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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身份证号:系犯罪嫌疑人xx之x,手机:
申请事项:
对犯罪嫌疑人xx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理由:
xx年xx月xx日xx市xx 区xx以涉嫌xx对xx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区xx看守所。申请人及xx本人均向贵x提出了对其取保候审。
对xx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此处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若离开羁押场所会妨碍对案件的刑事侦查,或者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侵害。 本案犯罪嫌疑人xx涉嫌xx,结合本案其主观恶性较小。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之前无任何前科,无任何不良记录。平时工作认真负责,表现极为良好。其在xx有固定的住处(xx市××区××街区x号),随时可以传讯,保证做到随传随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妨碍本案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现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xx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请求贵x批准。
为此,申请人及自愿为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说囊逦瘛
xx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x日
家属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李淑文,女 ,汉族, 1976年4月4日出生。 地址:保定市望都县中华东路32号。
身份证号:132428197604040224。
手机:13784051686
被申请人:张永立,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系申请人之夫。
地址:保定市望都县中华东路32号。
申请事项:对张永立取保候审
2012年10月24日保定市徐水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张永立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看守所留所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入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申请人认为,张永立目前的情况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不与收押、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张永立案发前曾于2012的年5月入院治疗。被诊断患有腰间盘突出病,在家里生活起居都难以自理,并且需要长期不间断用药和照顾。
案发前后张永立也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特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对张永立取保候审。
为此,申请人自愿为张永立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徐水县公安局
申请人:年 月 日
*市区*检察院:
申请人:,女,岁,汉族,人,住*市,系犯罪嫌疑人之妻。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男,岁,人,住*市,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一案,于201年月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本人系配偶,现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个人家庭实际困难及其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根据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法律依据和理由如下:
一、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历史上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因法律意识淡薄,且为了缓解家庭生活的压力,受到利益的诱惑才导致了此次违法犯罪。
二、家中有年近80岁的双亲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抚养,作为家庭的重要支柱,他的违法行为在给社会带来影响的同时,也给我们这个家庭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给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涉嫌罪名为罪,系非**犯罪,不具有社会
危害*,属于我国第五十一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情形,根据我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的各项规定,作为的家属,我们愿意以人保或财保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保*他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做到:(1)遵纪守法;(2)保*随传随到;(3)不干扰*人作*;(4)不作毁灭、伪造*据和串供的行为;(5)保*不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县市。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家庭困难,需要其尽到家庭成员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其行为也不具有社会危害*,因此,恳请贵院检察官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困难,对为其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予以批准为谢。
附:1、申请人*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
2、申请人住房登记本复印件。
申请人:__________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取保候审。理由:犯罪嫌疑人________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经_______漾濞县公安局批准(或决定)拘留。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的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_________的要求,本人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其保*人是_________(或保*金为1000。00元)。根据第51条、第96条的规定,特为其提出申请,请予批准。
南丹县检察院:
根据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我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及潘政礼的委托,我所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潘政礼的辩护人。我到南丹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了解案情,也到南丹县检察院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案情,特作。认为犯罪嫌疑人潘政礼没有构成犯罪。其理由是:
一、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潘政礼没有非法拘禁杨顺志的故意。潘政礼事前没有跟被告人吴胜良联系,潘政礼是想向被告人吴胜良借钱,才决定去找被告人吴胜良的,也不知被告人吴胜良和被害人杨顺志之间有纠纷,更不知有该案之事,仅是巧遇吴胜良和被害人杨顺志纷争一事。并且,潘政礼也没有因此非法拘禁被害人杨顺志的故意。
二、在客观上,潘政礼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杨顺志的行为。离开采石场的主意,是被害人杨顺志提出的,意思是去找钱还给被告人吴胜良。并且是被告人吴胜良与杨顺志叫被告人潘政礼一同上车的,被告人潘政礼的意思只是等被告人吴胜良办完事后再谈借钱一事。却不知吴杨之间有此纠纷,车开往的方向不是被告人潘政礼决定的,潘仅是陪同而已,一直到被公安人员拘留时止,潘政礼都没有非法拘禁杨的语言和行动。至于书写协议之事,那是吴杨的意思表示,并且是杨让潘代为书写的。写完后直接交给杨,此后也不管吴杨
二人。连吴杨二人是否签字也不知。
