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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质证的内容
《证据规则》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002年4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一)》” 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完全同《证据规定》第六条,无突破性规定。《司法解释
(一)》与《证据规定》都用“等”字作技术性处理,显得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现实中,仍存在着其他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各种发放记录、考核记录及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
《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
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如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则按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间为争议发生之日。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由劳动者承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司法解释
(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均属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可中止、中断的突破性规定,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想享受“劳动争议仲裁未过时效”的好处,就必须自行举证主张。
(二)》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该条属于对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变相强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之日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日已经超过六十日的,人民法院支持用人单位的主张,由劳动者承担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期限的不利后果。《司法解释
(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规定突破了“劳动争议案件先仲裁后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则,极大便利了劳动者,节约了劳动者所要被拖欠工资的维权时间成本,但劳动者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这一证据的责任,否则不能直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劳动者一般很难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即“工资欠条”,此类情形多为农民工工资欠条,因此本条款有专门保护农民工工资拖欠争议快速解决的针对性。
8、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
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就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止中断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条仍然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之上,只是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才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第三十九条中又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使得在劳动争议的任何事项中只要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都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有人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笔者不以为然,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提供证据责任的合理分配,“用人单位负责提供证据”与“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完全是两个概念,并不能等同。劳动关系有隶属性或人身依附性的特征。许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专属被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材料自然应由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提供这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可能这些证据在提供后被劳动者用作证据,这些证据包括有利于用人单位的证据,也应包括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这里的“不利后果”也不完全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用人单位不提供本来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的不利后果。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
公诉制度
加入时间:2008-5-6 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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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院公诉厅2007年4月2日发布)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三节
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四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三章
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三节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四节
控辩双方对质 第四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活动,提高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_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
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举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制定详细、具体的举证方案,做好举证准备。
第六条
公诉人举证,一般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二)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三)举证应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举证时机和举证内容,突出重点,繁简得当;
(四)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五)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六)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
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下列事实公诉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九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提起公诉时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征求审判长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确有必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给予必要的质证时间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辩护方当庭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却未被公诉方采信的证据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或者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并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证据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证据: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提出详细出示的要求确有需要,经向法庭申请被采纳的;
(三)摘要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证据:
(一)辩护方提出需要详细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已在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二)公诉人已就相关证据详细出示过,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三)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四)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四条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
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以便于法庭和旁听人员理解。
第十九条
分组举证可以采取正叙法,即按照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时间顺序出示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也可以采取倒叙法即先出示犯罪结果的证据作案过程的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分组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分组举证,同一证据可以根据证明需要重复出示。对于重复出示的同一证据,一般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
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采用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
逐一举证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
第三节
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或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逐一举证:
(一)宣读被告人供述;
(二)宣读被害人陈述;
(三)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物证、书证;
(五)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六)播放视听资料。
逐一举证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的最后出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参照本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举证方法综合举证。
在办理本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土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对于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四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示的物证、书证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调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三)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五)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六)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七)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
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第三十一条
宣读被告人供述应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的变化情况进行。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应选择最为完整的一份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一致的,也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但应向法庭说明;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就不一致部分宣读庭前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本人宣读,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发问,发问时适用对被害人、证人询问的相关要求。
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未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宣读前,应对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身份、资质、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三条
播放视听资料,应首先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制作环境、制作人员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概括说明。播放一般应连续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分段进行,但应保持资料原貌,不得对视听资料剪辑。
播放视听资料,应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向法庭说明原因。
声音资料的出示,可以宣读庭前制作的附有声音资料语言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出示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持有人、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人员、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等予以说明,并提供提取复制人员关于该证据数据的文字说明。
第三章
第一节
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 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
容。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形成的原因;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六)证人或提供证据的其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七)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八)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第三十六条
