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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推荐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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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推荐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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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1篇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_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洪深已向中度实业公司交付了购房款,不存在洪深还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中度旅游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度旅游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在中度旅游公司破产重整中,真实有效且购房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得到履行。洪深作为中度旅游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按同类债权得到清偿,其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破产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2篇

裁判要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杨飞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英嘉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无解除权。在杨飞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英嘉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一十条所称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故英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杨飞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飞。

即对于不动产买受人已支付房款且房屋已交付的情况下,最高法认为:《_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支付对价开发商已交付房屋,双方已履行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管理人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应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3篇

裁判要旨:中登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_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如前所述,任文峰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_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该情形不适用“履行”责任,即不得请求履行,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解除通知书》无效,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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