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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是对公诉一方而言。所谓答辩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与辩驳。“回答”,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商榷性意见所进行的说明和解答。“辩驳”,是指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错误观点所进行的据事论理的反驳,以澄清事实真相,维护事物的本来面貌。
所谓即席答辩,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针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作出的回答和辩驳。也就是说,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后,公诉人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赞同还是反对。即席答辩这一特点,反映了即席答辩的难度性。这种难度主要表现在“紧、高、严”三个字上。所谓“紧”,就是即席答辩的时间非常紧迫,没有更多的思考时间。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和理由之后,公诉人就要立即作出答辩,不允许迟疑。所谓“高”,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标准高。公诉人在法庭上即席答辩是有规范要求的,绝不是信口开河,随心所欲,愿说什么就说什么。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回答问题要入情入理,反驳对方要有确实证据。这样才体现出国家公诉人的形象和执法者的尊严。所谓“严”,就是对答辩的内容要求严谨,针对性强。也就是说,公诉人在进行答辩时,必须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作出具体回答,要求答辩观点明确、理由充分、论证准确、语言精练、表述恰当。
即席答辩确实难度很大,但并非高不可攀。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就会逐步认识、熟练、掌握它。要搞好即席答辩,应当把握住以下几点:
一、即席答辩必须依据法律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即席答辩,其根本目的是协助法庭查明案件性质和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判决。基于这一目的性,公诉人即席答辩的基本依据是我国的刑事法律。检察机关凭什么把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凭的是国家刑事法律。比如:我们指控王某犯有抢劫罪,那么王某是否真的犯了抢劫罪?以什么作标尺呢?得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来确认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在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有可能就王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提出与检察机关相反的意见。那么本案的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详细论证王某抢劫罪的事实与证据。
怎样依法答辩呢?这是个实践性问题,尚无法定概念和规范。因为即席答辩的前提,取决于辩护人的即席辩护。由于案件不一,辩护水平不一,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即席答辩有其规律性。从广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必须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内进行,不能超越法律,不能违背法律。从狭义上讲,依法即席答辩的含义是指围绕适用法律准确性问题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属适用法律问题,公诉人的答辩必须依据具体法律规定予以答辩,阐明适用法律正确性的事实和根据。这里仅就狭义上的依法即席答辩问题,谈谈浅见。
对被告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其实质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问题。这种类型的辩护,常见的大体有以下五种情况:
1、对于罪与非罪比较接近的案件,或比罪与罪不易区分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或者提出认定罪名不准,引用法律条款不当。遇到这种辩护时,公诉人的即席答辩就要根据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讲明犯罪的特征及此罪与被罪之间的界限,通过法律论证折服对方。所谓法律论证,就是通过深刻论述有关刑事法律规范,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所在。在论证时,切不可就法律谈法律,应与具体案情结合起来,论证要充分、透彻,有说明力。
2、对于斗殴导致故意伤害的案件,辩护人往往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说成是防卫过当,以减轻被告人的罪过。对于这类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就要从论证刑法第17条正当防卫的法律概念入手,联系案件实际,具体论证不是正当防卫的根据和理由。一般来讲,公诉人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论证:(1)从起因上论证:正当防卫是由不法侵害行为引起,而不得不采取防卫行为;斗殴伤害案件,是由于双方为某一争执而引起的相互殴打造成的。(2)从目的性上论证: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以达到解决某一问题的目的;正当防卫则没有不法侵害的故意,是在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的自卫行为。(3)从行为性质上论证:斗殴伤害,相互斗殴的双方都是主动进攻对方,借以制服对方;而正当防卫,防卫的一方对不法侵害的一方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制止性的自我保护行为。如果能从上述几个方面依法答辩,就能有理有据地区分开正当防卫与斗殴伤害的界限,有力反驳辩护人的错误观点。