三、南丹县公安局也没有提出潘政礼有犯罪的事实和*据,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潘政礼不构成犯罪。请*检察院不起诉。
南丹县*检察院
本次分配对象在县城内的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中产生(低保户优先考虑)。
(一)申请条件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县城内);
2、无住房的家庭(不包括参加棚户区改造已安置的家庭)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家庭;
3、享受县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
4、分配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申请条件的认定
1.家庭认定
按县_门核发的户口簿,实行一簿一户认定。婚后无房,与父母同住且在同一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认定;无配偶、无父母和无子女的单身人员,且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户认定。
2.家庭人口数量认定
下列人员计入申请家庭人口:⑴申请人;⑵配偶;⑶未婚子女;⑷随居父母。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临时迁出的,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下列人员不计入申请家庭人口:⑴在县有户口,但未在本县居住的成年人;⑵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临时迁入的未成年人;⑶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人员。
3.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居住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下列情况不属于无房户
1)已租住公有住房的;
2)住子女住房的;
3)已婚的和父母同住且人均建筑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
4)因拆迁已安置住房的,或已经得到房屋拆迁补偿的(如补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视为无房);
5)户在人不在的或户口迁入街道不足二年的;
4.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5.低保户的认定
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为准。
(三)下列家庭优先分配廉租住房
孤老家庭,指城镇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60岁(含)以上的家庭。申请时须提供社区出具的该家庭为孤老家庭的证明。
大病家庭,指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家庭。重大疾病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重大疾病范围进行认定,申请时须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有主任医师签字、加盖诊断证明章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治疗凭证等。
重残家庭,指家庭成员有视力(一、二级盲)或肢体、智力、精神、听力和言语等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家庭。申请时须提交“残疾证”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
烈属,指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申请时须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烈属优待证。
二、家庭收入核定
家庭收入状况,由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初审,*镇政府审核,加盖公章,县民政局进行核定。
三、住房状况核定
家庭现住房状况,由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初审,*镇政府审核,加盖公章,县建设局进行核定。
四、申请分配程序
(一)申请程序
1、申请
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到其所在社区自愿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县廉租住房申请表》。
2、提交证明材料
申请人如实填写《*县廉租住房申请表》后,要附以下相关资料。
(1)家庭收入证明。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家庭”证明;
(2)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租赁住房协议;
(3)家庭户口簿和身份证明;
(4)婚姻证明;
(5)申请人属于优先安排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查、公示程序
1、初审(一次公示)。
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民政低保专干和公安局包片民警共同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应当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签署的初审意见盖章后和申请材料报县民政部门。
2、复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复审意见,并将签署的复审意见盖章后连同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县建设局。
对不符合条件的,退还受理申请的社区,由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理由。
3、核准(二次公示)。县建设局为申请廉租住房的核准部门,自收到民政部门转来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签署审核意见。
申请人:邹xx,女,汉族,生于19xx年8月,系嫌疑人徐xx之妻,现住xx省xx县xx路xx号。
申请事项:依法对徐xx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徐xx于20xx年3月31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_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被贵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东新区一看守所。鉴于徐xx身体残疾腿部患有小儿麻痹症、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犯罪次数较少并能如实供述等实际情况,申请人特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对徐xx取保候审。申请人保证在取保候审期间使徐xx不离开居住地或贵局限定的区域、及时听候传讯、不干扰证人依法作证和贵局对证据的收集,申请人将按法律的规定向贵局提供担保或依法缴纳保证金。
以上申请,请贵局予以批准。
xx新区公安分局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比较法研究 保释制度 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thebailsystem)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1]也有学者将其解释为:“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而获得释放的制度。”[2]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更多的是一种“权力制度”,而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立法上还是实践上,取保候审制度都存在着较大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仅仅进行简单的修补不足以解决,我国必须结合国外保释制度的成熟经验,依赖革新现有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
一、国外保释制度
(一)古罗马
