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码手机访问
19
微信扫码分享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
复议申请人刘xx于20xx年12月29日向宁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局工作人员不同意向刘xx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后以种.种理由搪塞复议申请人,一直拖延不作处理。最终在贵院监督下安排听证,听证记录却不做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时间是20xx年7月17日,审查时间近7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怀疑:宁乡法院或与宁乡电力局有不正当交往,足以影响本案正常听证和依法裁定。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按照异议所针对的对象划分,可分为针对仲裁机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针对仲裁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前者只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后者既可能发生于机构仲裁中,也可能发生于临时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异议是否涉及仲裁管辖权之根本所在,也可将管辖权异议分为两类:一类是部分异议,一类是完全异议。对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中的某些问题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而提出质疑,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部分异议。如果从根本上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有关仲裁活动的权力,则属于对仲裁管辖权的完全异议。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的异议。第一种情形是指当事人认为根本就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没有管辖权;后一种情况指仲裁庭有管辖权但没有恰当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辖权和裁决并未解决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争议,即通常所说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辖权异议的依据
(一)裁决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效力的限制。从立法和实践来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以及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主要考虑下面三个因素:一是当事人之间有无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二是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受案范围内。而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否认仲裁管辖权,理由也主要出在这几方面,使仲裁管辖权足以成立的每一个因素和环节反过来都有可能成为当事人抗辩的理由,即:否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否认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否认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受案范围。
1,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还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并无异议,但是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的。申请人共荣火灾海上保险相互会社与被申请人青岛金岛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请人与三协会社于1996年6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因货物有问题,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陪付给三协会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申请人因此依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仲裁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和三协会社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后是否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则转化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申请人能否享受原债权人所有权利,包括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
仲裁委员会认为,合同债权转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要保证原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得到改变。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权利的同时排除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则导致被转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行使原合同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因而改变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违背合同法关于权利转移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转让合同其他权利的同时唯独将仲裁条款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条款随着根据贸易合同和保险合同转移的追索权而转移,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原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约束代为行使贸易合同中追索权的保险人和原贸易合同中相对于转让方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约束作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和销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有权依据该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2,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国际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俨媒饩觥8葜俨弥贫缺旧硖厥庑院湍壳肮噬贤ㄐ凶龇ǎ鞴谌范_俨霉芟椒段保研纬杉赶钤颍海?)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仲裁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3)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
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另外,《仲裁法》第77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围之外,不适用仲裁法有关制度和规定,对此类纠纷适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这主要是因为这两类纠纷与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第一,对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签订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仲裁。第二,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而不像商事仲裁当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区划,任选一个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第三,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实行的是先仲裁后审判制度,当事人不服裁决,还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3,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5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年6月8日_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_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6〕22号)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其第3条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上述三点是法院或仲裁员确定仲裁管辖权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是绝对的,确定仲裁管辖权时,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可能还有其它的一些实际因素需要考虑,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个重要依据。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二)裁决做出后
在裁决做出以后,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时,或者要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同样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这一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仲裁庭没有恰当行使管辖权,出现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况。仲裁庭超裁,意味着仲裁庭虽然有权仲裁某一纠纷,却以超越权限的方式对某些事项做出裁决。比如,仲裁庭就当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项或者虽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外或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做出裁决,或者仲裁庭没有按照当事人的授权及法定的权限做出裁决;仲裁庭漏裁意味着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还有部分仲裁请求没有获得解决。
无论是在国内仲裁法中,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中,仲裁庭恰当行使管辖权,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国,当事人在法国法院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不多的几条理由中,有一条即为“仲裁员未依照其任务进行裁决”。中国1994《仲裁法》第58条中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美国联邦仲裁法中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有一条就是“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德国、英国、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均有类似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中也规定,如果证明:“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则该部分的决定仍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由谁来裁判这一异议呢?这在提起仲裁申请阶段和裁决做出后的阶段都比较好判断,因为这两个阶段都属于司法阶段,当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因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而拒绝参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对异议做出决定;在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之诉。在这两个阶段当然只能由法院来行使管辖权。但在裁决进行过程阶段就比较复杂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机构,还是由管辖法院来判断呢?这就是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管辖权问题。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没有管辖权。在中国,情况就要特殊一些了。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分两个层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各自权限的划分问题。
