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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信托性质。银监会在银监通【2010】2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涉案信托产品则是采用了母子信托结构的结构化信托,同一个信托产品之间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子信托,每个子信托单元类似于单一结构化信托,是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的创新品种,通常称为伞形信托。(二) 关于是否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_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伞形信托中,子信托通过母信托的账户进行投资交易,相比单一账户模式,伞形信托下设的各子信托无需单独开户,不同组合中的资产独立交易、核算。但这并不足以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首先,信托的应有之义就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对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伞形信托中,母信托计划作为一个信托集合,受托人根据信托集合的信托目的,针对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开立一个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以信托资产配置证券资产,并无不当。其次,委托人有权发出指令建议,亦不构成借用证券账户的实质。一方面,信托法并不禁止委托人拥有发出指令建议的权利;另一方面,委托人有权发出指令建议并不影响信托账户受受托人控制的事实,受托人仍需对委托人的指令进行审核,亦可为委托人利益进行操作。…… (四)关于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伞形信托合同中对于收益的分配及风险的分担均有明确约定,且其效果只及于委托人及受托人,从单个合同来看,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就2015年股灾而言,其形成和扩大的影响性因素纷繁,场内外各种配资形式仅属其中之一。而且,配资主体多样,情形复杂,既有合法场内配资,又有正当场外借贷,股灾的发生并不能归咎于伞形信托,更不能得出单个伞形信托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 (五)涉案71号信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设立、信托目的、运行方式、杠杆率、警戒线、平仓线等均有明确约定,陈某某作为理性投资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关约定均应知晓并理解,且其在信托设立后至股灾发生前,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人权利及义务,故可推定,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案信托产品属于创新性金融产品,对于新型金融产品交易的合法性问题,宜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市场的现状、目的和任务、理性投资者的多寡及金融市场的培育程度等综合进行判断。现金融监管部门既没有认定本案信托产品属于违法,也没有对该信托产品的发行机构进行查处。针对陈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从案涉信托产品性质、是否构成非法出借证券账户、是否属于非法融资融券、是否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层面,阐述了陈某某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有相应依据。结合案涉信托合同对认购风险进行了特别提示,且对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包括投资指令的发出、预警线及止损线的设置、风险控制、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而陈某某作为理性投资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理应知晓相应风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信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主张信托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否有效。……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 明确约定“投资方向为二级市场股票投资(以委托资金作为劣后资金投资伞形信托,杠杆率为1:2,信托资金成本为年化,如不够12个月,罚息单月利息)”。结合该合同签订时即2015年上半年特定股票市场行情背景来看,该条款应为《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核心条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就是采用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对外投资,通过高风险博取高收益。第三,2015年4月2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该规定虽然并非行政法规,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但其目的在于在2015年特定股市背景下,通过规制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的融资融券业务控制金融市场风险,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此种强监管背景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以伞形信托加杠杆形式的对外投资为目的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属于违反社会公共经济秩序的行为,根据《_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属无效。此外,基于金融风险的高传导性,虽然本案涉及的投资项目金额并不高,但在当时特定股市条件下如果允许市场主体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通过通道业务等模式规避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仅破坏了稳健有序的证券市场秩序,而且会导致金融风险的急剧增加,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人的利益,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亦应无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信托合同的效力。……在上述交易模式中,一般受益人实际控制子账户、自主决定子账户项下信托资金的运作。而某信托仅按照负面清单对一般受益人作出的交易指令进行违规和违约审查,并非自主作出交易决策。同时,涉案信托计划的母子账户设置模式将导致其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只以母账户的形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结算系统进行结算。这一账户设置模式最终导致,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不同的一般受益人将以同一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违反了《_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证监会亦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在此强监管背景下,索某与某信托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及2015年6月1日订立涉案信托合同,不仅交易形式的设计违反了《_证券法》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而且伞形信托有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托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的后果。