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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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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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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 第1篇

《劳动合同法》第65条仅规定了在劳务派遣单位违法的情况下,被派遣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单方解约的权利,《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比照《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了被派遣劳动者单方解约的权利,即“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上述预告辞职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 第2篇

应该说,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动合同的终止与正常劳动合同的终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区别,本次《暂行规定》只是特别强调了在劳务派遣单位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兄下,劳动合同应依法终止,即“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_。这里,《暂行规定》还要求用工单位应协商安置被派遣劳动者,但是具体应操作到什么程度,却没有规定。因此,从立法本意和实务情况来看,并不是强制要求用工单位一定要接收全部的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 第3篇

《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在用工单位上述法定退回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在依法改派,但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_。

同时,《暂行规定》也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解除动合同。

劳务派遣与派遣单位解除合同 第4篇

因劳务派遣单位主体资格消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工”的约定有效吗?

实践中,劳务派遣之所以吸引用工单位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很多用工单位认为使用劳务派遣,可以随时将员工退回派遣单位,而无须承担劳动合同解除的任何责任。因此,不少强势的用工单位会据此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用工单位有权随时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工,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当发生争议时,上述条款是否有效,用工单位能否据此免责呢?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工是基于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而劳务派遣协议仅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民事合同,根据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劳动者被退回的条件,因此,用工单位有权随时退工的约定是有效的,劳动者无权提出异议。

但是,《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对用工单位退回派遣员工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而否定了用工单位可以依双方约定随时退工的做法。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65条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适用于用工单位可以退工的情形,因此,用工单位单方退工也必须依法进行,而不能私自与派遣单位随意约定退工情形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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