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码手机访问
98
微信扫码分享
2018年被告承包了安徽省阜南县的一处工地。同年10月9号,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购买工地所需的一批钢材,故请求原告购买该批钢材并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后原告向上海锦桥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材料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钢材后于2018年至2020年1月23日先后归还货款6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77000元,并注明2月10-12日归还原告27000元,3月20-23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于相应还款日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
我们认为,该借条是一份独立于原购销合同的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该借条表明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指出了合同的标的额为77000元;
第二、该借条对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分两期付款),对还款时间也做了明确的表述();
第三、借款人姜××,出借人许×也在借条中明确。
借条包含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以及履行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要求,却不具有违反情形,是一份独立的还款合同。
借条载明的内容还说明被告既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对主动还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1)原告基本身份信息,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基本身份信息,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是很清楚的,可以在起诉后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
2、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4-6%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2-4%500万元以上&md......
2016年7月25日,王某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某宇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宇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周转,时间暂定壹年,壹年后续借或提前还款双方协商;利息按月息(年息15%)每季度末结算并支付。此借条以银行转账款到生效。王某培,郭某求在担保人栏签名,王某月在借款人栏签名。当日,何某宇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月100万元。(如下图所示)
此后,王某月向何某宇协商续贷至2020年12月31日,但并未与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协商,也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借条》载明借贷合同期限为“暂定壹年,壹年后续借或提前还款双方协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落款及转账时间均为2016年7月25日。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还款日期2017年7月24日虽系暂定,即使债权人何某宇与债务人王某月对借款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根据《担保法》(1995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培、郭某求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内对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在此期间内何某宇未要求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仅凭王某月与何某宇之间协商续贷至2020年12月31日的事实及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备注“采购”分别转款万、万、5万至何某宇账户的转账记录认定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的保证期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备注“采购”分别转款万、万、5万至何某宇账户。虽然王某月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借条》明确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年息15%)每季度末结算并支付”,因此每季度末王某月实际支付的利息款项应为万元,该金额明显低于案外人在2020年9月(第三季度末)转账给何某宇合计9万元的金额。在此金额完全不符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王某月偿还利息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何某宇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仅有何某宇与案外人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并未提交证明由王某培实际代为办理的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径直认定王某培实际代为办理偿还利息,属于违法错误采信证据,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即使认定2020年9月的三笔转账由王某培实际代为办理,但也超过保证期间,只能认为是自愿履行债务,并非以明示方式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月与何某宇的续贷约定未经过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又因为在此保证期间内何某宇未要求王某培、郭某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199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培、郭某求免除保证责任。
故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上一篇:车间卫生检查通报范文(合集3篇)
下一篇:个人自传求职的简历范文(共3篇)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