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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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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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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第1篇

天门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刘某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而身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且该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一、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第(5)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相较于第(4)项对“醉酒”“斗殴”字体的加粗加黑,在文字和字体上未做任何标志,不能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二、案涉“投保单”“提示书”等文书虽载有“免责条款”字样,并有杨某或刘某签名,但未载明具体免责情形,客观上没有起到提示作用,且上述文书均系格式条款,用一个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另一个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

三、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某保险公司向杨某电话回访时虽提及“免责条款”,但未告知具体内容,且此时保险合同已生效,提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对杨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现金价值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汉江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控制风险,保险人一般在拟定合同的承保范围时会规定免责条款,在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_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应当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若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则保险人无需同时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只要尽到提示义务,该类免责条款即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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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第2篇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分为保证免责条款、近因免责条款、费用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

1.保证免责条款是指只要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论事故的近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近因免责条款是指被保险人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范围,使得保险人无须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费用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承担的部分费用不予赔偿的条款。

4.约定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事实来免除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第3篇

1.和解,当事人在尊重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就争议的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

2.调解,双方在村委会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运用说服教育等方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

3.仲裁,仲裁是指合同双方对某一事件或某一问题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根据申请,可由国家规定的仲裁机关依法作出裁决。

4.诉讼,诉讼是依法提起要求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一种方式。一方为原告,而被请求的一方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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