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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张某先生:
太原市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为_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_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您的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您与太原江阳化工厂有关股东权利与股东利益的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股东权利证明书》;
2、《太原江阳化工厂2年的财务报表》;
3、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4条;
2、《公司法》第53条;
3、《公司法》第98条;
4、《公司法》第119条第1款;
5、《公司法》第153条;
6、《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法律意见书第一条、第二条所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您所在的.太原江阳化工厂于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即每名在职职工以工龄换置约4万元左右的原始股份,自以来,公司年报显示连年盈利,却未向职工分红,管理层口头承诺将来公司上市之后全部兑现分红,但据知情人了解,公司盈利有虚报嫌疑,实际情况是公司经营不善,资产缩水严重,濒临破产境地。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第一,自从20公司改制以后您以工龄换置了公司股票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公司法》157条第四款:“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因此,自年以来在公司年报显示连年盈利的情况下,您有权获得分红。但公司却从未向您分红,这侵犯了你的获得分红的权利。
第二,根据《公司法》98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疑。”首先,你可以查看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利益分配的规定。其次,你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近两年来的《公司财务报表》来确定公司目前的盈利是否有虚报嫌疑以及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是否真的是公司经营不善,资产缩水严重,濒临破产境地。
第三、《公司法》119条第1款规定:“本法五十四、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根据《公司法》第54条:监事会具有下列职权:
⑴检查公司财务;
⑵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⑶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
因此,你可以向监事会提建议,要求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有关股东分红的议案。
第四、《公司法》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你可以先通过公司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提出议案,由股东对公司分红的议案进行表决,议案不通过的,您可以走诉讼程序,对太原江阳化工厂提起诉讼。
五、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代表本所律师对该内容的者实行、准确性、合法性做出判断或保证。
2、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3、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对此,特提示您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4、本文件仅应您要求,供您参考,切勿外传。
致礼!
太原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20xx年12月26日
土地租赁协议法律意见书
本所接受贵社的委托,就贵社/委员会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事宜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现提供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根据是你提供的叙述及现行法律法规,法律意见书只对你提供的叙述及现行法律法规负责。
2、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只作为贵社/委员会参考之用,不作为本所及经办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成功或胜诉的承诺、保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对贵社/委员会因采用该法律论证意见书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3、本所及经办律师所出具的该法律意见书不作为对同类、相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二、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1、贵社/贵委员会提供的叙述、资料依据:
贵社/委员会应当保证上述资料及叙述事实的真实性。
2、法律法规的依据:
①《_物权法》;
②《_土地管理法》;
③《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④《_合同法》;
⑤;浙江省实施《_土地管理法》办法;
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
三、土地租赁协议中存在的风险及防范措施的法律意见
1、主体的合法性及风险防范
(1)出租方:根据《_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及《_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风险防范:根据《_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出租涉及村民利益土地(如耕地)时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以避免日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 ) 承担不利后果。
(2)承租方: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进行限制性规定,故就承租方而言,可以是任何人或任何单位。根据《_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故如果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非农建设的,则必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以避免日后因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承担不利后果。
风险防范:如果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非农建设的,则需审查承租方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的建设资质凭证,并将这些文件复印留底;如果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农业事务的,则需要将承租方的身份凭证复印留底,并将其现住的联系地址留底,以方便日后履行过程可能出现的发催讨租金函或发解除通知函等联系函。针对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用于农业事务的,也可以考虑放弃土地租赁而直接采用土地承包,以优先保障到本村的村民利益。
2、履行协议过程中的合法性及风险防范
履行依据:根据浙江省实施《_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者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确定有偿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费用等事项”之规定,故在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应该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城市的履行。
根据《_合同法》上“租赁合同”的规定,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为:①收取租金权;②监督、限制权(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等);③收回土地使用权;④法定解除权。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按照约定交付土地的义务;②土地权属保证义务;③禁止干扰义务。而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为:①占有、使用土地权;所承担的主要义务为:①按照约定交付租金义务;②按约定使用、保管土地义务;③未经出租人同意的不作为义务(如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租赁土地的用途等);④合同终止返还土地义务。
风险防范:在拟定土地租赁合同上应充分体现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于土地租赁合同属于转移财产占有的合同,故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对出租人的义务设置违约责任以更好管理、监督租赁土地的使用。尤其针对的是“荒废”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农村的耕地有专门的保护规定,如《_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但对于农村耕地之外的其余土地并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作为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荒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应多考虑客观因素可能对合同造成的影响,如应考虑所租赁的土地将来是否存在征用问题,如果有需将征用时产生的征用补偿款如何分配事先商量好,并直接写进合同予以固定,避免日后所产生的不必要的争议。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书面凭证均需妥善保管,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缺少证据。
3、终止履行的依据及风险防范
对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终止主要有四种:①按照约定的内容终止,针对该情形风险较
法律意见书
律所简介
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由成立于八十年代的国办律师事务所改制而来。二十多个春秋以来,我们坚持以“务精、业广、人立、名信”为宗旨,以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为目标,目前已经发展成为广东地区大规模、具专业性强的综合律师事务所。
我们拥有执业律师超过25人。我们的律师均毕业于著名大学的法律本科,取得法学学位。其中多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1人出国留学取得英国法学硕士学位,能直接使用英语进行法律服务,2人取得大学法学副教授或高级律师职称。我们的律师团队由法律基础扎实、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高素质、高学历的专业人才组成。我们的工作资历、业务素质和法律素养都深得客户嘉许。
我们拥有众多专业、务实、经验丰富的律师助理、行政辅助人员,他们的努力工作使本所的法律服务更有效率。
本所在顶级写字楼-佛山金融广场7层自置全层近千平方的办公场地,办公设施和场地先进、现代、舒适。办公程序从立案、审批、服务跟踪、质量控制到法律文档打印和结案归档实现全信息化、实时化、流程化。本所的'行政事务、企业形象、客户关系等按照四十八项规章制度进行科学管理。
我们实现专业分工、团队合作的服务模式,成立了企业事务部、刑事部、民事部、房地产部、海事海商部、涉外法律部、知识产权部、劳动事务部等几个主要业务部门。
