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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是指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民事判决一般由四部分构成,即①首部,写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案由;②主文,是民事判决书的核心,要求对该案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作明确的概述,特别是法院查明的事实要写清楚;③判决结果,即法院根据什么决定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哪些支持,哪些不予支持要写清楚;④尾部,写明审判庭的组成、人民法院名称等内容。 特别提示 民事终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的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后,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二审判决书应当写明:①案件的当事人、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②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③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④判决效力及判决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判决书上诉状
上诉人:野菜(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县妙高街道君子路茗月山庄***********。公民身份证号码:*************** 手机:***********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系行长,电话:*******。委托代理人李**,**农行职工。
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庭住址:**县北界镇**村。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于9月16日作出的(2013)丽遂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2. 请求确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保证人)的担保行为不成立。
3. 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 事实部分。8月12日,毕**找到野菜,说要向**农业银行贷款,请求野菜为其担保。出于亲戚关系,野菜表示同意。到了银行,毕**说不是用自己的名字贷款,是以同村人胡**的名字贷款(因为对方有林权证,可以优惠)。野菜想想也有道理,于是提笔签字,一式多份(野菜有过贷款经历,银行借款合同都是一式N份)。签字时合同书全部空白,毕**和银行信贷员解释说,后续工作他们会完成,补填内容,担保人只管签字就行。
207月的一天,**农行打电话给野菜,说有一笔以郑**为借款人、野菜为担保人的金融借款,本息全未归还,需要到银行去签个字。野菜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到银行经过确认才发现,该笔借款日期与胡**那笔借款日期为同一天,郑**与胡**同为北界镇**村人。由此野菜才明白,当初受了毕**和农行信贷员的蒙蔽,在为胡**一笔借款签字的同时,无意中签了两份!而毕**与银行信贷员补填合同内容,在野菜全然不知的情况下,伪造出其为郑**借款提供担保的既成事实。
2. 理由部分。(以下称野菜为上诉人)
①。 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郑**素不相识,相关保证手续皆由银行信贷员与第三人毕**一手操办。上诉人出于情面,为的是毕**担保,而不是郑**。虽然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但上诉人从未与借款人达成允诺,也未与他一起到银行签字,参与担保方式违规。银行信贷员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默许,系明显违规操作。
②。 上诉人是在被蒙蔽、受欺骗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签字担保的。当初,毕**只对上诉人说为胡**一笔贷款担保,根本未提及郑**。上诉人不明就里签字时,银行信贷员没有做任何提醒(该信贷员与毕**相熟,不排除串通嫌疑)。对于违背本意的签字,以及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上诉人坚决不予承认。并且,以空白合同书让保证人签字,之后再补填合同内容,银行违规在先。
③。 在银行向法院提供的系列书证材料中,《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非上诉人亲笔签名,系伪造。这两份材料与借款合同上的担保条款相互印证,显然非常重要。伪造如此重要的书证材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未同意为借款人担保,也未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无需承担责任。至于伪造签名如何产生,银行信贷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证人同意保证书》属于补充材料,对主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县法院在这里混淆了概念,有失偏颇。该附属材料不影响的是借款条款,但对担保条款产生显著影响。试问,如果上诉人在《保证人同意保证书》上签字“不同意”,难道也不影响合同的担保效力吗?
④。 查阅**农行与借款人郑**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在银行提问“您本次申请贷款采用何种担保方式?”时,郑**没有回答,说明他未认定上诉人与之具有担保关系。在借款人没有认定的`情况下,银行又涉嫌伪造担保人签名,违规行为十分明显,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后果。
另据面谈记录显示,借款人月收入8333元,家庭财产40万元(房产30万元,其他收入10万元)。借款人出具的“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说明”中,培育毛竹年经营收入约40万元。这两份材料,经过借款人与银行双方认可,属可信材料,说明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材料如有不实,由银行方面与借款人负责。
⑤。 借款人提供用于抵押的林权证,非其本人的林权证,不具有抵押权限。**县农行在办理借贷手续时未予甄别,也未告知上诉人,对此应负责任。实际上,担保人到银行签字时,信贷员若告知这一情况,担保人便不会签字。
⑥。 非常重要的一点:该笔5万元贷款下发后,毕**、周**夫妇向郑永祥出具了5万元借条,借条上特别注明,是毕**以**的名义向银行借的款。借条的存在,充分证明了5万元借款的去向,以及相互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是银行与郑**,郑**与毕**、周**之间的关系。因此,该笔金融借款与郑**、毕**和周**有关,而与上诉人野菜无关。(该证据**县法院已经收集,但未予评析)
⑦。 当前,在众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财政供养人员已经成为“弱势群体”。**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厘清事实,也不分主次关系,在借款人完全具有还款能力、没有出现重大不利情形的情况下,判决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当于纵容恶性金融纠纷,变相鼓励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因为--反正有担保人兜着!
