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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人某某,原系公司承建的花园工程项目(共A、B、C三栋)负责人,在承接该花园工程项目中,本人居功至伟。甚至可以说,该花园工程项目能够承接下来系本人充分、合理利用关系、资源等的结果。该城市花园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本人担任技术负责人及总指挥长,对该工程项目至始至终发挥着重要作用,现该工程已于十年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开发商。
由此,本人没有辜负公司领导的期望,完成了与公司达成的协议约定的义务。
我方与开发商仲裁、诉讼中,由于本人保留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湖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关键证据,后又与公司合力齐心,共渡难关,使我方取得胜诉,并于20xx年下半年将有关工程款执行回来。
本人负责的该花园工程项目已经完全圆满结束。该项目既为公司带来了相当可观的利润,也为公司创造了良好的声誉。本人由此期待公司及时履行完毕十几年前与本人达成的协议,即根据本人在该项目中所起实际作用,就花园工程项目B、C二栋,公司愿意支付B、C二栋全部工程款的4%给本人,本人于1998年5月25日前已受领B、C栋相关款项计人民币1141000元,然而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外,本人代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80000元,代公司支付的向业主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贰万多,公司也未支付给本人。
强制执行回花园工程项目工程款前,公司领导曾向本人明确承诺,只要该工程款全部收回,我们之间就可办理剩余款项的结算。由此,基于对公司领导的强烈信任,本人在有关事项上继续配合公司,本人也开始强烈期待该剩余款项的支付。本人生活十分艰难,所欠债务较多,几年来东躲西藏,已不能正常生活在阳光下。本人及本人爱人等人多次去公司询问、请示,本人于20xx年5月6日还向公司打了一个书面请示报告。公司领导向本人解释,公司内部结算还未完成,剩余款项的结算要相信公司,公司一直承认剩余款项的存在就是明证。本人再次基于对公司领导的强烈信任,继续强烈期待该剩余款项的支付。
20xx年下半年公司就已将有关工程款执行回来,按照常理,完成内部结算是不需要多少时间的,然而现在两年即将过去,公司内部结算还未完成。前不久,本人听说公司于20xx年4月份还搞出了一个内部分配方案表,但有关人员拒绝签字,分配方案完全陷入僵局。由此,本人开始强烈担心,公司何时才能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本人?
本人与公司共事十几年,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关系,双方理应彼此关注对方利益。从上述也完全可以看出,本人对公司的忠诚度。本人陷入经济危机已有几年,早就不能堂堂正正做人,本人几年前就强烈希望用这笔剩余款项解决本人经济上的严重危机,然而至今未能如愿,现在本人更加为难,更加难以堂堂正正做人。甚至可以说,如果公司再不及时拉本人一把,本人信誉将荡然无存,本人还有何面貌立足于社会!而公司将这笔剩余款项及时支付给本人,既是诚实守信,履行双方协议的结果,又表达公司对本人的关顾之意,尤其将从根本上改善本人不利局面,本人将不胜感激。
综上所述,本人强烈请求公司及时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全部剩余款项金额为B、C二栋全部工程款的4%减去已支付的1141000元,加上本人代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80000元,加上代公司支付的向业主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贰万多),请公司予以充分考虑,并及时答复。
请求人:某某
20xx年x月x日
关键词:行贿犯罪 查询 规避
一、规避查询的含义及种类
所谓“规避”查询,是指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隐瞒手段,骗得检察机关出具无行贿犯罪记录告知函,或伪造、变造无行贿犯罪记录的查询结果告知函,从而得以继续进行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组织的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规避类型:
(一)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变更公司名称、新设立公司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查询
1.变更公司名称或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即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单纯就企业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这种做法利用的是工商登记变更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取该变更信息的漏洞。变更登记后再进行相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时,所得到的告知函自然无法显示出原有的犯罪记录。如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中发现,某私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曹某某,因犯行贿罪于2011年6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执行,后该公司变更倪某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而倪某在该公司没有任何股份,曹某某仍以控股股东身份实际掌控该公司。该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间申请了9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均无行贿犯罪记录。
2.设立新公司即企业经营者认为存在行贿犯罪记录而导致自己经营成本上升时,而直接将原企业注销再设立新的公司。对于一般的小规模公司而言,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注册公司是很方便的,而经过这样的操作后,企业原有的污点就成为过去,不再受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影响。例如2012年,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某林场党委书记贺某受贿案中,行贿犯罪人王某原系园林个体,案发后其重新注册公司以规避查询,导致该公司在2013年以来的多次查询中均无行贿犯罪记录。
(二)借用有资质的主体(挂靠单位或个人)通过借用其他身份、变更项目经理等行为来规避查询
这种规避行为通常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重大工程涉及民生安全、百年大计,故国家对工程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资质备案审查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激烈、管理混乱、良莠不齐,导致借用资质即挂靠现象时有发生。而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招投标时就借用其他有资质且无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进行竞标,由于查询申请函中只显示被借用企业的信息,而查询到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亦均是其所借用资质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如此,借用方的行贿犯罪记录将在查询申请中完全隐去。
所谓变更项目经理则更为简单,因挂靠人员多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在投标文件中,如果其本人存在行贿犯罪记录,其只要轻易更换其他人员担任所谓的“项目经理”就可以规避查询。
