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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纠纷案例分析(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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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纠纷案例分析(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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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纠纷案例分析 第1篇

A公司(买受人)与B公司(出卖人)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煤种为焦炭;含税单价200元/吨;数量3万吨;执行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该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买受人自行组织车辆运输,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运完所购的煤炭数量,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运完,拉运时间顺延;如因买受人原因未能运完,由出卖人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时间安排另行拉运(推迟期间价格不做调整,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

合同签订后,A公司付清了全部价款,先后从B公司处提货吨煤。后省煤炭工业厅要求B公司停产整顿,B公司由于停产整顿,未能向A公司交付剩余吨煤。2017年3月25日B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复工复产。

2017年初,煤炭价格发生大幅上涨。后B公司以煤炭价格巨幅增长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基础丧失,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为由,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

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B公司于2017年3月向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剩余吨煤炭义务。

合同变更纠纷案例分析 第2篇

一审法院认为:A、B公司均为专门从事煤炭事宜企业,均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表明双方对市场变化等风险进行了预见和约定,故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物价上涨或下跌均有预见,虽然价格上涨后,存在合同履行对B公司不利的情况,但价格波动是受市场影响发生变化,属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交付吨煤。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被勒令停产整顿,履约受阻,这是在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B公司停产后应当及时通知A公司,以减轻可能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防止损失扩大,但是B公司未能及时作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现今煤价飞涨,B公司生产成本将近400元/吨,如B公司依据原合同单价履约势必造成巨额亏损,该亏损由B公司单方承担不尽公平。而B公司请求按照剩余煤款以715元/吨折价交付给A公司相应吨数的煤炭,对A公司而言也显不妥。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综合2016年的煤焦市场行情、B公司的过错程度和生产成本、A公司的融资成本和预期利益、调解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诉求、B公司的产能调整和产销结构等因素,参考B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和解单价,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院酌定将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焦煤单价调整为现汇300元/吨,判决双方以300元/吨为基数履行后续合同义务。

A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整体解释原则,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执行期间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l0日,该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等约定表明,双方履行的是固定价款的合同,不应“随行就市”。其次,本案二审时,两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于2016年煤焦市场行情,B公司的过错程度如何及生产成本、产能调整、产销结构等情形,A公司的融资成本和预期利益等事实情况均未查明,二审法院酌定判令A公司依照单价300元/吨为基数履行后续合同义务,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再次,双方当事人均为专门从事煤炭事宜的企业,均具备与业务相关的专业背景和交易常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煤炭价格不做调整”,表明双方对市场变化等风险进行了预见和约定。价格波动受市场影响发生变化,且有可能上浮或下调,不属于“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煤价浮动属于市场经济下的正常商业风险。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合同变更纠纷案例分析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因此,构成“情势变更”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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