3、对于共同盗窃案件,辩护律师往往对各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提出按个人分得数额适用法律条款,判处刑罚。对这类辩护意见的答辩就应按照刑法总则_同犯罪的理论,和分则中第264条、第26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法律论证。重点抓住以下几点进行依法论证:一是从共同犯罪理论概念上具体论述清楚。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彼此联系,互为条件的,对于盗窃数额结果的发生,是各被告人行为总和造成的。二是从刑法第264条、第265条立法原意上具体论述清楚。“盗窃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巨大”的基本概念是“盗窃数额”,并非是“分得数额”。三是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具体论述清楚。对于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其他共同犯罪的主、从犯,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分别处罚。四是从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规定上论述清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五是从司法实践上严肃指出,若按分得数额适用刑法条款决定处罚,对于盗窃次数多、分赃数额少的就不易打击。如果公诉人能从上述五个方面作出论证,那么对辩护人的“按分得数额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就是强有力的反驳。
4、在某些案件中,辩护人常好以“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好”等,为被告人作从轻处罚的辩护。对这类型的辩护,公诉人要作具体分析。如果被告人确实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辩护人的从轻辩护理由又不过分,公诉人可以不予答辩;如果被告人虽然是初次犯罪,但属严重刑事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辩护人从轻辩护的理由又有些过分,那么公诉人就有依法答辩的必要。公诉人应从三方面进行论证:①从刑事立法上具体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表现好”、“初犯”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②从执法原则上具体阐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论证执法必严的重要性。③从治安形势上具体论证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必要性。如果公诉人把上述三个内容论证清楚,结合案情讲得适度,辩护人是难以对答的。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将主犯往从犯上辩护。对这类辩护的答辩,公诉人应从详细论述我国刑法第26条、第27条主、从犯概念上入手,紧紧联系本案的事实,予以答辩。在论述从犯法律概念时,一定要把“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具体含义分别论证清楚,不要就概念讲概念,也不要混为一谈。要分别展开,展得适度。所谓次要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活动,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辅助作用,一般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具体犯罪,只是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犯罪障碍等。
在论述主犯法律概念时,对集团案件一定要把“组织”、“领导”的法律概念特征和事实论述清楚。对一般共同犯罪案件,要把“主要作用”论述清楚。在具体论证时,一定要把案件事实紧密地结合起来,用主犯的行为事实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在对这方面问题答辩时,注意讲法与讲事实不能脱节。
二、即席答辩必须把握证据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进行的即席答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犯罪证据的立与否的相互论战,从而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保证公诉案件的正确审判。所以,公诉人的即席答辩,除了把握住法律这个准绳外,还要把握住犯罪证据。因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决定于犯罪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从运用犯罪证据角度,应当注意作好以下几点:
1、作好举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靠的是已获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然而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等方面,提出的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个别否定,均离不开检察机关认定犯罪的证据。面对这样的辩护,作为公诉人来说,就要理直气壮地列举各种证据论述犯罪事实、情节的客观存性。有的公诉人在法庭答辩中,之所以答辩的不够有力,甚至被律师牵着走,其中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在对方提出否定意见和理由的情况下,不敢于或不善于论述卷中客观存在的证据,放弃了主动权,丢掉了自己的优势,变主动为被动。所以,作为公诉人来讲,首先要有自信心。从战术上讲,辩护人是以点否面,公诉人就应当以面否点。有些案件,公诉人的答辩很不力,甚至被人认为法庭辩论我们“败了”,可判决结果我们“胜了”,其原因就在于公诉人没能把案件的客观真实的犯罪证据讲清楚。
2、作好质证。有的辩护人,由于种种原因,在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时候,常常出现节外生枝,离开案件事实证据而自圆其说。对于这种以假乱真的无理辩护,公诉人就应采取质证的方法予以彻底揭露,进一步论述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揭露辩护理由的虚构性。
3、作好驳证。在一些较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由于多次查证或对被告人多次讯问,造成各种证据材料多、被告人口供多,从而出现证言材料之间及被告人口供不尽一致,存在一些差异。对这类案件,辩护人在辩护时,往往从卷中摘录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材料和口供作为反驳指控犯罪的证据。对辩护人这种以证据否证据的辩护手法、公诉人要认真做好驳证,从论述证据的“三性”入手,阐明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具体剖析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据非客观性和不可使用性,彻底驳倒辩护证据的可证明性,对“以证否证”的辩护手法,如果公诉人在即席答辩中不彻底揭穿,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就要受到冲击和干扰,特别是对旁听群众会产生错觉。就会形成各持己见,双方均有理的局面。公诉人应当清楚“不破不立”的道理,假的不揭穿,真的就立不起来。
综上所述,加强对诉讼证据的研究、充分运用法律理论是搞好公证即席答辩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即席答辩要有良好的公诉素质
所谓公诉素质,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心理条件和业务条件。公诉人的公诉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公诉的成败。所以,加强对公诉素质的自我培养和提高,是搞好即席答辩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切实作到以下几点:
