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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举报范文(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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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举报范文(汇总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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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举报范文 第1篇

以区违法建设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违办)在2012年8月底核定的各镇街违法建筑存量数据为基准,对新增违法建筑管控及治理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工作制度

(一)划片包干制度。区拆违办切实承担起统筹、指导、协调职能,牵头联系镇街违法建筑的预防、制止、拆除工作,全面实行“谁统筹,谁负责”的违法建筑整治行政主管责任制。区执法局领导班子成员划片包干五街三镇拆违工作;各镇街要以块为主,按照“包片负责”原则把防控新增违法建筑的任务分解到班子成员,并落实各村(社区)的属地责任。

(二)巡查督查制度。区拆违办建立对各镇街违法建筑防控的巡查督查制度,及时掌握各镇街违法建筑情况;对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可能形成违法建设的,应立即通知区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镇街和执法、规划等部门采取执法措施,并予以有效制止;对发现的违法建筑,由区拆违办督促各镇街安排区执法局派驻大队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等法律文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切实做到发现一起,举报一起,通报一起,拆除一起。

(三)属地管理制度。各镇街作为管控和治理本辖区违法建设行为的第一责任单位。要落实“一把手”责任制,组织人员深入村(社区)开展违法建筑巡查。对发现违法用地或在建的违法建筑,要立即开展劝阻等工作,并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实施自拆,并按规定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对拒不自行拆除的,应第一时间报告区拆违办,并在区拆违办统筹下,具体组织相关违法建筑助拆及工作。

(四)制止违法用地。各镇街应建立违法用地防控巡查机制,切实履行好日常巡查发现、制止和报告的职责。对已发现违法用地但尚未形成违法建设的,辖区镇街应立即通报区国土分局,区国土分局接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相关镇街和执法、规划等部门采取执法措施,并有效制止违法行为。

(五)限期拆除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镇街负责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刚开始修建尚未形成规模的违法建筑,辖区镇街发现后应立即上报区拆违办,区拆违办接报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镇街采取执法措施并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已经形成规模的违法建筑,辖区镇街发现并及时上报后,区拆违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国土、执法等部门依法认定,并由有权部门发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等法律文书,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停止违法建设并自行拆除的,由区拆违办报请区政府决定依法查封违法建设现场或违法建筑。

(六)有奖举报制度。设立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充分发动社会各界和各种媒体参与监督举报。对来电、来信举报的新增违法建筑,区拆违办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后,对首次举报人给予300元/处的奖励(区拆违办直接发放)。举报奖励费用在相关镇街拆违专项经费中列支。同时,区拆违办必须严格保密,消除举报人顾虑,维护群众的积极性。

(七)拆违专项工作经费制度。区拆违办设立拆违专项工作经费专户,并于每年年初向各镇街下发拆违专项工作经费缴纳通知,各镇街依据通知要求按时向该专户缴纳拆违专项工作经费(若不及时缴纳,由区财政在其当年预算安排中直接扣缴),具体标准为:三镇各15万元,五街道各10万元。拆违专项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区拆违办对各镇街辖区内新增违法建筑的举报奖励、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拆除等,年终应将费用明细通报各镇街。若各镇街当年缴纳的专项工作经费出现结余,自动转入下一年度专项工作经费;若各镇街每年缴纳的拆违专项工作经费不足以抵扣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拆违经费,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在各镇街的年度财政预算内扣减。

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举报范文 第2篇

广告违法案件的类型

根据新《广告法》第五章_法律责任_的规定,工商部门作为广告主管机关负有监管责任的广告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五类:虚假广告(第55条);违反禁止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行为(第57条);违反限制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行为(第58条);违反一般性准则或者规范的行为(第59、60、61、63、64、66条);违法代言广告行为(第62条)。上述五类违法行为中,第一至四类按照法律责任的重轻形成一个梯度结构图,而违法代言广告行为是从前三类违法行为中单列出来的一类新的广告活动主体。这五类广告违法行为相对独立而又相互关联,落实到执法办案实践中就是五类案件。下面将逐一剖析对这五类违法行为的查办。

(一)虚假广告案件

对比新旧《广告法》关于虚假广告规定的区别有四点:明确虚假广告包括不实广告和误导广告;在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准则中,对自主宣传事项的规制范围做了增加,其中商品增加了_功能_和_成分_,服务增加了_提供者_,赠品增加了_规格、期限和方式_,商品和服务共同增加了_销售状况、荣誉信息_等;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虚假广告的界定标准(第28条);加重了发布虚假广告行政责任,区分了广告主和其他广告主体的主观要件,除广告主外,其他三方广告活动主体均只按过错原则承担行政责任。

基于这四点区别,查办虚假广告案件要做以下调整:

