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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合集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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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合集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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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1篇

关键词:再审事由;程序正义;修改;争议

再审程序作为我国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度的有效补充,其作用是不可忽视的,作为一种救济程序,它对维护司法的公正性起着十分有力的保障作用。民事诉讼的再审事由作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_钥匙_,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审查、判断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2007年和2012年两次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都涉及到了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尤其是07年《民诉法》的修订,把再审程序的修改与完善作为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突出的表现在修正案一共十九处修改点,其中就有七处涉及了民事再审程序。使得再审事由的修改,成为这次修改的一大热点和亮点。至12年《民诉法》修改中对再审事由的修订也从证据收集、法院管辖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完善。这两次对于再审事由的修订,突出的反映了我国法律发展的步伐和对再审制度的完善。

1 再审事由的修改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

对诉权的保护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根本,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_钥匙_,对于当事人申诉权的保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再审制度作为一个救济程序,其启动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否则,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再审事由的完备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确认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采用_列举主义_,07年《民诉法》的修订将启动民事再审的事由由原来的5项扩大到13项,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法院即应当再审。这一修改首先从再审事由的完整性上扩大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范围,保证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其次,这次修改的内容较之以前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的规定,变为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所必须具备的实质性诉因,以更加明确的程序条件增强了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可操作性,从而减少了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通过这些细化的规定,不仅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也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应当再审而不予再审的_申诉难_的问题,从而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把申诉权利真正赋予人民群众,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提供了公开的程序保障,也便于法院审查受理再审申请。虽然12年民诉法修订删除原179条第7款_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_这一涉及管辖错误规定的和_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_这一几乎从未使用过的其他程序性再审事由的兜底规定,并把这一兜底规定概括总结到新法的第200条的第13款中。但是这一修改既没有影响对于当事人申诉权的保障,还反映出了我国法律条文的严谨性。

2 再审事由的修改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纠正实体法律适用错误,纠正程序违法错误三个方面完善了再审事由,较之之前的规定更加符合设立再审程序的主要目的。我国司法的从传统上一直强调实体公正或正义的实现,且在某种程度上是以不惜以忽视程序正义的价值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代价的。07年《民诉法》的修订在有关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中一改以往的这一司法特色,适度强化了审判的程序正当性与审判结果正当性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去保证程序正义的价值,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和亮点,打开了我国对于程序价值的研究。随着这一研究的展开,_程序独立价值论_这一程序本位论的重要支撑理论在我国也有了飞速的发展,不仅在理论上获得了巨大的成绩,也对实务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人们逐步从思想认识领域肯定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这一改变反映出我国法治认识水平的不断提高。体现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中表现为:_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_应当进行再审,强调了质证程序的重要性;修改后的《民诉法》还强调了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的事由中,其在程序参与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突出的表现为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利和辩论权利。这一表现集中体现在07《民诉法》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且这些再审事由在12年《民诉法》的修订中予以保留。即_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_,_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_,_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_。

修订后有关再审事由的规定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提出或放弃对自己有利的请求、事实主张和抗辩理由,并享有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不影响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在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方面,07年和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这样的再审事由:_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_

3 再审事由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有关证据方面的规定

在07年《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事由的证据方面的规定中,其中增加了_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_,_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_和_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_三项再审事由。再审事由的这一修改,也使得再审事由的规定从表述上更加的科学和准确。表现为:首先,_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_是指涉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即决定案件的主要性质、对案件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而非案件中的一般事实;其次,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必须是伪造的,未经质证,或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申请法院收集而法院未收集的这三种情况时,才可以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新证据理由。而不是仅因主要证据不足就可以提起再审。

在12年《民诉法》的修订中,有关民事再审事由中调解书的再审申请做了进步一的修订。即对于民事再审事由中有关调解书的再审中,新增加了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其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明发现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启动再审;保留了当事人对确有证据证明_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_的调解书_提请再审申请的权利,同时又增加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新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_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_调解书的申请检查建议或抗诉的监督。新的修改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启动再审,这一修改既完善了原有的规定,又对现阶段不时出现的虚假诉讼提出了针对性的警示。

4 再审事由的完善补充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有关规定

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_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_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规定是民事审判程序性违法行为在民事再审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修改前的《民诉法》所没有涉及的。因为审判主体一旦违反审判程序规则或者主要义务性程序规则而做出的审判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程序不合法行为,其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即使程序性违法行为不涉及程序正当性价值判断又不影响诉讼结果,审判终结且审判结果已经生效,也会因为其程序性的违法而发生一般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作为启动再审的一般事由。同时,本人认为这一规定的增加也是对我国目前加大打击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的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立法反映。

但是,法不可能是完善的。仅仅是有关再审事由的修改虽然有着种种的进步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争议。首先,12年《民诉法》的修订修改了07年《民诉法》的有关_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_。即_对双方当事人均是自然人或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情况,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_,对这样的修正,笔者认为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因为这样的修改,一方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在没有新的有力的证据之前,很难改变原有法院的原有判决;另一方面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又可以向原有法院申请再审容易导致当事人重复申请,从而出现上下级法院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情况。其次,对于实现实现每个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再审事由中_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_可以申请提起再审,这一规定中的_剥夺_过于绝对,易出现_全部拿掉当事人权利_的字面理解。如果实际情况只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对于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限制实质上影响了判决、裁定的后果,显然就会出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根据规定又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难以达到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实现司法的最终目的。如果是把_剥夺_改为_限制_似乎又过于宽泛,因为如果只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但没有实质上影响到判决、裁定的后果的,申请再审就会成为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于再审事由的这一规定,可以在进行进一步的修缮,或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给予明确的阐释,使得立法更加明晰有效。

总之,事物的发展是一个由量到质的过程,法律的现代化发展更是一个累积发展的过程,需要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更需要我们认知的不断推进。

参考文献:

[1]吴杰.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J].《法学论坛》,2007(01).

[2]吴健.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J].《湖南农机》,2007(01).