1、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即公诉人必备的心理素质,概括来说就是:心不胆怯,有敢为真理而战的精神;胸有成竹,有敢于取胜的信心。这两个条件至关重要。有的公诉人在出庭之前,就患了“恐庭症”,一上庭就头发晕、眼发花、耳发鸣。这样一个心理状态,怎么能搞好即席答辩呢?有的虽未达到这种程度,但也是心情紧张。公诉人出庭心理状态不佳,就会影响对辩护意见的思考,难以作出有理有据的答辩。
2、头脑要清醒,思维要敏捷。因为法庭辩论中,公诉一方与辩护一方处于面对面的辩驳交锋之中,其特点是时间紧迫、答辩严谨。当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需立即做出反映,而且要求所答辩的内容必须符合事实和法律。所以公诉人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敏锐洞察庭上各种动向,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
根据出庭公诉实践,公诉人在法庭上必须切实观察、掌握三种情况:一是掌握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看与审查起诉时的供述有无变化,在什么地方发生了变化,什么性质的变化,及时考虑采取应变措施;二是掌握辩护人询问被告人情况,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为即席答辩作好准备;三是细心静听辩护人发表辩护词,掌握其辩护的基本观点和内容。公诉人如能切实观察、掌握上述三个方面情况,就为即席答辩赢得了主动权。有的公诉人即席答辩之所以不够有力,原因之一就是不注意观察、掌握庭上情况,庭上信息没及时反馈于公诉人的头脑之中,因此当庭情况发生变化的时候就不知所措,造成被动。
3 、掌握答辩范围,注意答辩技巧。在即席答辩时,公诉人首先应明确和掌握答辩的范围,即什么问题应当答,什么问题不必答。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早有规定:即“对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及适用法律等方面有分歧时必须答辩;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可不予答辩。”根据这一点范围,一般有六种情形必须予以答辩。即:歪曲和否定事实的辩护;对罪名的确立提出异议的辩护;对适用法律条款提出分歧意见的辩护;曲解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辩护;把客观条件说成是犯罪主要原因的辩护。那么,什么样的辩护意见可不予答辩呢?根据高检的原则规定,下列情形可不予答辩:与本案无关的辩护;与公诉人无原则性分歧的辩护;属于学述争论方面的辩护;对起诉书提出正确批评意见的。
所谓答辩技巧,一般是指答辩的方式和方法。公诉人在即席答辩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技巧问题:
(1)突出答辩重点,抓住主要矛盾。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定罪和量刑问题,提出许多辩解和辩护意见,其中有的是主要的,有的是次要的。如果公诉人能抓住这一关键性问题,予以有力答辩并取得成功,其它次要性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2)答辩论点要明确,论据要充分。公诉人确定答辩重点之后,就要确立好答辩论点:紧紧针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偏离;清楚表明所要反驳的问题,不能含蓄;要与起诉书的观点一致,不能出现矛盾。答辩论点确定之后,就要条理出有说服力的论据来予以证实论点的正确性。论据有两个方面,即:犯罪证据和法律规定。这样公诉人的答辩就会充分有力。
关于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桥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铁桥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铁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铁桥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张铁桥朋友实施殴打,被告人张铁桥打抱不平,一时头脑发热,失去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 1
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愿意对受害者赔偿,被告人张铁桥家属庭前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二被害人也向法庭写了谅解书,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铁桥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被告人张铁桥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铁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登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彦章
20xx年10月26日
第二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最轻辩护) 1500字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东江和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兴的母亲曾江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兴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11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及其朋友王某、黄某、刘某到本市镇海区东兴路2号梨园公寓找被告人李兴借钱,因被告人李兴不愿借钱,被害人马勇及其朋友对被告人李兴施以殴打,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从被害人马勇的朋友王和的左侧腰间皮带上摸到不锈钢折叠刀一把,并用该不锈钢折叠刀将被害人马勇刺伤,致马勇右胸刀刺伤(右肺下叶基底断裂伤,右膈肌穿透伤,右10肋骨骨折)右侧外伤性血气胸(经鉴定为重伤)。
二、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意见如下:
1.本案中的纠纷由对方首先引起,被害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调查我们发现,本案被告人李兴之所以发生斗殴行为是 被害人马勇在借钱不成后,伙同朋友多人对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被告人李兴为了自保才愤然反抗,其并非为伤害对方之目的而恶意进行斗殴。这一点从该案各相关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也得得出:李兴在被殴打之前并无任何预谋斗殴的犯罪准备,他也未随身携带任何能致人伤害的凶器。而致使被害人马勇被捅伤的凶器——一把不锈钢折叠
