、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条件:有偿合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受损害方享有撤销请求权。

1、欺诈构成要件:合同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合同向对方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向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须有胁迫的故意;须有胁迫行为;胁迫缺乏正当性:胁迫的手段具有非正当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当性;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了合同。

3、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相对方处于危难或者紧迫需要之际;合同一方乘人之危;双方因此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明显严重不利于相对方。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第3篇

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不需要重新签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协商一致,也可以重新签订合同。

第一,由合同性质和内容决定当事人一方可变更合同。有的合同是为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设立的;也有一些合同的某些条款是专为当事人一方利益约定的。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应得的利益,因此,对于这些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后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再需要合同为其带来利益,则可以变更合同。

第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协商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能是模糊的,否则,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三,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成为可能。不可抗力必须达到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如发生不可抗力后,经义务人的努力,合同仍可履行,则不能作为合同变更的理由。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第4篇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这里的乘人之危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乘对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认定乘人之危应从根据上述规定,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一方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

(二)对方明知其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之境,而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

(三)一方实际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四)一方因为接受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第5篇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5、乘人之危的合同;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利权。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重大误解中,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是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庆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情形 第6篇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一)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也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这种不符合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上。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不涉及合同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法律并不直接否认其效力,而是赋予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这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只有在被撤销后才归于无效

构成要素

可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发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经撤销后才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与无效合同不同。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就确定的、当然的无效,更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补正而成为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也不同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是不确定的,只有在有权人追认后,方发生效力。而可撤销合同是已生效的,仅由于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才使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撤销与否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他人难以知晓,即使他人知道,而当事人自愿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合同,也不得撤销。这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又一区别。无效合同由于其内容上的违法性,对其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会主动干预,宣布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由合同的当事人行使,此与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属于第三人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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