[3]廖永安,冯杨.我国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金陵法律评论,2005.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2篇

2011年,陈某持曹某与陈某的遗嘱、房产证到房管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以陈某未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房管局要求陈某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判决撤销回复并责令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以上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0)。

二、登记机构的传统做法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单方申请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证明等取得所有权的证明文书。此处所涉的证明文书可以是继承权公证书,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是司法部、_《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及住房和城乡_《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所规定的。

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的合法性,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减轻了登记机构的负担,提高了登记效率。这样的模式,对登记机构和公证机构而言是双赢的。

三、最高院公布案例对登记工作的影响

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基于权力重新分配而形成的造法制度,而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的一种创新,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制度。但也不能简单地将最高院公布案例的目的理解为“仅供参考”,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必然“自愿遵循”。因此,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是有着事实上的拘束力的。

一直以来,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是争议的焦点。从《物权法》对登记机构职责的设置,以及对于异议登记受理而不处理的规定来看,更像是形式审查。但从就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现场查看、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来看,似乎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实质审查责任。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一种混合型审查形式。

此案例的公布,意味着登记机构将更多地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最高院认为,房屋登记部门不能以内部规定或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非法定责任义务,那么无论《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还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关于“继承、受遗赠文书应当公证”的要求便有违法的嫌疑。而且登记机构不能将属于自身的审查责任转嫁于第三方(如公证机构)。当然,这种转嫁并不能免除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否则一旦涉及行政诉讼或复议,即便当事人不申请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四、登记机构的应对方案

由此可见,登记机构通常所采用的一些规避风险的方法,似乎没有法律支撑,但日常工作还得开展。这种尴尬局面,也算是房屋登记工作的新常态了。在此新常态下,登记机构应当挑起审核的重担,开辟因继承取得房屋登记的特殊审查程序,以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

1.审核人员的资格

审核人员应该具备基础法律知识、房地产知识等,并应当取得相关上岗证书。对于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前台受理和后台审核的工作人员。而在此类登记中,由于登记的特殊性,审查的责任更偏重于前台受理人员。当然,也可以组建由前台受理人员和后台审核人员共同组成的审查组共同审核。

2.审查对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申请登记的事项举证。如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继承权证明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的,可直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审核人员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其主体资格、取得房屋权利证明的“三性”以及与登记簿的一致性等进行审查。

3.审查内容

(1)申请人身份审查

除了审查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外,本环节应特别注重对申请人继承资格和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审查。一般情况下,这些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登记机构无须再行核实。但登记机构应当对这些证明的格式内容作审查,如有疑问,应向出具证明的机关求证。登记机构向申请人询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登记事项的关联性,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2)取得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审查

这类证明没有固定的格式,可能被继承人有遗嘱,也可能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遗嘱既有被继承人自书,也有他人代书,还有录音遗嘱等口头形式。申请人应当提交被继承人的书面遗嘱,申请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有无其他有效遗嘱、被继承人当时行为能力等)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证实,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应就该证明的内容及遗嘱人签名等事项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此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对遗嘱人签名与原始登记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明显不同的,应要求申请人说明并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按照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提交继承析产协议申请登记的,应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以及有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等作出陈述。

(3)利害关系人质证

这个环节源自于法院审理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房屋登记程序中没有质证这一要求,但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公告”这一特别程序。质证,可以理解为对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告知并征求其意见。故未经质证的证明,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为便于质证,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同顺序继承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及通讯方式。属于第二顺序继承或受遗赠的,应提交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及通讯方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后死亡的,应提交代为继承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及通讯方式。

登记机构应结合具体情形向以上利害关系人询问被继承人的身份、有无遗嘱、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相关继承人信息等事项,以及是否对申请人申请登记持有异议,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申请事项与利害关系人表述一致的,受理登记。申请人申请事项与利害关系人表述不一致或利害关系人拒绝配合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4)公告

虽然由公告衍生出了质证,但质证是针对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公告是公开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征询异议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3篇

内容提要: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设计关涉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维护的矛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运作,但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以合理维护司法既判力。在二者价值衡平的前提下,应当对申请再审程序的各阶段作出合理划分,申请再审的阶段不同,二者衡平的视角和重点亦不同。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极其复杂的 法律 系统工程。(注释:本文所指的再审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中的一方或多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民事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在功能上,强调的是国家为私人的个案当事人设置的一种特别救济,有别于监督性质的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第9条指出,改革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既判力。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明确申请再审的条件和期限、案件管辖、再审程序等事项,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能够平等行使诉讼权利。2007年10月28日,十届_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_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这是

本文建议采取“三阶化”的模式来理解和构建再审程序。[3]将再审事由的发现这一阶段分为再审事由的提出与审查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又可称为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分别对应实务操作中的“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事由的审理”。wWW..Com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换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运作就区隔为对再审事由认识、发现和审理的三个阶段:一是人民法院立案庭在受理再审申请时由法官依职权释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书中应当明确再审事由,无明确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审查;二是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严格按照相关程序以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为限进行审理,以查明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或在有多项事由情形下部分存在;三是在人民法院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或部分存在进而裁定进入本案再审后,负责再审审理的法官恪守人民法院认定的再审存在事由范围再次审理本案。这样设计的考虑是:一方面,运用再审程序修正瑕疵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逐步具体落实;另一方面,通过有限再审程序的运作,也使既判力原理对再审程序的整体要求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系统运用。

(一)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审查

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就已生效裁判不服而提出申请再审的行为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特定的再审事由审查条件方才予以立案审查的阶段。这一阶段是对再审事由的形式审查。在再审申请审查程序阶段,要实现两大任务:一是解决好当事人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二是确定当事人行使再审之诉诉权的立案标准。

首先,为保证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解决“申诉难”问题,再审申请审查程序应当尽可能发挥息诉功能,化解当事人对裁判公信力的疑虑。为有效发挥当事人“再审之诉”功能,在再审申请立案审查程序中不宜过多的给当事人设置条件,实现申请再审“申诉”立案的“低阶化”,目的是最大范围地吸收信访申诉案件,从制度功能上尽可能减少以公权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数量,从源头上扩大再审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为实践中反映突出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问题的解决打好基础。

其次,再审申请审查程序是构建再审之诉的第一道关口,此项立案工作任务艰巨,要求负责立案的法官在行使必要的释明权基础上,坚持“有诉必理”的原则。既要最大限度吸收已生效裁决案件当事人选择以行使“再审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又要坚持适度的立案形式要件,为下一阶段较为关键的再审事由审理打好基础。可规定具体申请再审立案受理条件,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运用,一般仅在形式上审查。在此阶段,负责申请再审立案的法官应当行使法定释明权,指挥申请再审当事人由其本人对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提出具体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明确提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的申请书不能作为申请再审书,应当分流到涉诉信访渠道处理。申请再审立案受理的条件主要有申请再审的主体、对象、期限、形式上的声明再审理由、再审次数限制等几个方面。[4]

(二)再审事由的实质要件审理

再审事由实质要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对符合申请再审形式要求的申请再审案件,按照特定的再审事由审查标准和程序,筛选出进入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案件,再经过复查、听证等审理程序以确定案件是否最终进入再审程序的阶段。与第一阶段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低阶化”审查不同,第二阶段下对再审事由的实质要件审理,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特定职能部门严格按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理的审判活动。这一阶段的程序设计,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界定法定再审事由的内涵和外延,再审事由的尺度怎样把握和区分,人民法院对再审事由作出判断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对再审事由作出肯定判断时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如何处理。