《_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索某为成熟的投资者,某信托亦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双方均应知晓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对证券投资市场具备充分的风险投资意识。关于信托资金发生的投资亏损,如前所述,索某实际控制信托资金账户、自主决定信托资金账户项下资金的运作,且索某与某信托在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收益已经进行安排,索某手抄条款亦表明其对于该风险安排的后果有确定的预期,故不应当再行调整,索某自行决策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索某负担。关于信托管理费,因涉案信托合同无效,索某当然不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已经支付的报酬某信托应当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信托返还信托管理费及利息,索某自担投资运作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
1.检索关键词: 分别以“伞形信托”、“结构化信托”、“证券结构化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等为关键词 多次检索。
2.筛选条件:在以上述关键词检索得出的案例中,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例:(1) 案由为“营业信托纠纷”(包括“信托纠纷”)、“合同纠纷”;(2) 事实查明部分涉及伞形信托或结构化信托;(3)“ 本院认为”和 争议焦点部分 涉及伞形信托效力。
本院认为:“一、 关于诉争信托计划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关于设立信托计划的相关要求, 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符合设立资管计划的主体条件,诉争71号合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依法向浙江省银监局事前报告审核,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对于信托计划书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与《_信托法》第十一条无效信托的条件。并且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本案中某公司设立的71号合同对信托计划投资限制与信托单元投资限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通过IT技术完成不同子信托单元的组合配置合法合规。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和《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通知》 是要求清理、整顿相关的信托产品账户,并不是对信托计划本身效力是否违法作出认定。因此诉争信托计划符合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定71号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某公司是否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问题。第一,某公司并不构成出借证券账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业务,自主决策,并亲自履行向证券交易经纪机构下达交易指令的义务,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结合双方在71号合同中的约定,本案诉争信托计划是采用母子信托模式,子信托通过母信托的账户进行投资交易,组成不同的资产组合进行独立交易,某公司针对一个集合信托开立一个证券账户,以信托资产配置证券资产,并无不当。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对指令建议进行审查后再发出交易指令,始终对信托财产以及信托股票账户享有控制权,能够自主决定交易指令的发出以及执行风控措施。因此某公司并未出借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第三,诉争信托计划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71号合同中关于信托利益的计算与分配、风险承担等规定可知,诉争信托合同只约束郝某某以及某公司双方,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并且2015年的股灾形成和扩大的影响因素众多,不能因为股灾的发生就认定由诉争的信托计划导致,并且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股灾发生并不能归咎于伞形信托,更得不出单个伞形信托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并无不当……”
除了上述关于检索报告内容的基本要求外,在检索结果的呈现上,还应尽量做到以下两点:
(1)总结检索结果,并将整体结论放在具体检索结果之前。类案检索的目的是通过检索梳理与待决案件法律问题相关的已有裁判观点,并通过类案与待决案件之间的对比分析,解决待决案件如何裁判的问题。因此,对检索结果的总结,有利于法官对于同类案件的现有裁判观点形成一个整体的认识。如检索到大量类案的裁判观点有利于己方主张,整体结果的呈现也有助于法官形成具有倾向性的初步认识。
在呈现形式上,可以以文字或图表形式向法院呈现。文字形式可以全面展现并深入分析不同的类案中裁判的理由和观点;图表形式可以直观地呈现出类案与待决案件的异同,以及类案的裁判规则。两种形式亦可灵活运用,采用文字和图表结合的方式,各取所长,呈现更清晰、全面的检索结果。
如果是案例检索,很多律师认为是“确定案由”;如果是法条检索,那么就认为开头应该写清楚检索的整个背景,比如把案件情况梳理一遍。
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一份检索报告,最多解决一到两个法律问题。而一个案件的“案由”则起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确定案由”是要把整个案件研究透,选择更有利的路径解决争议。所以,法律检索一开始就确定案由,本末倒置。
另外,载明检索背景也是不必要的,检索报告不能承载太多任务,只能解决一两个问题。交代背景只会让检索报告显得臃肿。
所以,检索报告应当着眼于解决似“绊脚石”的法律问题,给出有针对性且精确的办案参考。检索报告不是一个完整分析案件、得出代理思路或策略的工作文书。
比如,下文检索报告范本的制作背景为:某处高速公路建在居民区附近,居民如何维权,能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这时候案由是侵权纠纷,还是拆迁安置补偿,还是走行政诉讼,还是选择非司法救济途径?无法确定。因为兴建高速公路离居民区之间距离的限制的法律适用不明。所以我们办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归结为“探知兴建高速公路应与居民区保持多远距离的限制性规定”。
可见,检索报告的开头第一部分,应直指目的,说清楚这份报告是要解决什么问题,就可以了。当然确定检索目的需要对案件事实的初步消化。
(1)检索人完成法律检索后向团队其他成员分享检索成果(下称“内部呈现”);
(2)针对案件中的极其重要且较具争议的问题,检索人向法院或客户提交的案例(法律)检索报告(下称“外部呈现”)。
内部呈现和外部呈现虽存有较大差异,但二者的呈现逻辑并无不同。检索成果中哪些内容需要呈现、哪些不需要呈现,哪些内容应呈现在先、哪些内容应呈现在后,都要看不同阶段法律检索的目的;哪些检索问题只需简单写明检索结论,哪些需要专门制作检索报告,则要看检索问题的特点。“法律检索的目的”以及“检索命题的特点”是结果呈现的基本点。
