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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预算管理; 预算松弛; 真实诱导报酬方案; 奖励系数
一、引言
预算管理在整个管理系统中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也同时存在预算松弛的困扰。为了解决预算管理中的预算松弛问题,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教授Weitzman(1976)提出了改进后的真实诱导报酬方案。其具体形式为:
B=B0+b(Yh-Yt)+a(Y-Yh) if Y>YhB0+b(Yh-Yt)+c(Y-Yh) if Y
其中:B表示可支付下级的薪酬;B0表示基薪;Yh表示下级制定的目标或预算业绩水平;Yt表示上级制定的预算目标;Y表示实际的业绩水平;b为预算指标的薪酬系数;a为超额完成预算指标奖励薪酬系数;c为未完成预算指标惩罚系数。
但Weitzman模型似乎忽略了预算下级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在其模型中,产出水平是预算下级无法控制的随机变量。然而预算下级的努力水平是影响产出水平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预算下级可能不会尽最大所能完成任务,而是存在停止努力点,会导致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刘小雨等人(2011)针对真实诱导报酬方案的现有实验室研究和实际应用案例研究所存在的矛盾性结论,通过理论分析论证了真实诱导报酬方案所存在的制度性弊端——忽略了预算下级不能事先确切预计可以完成的预算任务指标,进而提出了进一步的研究课题。李欣悦(2011)按照刘小雨等人的理论分析思路,采用依托实际企业生产进行实验研究的方法,验证了真实诱导报酬方案的制度设计弊端。
按照刘小雨等人的理论分析,由于无法预知预算下级可以完成的预算任务的确切数量,就会在实际工作中产生各种博弈或不良情况。此时,如何选择奖励系数就有了重要意义,因为奖励系数的选择将对预算下级的预算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产生不同的影响。
二、奖励系数影响的心理与行为分析
真实诱导报酬方案是依据理性经济人假设所设计的一种报酬制度。按照真实诱导报酬方案,由于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薪酬系数小于预算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而未完成申报预算的惩罚薪酬系数大于预算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故此,理性经济人一定会按照自己可以实际完成的最大预算任务量进行预算申报,以期获得最高的薪酬。这时,只要奖励薪酬系数小于预算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即可,具体的系数确定对预算申报不会产生影响。但问题在于,现有的研究已经证实:预算下级无法准确地预先得到自己可以完成的预算任务的准确数量,而只能预知一个可以完成预算任务数量的范围。这一状况从根本上动摇了真实诱导报酬方案的设计前提,从而使预算下级处于一个艰难的选择之中——如何选择申报自己的预算数量指标呢?是按照可以完成的预算任务指标的下限申报,还是按照上限申报,又或者是按照其中间的某个数值申报,就成为预算下级必须决定的事。预算下级进行选择时,为了以最小的劳动付出获得最大的薪酬汇报,就必然会观察奖励薪酬系数和惩罚薪酬系数与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的差异。本文仅从奖励薪酬系数的角度分析。
奖励薪酬系数一定要小于预算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但难题是小多少才能够引导预算下级申报并完成更高的预算指标。
从预算下级的视角出发,奖励系数如果远低于预算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超额完成预算任务所获得的奖励薪酬就会远低于申报预算指标可以得到的薪酬。这时,预算下级会尽可能地提高预算申报指标的数量,以期获得极高的申报薪酬。但是,由于超额奖励系数非常低,预算下级在完成了自己申报的预算指标以后就会选择停止继续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动态调整生产投入程度以便能够保证在生产时间到达时正好完成申报的预算指标即可。这样的奖励系数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预算申报数,但会导致“达到即止”的副作用。反之,如果奖励系数接近于预算申报指标的薪酬系数,超额完成预算任务所获得的奖励薪酬就会与申报预算指标可以得到的薪酬相差无几。这时,预算下级会尽可能地降低预算申报指标的数量,以期逃避万一完不成预算所受到的惩罚,因为低申报而高完成所获得的总薪酬虽然比高申报高完成所获要少,却少之有限。这样的奖励系数虽然不会导致“达到即止”的副作用,但会导致非常大的预算松弛,与真实诱导报酬方案的设计初衷相背离。
面对预算下级这样的心理行为选择,预算上级应该如何呢?如果根据预算下级的选择不停地调整奖励系数,不仅有违管理政策制度的严肃性,而且会导致预算下级的抵制,从而引发冲突等不利状况。为了制定能够有效引导预算下级提高预算申报数并不产生“达到即止”副作用的奖励系数,就必须首先验证奖励系数对预算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的影响作用,进而依据这种作用的规律设计新的奖励系数形成方案。
总之,从理论上分析可见:奖励系数的取值越大,预算下级的预算申报数会下降,但实际完成数将提高。这样的结论能否通过现实企业生产情况检验呢?本文选择了在实际企业生产过程中对奖励系数的影响作用进行实验研究。