关于再审事由的尺度把握。再审事由应当是一种不以当事人或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的客观事实,为此必须全面认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意图,以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对再审事由的有无进行审理时,应通过相关程序设计,进行言辞辩论。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再审事由的审查都无一例外地渗透着职权干预的色彩。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的根据,法院就有权力进行审查。如果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是坚持形式意义上的审查,那么,对再审事由的审理程序,应偏重于实质意义上的审理,这主要是出于对既判力原则的尊重。

为把握“有限再审原则和便于操作,实践中有必要区分绝对再审事由和相对再审事由。由于事物 发展 的阶段性,在充分衡平个案纠错和既判力维护基础上,个案审理中必然存在再审事由的灰色地带。绝对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这类事由具有程序刚性和外在的形式特点,容易确认和发现,不论这种事由与生效裁判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这种事由存在,就可以依法提起再审。相对再审事由,是事实证据认定和 法律 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这类再审事由具有理解、判断和裁量的特点,此类事由必须是对生效裁判有影响的,才可以提起再审。即使是绝对再审事由,也要考虑裁判的程序瑕疵是否构成对该程序事项的根本违反,同时还要分析该程序违反给已决判决既判力正当性带来的影响程度。至于相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应始终把握审慎再审原则,综合考虑相对事由的发生原因,运用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利益衡量。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于相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另外的第(八)项至第(十三)项以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可归为绝对再审事由的范围。今后最高法院如对第179条进一步作出解释性规定,可以考虑再审事由的绝对和相对这一价值衡平外在条件下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的内在技术性 规律 要求。

(三)再审裁判——本案之审理

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经过再审事由审理阶段裁定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存在的再审事由为中心,对其诉请进行审理的阶段。这一阶段称为再审案件审理阶段,在程序设计上应突出再审审理程序与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区别,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以及再审审理后的改判标准如何界定等程序性规定。

关于再审审理范围,取决于再审事由。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再审请求范围,并以原审诉讼请求为限,重要的要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存在的再审事由为中心进行审理,但再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对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亦是如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同时,还应区分再审理由和再审事由。问题是再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变更、当事人能否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笔者认为,设置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为当事人在终局判决既判力下的诉权受损提供有限的救济。比如对于一个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案件,请求权人先前提起一种违约之诉,请求法院确定其债权人地位并获得赔偿,被判败诉后,在出现再审事由引起再审后,原则上该当事人不能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侵权之诉。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该案出现请求权竞合,这时虽然事实理由不同,但诉的声明一致,因此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不能够再行提起诉讼,也符合既判力的理论。以此分析,更不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况且,即使该主张不被准许,也不影响其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自身实体权利。

关于再审改判标准,应严守再审之诉的有限再审并尽量维护原生效判决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其目的直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但既判力原理要求对瑕疵裁判的再审改判具有有限性,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在经过再审事由的第二阶筛选后,对进入再审的案件,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予再审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仅以对申请再审审查认定的再审事由为限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

注释:

[1]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j].法商研究,2006,(4).

[2]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的法定化[j].法学,2002,(2).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4篇

在商标申请之前,进行充分的查询检索,对在先商标了然于胸,从而增加设计要素或提前“绕路”而行,当然是一种实用的法律策略;但是,对很多商标申请人来说,决定申请的商标,或者出于商业号召力的考虑,或者出于国际品牌形象统一、既有品牌历史沿革等考虑,“避让”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商业策略。笔者提供了几种商标被驳回的应对方法,供商标申请人斟酌参考。

一、提出分割申请

这种应对方法适用于商标被部分驳回的情况。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商标被部分驳回后,申请人在15日内,可以将已经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生成一个新的申请号,但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图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较大,分割申请值得推荐,因为初步审定的部分若无他人提出异议,将较快地获得商标注册;当然,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图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很小,而被驳回的部分项目才是申请人指定的核心商品或服务,那么分割申请的意义就不大了。

二、放弃部分商标或服务项目

在多数情况下,引证商标不止一个,有的多达五六个。引证商标的情况各有不同:有的与申请商标近似度高一些,有的t近似度低一些;有的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或其他瑕疵、可能被宣告无效,有的则属善意注册、难以争议;有的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有的则明显没有投入使用、可能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引证商标进行具体分析,如果那些近似度高、属于善意注册且已经投入使用的引证商标(笔者简称其为“强引证商标”),并非覆盖所有被驳回商品或服务项目,那么可以果断放弃被“强引证商标”覆盖的项目;放弃之后,“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视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那么申请人就可以集中精力根据“弱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在法律上并无强弱之分,此处引号代表笔者使用的特定称谓)的具体情况,进行商标不近似、商品不类似抗辩,提出争议或撤销申请,甚至谈判协商商标转让等各种方法,排除该注册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仅可以在商标局驳回审查阶段提出,还可以在商评委驳回复审阶段提出;甚至在后续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参考“2016京73行初1812号”关于1204115号“WESTLAK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法院仍然会接受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而排除部分引证商标。

三、清除引证商标障碍与情势变更原则

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手段,无外乎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主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亦称“撤销”申请)、宣告无效申请或者协商购买;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手段并非本文拟讨论的主要问题,本文关注的是,商标申请人需要在多长时间内清除引证商标障碍,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时间要素到底有多重要?下文中,笔者将根据商评委评审时、两审法院判决时、最高院再审期间三个时间节点逐一介绍。

通常情况下,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之时,申请商标都面临哪些引证商标阻碍其注册之路就已经确定;申请人如若决意清除引证商标,此时就该马上采取相应手段。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如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商评委将根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换句话说,如果此时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无效、撤销或者转让,申请商标将获得初审公告。但是,商评委评审驳回复审的审理期限只有9-12个月,引证商标的异议、争议、撤销或转让程序在前述审理期限之内是很难完成的。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商评委可以“暂缓审理”商标评审案件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并未规定适用于驳回复审案件。因此,实践中,商评委基本上不接受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异议、争议、撤销甚至转让,从而希望暂缓审理的请求。

那么对商标申请人来讲,如果想要申请商标在后续程序中“起死回生”,就必须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撤销或转让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得初审公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通常根据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诉裁定合法性的原则,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但是,这种情况在201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第4953637号“ADV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行政判决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4号”)后发生了彻底变化。在前述《行政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本案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这就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

在2011年之后,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商评委裁定的案件,主要依据就是引证商标在法院判决作出之时,已经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前述一系列判决把商标申请人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时间界限,推迟到二审判决作出之时。那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障碍才被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让申请商标“起死回生”呢?2015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判决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4年4月11日,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政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二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Y,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第13352号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AIRFORCE1”一案的判决,把商标申请人排除引证商标的最后期限,推迟到了再审期间;但是,该判决又对引证商标是否最终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增加了一项限制性条件。那么,将来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各级法院是否不仅要审查引证商标是否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或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还要审查这些裁定是否通过后续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已经确定生效,我们拭目以待。笔者个人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这项限制性条件,因为即使申请商标被审定公告后,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引证商标在后续程序中又被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了,意味着新的商标权利冲突又产生了,那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仍然有权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或者争议,并没有不恰当地、终局性地限制或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引证商标进入确权程序是否导致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止的法律探讨