刀,根据询问笔录证实其为马勇朋友王和所有,被告人李兴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本能反抗,顺手摸到王和左侧腰间皮带上的折叠刀并刺伤马勇。因此本案中,对方人员首先对我被告人李兴等实施不法侵害,我方为反抗才实施伤害行为,虽造成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但对方也难免该结果的发生免除责任。显然,本案相比那些蓄谋进行故意伤害的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在量刑上也应考虑对方的过错责任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我被告人适当减轻处罚。
2.本案被告人李兴系在对方先行实施伤害行为后才实施的反抗行为,且发生在夜间凌晨一点过,并未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不良影响等危害后果,究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明显小于那些蓄谋伤害、杀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兴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调查我们发现,被告人李兴此前并无任何违法或犯罪记录,其所在江城市郁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梨园管理处有书面证明,李兴在工作上认真负责,有上进心,爱学习,对人有礼貌,与同事相处融洽,领导及同事对其表现都很认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出于自保反抗失手伤人,其本质上并非大恶之徒,且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4.被告人李兴从到案后一直到今日庭审,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本案被告
人李兴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作为刑法,其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另一方面,通过刑罚来教育犯罪之人,让其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促进犯罪份子悔过自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为手段,教育世人遵纪守法为核心目的。刑法虽然是严肃的、理性的,但刑法也是充满人性关怀的,刑罚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同时,也应该最大限度的挽救那些需要挽救的人,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等人先行不法侵害被告人引起,导致被告被迫采取违法的伤害行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和被告人李兴自身因素的情况下,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江城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浩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来自: 律师戈哥 > 《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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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某律师事务所2021年1月6日接受王某母亲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某律师担任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于1月6日下午会见了王某,通过王某的案情陈述,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办案机关予以采纳,并对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做出不批捕处理。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某天(王某不能记清准确日期),王某与葛某某、陈某受徐某的邀请到凤霞路凤凰美食城吃宵夜,因吃宵夜的时间还早,就准备到怡时光酒吧喝点酒才吃宵夜,正要进门的时候,看见一帮人在怡时光门口抓扯,王某被其中一人(案发后得知是张某某)撞到,王某扶了一把,并对张某某说“老哥,少喝点”,并转身准备走进怡时光酒吧,这时被另一个人叫住(案发后得知是林某某)叫住说“该是不得”问要“咋个整”,在对话过程中即被林某某与其他同伴一起围殴,与王某同行的葛某某、陈某见王某被打,即上前劝架和帮忙,在劝架和帮忙的过程中被张某某、林某某的同伴10余人围殴。殴打结束后,王某等人及时报警,并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在配合过程中,张某某等人也到南城派出所配合调查。事发几天后,张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等人,主动提出赔偿王某、葛某某、陈某三人4万元,希望得到谅解,并在当天向葛某某微信转账2万元。自案发到202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前,王某、葛某某、陈某多次到南城派出所,要求处理本案。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1、王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现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指以下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通过王某陈述的案情,王某在本案中不具备上述情节的任何一种。
2、王某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三人与张某某、林某某等人事前并不认识,也不是因为王某等人的原因引发斗殴,对林某某等人突然实施的殴打进行还手,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对纠纷的引发无过错,王某还手及与张某某等人互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请检察机关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做不批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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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朱仁普本人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我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是对本案相关证据以及量刑情节有异议。
4、再者,朱仁普事后积极退赃,给科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取得了科贸公司的谅解。认罪态度非常好,理应酌情减轻处罚。
以上就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审查!
