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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则不需要进行这一步骤,直接申请认定工伤。
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或者应当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固定受伤的事实
1、请工友帮忙拍摄受伤时候的照片或者视频,没有的话事后请目击工友帮忙写一份证人证言。
2、最好在工头或者项目管理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尽量不要自行就医。
以上的目的是防止公司否认发生工伤的事实。具体材料可以看第二条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材料中明确的材料。
(二)确定用人单位或者用工主体
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工资发放记录。如果工资是公账发放,可以找公账显示的公司协商,进一步确定用人单位是谁。
其次是项目的工作牌、项目部公示的建设单位,如果不配合的话,仲裁时也会提供证据证明谁是最后的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一般都会配合。
最后是工友们的证人证言,包工头的证人证言等等。
(三)劳动仲裁确认用人单位或者用工主体责任。
如果是劳务公司招到项目上,可以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续可以追索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未交社保的补偿金等等。
如果是劳务队伍招到项目上,可以请求明确用工主体。
在不明确实际用人单位或者用工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将建设单位、分包单位共同列为仲裁当事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一般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前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进行了例外规定,也就是说建筑公司无论是将项目、工程、业务承包给包工头,还是包工头挂靠建筑公司施工,对于包工头聘请的劳动者,当其在工作时受伤的,因承包该项工作的主体(即包工头)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由用工单位(即建筑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相关法律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张三申请确认跟王五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如果裁定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就开始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历经一年半载,经法院确定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拿着法院生效判决去认定工伤。
4.人社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建筑公司开打行政诉讼,告人社局,要推翻工伤认定。然后一审、二审。历经一年半载,法院判定工伤认定正确。
5.接下来鉴定工伤等级,仲裁赔偿数额。
6.建筑公司再次不服仲裁,向法院诉讼,一审、二审。
最终定论赔偿。
好了,两三年过去了,好多用人单位没等官司打完,倒闭了。
当然,以上流程是最差的打算。
但这确是一个真实的案例流程,前后八场官司,两场仲裁,六趟法院。
前三次找的律师,后四次用的我们法律援助,中间当事人自己单独一次。
就是因为没签劳动合同,更没工伤保险,但瘫在床上了,硬着头皮告吧。
现在回忆,仍心有余悸。
最后说一句,农民工工伤依法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免于经济状况审查。由法律援助中心免费指派律师代理案件。
(一)依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数额。
(二)如果公司有缴纳工伤保险、或者项目按照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部分)可以直接去社会保险机构依据标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公司承担。上述赔偿可与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投诉或提起仲裁程序。
(三)确认赔偿主体。
如果没有按照建设项目购买工伤保险则起诉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用工单位。
如果按照建设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则先行向社保部门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则向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要求补足。
法律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 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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