(一)管辖权/管辖权,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
中国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只有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这个法律规定还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国仲裁法中没有明确提到管辖权异议,而代之以对仲裁协议的异议,这是不全面的。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就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机构的权限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何处理似乎从《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据。在这个问题上,CIETAC加以了补救,其仲裁规则关于管辖权抗辩使用了“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的用语,显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不仅仅是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即使是只谈仲裁协议,仲裁法第二十条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请求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决定,而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所产生的异议问题做出规定。第二,从这条规定的本身来说,它也规定得过于简单,不具备应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国的法律制度承认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自己对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但同时认为法院的决定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实质上是一种折衷方案,而且没有具体表明折衷的结合点和分界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1998〕27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所反映的也是这种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强一些。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三点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做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这一司法解释的第四点规定:
“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做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要解决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决定管辖权的管辖权冲突,以及两者就同一管辖权争议的决定的实质性冲突,弥补仲裁法规定之不足。但是,试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国,且为临时仲裁,但案件被申请人是中国国内公司,该被申请人在国内法院要求确认有关仲裁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将如何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裁定书副本如何送达哪一个仲裁机构?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针对的主要是国内仲裁和机构仲裁。在纷繁复杂的经济贸易交往中,我们不能也不应只考虑到国内的机构仲裁而无视临时仲裁和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仲裁业发达国家的国际仲裁。
(二)管辖权/管辖权: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
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尽管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出发点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包括程序问题的争议。在机构仲裁中,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争议都最终是由仲裁员来处理,两者之间是同一的关系。但是,另一方面,两者作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又有各自独立之处,比如,仲裁庭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时,尤其是审理实体问题时,仲裁机构无权干预,因而两者之间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应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来对仲裁管辖权争议做出决断,也是存在争论的。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原因是这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相比之下,中国规定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对管辖权的异议,是比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CIETAC2000年规则第4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
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员会来做出管辖权决定,能够保持一个机构内所有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断和结论;第二,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很可能就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这时候,当然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这一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下去;第三,组庭之后,实际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对实体问题做出审理,仲裁委员会都是在仲裁庭实体审理的基础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见,以仲裁委的名义做出管辖权决定罢了。既不会出现仲裁委“难以或无法”做出决定,也不会出现仲裁委的决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况。
四、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例。在“地球洋”轮定期租船合同争议案中,双方约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会向申诉人说明海事争议应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申请人坚持在上海分会仲裁,被申请人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CIETAC还是以租船合同纠纷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指令上海分会撤销该案。_曾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受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机构,虽然理论上经济贸易争议包括海事争议,但习惯上CIETAC不受理海事争议。虽然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争议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员行使管辖权不得违背仲裁地、裁决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当事人无异议而可以改变,上海分会越权管辖所做出的裁决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也出于维护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声誉考虑,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可以主动提出管辖权异议,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概括来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6条规定,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必须在任何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中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辖权问题不仅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有所改进,其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分别异议类型规定不同的时限。以《示范法》为典型,其第16条规定,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后提出,但有关仲裁庭超越管辖权的抗辩,应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出现越权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限,如国际商会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中就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的时限。
试观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不开庭的案件怎么办?仲裁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对这种不开庭而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问题就不能适用仲裁法第20条来解决了。
对这一问题,CIETAC2000年仲裁规则的解决办法是,要求当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实体答辩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当事人(被申请人)不提交书面答辩,甚至也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的,它是否有权在仲裁程序尚未结束之前任何一个时间点提出管辖权异议呢?已有的明文规定似乎不能阻止他这么做。
笔者认为,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应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虑,更不应变更过去的决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允许上诉的,因为有的程序决定是针对程序步骤的时限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为时间本身是永不停息前进的,而且允许上诉会使程序的总时间不可避免的延长,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乱。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为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来说,无论选择哪一种,其实体裁判不应该不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力不会受到影响。所以,即使少数管辖权决定是值得怀疑的,也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相反,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条、63条、70条和71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也就是说,没有仲裁管辖权的,仲裁裁决将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就意味着仲裁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还有机会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这在事实上是抵消了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时间上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愿意,就能利用这种条款产生拖延实质争议解决的作用。英国法律谚语中由“延误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之说,这种做法似乎和各国民事程序法理论所强调的效率目标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纽约公约在内,各国立法都赋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决执行地的法院审查仲裁管辖权纠纷的最终权力,无论其他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审查过这一问题,还得重新再审一次。这种审查,意味着诉讼程序的重开,意味着当事人和有关机构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参考书目:
朱克鹏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连斌著《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张艳丽著《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
赵秀文编《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法教学参考资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国海事仲裁的理论与实务》,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申请人名称: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性别:______年龄:___民族:___职务: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
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职务:_______。
案由:因对_______(单位)____年__月__日__号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公安局
申请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申请人:________
律师事务所:________
律师:________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式:________
申请事项:
请求贵单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________管辖。
申请理由:
作为________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________委托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后,经过对案件的进一步了解,认为贵单位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
理由如下:
鉴于上述理由,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关于管辖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单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________管辖。
申请人(签名):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申请人:(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ΧΧ市Χ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ΧΧ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关键词: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审查范围;审查程序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2] 韦小宣.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J].人民司法,1999,(7):44.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请示》(京劳仲文〔1995〕3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_法制局同意,现函复如下: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主要是为了方便职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诉。你局请示中所述职工系北京市居民,其工资关系在上海市,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在北京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_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
发布日期:1995年04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04月26日
(中央法规)
申请人中国xxxxxx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xxx坊xxx栋xxx楼。
负责人:xxxx峰,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请求撤回对黄山市xxx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x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由贵院依法进行审理。诉讼中,申请人曾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申请人请求撤回该申请。依据《_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予以准许。
黄山市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xxxx有限公司
浙江省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申请人:____,姓别: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________人,务农,家住:____________。
玉山县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了(____)玉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将位于徐小燕名下的玉山县东门花园农民安置地基陆直予以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查封该处陆直地基中的两直地基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申请人与徐小燕于____年9月30日就位于江西省玉山县三清东路农民安置区第十一栋从东到西第3、4直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徐小燕名下的该处两直安置地基的使用权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于____年9月30日签订本协议的,当天支付了全部的使用权转让款,该处安置地基使用权系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也已在该处安置地基上建造了两直四层的房屋。故贵院对该处地基进行查封,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后,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玉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汇总9篇】
2.本协议书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契约》、《招募说明书》、《公开说明书》和其他乙方和甲方应共同遵守的文件发生修订,本协议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始无效,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在下述情况之一发生时终止:(1)双方书面终止。(2)甲方死亡或不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3)甲方撤销基金账户或/和直销交易账户。(4)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退任。(5)因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6)一方违约,另一方依法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_____分会申请仲裁,仲裁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八条特别条款甲方在此确认,甲方已经阅读并理解乙方公告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发行公告及本协议所附《_________公司基金业务风险说明书》的全部内容;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已经充分了解传真基金交易的风险并自愿承担该等风险。甲方同时确认,对于本协议第六条第1款所述乙方对本协议进行修改的通知,甲方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甲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不得就因任何原因未能知晓该等修改通知内容而向乙方提出指控或索赔等任何要求。第九条其它事项1.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授权经办人(签字):_________机构经办人(签字):_________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传真:_________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申请人违反多项法定程序,扣押决定书重要事项缺失。
1、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身份不明。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签名的两名人员与实际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员不一致。
2、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在行政强制现场,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也没有任何经申请人确认的文书载明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3、未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行政强制执行现场,被申请人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轻微,责任明确,证据确凿,无需强制扣押财物,被申请人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未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派出人员仅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未当场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
6、未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直至次日(____月____日)下午,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才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有通话录音为证。
7、查封、扣押决定书的重要事项缺失:
一是未载明扣押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未载明扣押期限,意在不依据现场情况及办案实际,滥用行政强制权力,以最高期限或不定期限进行查扣。
二是未载明扣押场所。意在模糊保管人为行政机关或委托第三人保管的情形,变相收取保管费,涉嫌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
三是未载明扣押财物的名称、数量。被申请人被强制扣留闽____________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决定书未准确载明。
四是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缺失。《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仅载明行政复议途径为“上级公安机关”,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途径被遗漏。
8.请求赔偿申请人因机动车辆被查扣造成的交通费用。被查扣车辆系申请人的唯一交通车辆,机动车被查扣期间,申请人向他人借用交通车辆,所产生的燃油费等其他交通费用为合理损失,每日人民币____元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附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____县公安局
申请人: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申请人:,男,1x日生,加拿大籍。
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日期:年 月 日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没有对申请复议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申请复议人是被冒名股东,因此原审裁定复议申请人为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与上海镜静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复议申请人:_______
日期:_______
问:我和一个朋友有一个欠款诉讼,最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朋友偿还我欠款。由于他一直没有还钱,我就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可是我的朋友对我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该法院管辖。他能在执行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吗?
