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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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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优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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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1篇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满足下列条件:

①当事人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和信息,也可能是因为缺乏必要的交易能力或经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意思表示。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是相一致的,只是由于发生误解而使其内心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行为人的误解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误解与错误是不同的,镜误是指因某种原因未能准确地表达其内心意思,或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不符。如,售货员开票时误将 10000元写成 1000元。此时意思本身没有错误,只是表示发生错误。因误解与错误在法律后果上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实践中是将错误作为误解来处理的。

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③误解是误解方非故意的行为;

④误解方受到校大经济损失。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2篇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别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可以看出两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相关司法实践对二者的界定来看,它们均在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有相类似的要求,如显失公平中的“一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即是严重损害了对方利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基于此,《民法总则》将二者合并规定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成立显失公平须包括两项要件:一是主观上,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主观上意识到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情境,且有利用这一不利情境之故意。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二是客观上,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至于“失衡”、“不相称”的具体标准,则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如市场风险、交易行情、通常做法等加以判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显失公平的判断时点,应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为限。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到实际履行往往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中的许多因素都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不限定判断的时点,对于显失公平的判定将会缺少客观标准,也无法将原已存在的“权利又务失街”结果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以外因素对权利又务产生的影响相区分。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第3篇

①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首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将给对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进行威胁;其次是胁迫人希望通过胁迫使对方作出某种意思表示。

②胁迫人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来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

③受胁迫者因胁迫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了合同。

④胁迫行为是非法的。如果有合法依据而给对方施加压力则不构成胁迫,例如,受赠人损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以撤销赠与使受赠人停止非法行为。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追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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