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就已经有了关于保释制度之规定。根据最早的处于法定诉讼程序时期的《十二表法》的规定,原告要起诉被告,应亲自向被告传唤。但若被告欲免原告的传唤,就必须找一有相当财力的保人(vindex)担保其随传随到,如果原告认为保人的财力不及被告的,被告应另行更换。[3]在理论上,原告于被告拒绝又不提供保人时,仍可施以武力,扭同出庭,但实际上则己改为可由法官判以罚金。若被告置之不理或隐匿不出,则原告可请求法官为“占有裁定”(),允许其占有被告的财产,并于必要时拍卖(bonorumvenditio)之。此外,双方也可以口头约定出庭的日期,称为“出庭保证”(vadimonium)。[4]在古罗马时期,用于保证被告人及时出庭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口头约定、保人担保、金钱担保,而这三种担保方式与现代意义的保释方式大有异曲同工之妙。到了查士丁尼时期,有关确保被告人及时出庭的法律制度也更加完备,保证按期出庭,比如,在案情重大或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被告必须提供保人,保人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应支付50金币以下的赔偿金;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保人,执达员(executor)有权将其拘押,但被告是有声望的人,则可免于交保。[5]
(二)英国
英国的保释制度是现代保释制度的真正源头,保释制度起源于英国,最早可以追溯到6世纪左右的盎格鲁一撒克逊时期。当时,在两位国王()和Eadric()的统治下,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被害人的家属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最后被证明无罪,被害人则要如数退还这笔保证金,这是英国最早关于保释的规定。[6]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保释制度大约起始于9世纪,形成于12-13世纪,早于有记载的英国法。[7]1275年,英国制定了《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StatuteofwestmisterI),该条例将犯罪分为可保释罪(bailableoffenses)和不可保释罪(nonbailableoffenses)两类。[8]1677年《人身保护法》(theHabeasCorpusAct1679)应运而生,一方面规定了治安法官应当释放嫌疑人,但要求提供担保,保释金的多少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同时强调了人身保护令状的担保条件,具体规定:“治安法官为保证被告人能在王室法院出庭应依据被羁押人员提供的承诺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担保条件的保证书释放他们。保证金总量参考被关押人员的性格品质和犯罪行为的性质,依治安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除非法律规定被羁押的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不可适用保释”。[9]另一方面,又规定被羁押的嫌疑人可询问被逮捕的原因或理由,使得嫌疑人可知被指控的行为可否适用保释。为了解决保释金过高导致保释制度不能实际执行的问题,1689年英国议会又制定了《权利法案》(theEnglishBillofRights1689),将保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同时也宣告禁止过高的保释金。[10]使得一般民众可以负担的起,使得保释由潜在的权利转变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由此可见,英国用于保护公民不受非法羁押主要通过三个阶段来实现:第一,1275年《威斯敏斯特条例(一)》对可保释罪和不可保释罪进行了分类,给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限制;第二,1677年人身保护令程序对不具体的指控引起的监禁作出了有效的控制,防止了任何人在未受到明确指控条件下被羁押;第三,1689年《权利法案》中的过高保释金条款阻止了法官和官员通过设定过高的保释金来滥用保释政策的行为,使保释成为了一种现实的权利。威斯敏斯特法后的大多数的保释法都是为提高现有法律的效率,尤其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犯了立法己规定可适用保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给他一个符合保释条件的机会。然而至此,英国法却始终没有将保释确立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绝对权利。[11]
(三)美国
美国的保释制度是英国保释制度的继承和发展。从1607年英格兰移民在弗吉尼亚的詹姆士墩建立北美的第一个殖民地开始,北美完全沿用了英国的保释法律。北美宣布独立后,国家制定了具体的保释法。早期的美国的保释法中的典型是弗吉尼亚州制定的,该法巩固了英国形成和发展的保释制度。弗吉尼亚洲1776年宪法第9条简单的宣布:“不应要求过高的保释金……”。[12]实际上,弗吉利亚州宪法的这个条款与英_利法案中规定禁止法官对犯可保释罪的嫌疑人收取过高保释金从而导致保释实际适用不了,行为人被不合理羁押的条款是一样的,都免除了法官对保释许可与否的自由裁量权。美国1789年权利法案第八修正案是为禁止对犯了可保释罪的嫌疑人收取过高保释金从而变相羁押嫌疑人而制定的。国会为了进一步防止法官设定过高保释金,1789年制定了《司法条例》,具体规定了哪些犯罪行为可适用保释,及对法官在适用保释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设定了限制。[13]可以看出,美国也采用了英国法防止非法羁押的三重保护机制。但较英国法进步的是,美国保释法将保释作为一种权利确实的赋予了被告人。
(四)德国
德国实行普遍保释原则。在德国,保释的申请期间只有在发出逮捕证的时候。《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时大都可以保释而不被羁押,除非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疑”。[14]根据德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随时要求保释。法官认为保释足以达到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或者大幅度减少调查证据困难之虞的目的时,可以命令保释,并停止执行已经签发的逮捕令。保释应当以交纳现金、有价证券或设定质押权或者由适当保证人担保的方式进行,担保的种类与保证金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逃避审查,或者逃避被判处的自由刑、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时,没收担保物;但在裁定没收之前,应当听取被保释人以及他的担保人的意见。被保释人及其担保人对于没收的裁判不服的,有权提出即时抗告。对于抗告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听取提出抗告的人和检察官的意见。被保释人如果没有逃避行为,在逮捕令被撤销或者执行有罪判决时,应当退还担保物。[15]
(五)法国
在法国,被羁押人或其律师在承诺履行受传唤时到庭参加诉讼,即可以获得释放;只有当一个人受到指控的犯罪是重罪时,或者只有当其受到指控的轻罪,当处之刑罚为1年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其他轻罪,当处之刑罚为2年监禁刑时,才能对该人实行先行拘留。[16]如果具备这一首要条件,还应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中的某一条件,才能实行先行拘押:其一,对当事人实行先行拘押是保存证据或犯罪事实痕迹的唯一手段,或者是防止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防止受审查人与其共犯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的唯一手段;[17]其二,实行先行拘押是保障社会秩序免受犯罪扰乱所必要,或者是保护当事人、制止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保证有关的人能够随时听从法院安排所必要。[18]由此可见,当人们怀疑有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采取各种伎俩阻止预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隐藏或销毁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如果对受指控人适用保释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就可以适用保释制度的例外情形即先行拘押了。
(四)日本
日本的刑诉法规定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保释请求权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在押的被告人、其辩护人、法定人、保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考虑,日本法在原有的裁量保释基础上增加了权利保释和义务保释,即除对一些例外的情形,法院必须同意请求权人的保释申请以及对于不当的延长拘禁及时更改。保释的决定权在法院,但检察院可以发表意见,法院应当听取。保释以保证金的形式为主,但交纳的方式很灵活,可由被保释人自己或他人代为交纳,且不限于现金交纳。而违反保释义务的处罚仅是没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证金,不像其他国家还要定罪处罚。[19]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
(一)取保候审制度属性的反思
