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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辩护词范文(共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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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辩护词范文(共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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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辩护词范文 第1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某亲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何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也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发生并非是被告人之本意,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一种被动地位,主观上并无伤人之恶意。

被案之所以会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在案发前一日受害人所请之朋友在被告人弟弟所开饭馆打砸饭馆并打伤被告人弟弟的违法行为所引起。当时被告人何某某就劝解自己的弟弟报案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此事,以至于到第二天案发之前被告人并不知道其弟弟叫了人来处理此事,直到中午11点其弟所叫得这些人来到饭馆时才知道弟弟找人来帮忙。但即使是这时被告人也不知道其弟弟叫来的的这帮人要怎样去做,直到看见受害人被其弟弟所叫来的这帮人拉走。被告人之所以要自己开车,是因为一方面害怕这些小年轻人把自己的车开出去出意外,另一方面也是害怕弟弟所叫来的这帮人对受害人有伤害行为而自己跟上以便能及时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一点可以从另外两个被告及被告自己的供述中证明,所以被告何某某在案发之前并没有与其他参与本案的人商量或者策划,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在整个案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一直处于一种想不去但又怕不去会给受害人造成伤害,局面失控的这样一种尴尬被动的境地中。

二、案发的整个过程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客观行为上无危害性。

辩护人认真查看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无论是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其他任何证据上都证明被告人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的伤害行为。本案中之所以受害人会受到伤害,主要是其被叫来的那些社会闲散人员殴打所造成,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的对受害人身体伤害的行为。

三、关于案件本身,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表现在一下三个方面。

首先,就本案整个案件来看,本案从开始到发生持续时间就两小时左右,可谓时间很短,如果仅仅就时间而言几乎可以认定为一个瞬间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都有待商榷;其次,在本案中确实存在受害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就其伤情来看只是轻微伤而已,在伤害程度上并不严重;最后,本案中受害人受到的伤害并非本案中任何一被告所为,真正事实伤害行为者无一在本案之中。因此就犯罪情节上而言,被告人何某某极其轻微。

四、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只是一个老师本分的乡村医生,并无任何不良嗜好或者任何违纪违法的行为,从未受过任何处罚。虽然在认识不正确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此案,但在案发后其还是积极的配合侦查机关查清了本案的全部实施,并且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在被告人还为意识到自己违法的情况下,在还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其已经在积极的与受害人接触商量民事赔偿之事,直到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方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所有损失。因此从实际行动上体现了其悔罪态度可谓十分积极。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基本清楚,纵观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何生荣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时予犯采纳。谢谢!

辩护人: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

王林律师

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非法拘禁辩护词范文 第2篇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里,进而取得财产。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据卷第30页):“今年过了正月,夏某某听说我在镇江接了活而且缺钱用,就主动提出来让我把钢筋活包给他,他借2万元给我,到6月15日还万元,我就同意了。当时夏某某就问一个叫何某某的女的借了3万元,夏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留了1万元自己用的,我写了张万元借条给夏某某,约定6月15日归还。之后因为甲方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工程一直没有能开工。夏某某的意思就是承认有工程给他做的,现在没有了,要赔偿他损失。我当时和夏某某说的我差人点钱,要问他借2万元钱,他说的借钱可以,但是要把工地上的钢筋活包给他干,我就同意了,还和他签了个合同,签的是丹阳丽云纸业的分包合同……,约定私自转包要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后来他就把我喊去要我赔偿他损失的……,就是夏某某看到图纸的第二天,我和夏某某说的让他借点钱给我,让我好把倪百山打发走,借钱当天在拿钱之前和他签的合同。另外证据卷第45页下面,公安侦查人员询问李某某:“你到现住有无还钱给夏某某?”李某某答:“一分钱都没有?”问:“为什么不还?”李某某答:“我想的我还2万元钱给他,他肯定不同意,而且我自己当时也没有钱,只是靠我家人帮着借。”问:“你的经济状况?”答:“我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在做的工程,外面还差将近20万元的债务。”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

(1)、被告人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向李某某索债是基于合法的债权而主张权利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李某某向夏某某借款的来源系夏某某向女朋友何小红转借,由于李某某的逾期还款及无工程开工的事实,导致夏某某认为被李某某所欺骗,故采取了不当行为向李某某追款;

(2)、客观上,形成了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来看,案发前的时间2015年3月26日为92000元、2015年5月10日为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为50000元,计:万元。案发后的2016年4月15日为90000元、7月10日为150000元,计24万元。2016年的借条明显虚假,按照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为重复出具。案发前的2015年的三张借条是基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无论是被害人李某某,还是被告人夏某某,双方在共同签字形成“借条”时从案情分析看出应当是对借款及借款利息、赔偿损失等合计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而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为目的;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要有现金交付,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李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但是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没有现金交付,说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来讲没有造成损失,虚假的借条不能成为夏某某的债权凭证,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成立的基本结构,被害人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2014年年底到2015年8月初,双方共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双方存在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以及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共同投资均作为股东共同开办海安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被害人夏某某22岁之前当过兵,学过牙医、开过门诊,工程队做过电焊工、当过工程小老板,应当有足够的社会经验,对付被告人夏某某威胁应当无所畏惧的,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向被告人出具借条时没有恐惧心里;

(4)、借条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借条自身看,一般表现形式为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单从借条自身财产价值看,强迫写借条应当不构成犯罪;债权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条,债务人也可以对借条产生的背景以及借条的效力、数额等情形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就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等基础性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即使存在借条,也不能导致债权人财产的积极增加。因此,也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财产的减少,所以即使有以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

综上,认定夏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应成立。

非法拘禁辩护词范文 第3篇

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谈话6次,其中有2次拒绝接受讯问,4次配合调查,但均不认罪,现有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不认罪,否认对李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实施加害行为,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外,何小红的证言系孤证,其他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事后报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夏某某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的行为存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作出夏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崔拥军

手机:13805111153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非法拘禁辩护词范文 第4篇

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不具有间断性。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及拘禁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定性。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卷第37页到40页)询问笔录(9月7日):“28日,夏某某叫我把所有的损失一下子全部贴给他,叫我写条子给他,我当时是被逼迫没有办法,就按他讲的写了三张条子,分别是5万元、万元、10万元,借款日期全是2015年,我写条子的时候何某某在场,我写完条子,夏某某叫何某某写的见证人,之后,夏某某叫何某某忙的晚饭,我们三个人一起吃了晚饭,夏某某叫我把我的身份证押给了他,然后我就走了,当天没有把手机给我,手机卡还给了我。”这说明被告人没有持续性扣留被害人,另外被害人李某某还陈述:“我这期间单独出去过十几次,每次都是10几分钟。”这更能说明被告人没有持续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应当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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