从上文的介绍和分析中,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的申请商标,最终能否获得初审公告,取决于能否在最迟再审审理期间,排除引证商标障碍。驳回复审行政诉讼和引证商标的确权程序,实际上是在进行一场“时间竞赛”,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不仅和引证商标的确权结果有关,还和确权程序进展的快慢有关,这大大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商评委基于审限的压力,不愿意在引证商标确权程序启动后,“暂缓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当然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主导确权程序司法审查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快速了结驳回复审行政案件,甚至专门针对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安排一个“速审”程序?在引证商标已经进入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确权行政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中止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这是一个关系着每年80多万件驳回复审商标申请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重大问题。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5篇

大学入党流程及时间

一、 递交入党申请书

1、 递交入党申请书的时间:没有固定的时间,在大学期间均可亲自向辅导员递交入党申请书,并说明自己的入党动机。

2、 入党申请书所包含的内容:入党动机,对党的认识,本人成长过程中思想、学习、工作等情况,直系亲属和本人密切关系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等。

3、 特备提示:在进入大学前已在高中提交过入党申请书的学生,申请时间从申请之日算起,但入学后,需再次向所在单位党支部提出申请或继续向党组织递交思想汇报。如档案传递过程中入党申请书丢失,本人须向新单位党组织补交一份书面入党申请。

二、 团员推优

1、 团员推优的基本条件:已提交入党申请书,端正的入党动机,无挂科现象,关心同学、热爱集体等

2、 推优时间:每年4月、11月

3、 推优程序:团总支下达团员推优的通知年级大班、小班组织、民主决定推优人员辅导员提供意见院组织部审查校团委审批推优名单公示

4、 推优名额:无特别限制,无固定的参考比例

三、 入党积极分子确定

1、 条件:已经经过团学推优,政治思想觉悟较高,各方面素质较好,愿意按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的学生。

2、 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程序:入党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党小组或团组织向党组织推荐入党积极分子在申请书递交后一个月内党支部(或党小组)派人与其谈话辅导员确定党支部经过认真衡量和审议确定入党积极名单入党积极分子名单公示填写《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表》,确定党员联系人。

3、 时间:每年4月、11月

4、 特别提示:入党的积极分子应主动经常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书面思想汇报要写实,至少每季度1份,主要内容:对当前国际国内大事的立场、观点、认识;争取入党过程中思想认识的转变;对自身不足的剖析与认识等。思想汇报必须在参加党校结业考试前递交给辅导员,否则将失去参加结业考试的资格。

四、 参加党校学习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再审;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一、制度设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白收到书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白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审查、撤销以及变更本来应该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内容却规定在了执行程序当中,显然这样设置不合理;二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案外人在白身权益遭受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侵害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二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中的有关问题案外人是否也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白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做出新的判决;在按照第二审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做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决事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事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以上两条均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相关法律上的依据。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特殊程序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做出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没有强调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必须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必须无法另行提讼解决纠纷,才能申请再审。②

二是在执行过程当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书而异议,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中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我国学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有区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1)案外人人申请再审仅仅是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2)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则一般不适用列举的事由,而仅仅为其与原裁判及调解书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或者权利。《审判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是指物权。第二款中的“执行标的”应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以转让的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例如知识产权等。对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没有规定。④

注释:

①②③④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于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J].行政与法2010(9)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7篇

江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20号局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试制现场进行核查、抽样和检验。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进行。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审评需要,建立江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评专家库,专家库由药学、医学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对申请注册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进行技术审评。

第六条 中药制剂需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一般应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本辖区内无相应配制条件的制剂品种可在省内跨设区市委托配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中药制剂申请委托配制,由委托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到申请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研究用制剂,也可委托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临床研究用制剂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被批准后,一般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临床研究总结资料、按复核后的质量标准检验的连续3批自检报告书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后5日内将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符合规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管理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相应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三章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十八条 变更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等所载明的事项,以及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处方、工艺等事项,应提出补充申请。对于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制剂注册申请,需进行除试验研究资料外内容变更的,按补充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补充申请事项包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和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包括增加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变更工艺、质量标准、规格、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配制单位名称、委托配制单位、配制地点及其他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事项。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包括变更化学制剂原料药产地、有效期、包装规格、说明书增加安全性内容等。

第二十条 增加制剂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等应当进行临床研究。

对变更工艺、规格、委托配制单位、配制地点等补充申请,应当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或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对修改制剂质量标准、变更化学制剂原料药产地、变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等补充申请,应当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连续3个批号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当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资料和说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支持该补充申请事项的证明性资料及技术资料,其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应当按照制剂注册申请的相应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书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需进行现场核查或样品检验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后10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资料(包括检验和复核报告)后,经技术审评或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再注册申请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后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再注册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在本省调剂使用的,应填写《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由使用单位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批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调剂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省际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制剂的调剂使用单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调出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五章制剂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必须进行制剂注册检验。制剂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制剂进行的样品检验和制剂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食品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制剂标准复核,是指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制剂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供制剂注册检验所需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承担注册检验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或质量标准复核任务,并及时将结果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注册检验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注册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制剂注册检验由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负责全省制剂注册检验的业务指导工作。

因受检验条件限制,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无法进行注册检验的,由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检验所要求申请人重新制定制剂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制剂标准的研究工作;该食品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六章制剂注册时限和一般规定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8篇

一、正确把握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尺度,减少调解案件的再审概率

当前,不论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诉讼调解的适法性关注不多。可能大家认为有关诉讼调解的法律条文不多,比较容易掌握,而对诉讼调解技巧问题的研究,一是研究空间大,二是可促进调解率的提高。我认为,正因为法律对诉讼调解方式的规范条文较少,在审判实践中更要注重研究诉讼调解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条文是纲是主干,技巧是目是枝叶,离开法律规范谈技巧,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调解案件,大都是因为调解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为了使每一件调解案件都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和法律的推敲,每一位法官在进行案件调解时,不仅要注重调解技巧,更要注意依法调解。

(一)正确把握调解案件的适用对象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案件的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但是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诉讼调解。

(二)调解要始终坚持以“自愿合法”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调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与合法为前提,违反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能前功尽弃,从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根据“自愿合法原则”,法官在调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首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法官不得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从实质上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是法官强制压迫的结果。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变更某些诉讼请求。有人称前一种调解是公平性调解,后一种调解是让谅性调解。但不论那一种情况,调解协议都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调解如果违背自愿原则,往往事与愿违,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靠哄骗或压制勉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能随时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再审或申诉。2.坚持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一方面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放弃、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必须认真审查,发现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应准许。合法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调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不能忽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的开始、方式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案件事实搞清楚了,才能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好说服调解工作。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一味无原则的“和稀泥”,这样的调解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造成久调不决,拖延诉讼。即使勉强达成调解协议,也留下了不稳定因素,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与非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共同性,但又有其自身特点。