辩护人:刘龙
关于林耀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辩护意见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宋福信律师接受嫌疑人林耀忠的委托,在其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会见林耀忠,根据其反映的情况及其家属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林耀忠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现将理由陈述如下,供贵院参考:
一、基本案情
1、筹建安福公墓园的缘由。20xx年左右,陆丰市政府、潭西镇政府为了转改当地土葬陋习,节约土地资源,响应国家及上级部门关于殡改工作的号召,根据省民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林业厅、物价局粤民福【2007】34号《关于加强和规划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意见》和《广东省殡葬管理工作“十一五”规划》,拟设立汕尾市第一个镇级公益性墓园,即涉案的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
2、筹建安福公墓园的经过。20xx年,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充分论证,陆丰市人民政府发出了【2008】42号函《关于我市各镇公益性生态公墓园建设问题的批复》,同意建设安福公墓园。陆丰市民政局陆民也发出了【2008】60号文《关于同意建设潭西镇公益性生态公墓的批复》,确定公墓园的占地规模为200亩。
3、招商引资的经过。由于安福公墓园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庞大,潭西镇政府经济困难,为此,经潭西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寻找社会资金的帮助。通过与林耀忠先生的友好协商,潭西镇政府与林耀忠先生于20xx年7月20日签订了《潭西镇生态公益墓园项目委托协议书》,明确约定委托林耀忠先生负责对安福公墓园的投资、筹建、经办、管理。林耀忠先生根据潭西镇政府的委托分期开展安福公墓园的建设工作,自立项至今已经投入资金6300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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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批准建设占地面积公顷(即亩),动工建设前,潭西镇政府依法向林业部门申请使用林业用地征用,广东省林业厅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粤林地许准【2008】70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此外,陆丰市建设局也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期、第三期在动工前,也都颁发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省林业厅批准安福公墓园用地三期共计亩,此亩已经被省林业厅审批征用转为建设用地,这一事实,有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为证,陆丰市林业局也已出具证明证实安福公墓园用地原林地已经批准征用转为建设用地。经林业部门实地勘测,安福公墓园实际已动工建设的面积为亩,其面积没有超过省林业厅批准的面积数,且实际建设位置在省林业厅批准建设的位置范围内。
二、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已经符合了办理用地手续的条件,但国土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四年来,一直没有依法作出答复,违反了法律规定。陆丰市国土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
潭西镇政府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请求国土局批准转变用地性质。国土局测绘后告知“潭西镇政府所申报的用地是林地,对于林地的申报,应到林业部门申报、审批”。之后,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根据规定分期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使用林地许可》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已向省财政厅缴交了“森林植被恢复费”共万元。
完成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后,安福公益墓园从20xx年开始,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先后两次向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陆丰市林业局在20xx年8月6日向陆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去《关于潭西镇公益性生态公墓有关国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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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复函》的内容可以证实申请的事实:“潭西镇公益性生态公墓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和《使用林地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于20xx年向我局申请办理手续,受理后交办规保股做好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依法应办理用地手续,目前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
但是陆丰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作出审批。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但是,在安福公墓园报送文件合规的情况下,国土资源局在20xx年至20xx年这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均没有作出是否通过审批的答复,这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在陆丰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自身职责的情况下,却突然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并且严重损毁了一般公众对政府部门的信赖。辩护人认为,_门未能及时履行行政审批职责,才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建设项目仅个别审批环节具有行政违法性,因不会产生毁坏生态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
陆丰市林业局于20xx年4月6日向陆丰市人民政府发函件《关于潭西镇安福公益性墓园用地性质的情况说明》,在函件中已明确说明了潭西镇安福公墓园的用地是经省林业厅批准为潭西镇安福公墓园建设用地,现已不属于林地性质。根据目前已经获得的批文,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已经符合了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条件,但国土部门迟迟不作出审批意见。
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在一直不作出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分别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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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3月7日、20xx年10月6日、20xx年12月20日对潭西镇安福公墓园作出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潭西镇安福公墓园在接到《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停止了墓园的施工建设和经营,并承担了八万元的处罚款。
辩护人认为: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在用地手续在没有完全办好的情况下建设,具有行政违法性,责令潭西镇政府停止施工,待办好国土部门的手续后才能继续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也合法合理。但是,由于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的用地已经被市政府、民政局、林业厅、建设局等部门明文批准用于建设公益墓园了,该用地已经确定不会再作农用地用途了,潭西镇政府建设公益墓园的行为已经无法产生破坏农用地这一个生态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再定性为是犯罪行为来追究刑事责任。
四、潭西镇安福墓园是潭西镇人民政府属下的公益实业项目,潭西镇政府有法定的义务去办理建设墓园所需的所有相关手续。林耀忠兄弟仅仅是根据当地政府的委托进行筹建、管理,不应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陆丰市民政局、陆丰市国土资源局、陆丰市林业局、陆丰市物价局联合向陆丰市委、市政府汇报《关于潭西镇安福公益性墓园情况报告》中明确表示潭西镇安福公益性墓园的法人主体是潭西镇人民政府,并非是林耀忠和林耀昌。潭西镇政府有法定的义务去办理建设墓园所需的所有相关手续,该法定义务不会因为镇政府委托他人进行投资,就会转移到投资者身上。