本文以下部分将从该基本点出发,分别介绍内部呈现和外部呈现的写作要点。
内部呈现是律师工作的一个内部环节。在团队协同办案场合,内部呈现几乎是每个法律检索的必经步骤。其呈现的关键在于,以最简洁、高效的形式展现检索人的检索成果,从而使团队的其他成员快速达到检索人对问题掌握的程度。具体而言,该种呈现有以下注意要点:
1. 明确了 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范围:包括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及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我们理解,对于律师而言,只要代理案件的争议焦点所涉法律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即可提交类案检索报告,体现律师工作的积极价值。
在最常用的关键词检索中,为提高检索效率,可首先以争议焦点涉及的关键词或关键语句作为检索依据,检索有类似争议焦点的案例。如果检索结果不多,可以根据检索结果的匹配度从高到低排序并逐一查阅,查找出与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规则相似的类案;如果检索结果较多,则可以以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涉及到的关键词为检索依据在检索结果中做进一步检索,然后根据检索结果的匹配度从高到低排序并逐一查阅,查找出与待决案件的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规则相似的类案,以此类推。
前述检索关键词的先后顺序并非固定不变,针对不同的待决案件,可变换对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及适用法律规则的检索先后顺序。此外,检索的关键词选取字段不宜过长、过多,应尽量简洁,并注意根据检索结果的数量、匹配度等相应调整或变换关键词。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证券投资型结构化信托实质是证券投资的配资和杠杆投资。证券市场受经济周期、国内外经济形势和重大事件、大众投资心理等多种因素影响,证券投资的收益波动大且变化无常,不仅取决于投资者本身的资金实力、投资知识、投资经验和技能,而且取决于市场的变化,特别是出现系统性风险造成投资损失,是投资者难以回避的,而结构化信托要求一般委托人作为收益和风险的最后承担者,万一遭遇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例如股市的系统性下跌,一般受益人就要承担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 案涉XX信托计划属于证券投资型结构化信托,罗某属于劣后受益人。罗某具有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期望通过信托资金的投资能够取得较高收益,而且《信托合同》对信息披露方式、对投资子计划存在的各项风险,包括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投资标的风险,劣后受益人投资能力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本金损失风险,信托利益不确定风险、软件风险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约定。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一系列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活动的通知或意见。2015年9月14日,某证券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送《告知函》明确告知某公司2015年9月23日前对案涉XX信托计划进行清查,妥善处置相关资产,清理账户。2015年9月16日某公司回函要求某证券有限公司不得擅自采取关闭数据端口及专线接入的措施。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9月17日、9月28日,向罗某发出《告知函》,函件内容包括提示政策变动风险及应对措施等情况,罗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某公司提出提前注销子计划的申请,某公司予以同意,该期子计划进入特别清算期间。 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前后才知晓证监会将对案涉XX信托计划进行清查整顿,某证券有限公司将关闭数据端口及专线接入,某公司知晓该情况后立即以《告知函》告知罗某,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北大法宝
无讼案例
威科先行
Alpha数据库
在检索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检索的问题是什么?
在明确了需要解决的问题后,紧接着就是运用合适的检索方法,如⭐️法条倒查法、关键词检索法⭐️等。
检索结果中各个案例的逻辑
我们需要根据案例与检索问题的关联性以及案例效力等级进行排序,关联性越强、效力越高的案例往前排,其实就是越重要的越往前排,即根据效力从强到弱排序为: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指导刊载案例、各地区法院典型案例、上级法院案例、审理法院案例。
那我们在制作案例检索报告时,需要注意哪些细节?
细节一: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全面检索并制作检索报告”的出发点是统一裁判尺度,实现同案同判。因此,在查找案例时,同案的匹配需要在检索报告中体现,一个案件的事实很多,不可能将所有的事实进行比对。需要比对的事实应该属于要件事实,即《要件审判九步法》所提及的规范构成要件事实,寻找案情最为接近的案例。
细节二:为了让阅读者能快速抓取案例检索报告的重点,对检索报告中案号、裁判要点等重要内容以加粗、下划线等形式标注,以最大程度减轻阅读者的负担,对此可参考天同码的标注方式。
细节三:案例检索报告呈现的案例必须是最终生效的案例。需注意:二审法院案例不一定是绝对的生效案例,其可能经历了再审程序。此外,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与指导性案例相冲突的案例,都不应作为选取对象。
本院认为:“ 一、关于《信托合同》的效力:……在此强监管背景下,刘某某与某信托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订立《信托合同》。涉案伞形信托的金额不多,但是考虑到证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的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 ,双方当事人以伞形信托加杠杆的形式对外投资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以《_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和《_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为依据,认定《信托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信托合同》无效的后果:《_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信托合同》所附的《一般级委托人简介》载明的刘某某的工作经历,可以明确刘某某系金融专业人士,而某信托公司亦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双方均应知晓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对证券投资市场具备充分的风险投资意识。但是,本案双方却在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叫停伞形信托后又以伞形信托进行杠杆融资,故,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某信托公司与刘某某对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收益已经进行安排,不应当再行调整,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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