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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合同(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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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合同(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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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合同 第1篇

关于矿山承包合同的概念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记载,矿业权承包是在保持矿业权主体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矿业权和矿山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监督承包人,承包人依约合理利用开发矿产资源,承包人支付租金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业权承包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矿业权不发生转移,矿业权主体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树人律师通过将日常参与相关法律服务事务的实践经验归纳和总结,梳理出了采矿权承包的四种类型和方式:

第一种方式: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负责矿山建设投入及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管理等工作,采出的矿产品归属承包人所有,由承包人负责销售,矿山承包期间承包人自负盈亏,发包人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不参与矿山的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仅负责配合承包人办理矿证延续等关于采矿权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种方式: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根据完成的原矿产量,每吨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额的承包费,通常采矿权人与承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产量,低于保底产量的承包人需按照保底产量向发包人计付承包费,超过保底产量的,承包人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数量向发包人计付承包费,采出的矿产品归属承包人所有,承包人自负营亏,同时发包人会派人对矿山的安全生产、矿产品销售、采矿进度及规划进行管理。

第三种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合同约定,采出的矿产品或者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在该情形下,承包人并未对矿山进行新的投资,仅仅是利用矿山原有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四种方式:采矿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承包人,采矿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归采矿权人所有。

那么,上述四种类型的矿山承包合同是否均为有效呢?该四类矿山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别急,且听下文分解。

矿山开采合同 第2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对矿业权承包合同效力纠纷进行审理时,通常遵循采矿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生效的一般原则,只是对于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牟利,构成实质转让的合同,才依法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矿山承包合同的效力时,需首先对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明,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会不同。

矿山开采合同 第3篇

综上,树人律师认为,若在签署矿山承包合同后矿业权人并未放弃矿山管理,仍然不同程度的参与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及责任,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以承包形式实质转让矿业权,该类承包合同依法有效,例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承包方式。若仅约定为单纯的劳务承包,考虑到矿产资源开采的劳务承包并不会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亦不属于以承包形式实质转让采矿权,因此若该类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确认为有效,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四种承包方式。但若矿业权人将矿山整体发包给承包人后,矿业权人即退出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亦不承担矿业权人的法定责任,仅收取承包费,此种情形属于矿业权人采用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牟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一种承包方式。

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请专业人士对合同条款予以精准把关,清晰界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精确表述合同的条款,确保合同的效力不存在瑕疵和无效的情形;再者,一旦引发纠纷,需结合承包合同签约具体内容及实际履约情况,对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充分的研判和认定,切不可贸然行动,最终导致引发不必要的损失。

矿山开采合同 第4篇

采矿权人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但并未退出矿山管理,仍继续履行采矿权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承担采矿权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此种情形下,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矿山承包合同依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份判决,对该类情形认定的非常清晰,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

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为:

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

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孝明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

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

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

《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武孝明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关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该两份协议系武孝明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矿山开采合同 第5篇

甲方:

乙方:

现甲、乙双方依据《_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采和土地利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就乙方位于南宁市吴圩镇祥宁村屯位于的矿山合作开发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合作开采矿山的范围及现状

本合同合作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平方米,折合约20亩。(详见宗地图)

第二条、合作开采矿山的权属

矿性质为黑碳土,乙方承诺对此享有绝对的、合法的矿山权、矿产权及相关物权,并未就该矿山相关权利设立任何抵押、质押、担保,亦未出租给任何第三方。否则乙方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后果(即承担甲方为筹备本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

第三条、合作开发方式

1、乙方提供上述矿山资源作为与甲方进行合作开采开发矿山项目,本项目合作期限为6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2、在双方合作开采矿山期限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开采或者转让该矿山及矿产,也不得与其他方再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开发此矿山项目。

3、甲方负责项目全部开发资金、设备投入和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矿山顺利开采。

4、合作开发期限内,甲方对矿山开采过程中,乙方应当确保进出矿山机械设备,运输车辆所需道路畅通无阻,如有矿山土地权属与邻近他人矿山边界之间的争议事项发生,乙方应当积极出面协调解决,甲方予以配合。

5、乙方以矿山相关资源作为合作基础获取固定回报,乙方应当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负责协助甲方看管矿山不被他人盗挖、盗采。

6、本项目合作期内,乙方不再投入任何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开采开发,但乙方必须提供开发此矿山的权属证明及宗地图,负责按约定将场地移交给甲方。否则乙方须承担甲方为筹备本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7、合作开采期内,如遇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导致的开采期延长,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亦相应顺延。

第四条、利润分配

上述合作开发矿山项目中,利润按月分配,在每月的'纯利润分配时,甲方占70%,乙方占30%,即按三七分成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每月利润按纯利润分配,即除去开采成本(挖机费用、工人工资,车辆运输费用等)后的纯利润分配。

第五条、项目的开采与经营管理

项目的日常开采经营由甲方成立专门的工程队负责实施,乙方不参与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全面的开采工作;乙方须积极起到协调、配合作用。

第六条、协议的生效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若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力求息事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交南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纳印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4、本协议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代表人(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居民身份证地址及号码:

联系方式:

xx年x月x日

乙方(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代表人(签名及纳印或盖章):

居民身份证地址及号码:

联系方式:

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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