三、实验设计
(一)实验目的
验证真实诱导报酬方案中奖励系数的影响作用(惩罚系数的影响作用由本项目的另组研究者研究给出)。
(二)真实诱导报酬方案模型简化
为了减少实验的影响因素,在科学合理的条件下应尽量简化报酬方案模型。刘小雨等人已经分析得出:上级建议数是与基薪直接相关的,所以本次实验中我们即设定基薪等于上级预算建议数与预算指标薪酬系数的积,从而将Weitzman教授提出的报酬方案模型简化为如下形式:
Y=bx0+a(x-x0) x>x0时bx0+c(x-x0) x
其中:Y为预算下级所得报酬基点数,x为预算下级实际完成工作量,x0为预算下级申报的预算工作量,b为申报预算工作量的薪酬系数,a为超额完成申报预算工作量的奖励系数,c为未完成申报预算工作量的惩罚系数,且0
(三)实验具体方案
为了验证奖励系数a的影响作用,实现固定系数b和c为1 000和1 250,而让奖励系数a在25到975的范围内以25为级差进行变化,统计每个奖励系数下工人申报的预算工作量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而分析奖励系数对预算申报数与实际完成数的影响作用。
四、实验过程与结果
实验在山西恒岳集团总装生产岗位进行,由15名熟练装配工人完成产品零件密封件(鼓型圈)的组装工作:把四个不同的零件组装成一套产品。实验中,15名工人作为预算下级,根据每次给出的奖励系数自主决定其本次实验中的申报数,达到规定的实验时间后统计每名工人的实际完成数。最后依据实验的模型公式计算每名工人所得的报酬基点数,作为计算其当天工作报酬的依据。由于其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直接决定了工人的日工资,所以整个实验过程中工人都极其认真地决定自己的申报数量,努力地完成装配工作。我们也就从中得到了一系列的实验数据。
为了分析奖励系数与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之间的影响规律,我们对实验数据进行了处理:将每一个奖励系数下的15名工人的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进行平均,得出其算术平均数;再将各个奖励系数得出的平均数整理成图表,以便观察和分析他们之间的变化规律。通过在40组不同的a值下,15名预算下级在实验过程中得到的数据统计中可以得出,在每一个a值下,标准差均不为零,由此可以得出预算下级实际完成数是一个区间分布,其实验数据完全具有代表性。不同奖励系数对应的平均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如图1。
从图1可见,随着奖励系数的不断增大,下级申报数会逐渐减小,而实际完成工作量却逐步增加,实际完成工作量与申报数之间的差额越来越大,以此来获取更高的奖励报酬。
为了进一步验证奖励系数与预算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之间的相关关系,我们还对实验数据进行了相关分析,得出他们之间的相关系数,如表1。
由表1可知,在惩罚系数c一定的情况下,奖励系数a与预算申报值在1%的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奖励系数越大,预算申报者提交的预算申报值越小;奖励系数a与预算申报者的实际完成数也在1%的水平上正相关,即奖励系数越大,预算下级就会越多地完成任务;奖励系数a与预算差额在1%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说明奖励系数越大,预算下级的实际完成数超出申报数的差额越大;奖励系数a与最后收获的报酬也是在1%的水平上正相关,说明奖励系数越大越能促进员工工资的增长。
五、结论和建议
总之,通过上述的分析和实验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在惩罚系数一定的情况下,随着奖励系数的增大预算下级提交的申报数越小,而实际完成数越大。
基于此,管理者在采用真实诱导报酬方案进行预算管理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确定合理的奖励系数,诱导预算下级将预算水平确定在与其预期业绩水平最相近的水平,同时还可以很好地起到调动员工积极性的作用,降低预算松弛,使得预算更准确,有助于预算管理实现其计划与激励作用。合理的奖励系数不能由预算上级或所谓的管理专家来确定,应由实际工作完成者及其行为绩效来决定。因为按照预算上级或专家实验得出的因素来决定,会导致预算下级通过调整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来应对,引发针对奖励系数的博弈,从而使真实诱导报酬方案失去意义。为了消除博弈,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奖励系数的大小取决于预算下级的预算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使奖励系数与预算下级的预算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正相关,即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越大,奖励系数越大。这意味着,预算下级越高的申报预算并超额完成,不仅可以获得高于奖励系数的预算申报薪酬,还可以使超额完成的部分所获的奖励系数也随之提高。如此设计奖励系数以后,预算上级就可以放手让预算下级自己按照规则去申报并完成预算任务了,预算下级为了获得较高的劳动报酬,自会努力提高申报数和实际完成数,从而达到企业和劳动者双赢的目标。
还要说明的是,本文只进行了奖励系数影响的研究。要想制定合理的真实诱导报酬方案,还必须参考惩罚系数影响研究的结论,使奖励系数与惩罚系数相互配合才能达到预期目标。
【参考文献】
[1] New Soviet Incentive Model[J].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1976(Spring): 251-257.