(一)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扩大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两年的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请求,是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键,且两者引起的后果是大相径庭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申诉则是当事人的一项民利,这种权利与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救济途径。二者的主要区别:1.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2.申请再审有两年时间的限制,而申诉则没有。3.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而申诉则无审级限制。4.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具有再审程序发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诉则只是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具有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功能。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再审: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三是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裁定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原审为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原审为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中仍然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再审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是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身关系,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些身份关系难以恢复原状。如夫妻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一旦生效,男女双方因结婚行为所带来的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即随之消灭,夫妇间的身份关系也随之消灭,即使调解书有所失当,亦无法实际弥补。如果允许这类案件再审,将引起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

(二)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9篇

第一条根据《_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1)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五条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九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十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十一条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二条商标国际注册依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办法由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5份;指定颜色的,并应当提交着色图样5份、黑白稿1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或者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

以颜色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文字说明。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第十五条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或者服务项目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十六条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可以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经_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展出其商品的国际展览会是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除外。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

第二十二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异议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书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1)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异议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异议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的,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二十四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未提交变更证明文件的,可以自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补交;期满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后,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二十八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第三十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公开评审前1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公开评审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公开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要求撤回申请的,经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申请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补发。《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第四十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第四十三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四十六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

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由商标局在原《商标注册证》上加注发还,或者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1)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五十条(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10篇

台湾商标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各项申请,应使用商标主管机关印制之书表,备齐附件,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申请书或其它对象应注明商标名称、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名称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注明其审定或注册号数。 第3条 商标之各项申请违反有关法令所定之程序或程序而得补正者,商标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申请人于前项限期内补正者,其申请日仍以原申请日为准。

第4条 关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或其它书件系外文者,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5条 本法第二条所定之营业,得参酌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公司登记之营业项目。

二 商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三 营利事业登记之营业项目。

四 具体营业计画。

五 股东会决议。

六 其它相关事证。

依法令或事实无须为营利事业之登记者,得依其检附之相关文件认定之。

第6条 主张优先权成立者,以其首次在他国提出申请注册商标之日,视为在_申请论册商标之日;在他国之申请案审查结果,对已成立之优先权,不生影响。

第7条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8条 受任为商标人者,应检附委任书,载明其权限。

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委任之商标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委任人未另行委托他人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期限另行委任商标人,逾期未另行委任者,对其应送达之书件,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依本法第九条第三项通知申请人更换商标人时,并应通知原委任商标人。

本法第十条所称之一切必要行为,包括代为收受商标主管机关送达之书件及通知。

第9条 本法第十五条所称书件无法送达,指向应受送达人在商标主管机关登载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送达而不能送达者。

第10条 商标注册证应黏附商标图样,由商标主管机关盖印发给。

第11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毁损,商标专用权人得叙明事由,加具证明,申请补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注册证时,旧注册证应同时公告作废。

第12条 凡由商标主管机关抄给之书件,摹绘之图样,应注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第13条 关于商标之证据及对象,检附人预行声明领回者,应于该案确定后三十日内领取。

第13-1条 申请商标审定、注册或其它事项之变更登记者,除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规定情形外,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变更证明文件。

三 变更事项须于注册证上加注者,并应检附商标注册证。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条所定须守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就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 属于营业机密或有关个人隐私者。

二 主管机关内部之签注及批示。

第15条 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购买人,于购买时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

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产制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买受人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类似服务,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服务之性质、内容、提供者、行销管道及场所或对象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

性质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以在工商经营上,有无申请注册防护商标或服务标章之必要关系判断之。

第16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注册,其正商标已审定或注册者,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影印本。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之注册证,应记载正商标之注册号数。

申请防护商标注册,主张其为著名商标者,应举证证明之。

正商标撤销或无效者,其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应一并撤销。审定联合商标或审定防护商标未与正商标一并移转者,应撤销其审定。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商标种类之变更,指左列情形:

一 正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

二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变更为正商标。

三 联合商标变更为防护商标。

四 防护商标变更为联合商标。

申请商标种类之变更,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或注册证。

商标种类变动,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变更后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专用期间超过正商标专用期间者,以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7-1条 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申请变更其正商标,应检附申请书注明相关号数;其已审定或注册者,并应检附审定书及注册证。

前项变更正商标之联合商标或防护商标,其专用权范围及存续期间以原注册者为准;其专用期间超过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者,以变更后正商标之专用期间为准。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注册证。

三 商标图样十张。

四 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者,申请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于商标专用期间届满后申请者,专用期间届满前三年内有使用商标相关事证之声明。如有正当事由未使用者,应载明之。

五 其它必要书件。

前项第四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延展注册经核准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延展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0条 申请登记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申请登记再授权他人使用商标,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再授权使用契约影印本。

三 商标专用权人同意再授权之证明文件。

申请人得检附商标注册证,请求加注授权使用或再授权使用事项。

授权使用之商品及授权期间,以商标专用权范围为限。所约定授权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授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授权登记。 再授权使用之商品及再授权期间,不得逾原授权使用商品之范围及授权期间。

第21条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终止授权使用登记:

一 当事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 一方表示终止,他方无异议者。

三 契约明定得由一方不附理由任意终止,而为终止之表示者。

四 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五 经商务仲裁判断授权关系已消灭者。

第22条 申请登记商标专用权移转,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 注册证。

前项移转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移转事项,发还申请人。

第23条 申请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权之登记,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质权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质权设定契约影印本,应载明商标名称、注册号数、债权额度及存续期间。

四 注册证。

前项质权经登记者,由商标主管机关于商标注册证上,注明设定质权事项,发还申请人。

质权设定期间,以商标专用权期间为限。所约定质权设定期间超过专用期间者,以专用期间届满日为质权期间之末日,专用期间如经延展注册,应另行申请质权登记。

申请质权消灭登记,应检附商标注册证及债权清偿证明或双方同意涂销质权设定登记证明文件。

第24条 申请撤销他人商标专用权,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含副本) 。

二 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应载明构成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原因事实。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人答辩时,应检附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第25条 商标主管机关就申请撤销案所为之处分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商标之注册号数、名称及指定使用之商品。

二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三 商标专用权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法人者,并应记载代表人姓名。

四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五 主文及理由。

六 处分之年、月、日。

第26条 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者,其消灭时日如左:

一 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专用期间届满之次日。

二 商标专用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其死亡时。

认定商标专用权是否当然消灭,适用事实发生时之规定。

第27条 凡依本法申请商标注册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应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指定商品类别,并列举商品名称。