答: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权异议可以在诉讼阶段提出,也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只要符合上述的条件,你的朋友就可以在执行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
委托代理人: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
申请事项
1、对追加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为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异议;
2、对执行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的房产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
20__________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
1、追加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号]的被申请人的请求。
2、申请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由于虚假出资445000元,两被申请人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__________]合执申裁字笫02号)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__________)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在其出资不实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复议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________)合执申裁字笫02号民事裁定。
20__________年7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__________、审判员陈__________、何__________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如下:
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__________)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在其出资不实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杨__________、向兴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上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__________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张勇)又向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下达了(20__________)合执申字66号查封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__________)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员张勇于20__________年8月13日丢在__________有限公司财务室!
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程序错误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剥夺了申请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行使辩论权利。
2、[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以裁代判非法剥夺了申请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的各项诉权!
3、[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追加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时未给予其异议期程序违法。
4、[20__________]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__________)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__________有限公司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本不适用“所谓的”留置送达――执行员张__________于20__________年8月13日丢在__________有限公司财务室!
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实体错误
1、被申请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__________、审判员李__________、吴__________[20__________]合执申裁字笫02号)听证程序中,向合议庭提交了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已经验证资本并把手机转让与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
2、被申请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
A、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
B、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案外人)对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事实上是全部出资到位且经过__________会计师事所验资)。
3、被申请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杨__________、项__________)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以下法律:
1、《_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________)13号第五条、第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中止执行!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
代理人:__________
200____年____月________日
附:1、本执行异议副本_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_份。
①谢子泉,男,20XX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南苑路6弄4幢505室。
②田笑君,女,20XX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南苑路6弄4幢505室。
③谢轩昂,女,20XX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南苑路6弄4幢505室。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72幢3号房屋一幢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20XX年11月15日上午贵院开庭审理申请人与陈新鹏等人房屋买卖纠纷,庭审中申请人得知楼文潮与陈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依楼文潮申请于20XX年9月1日以(20XX)金永商初字第15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坐落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小区72幢3号房屋一幢。现申请人对查封该房屋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理由如下:
20XX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查封房屋原所有人陈新鹏、徐小艳、胡宝归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新鹏等人已将查封房屋出售给申请人,庭审中双方对该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申请人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房屋已交付给申请人房产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在申请人处,该房屋已属申请人左右。因陈新鹏与其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查封该房地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楼文潮申请查封该房地产完全是因为陈新鹏等人因房价上涨对出售该房产已反悔,为了达到阻却过户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况且,他们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标的仅20万元,而查封300多万元房地产也显示公平,该查封给申请人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尽快予以解除查封。