综上所述,在本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县农行在办理借款合同之担保手续时,多处明显违规操作,责任重大;上诉人不具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自始至终处于被蒙蔽之中,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成立;银行发放的5万元借款去向清楚,郑**与毕**、周**夫妇之间存在债务债权关系(由此可证,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法院一审判决没有厘清事实,有失公允,故特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所请。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改判带来的思考
就案件当事人而言,不论是对一审案件还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改判,特别是那些大起大落式的改判,都会给他们带来切身利益的急剧变化,甚至给他们的命运带来戏剧性的改变。改判之时,有人欣喜若狂,扬眉吐气;有人瞠目结舌,垂头丧气;也有人怒不可遏,暴跳如雷。判决结果与当事人利益攸关,情绪上的跌宕起伏也就不足为怪了。胜诉者大悲而后大喜,高兴之余仍要讨伐为什么会有当初;败诉者大喜而后大悲,更要指责有黑幕之类。当事人的反应和情绪还会影响他人,于是乎法院便难于达到“使人民满意”。
就其他政府机关和公众而言,改判就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有问题,就意味着发生了“错案”,因而就需要对其进行监督整顿,甚至指名道姓地要处理有关法官。
就司法机关自身而言,无法令当事人“满意”就是“罪过”,因而一旦发生改判,当事人紧张,领导责怪,同事侧目,人人自危。这就难怪各级法院都把改判视为大敌,要努力降低甚至消灭改判率,对判决被改判的法官给与各种经济上的制裁和行政上的处理。
一旦被改判,罪莫大矣。这一思维定式实际上有两个默认的前提,一个是改判就一定有“错案”,另一个是改判必须杜绝。不能说这两个前提都是莫须有的帽子,但是简单地接受这一思维逻辑并据此设计我们的诉讼制度则具有更大的危害。
如果审判案件都能一锤定音,何必还要设立二审或再审程序呢?世界各国都设立了各种上诉程序以及申诉程序,这些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除了保证国家司法统一、实现公正、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等功能外)就是对原审的程序和判决进行审查,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弥补、修正或改判。从这一意义上讲,改判是上诉程序中应当包括的正当程序设计,是诉讼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上诉和再审制度本身就已然承认并许可法官可以作出不同判决,即便是其中有所失误或偏差,也是在司法制度应当允许的范围内。几乎每一个国家对此都予以认同。
事实上,审判活动也很难做到所有案件都一锤定音。这种现象是由以下三个因素造成的。(一)判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诉讼所谈论的事实是认识论上的事实,而非本体论上的事实。前者是通过人的感官和思维活动认识到的事实,后者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由于认识论上的事实是经过人为加工的事实,因此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表现为证据,用以证明过去发生或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据是诉讼之王。这一法谚清楚地表明了这种认识论上的事实在诉讼中的决定作用。由于认识手段和能力的差别,由于法律
程序和时效等方面的规定,证据可能不完全或缺乏证明力,因而导致事实认定上的`偏差。(二)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一个从抽象到现实,从一般到具体,从应然到实然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执业者特别是法官的能动作用极为重要。人们会因为对规范理解上的偏误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失当,或是因为对案件中的其他社会因素认识不足而导致对案件整体把握不准。尽管我们都希望每一个法官都是“青天”式的圣贤或德墨克利特式的超人,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官仍然是肉眼凡胎的世俗同胞,难免不产生对法律理解的出入和适用的不同。(三)诉讼活动绝对不是自动售货机的机械运行,而是一个博奕的过程。对抗制的诉讼模式是发现事实和正义的最可靠的办法。约翰??密尔说:真理就[象]是摆在一架天秤上,要靠两组互相冲突的理由的较量[来确定]。由于法律程序和时效的限制,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作用,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诉讼过程充满了变数。比如应当阐明的观点没有详细阐明,应当提交并重点论证的证据没有得到充分的展示,以及具体社会环境的变化等,都可能使特定的判决与上级法院法官甚至是社会舆论的认识不同。因为诉讼双方的对抗有时并不能平等地展开;而在一时不平等的对抗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就有可能带有偏差。在程序上设立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原因之一就是允许在上诉和再审的法律框架内的再次进行较量,以弥补可能出现的不平等对抗的缺陷。(四)就法律自身体系而言,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一个完美无缺的封闭体系,而只能是一个不完全或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化,法律本身需要发展,法律内在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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