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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通俗例子(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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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通俗例子(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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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通俗例子 第1篇

本案中有一个特殊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实质上是售后回租,因发票问题,另行开立的发票,故签订成三方租赁,被告人赵某自始至终认为案件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B法院判决赵某无罪的根本理由也是不认同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按照合同法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直接租赁也好,售后回租也好,出租人均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人也一直都承认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出发设备,处分款也未返还出租人,其后也无支付租金,但是一直咬定处分款是用来清偿债务,却没有清偿债务的证据,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事实。

融资租赁合同通俗例子 第2篇

本案在融资租赁公司诉甲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租赁物,审理中,A法院以“租赁物已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拍卖,故设备已经实际不能返还”为由判决支持全部租金,融资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B法院以判决为全部租金为由,不予执行分配款,融资租赁公司无奈,只得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返还设备,B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诉请,理由是:“未予履行是指全部未履行”,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获得部分清偿,故不得再次诉讼;其次,认为解释21条的返还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合同期满,故不可能解除。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本案目前还在二审中。

本案中B法院的裁定是不认可拍卖款代表租赁物,故驳回融资租赁公司请求,但是B法院的判决撤销了原裁定,改为支持融资租赁公司的请求,理由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折价所得款享有权利,前述款项不能作为甲公司的财产被处分,换言之,判决书是认可拍卖款代表租赁物的,故才能判决停止执行。然而,A法院的判决又不认可,因此,两个法院认定是有差异的,一定程度上,两份判决存在冲突。

融资租赁合同通俗例子 第3篇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2月签定两笔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设备两批给甲公司。租赁期间均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违约后。融资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起诉至A法院及B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及12月取得调解书,均确认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

2013年4月,招商银行某分行与甲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给予甲公司16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甲公司用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设备一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招商银行起诉甲公司至C人民法院,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作为第三方参与诉讼,一审判决招商银行享有抵押权,融资租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中级法院D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别同时,2015年6月,融资租赁公司向E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的上述登记,E法院审理后驳回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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