永康市人民法院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__x)永民执第__x2x--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__x)永民执第__x2x--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2__x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__x年12月x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__x年1x月1x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__-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__x年12月x日至1__x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__x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__x年1x月1x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__x年6月x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x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
二零__年十一月十七日
申请人:(基本情况)
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与20xx年x月x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系,人民法院判决,剥夺了我的权利,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好纠纷问题后再予执行。:
(写明案件的经过、事情起因、争讼标的及法院判决的结果等)
xx人民法院
20xx年x月x日
复议申请人:xxx
宁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执行人。
1、没有认定宁乡县电力局的通知在执行中所附条件的事实及该条件的违法性。
宁乡电力局确实通知过刘永桂到白马桥供电所上班,但刘永桂前往供电所报道时得知该通知附了条件:上班前必须与宁乡电力局设立的宁乡县楚沩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刘永桂应通知要求前往报到、被拒、被拒理由、主张请求等均在听证时当庭陈述,电力局也没有否认;在20xx年11月12日宁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劳服公司”工作人员廖旭辉所作《询问笔录》中亦有记载;听证现场,廖旭辉也没有否认刘永桂所述事实。
该条件是违法的'。理由有如下:
(1)电力局设立“劳服公司”向自己派遣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禁止性规定;
(2)、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履行义务主体不合生效判决,而且在该合同中宁乡电力局不是合同主体,其根本没有依据判决履行义务;
(3)附条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该等情况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之规定,电力局及其主要负责人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
2、宁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中,对刘永桂关于《结案通知书》的异议只字未提。刘永桂始终认为结案是错误的,始终没有同意宁乡法院在宁乡电力局要求刘永桂与“劳服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案。
3、刘永桂未上班,是因为宁乡电力局和“劳服公司”违法设立条件,认为该条件违法,而以实际行动抗争(起诉、仲裁、投诉)并非不愿意上班;刘永桂不同意。
申请人:x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规定督促程序,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才增设了这一程序。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时间尚不算长。从督促程序的司法适用情况来看,督促程序简便、迅速,审理案件的效率较高,能够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经过十年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了一些实际问题与立法缺陷,值得对之加以研讨。
一、督促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尚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
从全国法院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况来看:一是民事、经济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却未相应增多。从1990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年均递增分别为和,且共计达3717件, 至2000年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收案数才有所下降,而其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却始终徘徊在30万件左右, 2000年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比下降. 二是适用督促程序较为集中的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却有所减少并呈下滑趋势。据统计,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借贷纠纷案件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达,而同期支付令案件占借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比重却大幅下降。 三是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多,适用督促程序的甚少。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同期审结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的,而同期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与之相比却明显下降。
(二)支付令案件受理范围较为混乱
由于对适用督促程序的实质要件认识不同,导致各地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的作法不一。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范围较宽,有些法院受理支付令案件则范围较窄。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这一适用督促程序的要件,就是指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是没有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其他纠纷,而不是与申请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的债务纠纷。这样,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纠纷,其支付令申请也应予以受理。而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应作较宽泛的理解,以便体现督促程序的价值取向。此种观点认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不仅包括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况,还包括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没有债务纠纷的情况。 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受理的支付令案件范围必然比较窄。
(三)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及作法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有些法院则进行实质审查,各自把握尺度不一。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人民法院必然要对其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则要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才能发出支付令。而在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审查内容不同,发出支付令的尺度把握不一的普遍问题。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究竟应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认识与作法的不同。有的法院在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将是否受理与是否发出支付令,在接收支付令申请书后一并进行审查;有的在受理后进入实质性审查,由承办人员对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和根据予以认真审核;有的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即审查债权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要求,已声称到期的债务有无对待给付义务等。由于督促程序的特点之一是不需询问债务人,毋须开庭审查,有些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法院,要求债权人主张之请求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确实、充分则不发出支付令或不予受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有关于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对支付令申请的审查已不限于形式审查,而是加之以有限的实质审查,也即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但不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
(四)债务人的异议权过大,影响了督促程序的有效适用
