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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合集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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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合集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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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1篇

1、继续履行必须可能。继续履行是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只有在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时,违约方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不要求违约方负继续履行责任,而只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而不适用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与特别法相冲突时,也不适用继续履行。对于自然债务在当事人违约后发生合同履行不能时,因违约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能让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继续履行存在必要。由于继续履行只是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惩罚性措施,债权人是否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方应否继续履行都应考虑其经济合理性。依据《民法典》规定,继续履行是否必要是以履行费用为标准来判断的,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势必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不能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3、债务标的适于强制履行。只有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适于强制履行时,才宜于追究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如委托合同等因相信对方的特殊技能、业务水平、道德品格而订立的合同,因其严格的人身性质,实际履行有悖于合同的性质,因而不得适用继续履行。对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也不得以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令债务人提供劳务。

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请求继续履行。是否要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他人不能强迫。但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债权人即丧失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民法典》将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作为继续履行的除外条件加以规定,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继续履行的权利,以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护违约方的利益。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2篇

1、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和义务,处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在有些情况下,欠缺主要条款,合同即不成立。主要条款包括:

(1)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2)质量和数量

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具体特征。

(3)价款或酬金

价款和酬金是有偿合同的主要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

(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

(6)解决争议的方法

一旦合同订立,如在履行中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其争议,有利于合同争议尽快解决,并最终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性权益。

2、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不可抗力和免责条款等。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该条款主要指某些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交易惯例规则,特定行业规则等组成。

(3)特意特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3篇

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简称价金,是指当事人一方向交付标的方支付的表现为货币的代价。确定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明确有关结算和支付方法。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应由国家定价的产品没有国家定价的,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的,应由双方在国家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范围内协商确定价格。只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产品,双方当事人才能依供求状况自行约定其价格。劳务或服务的收费,有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按收费标准执行,没有收费标准的,双方当事人才可自行约定。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4篇

履行方式,是指合同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方式。按履行合同义务的性质,可分为转换财产方式、提供劳务方式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方式。按履行合同义务的期次,可分为一次履行方式和分期分批履行方式。按标的的交付方式,可分为送货方式、自提方式和代办托运方式。按运输工具的不同,运输合同的履行方式可分为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轮船运输、飞机运输以及联合运输等多种履行方式。合同涉及价金结算的,结算方式可分为现金结算方式和转账结算方式,其中,转账结算又分为异地转账结算和同城转账结算,前者又可细分为托收承付、信用证、汇兑结算、委托收款四种方式;后者又可细分为托收承付、托收无承付、支票结算、委托银行付款、限额支票等方式。上述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是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但是,转换财产方式、提供劳务方式和完成一定工作的方式,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不能自由约定。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5篇

数量,是标的量的规定,是标的的计量,即以数字和计量单位来衡量标的的尺度。在合同中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度量衡和法定单位,统一计算方法。标的是物的,应用个、件、公斤、吨、米、平方米、立方米、台、辆等单位;标的物是货币的,应用元、角、分为计量单位;无国家法定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的,当事人双方才能自行协商确定。但是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需要具体、统一、准确。有些工业产品如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备品、配件及安装修理工具等的件数;有些产品由于其物理性质会产生自然增减的情况,如水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理磅差、正负尾差、超欠幅度、自然损耗率等。合同中标的的数量,有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的,应严格按指令性任务指标规定。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6篇

除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备的应认定合同不成立以外,《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同的一般条款不同于“主要条款”,更不同于“必备条款”,“一般条款”只起提示和示范条款的作用,并不是每个合同都必须包括这些条款,合同才可成立。根据合同的不同类型和实际需要,当事人可对合同的内容作出约定。如果实际签订的合同缺少其中一项或几项非主要条款,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不同的合同,往往有不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和性质,对主要条款有不同的要求。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7篇

根据合同条款在合同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将合同条款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必备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到合同的成立。非必备条款则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民法典》未对合同成立的要件作详细规定,因此无从考察合同的必备条款。但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则上合同成立应具备“名称或姓名、标的、数量”三个条款。

民法典合同履行条款 第8篇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的任何一项,合同便不能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币种的条款;有的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条款;有的则是由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如演出合同中的演员条款。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并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由当事人约定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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