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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2017)最高法民申50XX号),该生效判例涉及的争议之一(即“兴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兴业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与本案如出一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而非动产,……,XX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未转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应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XX公司未将辽宁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划入专用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同理,本案中,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余额为0元,也不影响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效力。
再次强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实物质押。本案中,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诉人对质押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是《物权法》、《担保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的。
至于上诉人拥有的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权将来能实现多少金额,能优先受偿多少金额,这是质押权实现的问题和案件执行的问题。
一审法院仅以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便不支持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质押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权利和诉请,是将原本属于权利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错误地认为是实物质押,同时,还将质权的权利本身与质权的实现这两个概念相混淆,这是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原因所在。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仅以截止201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XX物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每月应质押租金具体数额不详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XX物贸以其抵押房产所得租金对欠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李广成 律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1、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实物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已予以明确规定。
2、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权已生效,虽然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但这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和效力,不能因为应收账款回款账户中余额为0元,就否定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应收账款质权。
本案中,用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主合同(即编号为50271416000001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结清之日止,而且,该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期限为12年,登记的到期日为2026年1月28日,登记的质押财产价值为56690000元。因此,截至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余额为0元,不代表将来的余额为0元。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约将到期的租金存入回款账户,但对于尚未到期的租金,完全可能在以后到期时存入回款账户,而且,之前未按约存入回款账户的租金,以后也完全可能补存进回款账户。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不是实物质押,不能仅仅因为截止2018年12月15日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中的余额为0元,就否定该应收账款质押权的效力,进而否定上诉人基于该应收账款质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备注“采购”分别转款万、万、5万至何某宇账户。虽然王某月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借条》明确约定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息(年息15%)每季度末结算并支付”,因此每季度末王某月实际支付的利息款项应为万元,该金额明显低于案外人在2020年9月(第三季度末)转账给何某宇合计9万元的金额。在此金额完全不符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王某月偿还利息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何某宇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仅有何某宇与案外人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并未提交证明由王某培实际代为办理的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径直认定王某培实际代为办理偿还利息,属于违法错误采信证据,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即使认定2020年9月的三笔转账由王某培实际代为办理,但也超过保证期间,只能认为是自愿履行债务,并非以明示方式同意为债务提供新的担保,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月与何某宇的续贷约定未经过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又因为在此保证期间内何某宇未要求王某培、郭某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1995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培、郭某求免除保证责任。
故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2016年7月25日,王某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某宇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宇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周转,时间暂定壹年,壹年后续借或提前还款双方协商;利息按月息(年息15%)每季度末结算并支付。此借条以银行转账款到生效。王某培,郭某求在担保人栏签名,王某月在借款人栏签名。当日,何某宇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月100万元。(如下图所示)
此后,王某月向何某宇协商续贷至2020年12月31日,但并未与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协商,也未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借条》载明借贷合同期限为“暂定壹年,壹年后续借或提前还款双方协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落款及转账时间均为2016年7月25日。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涉案借款还款日期2017年7月24日虽系暂定,即使债权人何某宇与债务人王某月对借款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但未经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根据《担保法》(1995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某培、郭某求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内对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在此期间内何某宇未要求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仅凭王某月与何某宇之间协商续贷至2020年12月31日的事实及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2日案外人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备注“采购”分别转款万、万、5万至何某宇账户的转账记录认定保证人王某培、郭某求的保证期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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