一是在不实虚假广告之外,还需要查处误导性虚假广告。所谓 _不实广告_,指凡构成广告的各项要素内容中存在着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广告,无论其是否具有误导性,表现手法包括编造、伪造、虚夸、说谎、省略等。主要表现形式有: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与实际明显不符,影响实质性购买;谎称商品或者服务经过审查认证、获奖等;实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等,例如增高、减肥、防癌等广告;虚构广告参与者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历。所谓 _误导广告_,指只要存在误导消费者之处的广告,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主要表现形式为:隐瞒或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重要信息;使用明显的歧义性表述,如_买一送一_ ;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艺术表达方式误导消费者等。

二是查办虚假广告案件时,首先应当查处广告主。《广告法》第4条第二款规定_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_.在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作为虚假广告案件的当事人时,需要调取其具备明知或者应知是虚假广告的证据来证明主观要件,否则,案件不成立。当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时可以定额处罚。

三是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需要解决四个问题。第一是《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广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在立法基点、外延、规制对象等方面的区别。第二是《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广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虽然存在转致适用关系,但调整范围不同,前者侧重于规制广告市场秩序,而后者则侧重于规制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市场秩序。第三是《广告法》第8条与第28条第二款第(二)项区别在于_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_的规定,第8条对应的法律责任只是第59条的一般性责任,而后者对应的是第55条虚假广告的责任。第四是《广告法》的诸多单项限制性内容准则与虚假广告的定性选择,比如:宣传的商品功效超出了主管部门的批准范围,第16条有专门规定,适用第58条量罚,就不宜定性虚假广告;非药品、非医疗器械或者非医疗服务广告宣传治疗作用的,第17条有专门规定,适用第58条量罚,也不宜定性为虚假广告。

四是虚假广告案件的移送。上述五类案件中,有且仅有虚假广告类案件涉及到涉嫌犯罪移送问题,因为现行《刑法》(第222条)只规定了虚假广告罪,责任主体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二)违反禁止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违法案件

这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违反广告内容准则的5项,包括:第9条不得有下列情形(共10种情形);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药品器械方法不得做广告;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在大众媒介或公共场所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违反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第二种是违反行为规范的两项,包括禁止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发布广告;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8类广告。

这类广告行为的共同特点是法律规定了禁止性义务,广告活动主体一旦违反即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查办这类案件的要点是:一是其法律责任仅次于虚假广告;二是无论哪一方广告活动主体,均不需要主观_明知或者应知_构成要件;三是删除了_公开更正_的行政措施;四是不按照广告费用量罚。但在执法实践中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广告次数、频率、时长或版面、广告费用等证据,因为定额处罚也应根据这些证据证明的情节合理裁量,如果调取不到相关证据也不影响依法定额实施行政处罚。

(三) 违反限制性内容准则或者行为规范的广告违法案件

这类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违反内容准则的9项和违反行为规范的5项,可以概括为:首先是9种商品和服务广告的内容限制,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外,新增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酒类、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内容增加)、种子和种养殖广告的内容限制;其次是选取广告代言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第三是不得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用具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不得包含不当诱购;第四是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6类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等。这14种广告违法行为的共同点是鼓励依法做广告,但对发布广告的载体、内容、程序等有限制性规定。

这类案件的查办与虚假广告案件相近似,包括优先按广告费用量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时可以定额量罚,区分广告主与其他广告活动主体的主观故意构成要件等。

(四) 违反一般性内容准则或行为规范的广告违法案件

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举报范文 第3篇

[关键词]建筑业管理 终身责任制 工程质量

随着《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深入贯彻落实,从源头上预防腐败、保证工程质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固疾难医,屡禁不止,还呈现出新的趋势、新的特点,严重干扰着建筑市场秩序,危害工程质量,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现就某市建筑领域的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作了如下调查和研究。

一、 某市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现状

1、 基础工程与主体工程肢解发包现象普遍存在

2、 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发包现象严重

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都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该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出台了《室内装饰行业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由经信委监管。据了解,经信委职能是对室内装饰工程实施监督,其招标所用资质也是室内装饰协会颁发的室内装饰资质。该市很多建设单位为了规避监管,将室外装饰、改建、扩建工程也作为室内装饰工程发包了。装饰工程很大程度上涉及主体结构部分,由于没有实施质量监督,部分装饰施工企业人为的破坏了原有建筑物结构安全,留下隐患,缩短建筑物使用寿命,导致《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无法落实。

早在2011年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文)明确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建设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的肢解发包行为,今年住建部又出台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暂行)》,明确界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属违法发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仅要对建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还要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应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_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从这些法律、法规、文件的出台,足以看出肢解发包的危害之大,也说明地方肢解发包问题之突出。

3、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屡禁不止

(1)部分企业为了谋取利润,在没有征得招标人同意的前提下或者是通过关系,将项目转包给他人,至于施工成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一些问题,原中标人一概不理。这种行为势必使二手承包商在工程成本中获取利润,导致工程偷工减料、粗糙劣质。