(三)伪造或变造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结果告知函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用以证明被查询对象是否存在行贿犯罪或行贿行为的专门证明文件,加盖“××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专用章”后生效。个别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为规避查询,对以前检察机关出具的查询结果告知函的编号、查询时间、被查询人等内容进行伪造、变造后,直接参加招投标活动,从而规避新的查询。据不完全统计,自2006年检察机关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以来,云南省嵩明县检察院、陕西省榆林市检察院、深圳市福田区检察院和柳州市检察院先后分别发现2起、14起、1起、1起伪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告知函的行为。
二、规避查询得以实现的原因分析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查询管理办法》要求将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四类判决案件信息及行贿行为录入系统,所录信息中涵盖了行贿犯罪的基本形态,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而且包括不构成犯罪的行贿行为,可谓实现“全覆盖”。这一举措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个人、单位及潜在行贿犯罪的个人和单位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威胁,因此少数不法个人和企业明知迈不过“查询关口”,便采取种种手段规避查询。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各种规避查询的行为之所以能实现,说明我们的行贿犯罪查询系统和体系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漏洞。
(一)行贿犯罪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查询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行贿犯罪等信息录入行贿犯罪档案库。”根据规定,行贿犯罪信息必须等到判决生效后才能录入。在办案中,从立案侦查到判决生效所需的时间比较长,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两年,而负责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预防部门不参与办理案件,难以准确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法院判决文书也不送达给预防部门,因此在实践中延时录入情况较为普遍,影响和制约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现有的法律文书中行贿信息记录过于简单、内容不完整,导致录入时信息收集难、录入不完整。
(二)系统设置不科学,使规避行为有机可乘
信息录入过程中存在有些字段设置不灵活、不科学的问题:例如有些行贿的案件,存在挂靠某建筑公司下的项目经理或公司内部员工以单位名义行贿,以行贿罪名被判刑、处理的情况,而系统字段单位行贿只有“法人代表”,以至于相关涉案人员信息不能录入,或者个人行贿只录入涉案人员信息,挂靠的建筑公司的信息不适宜录入的情况。
而查询过程中系统默认的选择性输入方式使查询结果真实性大打折扣:在查询单位时,系统中要求输入单位名称或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情况选择是否查询;在查询个人时,系统中要求输入个人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不必体现单位情况--这种选择性输入方式使得一些单位在申请查询时只查询单位或者只查询个人,从而导致企业或个人通过变更公司名称或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查询得以实现。
(三)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无强制性?,主管机关或招投标单位对查询结果不予甄别
根据《查询规定》第4条及第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不参与、不干预,又要求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应用实行跟踪、监督,防止查询结果不用、不当使用或滥用。目前,检察机关只负责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对查询结果是否应用、如何应用没有发言权,只有建议权,只是给相关主管(监管)部门或招标单位提供一项参考,不直接引发任何资格处分,明显刚性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有的主管(监管)部门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采取可查可不查或查多查少无所谓的态度,对查询结果用与不用或怎样应用随意性很大,且在实践中由于使用查询结果告知函的招投标中心、业主单位等部门,复核和辅助审查手段有限,使得伪造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挂靠有资质的合格企业、随意分包、转包其他单位等规避手段得以实现。
三、完善制度破解“规避”查询的建议
(一)提升查询系统功能,规范信息录入、修改工作
改进完善系统录入查询的有关字段要求。例如前文中提到的行贿记录中的“法人代表”应改为“涉案人员”。在系统查询时,一是要统一要求,不得进行选择性查询,应该一并查询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从而加大对规避行为的监管力度;二是查询过程中增加查询事由录入项,查询结果告知函中体现查询事由,以增加伪造告知函的难度和强化查询工作开展情况及工程项目的动态管理。
加强对行贿犯罪档案系统修改流程监管。《查询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地市级以下人民检祭院行贿犯罪档案部门提出对录入的行贿犯罪等信息修改、删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省级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部门提出对录入的行贿犯罪等信息修改、删除的,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这就表明对行贿犯罪档案录入信息的修改权统一到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利于规范信息的录入修改,同时在审核同意修改后,省级以上检察院对下级申请删除、修改档案也应该加强监管和跟踪,防止出现前文所述的个人查询工作人员利用申请删除、修改档案的机会,将行贿人(单位)名单从系统中不当删除,或长期处于修改状态,不再回归查询状态。
(二)逐步建立起信息共享体系
为推动企业向更高领域发展,我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已将公司名称从“安徽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1、涉及企业名称的各种证照和印章,自20xx年8月2日起统一变更为以“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署名的证照和印章。以“安徽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署名的证照和印章同时废止,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2、企业名称变更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变,公司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来以“安徽盛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协议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涉及公司款项的收付关系也不变。
3、公司银行的基本户账户已经变更,新账户自20xx年8月2日起正式启用:
户名: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1023 3010 2100 0459 671
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
特此函告
安徽盛康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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