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另一类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现有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最典型也是最严厉的莫过于逮捕,因为拘留的法定时间较短,故审前羁押主要由逮捕完成,拘留往往是逮捕的前置程序。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中,拘传由于法定时间较短,从时间要素上对侦查不能起到决定性帮助作用;而监视居住的运用并不常见,并极有可能演化为变相羁押。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取保候审。如果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且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审的强制属性似乎不容置疑。但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使用,可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其强制属性显然比之拘留、逮捕又有明显不同。取保候审是否应定位为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20]在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时,探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似乎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同时亦隐含了自证其罪的前提。因此,重新对取保候审进行制度定位将成为完善或改造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
(二)取保候审制度现状的反思
反思我国目前取保候审实施现状,取保候审权利实现有赖制度支持,其权利实现的基础条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从程序权利演化为实体权利;2、司法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限制;3、社会支持机构提供相应支持。目前的取保候审具有权利的表现形式,但只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即申请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分别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子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被赋予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但法定申请权的实现通常会遇到障碍。[21]我国的取保候审有必要从现阶段的程序性权利转化为实体权利。其中需要加以完善的是,权利的表现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提出申请权、律师帮助权、被告知理由的权利、司法救济权。上述内容有助于形成取保候审完整的权利机制。
(三)取保候审制度裁量的反思
由于权利和权力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司法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的权力行使过程中虽然仍享有自由裁量权,在对取保候审实施现状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也注意到基层公安机关所提出的由于取保候审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是否能予以具体化、明确化的要求。这些不应该含混不清,否则会带来很多问题,使得“法律是一种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22]这反映了对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取保候审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来实现。由于个案的差异性,司法中的自由裁量权从来不能避免。我国目前取保候审的条件缺乏客观性,取保候审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能否取保的标准,由于“社会危险性”的内涵与外延均不明确,因此这一标准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其结果往往是不予取保或者是保而不审。这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事实上羁押状态不一定绝对比非羁押状态社会危害性小。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选择脱保或取保期间继续犯罪的,往往是出于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而此种利益衡量同样能为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给予取保提供依据。
(四)取保候审制度功能的反思
取保候审的根本功能在于:其一,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其二,保障诉讼程序的运作。实施取保候审所附的条件通常要求取保的对象随传随到,按时出庭,这些要求对诉讼程序运作起到程序性保障功能,保证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实施的前提是尽可能地排除取保期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其制度本身即具有降低社会危害性的功能。取保候审的广泛运作,避免了审前羁押的泛滥,降低了羁押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_亚文化所造成的交叉感染。从审前程序的角度而言,取保候审避免了羁押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如因错捕而引发的国家赔偿等。逮捕等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同样能够起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功能,但通常是在剥夺或极大限制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达到的。而取保候审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同时实现程序保障功能,虽然脱保的现象不可避免,但比较审前普遍羁押的沉重代价,取保候审的价值显而易见。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定位反映了其制度功能是在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优先选择了人权保障功能。[23]当取保候审的比例较少时,取保候审被视为是一种特权,一种例外,而不为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所了解和理解,甚至不为具体实施的司法机关理解:而当取保候审成为一项普适的权利时,将有助于通过制度的实施培养和传播无罪推定的思想。
三、取保候审制度的重构
(一)取保候审制度实质内容的重构
1、取保候审制度的原则。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将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即通常情况下大都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伪造证据,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对其予以羁押。现阶段可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这不仅能体现公正与人权,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取保候审制度的保证形式。第一,具结释放。具结释放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决定机关签署的一种保证书或承诺书。通过签署具结释放保证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第二,保证人担保。保证人是指为他人履行债务或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保证人也要向决定机关签署具结保证书,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保证人将承担向决定机关支付所担保数额的金钱的责任及法律责任;第三,财产保(保证金)。财产保是指要求被保释人为其免受羁押提供财产担保。担保物通常是现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物。[24]第四,人保和财保并用。对于一些案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人保和财保并用。