公诉人质证应相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十七条
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围绕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三十八条
在每一份(组)证据或者全部证据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请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
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三十九条
辩护方对公诉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
对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条
辩护方质疑公诉方出庭证人、被害人的陈述时,公诉人应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制止,必要时应当要求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证言不予采纳:
(一)以诱导或威胁方式发问的;
(二)前提虚假,违背证据客观性原则的;
(三)意图使被害人,证人以推测或判断意见作为陈述或证言的;
(四)发问不明确,足以使被害人、证人产生误解的;
(五)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六)对被害人,证人带有侮辱性发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时,公诉人可以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证主体、程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四十三条
辩护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发表意见的,公诉人应立足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驳斥。
第四十四条
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确实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辩护方建议末到庭证人、被害人到庭进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答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法庭休庭。
辩护方因对证据内容了解有误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对辩护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质证,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或者不再就此答辩。
第四十五条
在质证过程中,如果辩护人的言词对公诉人带有指责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驳斥:
(一)指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进行指责违背律师的职业职责;
(二)提请法庭对辩护人这种违背职业道德的言行予以制止;
(三)当庭指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责的意图。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开庭五日前末提交给法庭的,应当当庭指出,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查阅该证据或者建议休庭;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一)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调取的证据;
(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
(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
(四)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有悖常理的;
(六)其他需要提请法庭不予采信的情况。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又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及时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辩护方提请出庭的证人,可以针对其证言中的疑问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方证人未出庭的,对其证言应围绕取证主体是否为辩护律师、取证是否征得证人同意、是否告知证人权利、是否单独询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应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并否定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八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提请出庭的鉴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三)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五)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六)鉴定的依据和材料是否全面客观,有无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情形;
(七)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八)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九)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应首先查明其来源是否合法,并在被害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辨认后发表质证意见。
对书证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书写人是否受到利诱、欺诈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愿因素的影响,内容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思;
(二)内容是否明确,前后是否矛盾;
(三)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否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二)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三)制作是否受到暴力、胁迫或利诱、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转录以及转录是否完整等:
(四)内容是否被剪辑、篡改、伪造。
第五十一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计算机系统硬件是否完好,存储介质是否完整;
(二)计算机软件是否可靠;
(三)计算机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侵袭;
(四)是否具有被人为改动的可能;
(五)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六)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七)电子数据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暴力胁迫和引诱因素的影响;
(八)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从原件进行复制;
(九)内容是否完整,有无剪辑、篡改、伪造等问题。
第五十二条
对于因专业技术性问题不能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可以建议休庭,并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辩双方对质
第五十三条
控辩双方针对同一事实出示的证据出现矛盾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到庭对质。
第五十四条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各被告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在被告人全部陈述完毕后建议法庭当庭进行对质。
第五十五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时,公诉人应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和证明作用发表意见。确有必要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出庭说明有关情况,辩护方仍有异议的,公诉人应结合具体情况展开辩论。
第五十六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公诉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与辩护方提供的鉴定人对质。
第五十七条
在对质过程中,公诉人应突出证据之间的矛盾点进行发问,并适时运用其他证据揭露虚假的证据材判。
第四章
第五十八条
举证,质证的情况应当由书记员记明笔录附卷。
第五十九条
本意见主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第一审案件。对于出席二申、再审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的举证、质证,可以参考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出庭举证、质证,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相关内容进行。
第六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六十一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顾爱华诉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顾爱华诉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12鼓诉调字第222号),贵院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质证,现向贵院提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对象:《工伤认定书》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质证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但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原因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据此,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质证对象:2010年1月19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但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该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并无关联。
质证对象:2011年4月2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2、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入院日
期2011年3月24日”,“出院日期2011年4月2日”;且“出院情况”显示“治愈”;“出院医嘱”并未建议休假(2010年1月19《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曾明确建议“全休贰月”)。据此,我们认为原告自二次手术出院后(2011年4月2日)已被诊断为“治愈”,即使按照“出院医嘱”中注明的“拆线(术后两周)”来顺延,原告也已自拆线后(应为2011年4月15日左右)视为完成了二次手术治疗过程。
质证对象: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病假证明
质证意见: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1、原告自二次手术出院时《出院记录》(2011年4月2日)已被诊断为“治愈”,且医生于“出院情况”注明了“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右肩活动良好”。从该份医疗诊断内容来看,原告二次手术恢复情况良好且并无行动不便、须休息的情况;【注:《出院记录》(2010年1月19日)曾明确备注全休二月,而《出院记录》(2011年4月2日)并未做出休假医嘱】
2、原告提供的上述病假证明发生于二次手术之后,既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2011年4月2日)中医生并作出建议休息的诊断,原告其后复诊如医生确实建议其休息,原告应提供上述病假证明开具当日的复诊病历,且病历应注明原告的身体的状况和建议休息的医嘱。而相关病假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为孤证。
3、上述病假证明的编号顺序与开具日期不一致,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
质证对象:请假证明
2、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准原告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请假理由是事假。如原告确应二次手术请病假,应于事后补办病假请假手续。并不能据此确定3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为病假期间,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其病假期间,其余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
日期:2012年2月日
质证意见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现就原告补充提供的交警认定书、零售单、购车单、车辆保管费证明原件材料作如下质证:
1、原告补充提供的阜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交警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事故仅造成原告王远云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并不存在衣服损坏的记载,故原告诉求的衣物费938元无事实依据;
2、原告补充提供的前台零售单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零售单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日5:10分下午,显然,零售单系事故发生后的,而不是事故发生前的,且零售单也未记载具体的购买人等有效信息;故真实性无法认可,诉求的衣物损失不应支持;
3、原告补充提供的购车单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首先,该证据系电动车的购车单,而非事故造成的电动车的损失维修发票,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购车单不是正规发票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再者,购车单记载的金额不代表事故造成电动车需要维修的金额,且事故造成的电动车仅为外壳部分的损坏而非全损;最后,原告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或依质证人的定损金额为准;
4、原告补充提供的车辆保管费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质证人认为,无法予以采信且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综上,质证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较大的异议,建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质证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代理人:(特别授权)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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