实践中债务人可随意提出异议,使大量的支付令失效,而无任何对异议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发出后,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法院将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司法实践中,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较多,一些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不实的书面异议,徒增申请人讼累,浪费法院的人力、物力,造成社会公众对督促程序使用价值的怀疑。
(五)对错误支付令的补救程序尚欠完善
督促程序既然是一种审判程序,那么在审判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错误。特别是督促程序是一种仅基于债权人单方面主张所进行的程序,它只审查债权人单方的事实和证据,注重的是债务人的态度而不是案件事实,故支付令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3日法函(1992)98号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支付令可以撤销,但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于什么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支付令之请求,也即院长发现支付令之错误的具体渠道,以及当事人申请对错误支付令施以救济的途径、期限,法院纠正的期限等都没有规定。
(六)一些法院对支付令案件适用程序重视不够
一些法院存在着重通常诉讼程序轻督促程序的倾向,不注重适用支付令。故而一方面因办案人手少而致使案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大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没有对待给付义务,且债务人有明确的居住场所的案件仍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按部就班地进行审理。还有的法院对支付令案件中的法律文书管理不严,支付令发出后即完事大吉。司法实践中对支付令案件重视不够,还表现为程序适用的随意性和审理的不规范。现在各方面强调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往往仅是针对通常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抓通常诉讼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成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加强审限和执行期限管理的规定。但对适用督促程序方面也应严格按程序办案则强调不够,故在支付令受理方面,一些法院存在着不在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不予书面通知而口头通知,不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异议后不及时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等问题。
二、完善督促程序立法的探讨
近年来,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都在研究的课题。完善以简便、快捷为特色的督促程序,符合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督促程序是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定案件所设置的程序,符合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的要求,契合简化诉讼程序,迅速审理案件,以保障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司法改革潮流,故在我国,督促程序应该有着强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督促程序的规定尚不完善(尽管正在逐步完善之中),造成司法实践中不便于适用,影响了影响了督促程序优越性的发挥。因此,应结合司法实践,探索督促程序立法的完善,以发挥督促程序
的独特作用。
(一)应明确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
督促程序不需开庭审理,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书面证据材料,也即仅仅是一种书面审理活动。因此,人民法院的审查在督促程序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一章中,仅有的四条规定极为原则,有关人民法院的审查仅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有所规定,但法院的审查是否就局限于此,还是应当包括更多方面的审查?各地人民法院对此的认识和理解难免有出入,特别是对债权人之申请与债务人之异议能否进行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认识不一致,故导致适用中发出支付令的范围与终结督促程序的条件也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不同,应结合督促程序的特点,确立法院对支付令的审查制度,即明确支付令发出前人民法院应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同时赋予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所提出异议的有限审查权,以提高支付令的正确率和生效率。为何要确立法院的有限审查制度,我们应当从督促程序的法理精神和内在规定性上来理解,应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深层次的意义来理解。首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每一程序步骤的实施都离不开法院的审查活动;其次,仅进行书面审理的督促程序,法院的审查应该既有形式的审查,也有实质的审查。法院不能对债权人的申请和债务人的异议进行任何审查,这种看法与做法是绝对和片面的。 确立法院对支付令的审查制度,有助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作法。
法院的审查是必要的,那么法院的审查应该是什么样的审查?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人民法院对支付令申请处理分为受理前与受理后两个阶段,人民法院对这两个阶段均应进行审查。从外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一般都不要求对支付令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88条及随后条款所规定的不通过法庭审查而能够得到被执行的判决的即决程序(即督促程序)规定,法院须审查该申请是否符合即决程序的条件,而且只在非常有限的程度上审查实质问题:权利要求必须非常清楚,以区别于其他权利要求,债务存在可能性大,它不应当是显然没有理由的 .笔者认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受理前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受理后的审查是有限的实质性审查。前者主要审查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书是否明确,申请人有无当事人资格或诉讼行为能力,有无证据,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请求,债权人是否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支付令能否送达债务人等。后者主要审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请求是否合法。
人民法院应否对债务人提出的支付令异议进行审查,以及应当进行什么样的审查,理论上、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有个别法院或一些审判人员认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1条规定的以缺乏清偿能力为内容的债务人异议不影响支付令效力外,对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均不予审查,而应一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有些法院则就债务人的异议进行是否依法提出的审查。而司法实践中,鉴于存在较多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无法通过督促程序迅速获得执行依据的现象,审判人员强烈要求赋予法院对债务人异议的实质审查权,以遏制异议滥用的现象。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一收到书面异议就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未免太机械,易使督促程序失去应有的意义;而不进行审查,也无法确定是否“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提出不同意见”。 因此 ,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加以审查,与督促程序的性质、特点并不矛盾。但这种审查不应是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而是有限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债务人的异议是否为合法异议,是否针对债务本身提出。此外,为遏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还应审查债务人的异议是否附具理由,但不应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否则,与督促程序的特点不符。