本文从近代社会的变迁、知识分子思想的演变、《申报》自身等方面,分析报纸为什么能够引起公众舆论,推动案情的发展和冤案昭雪。
《申报》对“杨乃武”案的追踪报道
1874年1月6日,《申报》开始首次关注“杨乃武案”,发表了题为《记余杭某生因奸命事细情》的长篇报道。刚开始,《申报》只是把它作为一个社会传闻来报道,对此案有闻必录,其中也不乏道听途说、与事实不符的东西。随着案情内幕的不断曝光,《申报》逐渐开始对案情深入了解,做追踪报道,发现其中疑点甚多。同治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刊载评论《论余杭县案》,文章批判官员的残酷私刑:“设此案实系杨乃武受屈,县官全不顾忌,放胆私刑以枉例害民,古今天下之冤实无甚于此也,可为奇而益奇之。”③
《申报》还呼吁查明真相:“此案众心为之大疑,所求于各上司者,于复审之际,毋为同僚情所惑,须彻底研鞫,使水落石出。”④
19世纪末,独立于政府的商业性报纸打破了过去传统的封闭式的信息流通和意见表达的模式,社会民众通过报纸来表达利益要求和愿望,报纸负责收集和传递信息,通过刊载于报纸上的报道和时评满足民众的愿望要求。早期的《申报》正是以此为依托,无意中介入了社会政治生活,开启了报刊形成公众舆论的新时代。
公众舆论的形成原因
《申报》能有如此作为,不仅是因为其乃外商创办,而且,报纸在创办之初的主笔如蒋芷湘、钱昕伯、何桂笙等是具有近代启蒙意识的知识分子。最重要的是在当时经济贸易中心的上海,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先进思想文化的涌入,必然要求对封建专制制度的禁锢有所突破。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申报》在创办之初,就能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发挥媒体的监督功效,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
1.民意的凝聚和表达
在江南乡间,从清末到民国的几十年里,人们把《申报》当做报纸的同义语,把所有的报纸都称作“申报纸”,在中国的新闻史上,《申报》是最先深入到中国民间社会的近代化传媒。⑦《申报》对“杨乃武案”的报道,严肃对待,敢于揭露社会黑幕,仗义执言,为民请命,表达民众的利益要求。这样的报道极具影响力和吸引力,容易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响和参与,公共舆论就在报纸有意无意的引导下形成。“西学东渐”带来的新思潮在潜移默化的过程中动摇着中国人的意志,于是,先进的资产阶级知识分子和普通民众冲破封建专制制度的牢笼,开始勇敢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和利益要求,而报纸的诞生恰恰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了最好的中介。
2.上海社会的演变催生公众舆论
_战争后,广州、宁波、上海等被开辟为通商口岸,外人来华日渐增多,其中大半是商人、传教士。他们的活动,不仅带来了商品、教义,而且成立学校、医院,开设印书馆、报刊,并译著大量书籍。19世纪60年代,清政府推行了“洋务运动”,当时的洋务人士采取“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态度面对西学,上海社会的文化教育事业出现新的变化,至此,上海的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成为当时全国的经济贸易中心。
同时,上海城市社会发生演变,在资本主义刺激下,近代中国产生了新的社会力量,买办、民族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开始出现。作为社会新生力量的中国资产阶级,在政治领域和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明显,19世纪末上海诞生了各类资产阶级社团。与此同时,_战争以后,随着西学的传播和近代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一批新型的知识分子出现,如容闳、王韬、郑观应等。随着民族危机的加剧,激起了社会各界的呼声,有识之士都渴望通过言论唤起民众的觉醒,通过传播新思想改变晚清社会落后的局面。
19世纪60年代之后,上海就在中国政治、经济和外交关系的变化发展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申报》的创办可谓有“天时地利人和”的优势,报纸引发公众舆论就更加有必然性。
3.外商身份和民间商业报纸的双重保护
《申报》的创办人美查是一位英国商人。1872年4月30日,美查同英国友人一起筹资开办的《申报》正式创刊。很显然,美查作为在华的外国商人,创办《申报》的目的就是为了营利,报纸对于他来讲就是赚钱的工具。报纸的销量直接决定了获取利益的大小,提高销量就意味着要适销对路,为民众喜闻乐见,“杨乃武案”刚开始就被当做猎奇的社会传闻来报道。在追踪该报道的过程中,《申报》毫不顾忌地刊登清政府的公文、官员的奏章,抨击清政府的审讯制度,严词斥责清政府官员。然而,即使是作为清政府的最高统治者,慈禧太后也没有办法不管不顾强行压制。而《申报》之所以能够大胆地追踪真相,以正视听,告知民众案件的内情和发展,引起民众的关注和讨论,正是因为清政府忌惮美查英国公民的身份,忌惮英政府。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原因外,《申报》能形成公众舆论还在于本身的报道和相关评论并没有直接损害或动摇清政府的专制统治。虽然《申报》有英政府的庇护,但是他所关注的只是一般民众的街巷杂谈和琐碎见闻,即使有一些言论牵涉到清政府的统治制度和官员,也是无关痛痒的,最重要的是《申报》早期的报道和言论并没有干涉到清政府的内政,没有触及到清政府根本的利益。
注释:
①②刘力:《近代中国报刊舆论的兴起及影响――以〈申报〉与“杨乃武案”为中心的探讨》,《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③④《论余杭县案》,《申报》, 同治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⑤《“杨乃武小白菜案”得以昭雪:〈申报〉贡献大》,《文汇报》
⑥《从文化变迁视角看“杨乃武小白菜”案与早期〈申报〉――士大夫清议传统的现代转换:“第四种权利”在中国的崛起》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我国实行是二审终审制度,一件诉讼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后,正常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建立特殊的诉讼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要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审理,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这类程序,各国法律都有规定,只不过称谓不同,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我国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共同点都是纠正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程序。在我国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在理论界,习惯把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作再审程序。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涵义不完全相同,审判监督程序比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从当事人申诉再审到复查,到再审的全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所进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程序。
