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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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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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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1篇

(一)关于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存疑

1、委托主体不适格

依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三真司鉴中心[2020]计鉴字第J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汉川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而此时本案已侦查终结,即便广义上计算侦查期限,汉川市公安局也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故汉川市公安局无权委托司法鉴定。

2、鉴定人员资质与人数不合法

鉴定人黄学鹏的专业技术职称为“讲师”,不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未显示其符合《全国_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二)、(三)项的条件,且该《决定》第五条要求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二)关联性有异议

侦查机关仅委托鉴定机构对“多卡宝设备”在不同时间段的拨打次数进行鉴定,提供的检材仅有一个表格,并未对数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做任何鉴定。其鉴定结论也只能反映表格内容本身,表格本身不是原始数据,是制作加工形成的数据,故鉴定意见不能够说明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接打电话人次。

(三)对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

辩护人对于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形式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其检材“24个box信息_通话记录.xlsx”客观真实性存疑,直接影响对鉴定意见内容的真实性认定。

依照起诉书所言,该数据表格是由深圳优克联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而“24个box信息_通话记录.xlsx”作为电子数据,侦查机关的提取与收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检材的电子表格与辩护人收到的电子表格名称不同、大小各异,辩护人要求公诉机关披露相关法律文书、照片、录像以证明该电子证据收集与提取的程序合法。如向优克联公司发送调取电子数据的公文、二人以上侦查人员取证的签字、对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笔录、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前后的照片等。因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均不能在电子表格中找到对应,辩护人可以合理怀疑检材的真实性。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2篇

被告人卢某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的底线,但其主观恶性不大,这里需要合议庭特别注意的是,被告人卢某自始自终都未参与接打电话和冒充小姐等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仅是被告人黄某均找来望风的。我们知道,本案的犯罪体系一旦搭建完成,多卡宝设备上接打电话的次数只会与日剧增,被告人卢某的帮助行为对该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从公诉机关出具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到,就在被告人卢某加入的第一天,即9月26日电话接打次数已过500,司法机关不应当机械地依据《电信诈骗司法解释》将接打电话人次的数据作为评价其罪行的标准,应当结合全案和个人参与的情节综合认定被告人卢某的罪行,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恳请合议庭考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卢某量刑。

辩护人:樊辉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3篇

毕某鹏的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在2017年4月,开始为谢某某代理推广产品。但在案证据证明该段期间内,谢某某等人从事的是化妆品视频平台推广等合规业务。同时,毕某鹏指出,其代理“T科技”推广的包括同城交友、缘分吧等多个产品,而缘分吧是属于合法合规的业务。

毕某鹏的笔录内容和谢某某、吴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代理推广的不仅仅是“X联盟”平台的产品,同时包括其它合法、合规的产品。同时,吴某某当庭陈述中已经说明,其并没有参与谢某某在2017年6月中旬之前经营的相关产品,这部分产品的经营数额不应纳入涉案数额,同时这部分数额与吴某某并无关联。

由此可见,控方仅依据代理之间的银行流水来认定为“X联盟”平台的经营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4篇

(一)本案应依法查明本案诈骗事实,确认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职责分工。

公诉机关将全案分为罗亮团伙和熊某刚团伙分别处理,而熊某刚至今仍未到案,且缺乏熊某刚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黄、卢等人作为熊某刚团伙一并起诉,首先最起码应该证明卢等人与熊某刚存在共谋的故意,成立共同犯罪,主从犯的定性。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相互印证,是被告人黄某均找到被告人卢某望风。

(二)对被告人卢某归罪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5篇

在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能认定诈骗行为,同时应当认定“X联盟”平台的经营数额为1-2万。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吴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涉案金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X联盟”平台的经营数额为1-2万)。恳请贵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依法对吴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肖文彬 律师

金翰明 律师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6篇

控方虽然举证了宋某霞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认为宋某霞账户与谢某某使用的郭某占等人的银行账户存在流水往来,即可以认定第三方支付代理“X联盟”平台收结犯罪所得的款项。

但是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某霞账户与谢某某使用账户之间的银行流水是属于哪一部分产品的经营所得,也没有对银行流水作出时间上、内容上的区分。控方根据涉案账户之间的流水金额来认定涉案数额,必须将“X联盟”平台建立之前的流水金额予以扣除,同时将谢某某等人非涉案(小说推广、化妆品推广)的银行流水予以扣除,但显然控方并未完成上述举证责任。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7篇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9日,卢某照看设备期间,熊某刚团伙诈骗金额39600元,具体为诈骗被害人龚某18000元、被害人刘某7200元、被害人陈某2400元、被害人蒋某12000元。对于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

1、本案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应查明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因同案犯熊某刚未到案,又缺乏其他犯罪嫌疑人关于作案过程的供述,以致侦查机关未能查清犯罪事实,如由谁负责接打电话?由谁负责收取诈骗所得?实施诈骗的关键环节出现断层,缺乏证据;

2、四名被害人提供的户名为刘腾、宋威威的5张银行卡以及商户名称为上海市奉贤区佰乐惠食品店的收款信息,均无法与本案形成联系;

3、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对方手机号为15592561107、18992785704的手机卡与公安机关在天门市干驿镇扣押的手机卡不能形成对应;

4、被害人蒋某提供的对方手机号为15389177481的手机卡与公安机关在天门市干驿镇扣押的手机卡不能形成对应;

5、被害人龚某在其陈述中称:“于2019年10月1日20时35分他们就跟我联系”(卷3P91),辩护人在公诉机关提供的“罗某、熊某刚‘多卡宝’通话历史记录”的表格中查找,在该时间段20时34分至20时36分仅拨出两通电话,分别为10月1日20时34分55秒由手机号8613049201846拨出,拨出时对应的多卡宝串号为866429040182853;10月1日20时36分15秒由手机号8613049201825拨出,拨出时对应的多卡宝串号为866429040185922,从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这两组手机卡、多卡宝并非熊某刚团伙控制、使用。同上,龚某提供的对方手机号也不能与扣押的手机卡形成对应。

6、辩护人查阅全部案卷,仅找到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对方手机号18992724464,对应手机卡串号为8986031924917135811BQ,出处卷4P86(因纸质页码模糊不清,此处为电子卷宗所属页码),且不说该处缺少犯罪嫌疑人的签字认可,该号码也无法在公诉机关提供的七万多条通话记录中找到。

7、虽然四名受害人受骗均发生在被告人卢某照看设备期间,但是公诉机关未能证明四人受骗结果系熊某刚团伙所致。从理论上来讲,若四名被害人的受骗结果是由卢某照看中的设备接打电话所引发,那么在深圳优克联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中应当得到印证。

诈骗罪辩护词经典范文 第8篇

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中,对其“受骗过程”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提供了充值记录的相关实物证据材料。但除了被害人陈述之外,本案没有其他任何与“陌生人”存在关联的证据材料。

在仅有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害人所述的,加被害人为好友的“陌生人”的身份信息,又不能证明这些陌生人与涉案人员有任何关联(即无法证明这些陌生人受被告人指使或者系本案部分被告人发展的下级代理),甚至无法证明所谓的“陌生人”是否客观存在。

在此情况下,又如何能够认定“陌生人”是受本案被告人的指使、委托,为“X联盟”平台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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