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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伪表示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多有规定,但我国实证法在《民法总则》公布前,对此并无直接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现行法则存在与之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该规定与通谋虚伪表示有相似之处,但不完全一致。恶意串通当然是通谋,但一方面,恶意串通之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合同)未必皆是虚伪表示,恶意串通双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有可能是虚假的,但也有可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通谋虚伪表示虽通常也是以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为目的,但却不以损国家、集体、害第三人为必备的要件,可见二者存在差别。另外,通谋虚伪表示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不相同。因为通谋虚伪表示可能具有非法目的,但也完全可能没有非法目的,故二者不是等同概念。
对于虚伪表示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许多法院是从当事人主观上在哪份合同上达成合意的角度去界定其合同的效力,这和通谋虚伪表示制度的法理恰好相同。这样,对本文讨论的“阴阳合同”,假若出现即一无恶意也没有非法目的的串通虚假行为,其效力判定就可以在《民法总则》上直接找到答案。就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只是假借“阳合同”形式缴纳更少的税费、申请更多的贷款亦或者降低二次交易的成本,传统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不能很好地涵射所有“阴阳合同”的情况,故引用最新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通谋虚伪表示就很有必要了。
本文对“阴阳合同”的效力采部分无效说,对于“阴阳合同”的效力究竟是如何,结合《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本文提出两种观点:第一,“阴阳合同”的“阴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阳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况,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阴阳合同”属于《民法总则》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阳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阴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具体理由如下所述。
“阴阳合同”顾名思义,其中存在“阳合同”与“阴合同”两种合同。具体来说,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了二手房买卖交易中应对房管局登记、税费缴纳与银行按揭借贷等公共政策与管理相关内容,其根本目的在于规避政府的有效监管,获取不当利益或者规避某些风险。因此,该合同会被公示登记备案于房屋管理机构处,故此合同称为“阳合同”;而另外一份合同则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真实认可与执行的不动产买卖交易的标的物价款、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交易细节,但因仅对双方当事人与第三方中介机构起约束作用,不得对抗合同约定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此合同称为“阴合同”。
“阴阳合同”具体实务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种:第一种,系将“阳合同”的总价款与按揭贷款数额做高,以向银行申请更高额度的贷款,并可在二次交易中缴纳更少的税费;第二种,系将“阳合同”的总价款做低,以规避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缴纳。而中介机构也可依协助签订“阴阳合同”,收取更高额的中介费用并完成相关工作绩效,因此中介机构往往也积极参与签订“阴阳合同”的交易之中(尽管大多数中介机构否认其在二手房交易中参与了“阴阳合同”之签订)。虽然“阴阳合同”对二手房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有着可观的利益,但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并存在的法律风险如影随形。本文从列举“阴阳合同”司法判例、分析“阴阳合同”各学说理论与分析“阴阳合同”合同效力三个方面来展开对二手房买卖阴阳合同法律风险的讨论。
不仅仅上述案件采取此种判决,如2017年江西周芸、杨凯等与吴小红案[(2017)赣1102民初497号]“5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文本,对双方没有拘束力。”、2017年广东张丽凤、佛山市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粤06民终1169号]“张丽凤、信和公司先后签订了《房地产认购协议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现双方对应该依照哪一份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确定合同是《房地产认购协议书》而非《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2016年福建马秋生与林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16)闽02民终3948号]“但在当前的二手房交易中,买卖双方为了避税而签订阴阳合同的交易行为属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进行惩处”等一系列相似案件中,法院并未否定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是肯定了“阴合同”的法律效力,认为“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阳合同”效力问题上,法院大多都采模糊的态度,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阳合同”是“属于违法行为”、“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并没有对“阳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作出明确之辨析与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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