二、再审案件审查经历的阶段
在审判实践中,再审案件要经历登记立卷、申诉复查、再审三个阶段。从信访接待登记立卷审查称为登记立卷阶段,适用的程序是信访接待程序。从立卷后开始复查到再审立案称为复查阶段,因为绝大多数当事人是申诉、申请再审,又称为申诉复查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申诉复查程序。再审立案后,开始再审到结案,称为再审阶段,这个阶段运用的程序叫再审程序。
登记立卷阶段。登记前,对信访申诉、申请再审进行简单的审查,是否是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是否本院管辖,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告之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本单位其他庭室处理,不作登记。符合条件的必须登记,登记后则进行立卷前的审查,主要是询问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理由和有关材料,初步结论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或者有无错误不明显,但需要进一步审查的,需要立卷审查。立卷审查的填写立卷审查表,报主管信访的庭长批准。将申诉材料,有关证据及登记审查表,并转立案庭申诉合议庭办理。这个阶段的工作具体由各法院的信访接待室办理。
申诉复查阶段。进入申诉复查阶段的案件除了上述由信访移送已决定的立卷审查案件外,还有有关权力机关交办的,上级法院交办的,本院院领导批办的(包括院长接待日接待批示需要复查的)。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只登记办理手续,不作详细复查。复查的内容,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复查,本着申诉什么复查什么,既有程序审查,又有实体审查。看符不符合再审条件,该不该立案进入再审程序,该不该改判和改判到什么程度。审查方式是材料审查,有选择的由合议庭听证方式进行审查,比较明显的,凭申诉材料和有关证据可以作结论,一般的需要调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一些少量的调查工作。对申诉无理决定维持原判的通知驳回申诉;申诉有理,需要进行再审的用裁定书裁定再审、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个阶段的任务应由立案庭办理。
再审阶段。进入再审的案件,原生效的裁判是第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是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应当开庭审理。法律规定该公开审理的应公开审理。这个阶段的任务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三、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
审判实践中,对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没有严格分开,容易造成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在再审案件中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有的法院将案件的申诉复查与再审审理合二为一,将申诉复查程序包容在再审审理程序中。要使再审案件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必须明确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的联系与区别,理顺二者的关系。
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案件的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既有一定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申诉复查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在当事人申诉、有关机关交办或法院自己认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由法院立卷审查,决定驳回申诉或决定再审的一种审判监督程序。这个阶段从决定立卷审查开始到决定驳回或决定再审结论,称之为申诉复查阶段,运用的程序为申诉复查程序。再审审理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对案件已决定再审情况下,按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原裁判等新的处理结果的一种程序。其联系表现在两者同属于审判监督性质,两种程序互相联系,密不可分。除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外,实际上,任何再审程序都需要经过申诉复查程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申诉复查程序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前提,再审程序是申诉复查程序的延伸和归宿。两种程序虽有密切联系,但仍存在较大区别。
具体表现在:第一,两种程序提起的依据不同。申诉复查程序提起的依据是当事人及其他组织个人的申诉、有关机关交办、上级法院交办、本院决定审查。再审审理程序提起的依据是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本院的决定再审,也就是说,除抗诉再审和指令再审外,申诉复查程序的终点又是再审审理程序的起点。