(二)应明确支付令的适用范围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要件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等的理解不同,使支付令的受理范围较为混乱,各地把握的可申请支付令的案件范围宽窄不一,有些法院仅受理要求给付因借贷产生的债权请求,甚至仅仅受理因公民之间的民间债务关系而要求给付的支付令申请;有些法院受理“债”的分类范围下的借贷、买卖、加工承揽等关系中有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请求的支付令申请,有些法院则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只要已转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其他条件又具备的,就予以受理。由于在执行中理解不一,有人认为有些法院随意扩大了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范围,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适用督促程序案件的范围规定过宽,“导致一些基层法院对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等都适用了督促程序”。 其实,笔者认为,借款合同纠纷案正是适用督促程序的典型案件类型;购销合同纠纷案中,如果一方给付了货物,另一方未给付货款,应收货款的一方在货款明确的情况下亦可作为债权人选择适用督促程序,要求法院督促已收货而未付款的另一方清偿货款(如果其他条件也符合)。这些都说明,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支付令适用范围的规定确实不够具体、明确,且已引起了适用上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规范支付令的适用范围,明确界定适用督促程序的债务案件的范畴,界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督促程序案件的适用标准,从源头上解决适用督促程序案件范围混乱的问题。
(三)完善对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规定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是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之一,但实践中无法送达屡见不鲜。基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无法送达的支付令的不同处理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施行的《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一规定,改变了对无法送达的支付令无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的现状,对司法实践中以付令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但对于无法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的处理,仍需结合司法实践,借鉴外国民事诉讼立法的有关经验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处理都有规定。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411条规定:“附有支付的裁定书,如在其作出之后6个月内未予送达,即失去效力”。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88条第3款规定:“由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场所没有债务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或者就职场所而不能送达督促支付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将该情况通知债权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的不变期间之内,不再提出申请过的场所以外的应送达的场所申请时,视为已经撤销督促支付的申请”。 从上述有关支付令无法送达于债务人时的处理规定看,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三十日的期限是较短的,但更符合督促程序快速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债权人在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可以选择实现其债权的其他方式。但法、日民事诉讼法中对开始计算无法送达的时间则是明确的:“作出支付令之日起”、“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我国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仅从字面上看似乎是明确的,但从实践作法上看,则不够明确:发出支付令是指法院制作签发,还是到债务人住所地发出?如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债权
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规定,发出支付令之日应指到债务人住所地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值得我们借鉴,即应将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情况通知债权人,由债权人积极寻找债务人或提供新的住所。如果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后,支付令是否已送达,债权人不清楚,反而得知已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权人将很有意见。实践中,许多法院也是将无法送达的情况告知债权人,由债权人另行提供线索。
笔者认为,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与作法,应规定经过一定的次数仍不能送达的,才能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是因为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活跃,人员流动性大,一时送达不到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许多情况下,并非债务人下落不明,而是未时时在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送达支付令到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时,其住所地虽有其他人,但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收件的人不在,又没有符合条件的代收人。因而支付令一时无法送达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但一时无法送达不等于此后也无法送达,当然,象上述情况经数次送达均无法直接找到债务人本人或有权签收的人,也应视为无法送达,否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达不到迅速保护债权的目的。因此,无法送达也应有个量化的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关于对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时的处理,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可规定:从人民法院第一次到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送达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经通知债权人另行提供送达场所,并经二次以上送达仍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四)应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予以适当限制
债务人对异议权的滥用是当前影响支付令发挥作用的重要原因,故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及审判人员大多希望能对债务人的异议权予以合理限制。因为一些被申请人为了拖延其对债务的履行,往往对支付令故意提出一些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并不存在的所谓异议即滥用异议权。一些申请人则因为这个原因,往往放弃选择督促程序解决债务纠纷,这种现象使得督促程序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笔者认为,债务人的异议权应予肯定,对其异议权不应予以限制。但对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滥用异议权较多的事实也不能忽视。所以,应在不违反督促程序的性质、特点的情况下,在立法上对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之行为予以适当限制,才能既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又切实保护债务人依法行使异议权,从而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由此出发,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限制:
1、 对异议进行必要审查。此处所谓之必要审查,是指对提出异议的主体、期限、内容、形式等进行审查。除了应确立法院的审查制度外,对滥用异议权的限制方面,应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应附上理由,债务人应针对支付令的请求内容,逐一明确提出具体异议,说明是全部还是部分异议,或是其他方面的异议。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之书面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应看是否依法提出,是否附有理由,但不要审查理由是否成立,不对债务事实和责任的承担进行审查。附有理由,才能从程序上判断异议是否为合法异议,是否为我国司法解释中所指的不影响支付令效力的“异议”,这样对故意编造理由以推脱履行的债务人也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也才能进一步判断债务人的异议是否为故意拖延债务履行的手段。