二 商标图样十五张,其为彩色者,并应附加黑白图样三张,以坚韧光洁之纸料为之,其长及宽不得超过五公分。

三 申请人营业之相关事证。

前项第三款规定于防护商标不适用之。

商标注册之申请,以备具商标图样及载明商品类别、商品名称之申请书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申请日;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审定前申请变更指定使用商品名称或商标图样,以申请变更之日为申请日。但缩减指定使用商品者,不影响其申请日。

第28条 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者,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得以该图样申请注册。

前项图样于审查有无与他人之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时,仍应以其整体图样为准。

第29条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审定或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已审定或注册者为准。

本细则修正施行前,已申请注册而尚未审定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30 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相当期

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逾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主管机关应指定期日及

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31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所称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但书所称授权人,指经商标或标章所有人同意得授权他人申请注册之人。

第32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法人及其它团体或全国著名商号之名称,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以商号或法人所登记之营业项目为准;如登记之营业项目未载明具体商品者,参酌实际经营之项目认定之。

登记在先之法人,以其名称之特取部分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而与登记在后之法人名称特取部分相同,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与该登记在后之法人所经营之商品为同一或类似者,仍应征得该登记在后之法人之承诺。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所称全国,指_现行法律效力所及之领域。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移转申请权者,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

二 受让人身分证明文件暨营业相关事证。

三 移转契约或其它移转证明文件影印本。

第35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之核准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

四 申请案号:有正商标者,其号数。

五 审定主旨及说明。

六 审定之年、月、日。

第36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撤销审定之申请者,准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商标主管机关为撤销审定之处分者,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37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之核驳审定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委任商标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 商标名称、图样及指定使用商品类别。

四 申请案号。

五 核驳审定主旨及说明。

七 核驳审定号数及年、月、日。

一 异议书 (含副本) 。

二 异议人证明文件。

三 相关证据二份。

前项第一款之异议书,应载明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人答辩时,应检附异议书副本及相关证据等附属文件。

异议之事实及理由有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内,异议人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商标主管机关就前项之变更、追加或补正事项,应通知注册申请人及其商标人答辩。

第39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评定者,准用前条规定。

异议审定书及评定书准用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40条 商标异议、评定及撤销案件之处理,适用本法新旧规定之原则如左:

一 商标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定时之规定。

二 商标评定案件适用注册时之规定。但其申请或提请评定之程序适用评决时之规定。

三 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撤销处分时之规定。

第41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评定商标专用权范围,指请准注册之商标及所指定之商品专用权范围不明,有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认定之必要者。

第42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必要时,指评定委员就书面审理之结果,认为尚不足据以评决,有经当事人言词辩论,以补强其心证者。

第43条 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证明之商品或服务。

二 证明标章表彰之内容。

三 标示证明标章之条件。

四 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或能力。

五 控制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六 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行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证明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4条 证明标章之使用,指以证明商品或服务之特性、品质、精密度或其它事项之意思,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上,标示该标章以为证明者。

第45条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者,应提出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 申请人之组织及其成员之资格。

二 控制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团体标章于申请注册时已有使用者,应检附使用之证明;未使用者,应检附使用计画书。

第46条 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成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成员将标章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第47条 本法第七十六条所称不当使用,指左列情形:

一 证明标章作为商标或服务标章使用,或专用权人于自己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章。

二 证明标章专用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或未经查验或明知不合证明条件而同意标示证明标章者。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 团体标章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四 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质。

五 违反控制标章使用方式。

六 意图影射而使用标章。

七 其它不当方法之使用。

第48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其间仍以原核准者为准。

第49条 申请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附件:商品及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林业之化学品;未加工之人造树脂,未加工之塑料;肥料;灭火制剂;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物品;鞣剂;工业用粘着剂。

第二类

油漆 (颜料) 、亮光漆、天然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之天然树脂;涂漆用、装潢用、印刷用及艺术用金属箔与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它洗衣用物品;清洁、亮光、洗擦 (去污) 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水 (香料) 、香精油;化妆品;美发水;洁齿剂。

第四类

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 (油) ;吸收、湿润、凝聚灰尘用品;燃料 (包括马达用) 及照明用油,蜡烛、灯心。

第五类

药品、兽医及卫生用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敷药用材料;填牙材料、牙蜡;消毒剂;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铁器、小五金器材;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之普通金属制品;矿沙。

第七类

机器及工具机;马达及引擎 (陆上车辆用除外) ;机器用联结器及传动零件 (陆上车辆用除外) ;农具;孵卵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及器具 (手操作的) ;剪力及刀叉匙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量、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计重、计量、信号、检查 (监督) 、救生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声音或影像记录、传送或复制 (再生) 用器具;磁性资料载体、记录磁盘;自动贩卖机及货币操作 (管理) 器具之机械装置;现金出纳机、计算器及数据处理设备;灭火器械。

第一类

外科、内科、牙科和兽医用器具及仪器,义肢、义眼、假牙;整形用品;伤口缝合材料。

第一一类

照明、加热、产生蒸气、烹饪、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一二类 车辆 (交通工具) ;陆运、空运或水运用器具。

第一三类

火器;火药及发射体;爆炸物;烟火。

第一四类

贵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之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之物品;珠宝、宝石;钟表及计时仪器。

第一五类

乐器。

第一六类

不属别类之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庭用黏着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 (家具除外) ;教导及教学用品 (仪器除外) ;包装用塑料品 (不属别类者) ;纸牌;印免用铅字;印刷板。

第一七类

不属别类之橡胶、古塔波胶 (马来树胶) 、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该等材料之制品;生产时使用之射出成型塑料;包装、填塞和绝缘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一八类

皮革与人造皮革 (仿皮革) 以及不属别类之皮革及人造皮制品兽皮;皮箱旅行箱;伞、阳伞及手杖;鞭及马具。

第一九类

建筑材料 (非金属)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柏油、沥青;可移动之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纪念碑。

第二类

家具、镜子、画框;不属别类之木、软木、芦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以及该等材料之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 (非贵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金属者);梳子及海棉;刷子 (画笔除外) 、制刷材料;清洁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 (建筑用玻璃除外) ;不属别类之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二类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11篇

(一)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人必须是被商标局驳回商标的原申请人,其他人不具有申请资格。

(二)驳回商标复审申请,必须在法定时限内提出。

(三)驳回商标复审申请的内容,必须是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确切内容,复审理由必须针对商标局驳回理由。否则,该复审申请则被视为无效。

(四)申请驳回商标复审,必须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二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时附送《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局驳回原件)、原商标图样10份、黑白墨稿1份和《商标驳回通知书》。