第二,两种程序的任务和目的不同。申诉复查的任务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调解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否存在错误,最终决定是驳回申诉还是决定再审。再审案件审理的任务则是对案件已决定再审的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重新审判,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判的新裁判。申诉复查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要不要决定再审的程序问题,再审审理程序所要解决的是重新裁判的实体问题。
第三,两种程序的审理组织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决定再审的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即再审审理程序中的审判组织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而对于申诉复查的案件由何种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我国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只笼统地规定,由审判人员负责审查。
第四,两种程序开始后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申诉复查程序开始后,不停止原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执行,只是单纯地对原裁判是否存在决定再审的情况进行审查。而再审审理程序开始后,则将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要对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且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五,两种程序适用的程序法内容不同。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原来是二审的要按二审程序处理,因此,再审审理程序适用的程序法主要是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及原一二审程序的内容。而申诉复查程序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没有具体规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两种程序结案方式不同。申诉复查程序结案方式有:经申诉复查,原裁判、调解正确的,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原裁判、调解存在错误的,以决定再审的方式结案。法律文书,属刑事案件的用决定书,属于民事、行政案件的用裁定书。撤回申诉的,以撤回申诉方式结案并作好笔录。而再审审理程序的结案方式有:维持原裁判、撤销原裁判、改判、发回重审、调解、撤诉六种,结案文书有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种。
四、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的分工
由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立审分立的贯彻落实,审判监督程序立审分立也已成定局。但是在立审分立的标准上和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的分工上存在着分歧。原判没有错误的驳回申诉的由立案庭通知驳回;认为有错误的,由立案庭制发再审裁定书,再审审理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各地认识上仍不统一,实践中操作上也不一致。很多地方的人民法院把审判监督程序案件的申诉复查阶段的任务放到审判监督庭,与再审审理一次完成,实际上再审案件没有真正立审分开。
这种作法的主要弊端是:第一,混淆了申诉复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未真正贯彻立审分开原则,对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申诉接待,调卷复查,决定再审或驳回申诉,是申诉复查程序的内容。其所要解决的是对案件是否决定再审的程序问题。只有对已决定再审的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才是再审审理程序的内容,该程序不是解决某个申诉要不要立案再审,而是要解决对案件决定再审后如何进行实体处理的问题。因此,申诉复查与再审的职能,应分别由立案庭与审判监督庭行使。第二,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由于立案庭未真正行使对审判监督案件审查立案职能,完成是否决定再审任务,在决定对哪些申诉立案调卷复查时,既缺乏标准,对于所立案件的准确程度也没有监督,故案件移送审判监督庭后,在决定再审之前还要重复审查申诉材料及案卷,而审判监督庭对申诉案件的复查所需的工作量实际上与对一件案件的再审无异。耗费的时间太长,有时一件案件审查了几年最后还不能决定能否进行再审。实践中,立案庭决定调卷复查的案件经审判监督庭审查后,大多数案件均未发现原判有错误,结果只能驳回申诉,造成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既严重影响了审判监督案件的审判效率,又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第三,不利于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和严肃执法。现实中,不少案件当事人对于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通过关系向有关领导反映,一些当事人拿着党委、人大、政府个别领导的要求复查甚至再审的批示,直接到立案部门要求立案,而立案部门对这一类有领导批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往往不进行审查就直接登记立案。由于立案庭没有申诉复查的职能,没有驳回申诉的权力,所以把关不严,把大量地没有错误的案件涌进到了审判监督庭,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1日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登记后立卷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8月《全国立案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立案机构的职责范围包括“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受理条件的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立案”。根据这一规定,审查是否需要进行再审的职能是由立案部门行使,对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只有作出再审决定后才能移交审判监督庭。