2、若债权人另行起诉而获胜诉的,应一并判决此前的申请费和督促程序中其它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在督促程序中,因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而终结督促程序,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是正确的,因为此时究竟谁有理,尚不能确定,故申请费暂时只能由债权人负担。但如债权人此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且债务人败诉的,若债权人请求判决由债务人负担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的,应规定可判令由债务人负担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这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反而滥用异议权,造成债权人蒙受负担支付令申请费和其它诉讼费用的损失,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而致使支付令失效,债权人另行起诉后,经过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支付令确定的事实一致,而债务人故意提出异议拖延债务履行,或发现债务人在督促程序中提供虚假证据,以推诿、逃避应负债务的,应对债务人故意拖延债务履行的行为按妨害民事诉讼论处,依法对其适用相应的强制措施,从而达到抑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目的。
此外,针对债务人的异议权问题,应在立法中确立异议驳回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中无异议驳回制度,故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无须审查其理由是否成立,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而对逾期提出异议的,或不是针对债权债务本身的,不影响支付令效力的“异议”,亦不对异议人的异议作出任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均希望法院对其异议有所反应,其中对于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债务人固然可知道其异议后果,但如果没有终结的裁定,债务人是否会知道其异议不属合法异议呢?显然未必。事实上,一般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看到支付令中限令其十五日内履行债务或提出异议的内容,通常都以为只要提出任何异议,支付令便都不能付诸执行。而我国因无异议驳回或告知制度,债务人提交异议书后,审判人员若认定不属合法异议,不影响支付令效力,则会在异议期满后将此支付令案件报结。而此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时,债务人则往往抵触情绪较大,其理由就是此前已提出异议了,支付令没有效了,法院还来执行,就是执法不公。
对于逾期提出异议,不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提出的异议等不合法之异议的驳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94条第1款规定,“简易法院认为督促异议不合法时,即使有关督促异议的请求属于地方法院管辖,也应当以裁定驳回该督促异议”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逾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如提出异议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结合司法实践中所遇到之问题,借鉴以上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笔者认为,我国也应确立对逾期异议或其他不合法异议的驳回制度,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时明确其异议的效力和支付令的效力,据此,债权人可及时申请执行;债务人如认为支付令错误,则可以及时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五)完善对支付令之错误的救济制度
由于督促程序仅以债权人单方申请为基础而启动,故法院所发出的支付令难免与实际情况不符,而债务人又可能不了解《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未能及时提出异议,或有其他原因,而使已生效的支付令存在错误。对此应如何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函(1992)98号《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对生效支付令有错误的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即“对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发现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最高法院法释(2001)2号《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也重申了法函(1992)98号复函中关于对生效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处理意见。对生效的支付令是仅设立支付令撤销制度,还是可以申请再审,理论上有不同的探讨。就目前所规定的支付令撤销制度而言,这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在程序上所作的补救措施之一。对于本院作出的生效支付令,法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法院院长如何才能发现支付令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案外人谁可以启动补救程序,当事人如申请对错误支付令的救济,其途径、期限如何,法院又当在何样之期限内
予以纠正等,均应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应允许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撤销支付令的申请;对于支付令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或侵犯国家、集体财产利益的,也应允许第三人或受损害方提出撤销支付令的申请;申请期限可确定为从收到或得知支付令内容后的二年内(参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收到撤销支付令之申请后,应决定是否进行立案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即报院长,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从立案审查到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应该不超出再审民事案件的通常审限也即六个月。
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支付令是否可提起再审,确实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的司法解释中,对支付令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值得商榷。首先,支付令在异议期届满生效后,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如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可申请再审,对支付令如有法定事由认定确有错误,同样应可申请再审。其次,对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即“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亦为不妥。因为,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主要发生在支付令申请阶段,而法院据债权人的申请所发出的支付令既已生效,便只有通过再审,才能确定对原支付令是维持或是撤销,而不是只能有“驳回债权人申请”这一处理方式上的单一结果(当然再审后也可能发生这一结果)。最后,对生效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也必须要经过再审程序。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法提起再审后,经过再审,仍然存在不少维持原判的情况,因此,如不经过任何审理程序,而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就直接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似有以偏盖全之不妥。因此,为健全和完善对错误的生效支付令的司法救济,可赋予当事人“认为生效支付令有错误”而行使申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之机会,当然同时也应对生效支付令“确有错误”之含义作出尽可能规范的界定。
xx院办:
财务科对xxxxx行政后勤中层干部绩效补充方案公示有异议。
异议事项:行政后勤按照性质,工作量大小,承担风险来分把财务科分在二类科室提出异议。
事实和理由:财务科性质负责全院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预决算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管理、收支管理、债权债务管理、薪酬福利发放、收费管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工作,工作量大、专业性强,难度系数大,风险大不应放在二类科室。
异议请求:请院办重新调研核定,把财务科分在一类科室。
财务科:xxx
20xx年7月30日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______,性别:男,年龄:____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
被申请人的名称:______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行政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________________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立即退还申请人被强制扣留的闽__________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
3、请求赔偿申请人因机动车辆被查扣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上一篇:应收账款情况说明范文(实用9篇)
下一篇:提纲格式范文大全(精选5篇)
微信扫码领取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