3、取保候审制度的权力设置。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安有取保候审的执行权。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往往基于各自的部门考量来适用取保候审。从而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不尽相同。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相对中立的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4、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院审判这一阶段,可以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60岁以上老人等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另外,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作损害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也同样适用。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必要情形的案件。[25]
(二)取保候审制度惩戒机制的重构
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危害性,毫不逊色于脱逃罪。其不仅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影响办案人员职业利益、破坏保证诚信机制,而且容易引发被害人、普通民众的厌恶情绪等。对脱保现象加以严厉制裁是防治上述危害性的一种可行的方案,并可有效解决目前脱保惩戒的脆弱性状况。针对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行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撤销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成脱逃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保释人未自动归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在指定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自动归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定罪量刑)和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因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条款当中应增加被保证人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而不能接受审判,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增倍责任。[26]
(三)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
完善取保候审救济机制,“有权利就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27]由于在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诉讼主体,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追诉利益的需要往往会影响到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这无疑是违反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应当是改革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依赖。具体地说,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证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鉴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诉讼品格,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而司法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终局的,不受任何复审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大多流于虚置。因此,法律可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增设复议申请程序,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如果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取保候审决定有误,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如决定机关维持原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四)取保候审制度信息和保障机制的重构
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是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必要前提。目前,在我国有关特定公民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信息无法详细查询。为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用于查阅公民身份证件信息,包括被取保候审人犯罪记录、以往的取保理由、脱逃一记录等,同时设定为还可查询被取保候审人履行义务情况记录、取保后实际效果等信息。由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司法机关处于超负荷运作的状态之中,对于可适用取保候审对象的评估可能很难进行,因此属于裁量范围内的评估,可由一定的机构进行,如法律援助机构等。司法机关可以参考评估的结果作出最后的决定。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当地政府可设置一项取保候审专项基金并由成立后的专门机构负责运行。该专项基金及其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救助。譬如,强制心理辅导、接受专门机构法制教育,对贫困或失业的进行一定救济,为无居所者提供住处等。
四、结语
当今,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己经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到,和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还要进行完善与改进,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有着较大反差,特别是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缺少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司法人员对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没收和使用问题等等。这都使得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属性功能、内容特点、法律定位等问题的探讨具有了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28]如果能够借刑事诉讼法改革之契机,借鉴和移植国外的保释制度,重构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尚能如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羁押率、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问题,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我们希望本文能为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提供一些进路,并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改革服务。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英].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英文版)[S].北京:法律出版社,。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第211页。
[3]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26-927页。
[4]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61页。
[5]周楠着:《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6月第1版,2002年12月北京第4次印刷,第925-926页。
[6] lustice,(1981), ElsadeHaas,Antiquities of Bail。
[7],“The History o fEnglish Law“,London:Oxford Publishing,3thed1980,P57.