审判监督案件再审立案由立案庭下达裁定立案、驳回申诉的不予立案的审查立案模式,能使内部分工更加科学合理,也有利于保障司法程序公正,办案质量的提高。具体地说,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从审判法制原则来看,完全的立审分开体现了民主法制原则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依法立案,是依法办案的重要环节,各级法院立案庭是人民法院负责各类案件立案工作的专门机构,它为再审立审分立提供了条件。由专门的立案机构下达立案裁定或不予立案的驳回申请通知书,只有裁定立案后才由审判庭审理,一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提起再审的条件及再审审理作出了规定。二是裁定立案的方式符合立审分开的原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全国立案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
第二,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看,再审立审分开体现了社会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公开、公正性的要求。首先,再审立审合一、先定后审,使当事人不能及时充分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使庭审流于形式;而经裁定立案后再由审判监督庭审理,使当事人能有效地行使参与再审的诉讼权利,使审判监督庭精力集中于认证上,提高了再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其次,再审裁定立案与审理并举,剥夺了一部分当事人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的再次申诉权利。
第三,从再审质量的特殊要求上看,由立案庭把好裁定立案关,有利于提高再审办案质量。再审是对原审的重新审判,再审改判质量直接关系到审判监督的权威,对再审办案质量应当比一、二审要求更高。由立案庭裁定立案,增加了立案庭的把关责任,并使一部分符合调卷审查但不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分流出来,能使审判监督庭集中精力办好再审案件,有利于再审案件质量的提高。
第四,从审判机构、人员合理配置的角度看,由立案庭裁定立案,能使两个庭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使工作关系更加顺当。一是有利于做好信访工作,特别是老上访户工作。立案庭承担着信访接待任务,如果审查申诉和立案工作脱节,立案庭的职责与权力不一致,不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而由立案庭审查申诉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下达裁定立案,不符合条件的直接驳回,有利于把服判息诉工作落到实处。二是有利于及时做好上级交办工作。如果立案庭不具有调卷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职能,对所有申诉交办案件一律都调卷交审判监督庭审查,致使大部分交办案件办理时间过长,不能按期答复。而通过立案庭分流一部分交办案件,有利于及时办理交办答复,又能提高交办案件的质量。三是有利于对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实行有效的审限跟踪。如果审判监督庭对再审案件实行立审合一,立案庭对办理再审案件的期限跟踪难以落到实处。
五、再审立案工作中的具体程序
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再审立案的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要求办理。
对院长发现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案件,由立案庭根据院长批示,填写再审立案审批表报院长审批,调取卷宗,写出报告,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庭制作裁定或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
对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根据上级法院的再审裁定或决定登记立案并报庭长审批后调取卷宗,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如上级法院系采用交办函指令再审的,则由立案庭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制作再审裁定书,报分管院长审批签发,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立案庭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再审条件,且应由本院再审的,制作再审裁定,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由立案庭制作交办函,由庭长审批后,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诉案件,由立案庭制作通知报分管院长审批后,通知检察院撤回抗诉或退回检察院。
对党委、人大等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和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要求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调卷复查后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本人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由立案庭填写再审立案审批表报分管院长审批;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由立案庭报请院长审批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立案,制作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对于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当事人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由立案庭根据复查结论通知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并书面报告交办机关和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若当事人没有申诉或再审申请的,则由立案庭负责报告交办机关并回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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