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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同法院观点来看,支持用人单位可以将解除日期提前的,大多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以便用人单位及时安排选任新的人员接替其工作,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用人单位如果将解除日期提前,则是减轻或免除了劳动者的这一义务。因此,用人单位拥有这样做权利。
此观点与禅城区仲裁委的意见一致,认为此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劳动者的义务,并非用人单位的义务,该条款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预告期满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行为已足以引起劳动关系在一定期限后解除的法律效力,而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知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认同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已产生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
我们的分析
我们认为,要准确梳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有好几个角度值得我们进行分析和探讨。
该典型案例的发布,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和思考。这种观点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精神,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法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法条的文字上看,规定的是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这一个条件,首先应当理解为劳动者的法律义务,这一点应当没有争议。那么这“三十日”是不是劳动者的权利呢?换言之,劳动者有没有权利要求一定要工作到这三十日满才离职呢?
检索情况
我们进行了检索,发现这类案件并不少见,但是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两种观点皆有,且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
按照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观点,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即符合法定要求,劳动者提前一年通知属于“超额”完成法定要求,劳动者在法定要求之上进一步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正常劳动秩序和合理的用工管理安排,不应因其超额完成法定要求而认定其预告无效。如劳动者预告有效,则用人单位也应保障劳动者在一年预告期内提供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并不能在预告期满前直接以“提前同意”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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