(2)部分项目经理私下转包或多次转包。这些项目经理大都是挂靠企业的。他们在挂靠时办理投标报名手续期间,就已经交了部分挂靠费用,若中标后,还将按中标价比例提成;而挂靠中标的项目经理自己想得些纯利润就转手给他人承建。所以有的工程能被项目经理转包二三个人,而招标人却全然不知详情。

(3)有些施工企业将中标工程视为直接分包的自留地。有的中标企业与招标人合同签订后,私自将主体和关键性工作转包于他人施工。在工程招标时,中标企业的投标文件中就已经载明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而中标企业私自转包于他人,不论其转包于谁,其资质如何,都是错误的。

二、建筑工程施工肢解发包、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存在的原因分析

1、部分建设单位,为了“广交朋友”,“一个粑粑哄几个人”不惜肢解发包,谋取个人好处,中饱私囊。

2、招标人对自身应有的权力认知较少。有些招标人严重缺乏对承包商的监督管理知识,他们不知道中标的项目经理原则上不允许更换,特殊情况下更换项目经理须严格把关,并到住建部门履行法定的程序。

3、有些招标人意志不坚定。有的施工企业本身就不准备组织人员施工中标工程,因此千方百计施展技俩引诱招标人,经受不了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言行套骗的招标人就放弃原则。

4、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配合不到位。相关部门标后监管不到位,没有认真的正确对待,而是任行其事、敷衍了事。

三、扼制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1、准确认定各类违法行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2014〕118号)规定,准确认定建筑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2、开展全面检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对在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承发包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建设单位有无违法发包行为,检查施工企业有无转包、违法分包以及转让、出借资质行为,检查施工企业或个人有无挂靠行为。

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举报范文 第4篇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永嘉县行政区域内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水利、交通、市政园林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标后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等单位履行投标承诺、工程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应向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综合监管机构报送施工合同备案。备案时应审查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是否一致,发现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并同时填报《建设工程招标中标情况登记表》。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管理过程中要承担控制投资、保证质量和控制进度的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督促其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其他技术人员以及大型的施工机械设备按投标承诺的条件到位。

第六条加强对施工分包的管理。专业工程分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方可分包,并填写《施工分包情况登记表》,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建设单位如发现中标人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有权中止合同,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委会办公室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招标人或中标人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的,要立案查处。

第七条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分项工程造价变更大于5%或1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后15天内,填写《建设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重大变更主要原因分析报告备案表》,报送县财政、发改及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建设主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因特殊情况需在招投标后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应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经理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宜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的;

(四)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发生上述情形需要更换项目经理的,施工单位应向工程建设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并附上有关证明文件,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更换后的项目经理应与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所确定的项目经理的主要条件一致。

第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行职责情况,施工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工程量变更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等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步骤包括:

(一)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到岗及其履行职责情况

1.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部人员是否到位,是否与《建设工程招标中标情况登记表》一致;

2.项目总监、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的变更是否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3.监理单位项目部人员是否按其职务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工程分包及主要施工机械设备到位情况

1.建设工程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施工分包的规定;施工、监理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

2.建设工程组织分包后,是否及时填报《施工分包情况报告表》,填报内容是否属实;

3.施工现场是否有投标文件注明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三)工程施工进度情况

1.工程施工前期工作是否及时到位;

2.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

3.监理单位对于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月报表是否有签署意见。

(四)工程变更情况

1.工程量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及时填报《建设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重大变更主要原因分析报告备案表》,填报内容是否属实;

2.附属工程是否有中标单位搭车施工。

(五)工程款支付情况

1.招标人是否按照施工合同如期支付工程款;

2.工程款支付是否有其它违规行为。

(六)填写《建设工程标后监督检查记录表》情况

1.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建设工程招标中标情况登记表》不一致的;

2.项目经理及项目部人员未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现场到位的;

3.施工现场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没有按投标文件承诺进场的;

4.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没有载明专业分包或与专业分包内容不一致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分包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

5.工程施工进度未按招标承诺实施的;

6.擅自变更工程量的;

7.违规支付工程款的;

8.不认真履行工程奖罚的;

9.项目总监及监理单位的项目部人员未按规定到位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法律规定的的。

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应及时查处。

第十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记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行为的;

(三)现场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的专业、数量明显不能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

(四)非原参加投标中标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施工或在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更换项目经理的,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与中标文件确定的人员不相符的;

(五)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大型或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没有进入施工现场的;

(六)工程施工前期工作未及时到位,工程施工进度未按投标文件实施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变更工程量的;

(八)工程款支付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工程奖罚执行不到位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个人不良行为记录:

(一)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

(二)本人资格证书登记所在的单位属非中标单位而从事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

(三)项目经理未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现场到位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建设工程管理班子的其他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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