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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9年8月开始,设立棋牌房进行赌博,提供赌局和负责抽水,平均每场抽水3000元不等,每月组织赌博人员赌博五到六次,累计抽水40000余元,构成赌博罪,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后,建议量刑10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所谓速裁程序,源于《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还有些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当在10日内判决,且应当当庭判决。
第224条定有明文:“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由上述对速裁程序的简要介绍可知,速裁程序具有程序简便的优势,不会像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那样,审限很长(一般可延长至6个月甚至更长),法院也不会对案件事实进行过多调查。
有很多人不重视法庭询问,不提前准备询问提纲,询问的问题随心所欲,自己也不清楚当事人或者其他被告人大概率会如何回答,也不预测公诉人或法官可能会就此作何反应,即率然发问。
我一直持这样一个观点:如果不知道你所询问的问题、发表的辩护意见,可能会产生什么的效果,被告人、公诉人、法官可能会作何反应。那么,律师就不要问这个问题,不要发表这个意见。否则,结果可能是灾难性的,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例如,在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可以问:
“您的抽水金额中是否包含了提供给打牌人的烟酒、餐饮费用?”
根据案件性质决定,深挖案件后,对当事人有利还是不利。从本案来看,答案是明确的,肯定不利。作为律师,我们没办法确定,当事人到底组织了多少场赌博,也无法从大量的交易流水中辨别出哪些是或不是赌资。
对这种数额犯,在当事人已经在审讯中承认抽水金额,且对量刑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就数额进行辩护,意义不大。更何况当事人还签署了认罪认罚确认书。如果当事人否认事实的话,就可能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因此,对抽水金额的多少,在询问嫌疑人和发表辩护意见时,口头简要提及即可,具体意见可在书面辩护意见中表达。
否则,公诉人可能抓住这一点,要求被告人再次明确犯罪金额。一旦被告人否认了之前认可的金额,公诉人可能就会变更量刑建议,加重刑罚。
并且,因为影响量刑的事实不明,审理程序可能转变为普通程序。徒然增加结果的不确定性,对当事人及家属都是极大的心理折磨。
因此,需要采用前述辩护策略。
赌博罪,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赌博,是指就偶然的输赢以财物进行赌事或者进行博戏的行为。
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
仔细看看上述定义,二者都以盈利为目的。再看看,开设赌场罪中的“提供他人赌博场所”,是不是感觉,这个案件也有可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呢?
仔细做了阅卷笔录后,我对自己提出了三个问题:
第一,赌博次数不明确,检察院与侦查机关是否会深挖?
第二,抽水的具体金额能否确定?虽然检察院仅指控被告人抽水40000余元,这一数据来源于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供述。具体抽水金额多少,难以明确,可能只多不少。
因为被告人所使用的支付平台流水较大,涉及到与众多人的往来,对于哪些属于抽水,哪些属于往来。一是难以查清,耗时耗力,导致羁押期限不断延长;二是即便查清往来的性质,对被告人也未必有利。
第三,被告人向参与赌博的人提供饮食、烟酒,是否属于犯罪成本,该部分金额是否应当自抽头渔利数额中扣除?
充分权衡利弊后,辩护策略也就定下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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