(五)交纳商标评审费。 符合上述要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手续不齐备的,退回申请书件限期补办。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分析研究,集体讨论,以委员的多数意见,作终局决定。多数委员认为复审申请理由成立的,终局决定否定商标局的核驳意见,准予初步审定,刊登《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终局决定维持商标局的核驳意见,不予初步审定,再予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和商标局都必须执行。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12篇

委托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杨XX因诉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XX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X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XX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条件的……”,本案中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XX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该房产是蚌埠市铸锻厂分配给再审申请人的职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达二十多年,长期且持续、不间断地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该占有状态本身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998年,再审申请人

与蚌埠市铸锻厂之间履行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在单位蚌埠市铸锻厂亦已承认再审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蚌埠市铸锻厂破产之后,其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亦能证明20多年来再审申请人对其一直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户口登记簿和身份证等也表明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产登记在王XX名下,并颁发了房地权证。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对杨XX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房产权利基于该行政登记行为已经丧失,在法律上王XX拥有该房产的处分权。作为利益受损的行政相对人,再审申请人当然有权利对其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裁决,该行政登记有瑕疵的理应撤销。

2.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XX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

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庭审笔录(蚌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证明王XX已经自认2011年其与留守处_京篡改争议房产原始登记底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上诉状”)在作出给王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出卖给王XX诉争房屋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并未得到“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的房产处分的授权,而依据蚌埠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后者享有处分权。王XX也自认2012年3月2日“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方授权留守处办理产权手续。而王XX所持有的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留守处并未得到房产处分权人的授权。出卖人无权处分,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仍以颁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事后的授权并不能弥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缺陷,在法律上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使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给王XX所颁发的房地权证。

(三)原审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再审申请人杨XX原系蚌埠市铸锻厂工人,1980年进入该厂工作,1988年该单位将位于蚌埠市燕山路109号1栋1-1-3号房屋分配给杨XX,并于1998年6月9日向蚌埠市铸锻厂行政科交纳该房屋的过户费。25年以来再审申请人一直居住至今,并由其一直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再审申请人杨XX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等身份信息也以该房屋为居住地。2003年蚌埠市铸锻厂破产注销,其后移交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原始房产登记信息中仍以再审申请人杨XX为该房屋权利人(2011年7月12日杨XX于留守处查询,并由留守处出示盖章的原始登记信息),原蚌埠市铸锻厂负责单位房产管理的行政科长李振远也出具了证人证言。但2011年7月15日,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的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由再审申请人杨XX被篡改为再审被申请人王XX(上述事实可查证民事庭审判的笔录,王XX的自认),并由王XX作为购房人向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申请购买该房屋。后由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将房屋卖给王XX。2011年11月17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王XX颁发该房产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杨XX的合法财产权益。

2012年3月7日王XX再审申请人杨XX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房屋腾退,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2012)蚌山民一初字第00134号,驳回王XX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杨XX于2012年5月30日向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颁发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蚌山区人民法院认定蚌埠市铸锻厂留守处和蚌埠市工业商贸系统改制企业留守处出售该房产没有合法依据,依据蚌埠市相关政府文件能够出售该房产的为上述二者的上一级机构“蚌埠市工业商贸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办公室”。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转让方无权处分该房屋资产情况下,为王XX办理过户手续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8月23日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给的王XX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诉后,2012年11月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裁定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驳回。虽然杨XX与王XX的腾房纠纷,蚌埠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已经查清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虽然针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在瑕疵的行政登记行为,蚌埠区人民法院已经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予以裁决。但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使一切回归原点,该终局裁定产生堪忧的后果包括:对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该案件中的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司法机关无权审查与裁决,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利益更无法得以司法救济。王XX持有房产证,房子却由杨XX实际占有,单位已破产清算,二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不可能以司法渠道妥为处理,法律权利与事实权利将永远分割。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依照事实和法律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13篇

内容提要: 我国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所确立的“审查意见书制度”与域外普遍实行的“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但有自己的特点。在制度选择上,应将驳回前的意见机交换制度与驳回后的复审程序结合起来考虑,采用“有申辩无复审”的模式。从长远看,“意见申辩制度”还可以与“驳回注册相对理由”通知制度联系起来,以取代目前的对“驳回注册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与驳回的制度。

一、域外“驳回前申辩制度”的立法例

目前,对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程序,有的国家设置复审程序,多数国家则并未设置;无论是否设置驳回复审程序,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制度,即驳回前申辩制度,也称“驳回申辩制”。

美国1988年《商标法》规定:审查员在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该申请人无权注册,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应在接到通知起的6个月期限内答复或修改其申请;审查员对修改后的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后,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通知修改或驳回注册的决定;如果申请人未在接到通知后的6个月期限内答复,或提出补正或复审,则申请应被视为已放弃;当因不可避免的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时,经商标局长的同意可以延长答复的期限。[1]英国1994年《商标法》也对“驳回申辩制”做了规定:当商标注册审查员发现一个商标注册的申请不符合注册要求时,不是直接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而是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商标注册局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注册申请作出陈述或修改;只有当申请人未能满足注册局长的要求,或未修改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到期前做出陈述时,注册局长才拒绝接受该申请。[2]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则要求:在商标注册申请因没有通过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或驳回的绝对理由审查时,应给予申请人撤回其申请的机会或提出意见,使申请人有机会撤回或者修改申请书或者提出意见,否则该注册申请不可以驳回。[3]日本1996年《商标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审查官作出应驳回的审定之前,必须向商标注册申请人发出驳回理由通知,给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意见书的机会。[4]德国1994年《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则根据商标注册申请缺陷的不同情况,规定是否给予申请人以补正的机会。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标注册审查员在发现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该法所规定的条件(包括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以及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而作出拒绝申请人商标申请时,必须先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说明其拒绝的理由并给申请人足够的时间进行答辩。[5]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规定:当商标注册审查官认为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存在驳回理由或者不符合该法的其他规定必须驳回之前,不能不给申请人以听证的机会。[6]《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则要求:第一,国家专利局认为申请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要件时,应当向申请人或其人发出相应通知,如果申请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未予修正,则该申请视为未提出;第二,审查官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该法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要件的,应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在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就审查官的驳回决定提出争辩;逾期未提出争辩的,申请将被驳回。[7]丹麦《商标法》也有驳回申辩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的,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再对申请作出决定;专利局还可以根据情况要求申请人再次对其商标注册申请作出说明。[8]在上述国家与地区中,英国、德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丹麦都没有设置驳回复审;美国、日本和立陶宛则设置了复审程序。[9]

二、我国“审查意见书制度”的立法史

我国关于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程序,从82年、93年《商标法》[10]的第17条与21条,到2001年《商标法》第21条和23条第1款,内容没有变化,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同时,给予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的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的15天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机会。所不同的是,根据82年和93年《商标法》,商评委的决定是终局的;而2001年《商标法》规定,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

