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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案例(合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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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案例(合集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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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变更案例 第1篇

1)原则上,合同的签署主体与投标主体应保持一致。若合同的签署主体发生了变更,实质上可理解为变更后的主体与发包人签订了新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与招投标程序无关。从法理上来看,招标投标过程符合《合同法》关于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基本理论。即,业主发布的招标公告为邀约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邀约;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为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投标人与业主之间的合同文本。

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若业主与联合体代表及其它非联合体成员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则签署主体发生了变更,属于另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合同属于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

在2)中所述情况下,应根据该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从而对变更合同主体后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效力进行判断。

3)对于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由于发包人有权决定是否采取招投标方式签署合同,若合同的签署主体与投标主体不一致,可视为发包人未经招投标程序,与新的承包人达成意思一致,签订了新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在不存在其它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已中标的联合体成员,由于发包人未按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_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联合体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由于发包人与变更合同主体的联合体成员签署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没有经过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以,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变更后的主体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主体变更案例 第2篇

风险提示

1、联合体成员应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_招标投标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规定联合体应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存在联合体牵头人单独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应由联合体成员出具明确的授权文书,授权牵头人代表联合体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且该授权应提交给发包人,并作为总承包合同的附件;同时,作为联合体成员对牵头人的授权必须慎重,最好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授权和不授权的范围。

2、联合体成员应在提交资格预审前进行确定,在资格预审后,联合体不得再增减、更换成员单位。根据《_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根据该条文的规定,若联合体在资格预审后增减、更换成员,则相当于规避了有效的资格预审程序,违反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性,从而导致该联合体成员的投标行为无效。

3、发包人在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审慎查验签约主体是否为联合体投标协议中确定的联合体成员单位。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若发包人与非中标联合体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则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从而给发包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所以,发包人在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时,应核查签约主体是否为原中标主体的成员单位。

合同主体变更案例 第3篇

根据《_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上述法律条文规制的是招投标过程中即开标之前,联合体成员不得增减、变更的问题。而发包人与新的联合体签署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原联合体中标之后,该种情况实质上可理解为发包人与新的联合体未经招投标而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不能适用于《_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正)》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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