[8]根据《威斯特敏斯特条例(一)的规定,不可保释的情况有:1、可判处死刑的;2、根据国王的命令不得保释的;3、根据法官的命令不得保释的;4、根据林区的法庭命令的;5、被放逐的犯罪;6、被具结离开国家出亡的;7、同意公认罪行的;8、公开破坏且被知晓的盗窃;9、严重的纵火犯;10、伪造货币;11、伪造国王封印罪;12、明显的犯罪;13、影响国王自身安全的_罪。可保释的情况有:通过郡长审讯而被指控盗窃的;或有轻度嫌疑的;或者轻微盗窃的;有重罪认罪状的(事前或事后的)从犯;轻罪(如不受死刑、肢解惩罚的侵占罪)等。:“Human Right and Bail“,New Delhi Publishing .
[10]W.&:“that excessive bail ought not to be required.
[11]English law never contain edanabsolute right to bail.
[12]1785年的一个法令对该宪法条文做出了补充,具体规定如下:因犯了不必判生命刑或肉刑犯罪的嫌疑人被逮捕,应适用保释;但如果行为人犯了应被判生命刑或肉刑的犯罪,或者如果是实施了过失杀人行为并具有合理理由认为他有罪,就不能对其适用保释。
[13],“The Granting of Bail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14]施加审前羁押首先需要存在对嫌疑人已犯有某种罪行的“紧急怀疑”,也就是嫌疑人事实上极有可能犯罪。
[15]设立保释例外的原因有:一是考虑到嫌疑人有“逃避诉讼的危险”且有可能毁灭或变造证据的危险,羁押嫌疑人只是为了确保其到庭以及保持证据的完整性;二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
[16]1986年9月9日与_年7月6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
[17]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
[18]1981年2月2日法律修改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4条第1款第2项。
[19]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4条和第89条的规定了七种情形不得保释,立法者考虑不得保释主要是嫌疑人可能逃跑、再次犯罪、隐灭罪证、再次加害行为之情形。
[20]宋英辉着:《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21]孙谦着:《逮捕论》[M],法律出版社,200l年4月第一版,第149页。
[22][意]贝卡利亚着:《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7页。
[23]受到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民众通常本能地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等同,因此更希望司法能对其采取羁押以保护自己和社会利益不受侵害。
[24]晏向华:《保释制度:他山之石还是淮北之枳》,2003年4月2日,检察日报。
[25]张国香:《保释与取保候审制度比较》,2003年6月30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版。
申请人:_x,性别, 汉族, 年 月 日出生,系犯罪嫌疑人_x之家属。
住址:___小区_楼_单元_室
身份证号:
电话:
手机:
被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性别, 年 月 日出生,_省_市人,住_x市_区__小区_楼_单元_室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__取保候审
__年_月_日_x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__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_市看守所。申请人及_x本人均向贵院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但未得到批准。
《_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与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了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入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申请人认为,∑∑∑目前的情况明显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不与收押、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
案发前后_x也能够配合检查机关说明情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之规定,特申请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对_x取保候审。
为此,申请人自愿为_x的担保人,依法履行保证人的义务。
此 致
_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_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xx〕4 号)、《_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xx〕1号)、住房和城乡_等7 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xx〕64 号)及《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xx〕11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土地、财税、信贷等政策支持,由政府组织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等方式建设(筹集)的各类政策性租赁住房,包括集体宿舍、公寓、周转住房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动态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长期贷款;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中等偏下收入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货币补贴、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但无能力购买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驻市部队军官或士官,或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_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公安、价格、税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_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统一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_门采用计划单列方式足额保证用地需求,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优先保障供应。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拔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配建,或者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并以单套建筑面积50 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非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事业单位及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通过新建、改建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可根据本单位用工人员及住房困难等情况适当调整,但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 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审批,按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经项目属地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涉及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关于对涉及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适当优惠的通知》(琼价费管[20xx]286号)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六)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10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投资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补交原核准减免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资金,并按以下规定补交相关土地价款及相关税费:
(一)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补交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三)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非住宅用地,但经按规划控制要求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并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交土地出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完税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当补交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政府指导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出现不足的,由市财政部门统筹从本市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充。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及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通过市场运作实施物业管理。
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和房屋维护及管理工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物业管理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1 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租住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居住房屋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在本市依法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满3 年;或者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满3 年。
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实际居住满8 年。
(三)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符合本市公布的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享受廉租住房配租、租住公有住房、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参与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或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 年内未有偿转让过住房的。
申请人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或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_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若申请人为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应有1 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的,申请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工作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收入及住房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工作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缴交各项基本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属经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及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的,或者现居住房屋属危房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口、居住地点、收入、住房及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 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 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三十一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有关申请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 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核发《海口市核准租赁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按规定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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