在实施细则的层面上,83年《细则》第9条与第18条、88年《细则》第16条与第17条,都是对《商标法》相关内容的具体落实,只是后者在申请复审应提交的材料上作了要求。具有实质性变化的是93年《细则》,该《细则》第16条第2款引入了“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即“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这种“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上述域外“驳回申辩制度”性质一致,但在具体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可以称其为“准驳回申辩制”,特点是:第一,审查意见的提出不是驳回的必经程序,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不可以修正的”,则不发给《审查意见书》;第二,审查意见的提出,是给予商标不符合(不完全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次修改其商标的机会,而不是其陈述意见的机会;第三,对商标进行修改有时间限制,且期限较短;第四,修改机会只有一次。

2002年《细则》又放弃了这种“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代之以“直接部分驳回制度”。该《细则》第21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部分驳回”实际上就是“部分审定”,其目的在于,部分符合要求时则部分审定通过,避免因部分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整个申请被驳回。

目前,我国《商标法》正面临第三次修改,2009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法修改稿》,取消了对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复审程序,但对“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直接部分驳回制度”都没有规定。后来提出的《商标法送审稿草稿》将“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直接部分驳回制度”兼容并收,取消了驳回复审制度:在第27条增加第2款“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修正。”同时,将第28条与第32条合并,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在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或者部分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应当以书面或电子方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

三、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完善选择

通过考察域外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配套制度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在制度选择时,应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机制与复审程序结合考虑。目前,主要有“有申辩无复审”、“有申辩有复审”和“无申辩有复审”三种模式,对这三种模式的采用以第一种居多,后两种较少。这是因为第一种模式提高了确权效率,通过设置驳回申辩机制为审查者与申请者之间进行意见交流设立了渠道,从而尽可能避免驳回决定的失误,同时使程序不再向司法审查延伸。同时,注册申请人也享有修改其商标注册申请而通过审查的机会。

我国在93年《细则》颁布之前,采用的是与意大利等国类似的“无申辩有复审”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是行政两审制。在没有设置司法审查时,这种行政两审制在保证行政决定正确方面,是有其必要性的。93年《细则》采用了类似日本等国的“有申辩有复审”模式。从本质上说,申辩制度也具有确保行政决定正确的作用,因此没有必要既设置申辩程序又设置复审程序,否则就会产生程序重复设置的问题。同时,由于驳回前的申辩程序还为注册申请人提供修改其商标注册申请而通过审查的机会,所以一般的解决方案是“取申辩而舍复审”,即“有申辩无复审”。2002年《细则》以“直接部分驳回”代“驳回前申辩”,同时保留驳回复审程序,在解决程序重复设置问题的同时,舍弃了驳回前申辩”所具有的“为注册申请人提供,修改其商标注册申请而通过审查的机会”的功能。另外,由于“部分驳回”本质上就是“部分审查通过”,而这种没有意见交流的“部分审查通过”并非一定符合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意愿,所以还必须再增加一个“放弃部分指定申请”程序,即2002年《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商标局对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异议期满之日前,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商标局应当撤回原初步审定,终止审查程序,并重新公告。”应该说,这种制度安排收效不大,还使程序变得过分复杂,实非明智选择。《商标法送审稿草稿》取消了对驳回的复审程序,在2001年《商标法》已经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这一举措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将93年《细则》的“驳回前的审查意见制度”与2002年《细则》的“直接部分驳回制度”兼收并蓄则实无必要,因为“直接部分驳回制度”中的“直接”由于“驳回前审查意见制度”的存在已经变成“间接”,而“部分驳回”蕴含的“部分审查通过”之取舍也可以通过“驳回前审查意见制度”所建立的“审查者与申请者的意见交流机制”来解决。

综观域外立法经验和我国现实,笔者认为:第一,在已经设置司法审查程序的情况下,无须再对驳回决定设置行政复审;第二,在不设驳回复审程序的前提下,建立驳回前的意见交换机制是必要的,这样既避免行政机构重复审理的消耗,又使问题得到最终解决,从而减少了程序继续向司法审查延续的可能;第三,在设置驳回前意见交换机制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再采用“直接部分驳回”的做法,因为直接部分驳回制度所具有的“部分审查通过”功能,并不包含申请者的意愿,因此还须另设“放弃部分指定申请”程序相配套,而这些都可以在审查者与申请者的意见交换中得到解决;第四,在保持短申辩期的前提下,应将驳回前的意见交换作为驳回的必经程序,而非可选程序,以确保对所有注册申请的驳回都经过意见交换,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程序继续向司法审查延续。

此外,从长远看,为了体现商标的私权性质,尊重在先权利人自我决定的权利,“驳回前的意见申辩”制度还可以与“驳回注册相对理由”通知制度联系起来,以取代目前对“驳回注册相对理由”进行主动审查与驳回的制度。

“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通知制度以英国为典型,是指商标注册审查机关不再因“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主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同时,仍然对“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通知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的一项制度。2006年2月,英国专利商标局提出了从2007年10月开始英国商标主管机关对1994年《商标法案》规定的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将不再进行审查的改革方案。2007年10月1日,该指令正式实施。根据该指令和据其修订的商标规则的规定:[11]第一,审查官将不会依据1994年《商标法案》第5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拒绝对商标的注册,除非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基于上述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第二,商标审查官将仍然对在先商标进行检索;第三,如果在检索中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有潜在冲突,审查官会将检索结果通知申请人;第四,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继续申请注册程序,将对该申请进行公告,同时通知所有在先商标所有人以及在先的英国商标的所有人以及那些选择要求寄送查询报告的在先欧共体商标所有人;第五,在商标注册申请被公告期内,任何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所有人,都可以就该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商标申请人将负担有关异议费用,而且其商标申请将不能获得注册。上述第二、第三项即为商标审查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进行“双向通知”的制度。

综上所述,基于商标私权自治的原则,审查员不再因“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驳回商标注册的申请;但是,为了节省注册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的检索成本,审查员仍然要对“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进行检索,并将检索的结果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与相关权利人。这样,“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通知”制度与“驳回注册的绝对理由申辩”制度结合,将使整个商标注册申请驳回的配套制度得到全面优化。

注释:

[1]参见美国1988年《商标法》第12条“公告;驳回注册的程序;依先前法案注册的商标的重新公告”的(b)款。

[2]参见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37条第3款和第4款。

[3]参见1993年《欧共体商标条例》“有关所有人资格条件的审查”、第38条“对驳回的绝对理由的审查”。

[4]参见日本1996年《商标法》第15条之二“驳回理由的通知”。

[5]参见《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7条。

[6]参见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33条。

[7]参见《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

[8]参见《丹麦商标法》第20条。

[9]参见日本1996年《商标法》第44条,《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第8条和第9条。

再审申请书的格式和范文 第14篇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

××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

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

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

其诉讼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

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

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申

请人提出的理由能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

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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