根据潭西镇政府和林耀忠签订的《潭西镇生态公益墓园项目委托协议书》,林耀忠并非潭西镇安福公益墓园项目的所有者,只是受当地政府委托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人,对于该公益项目的施工和进展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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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部门的批文,听命于当地政府的指示。
辩护人认为:既然当地政府已经出示了相关的批文,并且通过
政府合同的形式委托林耀忠进行筹建、投资,如果还涉及违法的话,理应由政府去承担,不应该由无辜的投资者和受托人去承担责任,所
以林耀忠和林耀昌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应作为该罪的犯罪主
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林耀忠兄弟一向是一个遵纪守法、热心家乡建设的企业家。几年
前,其家乡陆丰市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殡改工作一直排在全省倒
数第一的位置。当地地方政府为了改变现状,热情邀请林耀忠对公益
墓园项目进行招商引资,林耀忠兄弟响应政府的号召,出于对地方政
府的信任,不惜投下数千万元的巨资筹建该安福公益墓园,该公益墓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制度保障。此次对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正在1996年修改的基础上解决了社会关注和期待的一些突出问题,使之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革和完善。本文试对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解决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所必须面临的一些基础性问题
(一)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纳入新刑诉法,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此次修改不仅将此原则写入新刑事诉讼法中,还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由于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有权利就需要得到救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然也需要救济,这是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本质要求。
(二)新刑诉法补充的一些内容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1.新刑诉法明文规定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2.新刑诉法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1)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见第171条等。
(2)确立了询问时录音、录像规则,见第121条
(3)细化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
具体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4)坚持和完善疑罪从无原则
(三)对辩护人的职责内容做了改动,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偏差:把辩护人的辩护定位在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上;把辩护人的辩护限制在“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的实体辩护的范围内。
(四)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修正案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适用范围,将范围由原来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由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在提供的方式上,出现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办案人员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指派。(修正案草案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
二、新刑事诉讼法丰富了辩护权的具体内容
出于实现控辩平衡理念的需要,新刑诉法从多方面充实了辩护权内容。由于控方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履行职责,因此控辩平衡的重心在于保障和强化辩方的诉讼权利和能力。新刑诉法立足于强化有效辩护、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从多方面强化了辩方的诉讼权利。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
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新刑诉法第33条将原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律师不可介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保障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制约和监督,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改善辩护律师会见程序,进一步规定了辩护人的会见权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除三类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无须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不派员,不监听。
(三)完善了辩护人的阅卷权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吸收了《律师法》关于辩护人阅卷权的内容,还做了一些补充、完善,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由此确立了案件材料全部移送制度,保证了辩护人的全面阅卷。
(四)规定了辩护人的知情权
新刑诉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时,公安机关应将“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新刑诉法196条规定,宣告判决时,除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外,“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人”。
(五)辩护人在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就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办案机关听取意见的义务相对应
办案机关(即侦查、审查、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见新刑诉法第36条、第159条、第170条、第182条、第186条、第187条、第190条、第192条等。
(六)确立了律师在审前将获得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告知办案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与新刑诉法关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相对应、相配套。见新刑诉法第40条、第89条、第49、第50、第51条
(七)赋予辩护人以反对权
反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的诸如“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被司法机关侵犯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的权利。
新刑诉法规定的反对权有:1、辩护人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2、当事人、辩护人对于办案人员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
(八)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质证制度,强化了辩方的质证权。见新刑诉法第192条
(九)赋予辩护人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这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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