本所律师的业务辐射国内各省市和港、澳、台、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巴基斯坦、西班牙。我们有能力承办金融、国际贸易、房地产、公司法、海事海商、保险、普通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诉讼、仲裁案件;参与、策划政府部门的职能规划和管理、进行企业管理咨询“诊断”、公司成立、转制、合并与兼并、项目法律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完善风险防范管理体系、担任法律顾问、法律知识培训等非诉讼事务。多年来我们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专业水平在服务对象中享有极高的美誉度。
我们积极参与社会公众和行业管理事务。本所主任关仕平律师先后被公选荣膺佛山律师协会第五届会长,第六届理事会理事;6位律师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委员会工作机构,13名律师担任佛山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职务,多名律师分别获聘禅城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禅城区人大法律咨询组成员,佛山市首批法律援助专家顾问组成员和佛山市、禅城区普法讲师团成员。
作为实力强大的综合法律机构,我们历年得到各级主管机构或专业机构颁发的荣誉奖项,包括获得“全省教育整顿先进律师事务所”、“广东省接转党员组织关系先进党组织”、“佛山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佛山市法律援助先进集体”、“禅城区法制宣传教育先进集体”、“禅城区先进基层党组织”等多项荣誉称号。
本所的优势在于专业、高效、团队运作。我们竭诚为客户提供一流的法律解决方案。
XXX:
广立信律师事务所为_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_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就你与 XXX等人因宅基地引起伤人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XX村民小组情况说明书。
2、XX老人代表证明书。
3、XX公安局信访答复意见书。
4、原告身份证。
5、医院病历、出入院记录;
6、身份户口证明材料;
二、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_继承法》
2、《_侵权责任法》
3、《_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事由
原被告宅基地纠纷,被告打伤原告。
四、法律及个人意见
根据_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依法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关于二处祖屋产权纠纷问题,本人在处理类似纠纷时遇到的往往不全是法律问题,家族成员因宅基地之间的纠纷,通常会出现下列情况:如果通过诉讼,法院法官对类似纠纷认知各不相同,会存在适用法律及自主裁量权问题,不管是那种判决,那只是治标,都会加深原被告之间的积怨,违背和谐社会之根本。执行起来也是困难重重,争议没得到有效解决。现阶段势力较强一方会在争议的宅基地中的一处强行基建,但另一处依惯例会搁置争议,也就是暂时闲置,双方的积怨会同样加深。待双方经济、人口结构等所谓势力对等时,将来一天引爆会产生不可遇测之后患。唯有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这是现阶段比较好的处理方式。由于双方积怨多年,单凭让双方自行协商可能性不大,建议请求政府组织乡村组三级派人参与,另需一名有威望长者(非常关键)主持公正、公平、依法且尊重乡风民俗。促使双方适当让步冰释前嫌。把矛盾解决,同时把将来的不可遇见的危险消化。从根本是解决问题,这就是治本。最后一种情况就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给下一代有智慧的思想的人去解决。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您的陈述和您提交的相关材料。你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4、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您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李德冰
身为一名成年一旦触犯了法律,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符合拘留的条件一定会被拘留,如果符合判刑的条件也必会判刑,但谁都希望能有机会去改过自新,重新生活。我们经常会看到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那法律意见书怎么写呢?下面是一则关于刑事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致:XX人民检察院
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此案件的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到贵院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经过详细的阅读、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同时,到看守所会见了本案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及悔罪的态度。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法律意见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对及的行为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供述的法律意见
《_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被告人供述,他与被害人在案发之前没有交集,案件发生时因为临时起的冲突,而伤害被害人也并非本意,是在两个人厮打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对此辩护人恳请法院调查清楚本案的事发经过,而非结果定夺,并且对被害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给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被告人赵某量刑情节方面的法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并且偶犯,在此案件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和治安处分,所以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而依据《_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错态度极好,并有及时悔改的态度。本案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是法律意见,望法院采纳。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法律意见书范本【最新】1
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为_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_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xx年7月的对账单。
1、《_民法通则》;
2、《_合同法》;
3、《_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_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xx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xx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xx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但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四、本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_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是购销合同。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因此,若届时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关于法院目前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库存的419台货的货款,金额为315140元。当然,其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掌控的范围.
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 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交20xx年7月由贵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99580元是确定的.至于贵司在《A财务情况》中陈述: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若要得到法院支持,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充,则贵司可根据向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为2000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理抗辩。
至于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的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20xx年6月22日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找到主合同以前,建议以调解结案的姿态请求法院协调,若能按照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陈述的调解方案谈判(即对方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在10万元以内(注: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德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可以考虑接受!
提示:若对方(包括但不限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百德公司)提出的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有货款纠纷,贵司能够接受,则建议可由其他相关公司(包括江苏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百德公司等)向贵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待债权集中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后,由贵司与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协商一并解决。
四、声明与承诺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司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贵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对账单、财务报告、处理意见报告中某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产生影响。
4、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评价,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信态度。
5、本文件仅应贵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彭xx
二〇xx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律意见书范本【最新】2
致:重庆市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暨王可全总经理
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暨王浩总经理
我们接受贵公司的法律咨询,对贵公司与吴平富、吴平玉(以下称吴氏兄妹))的借款合同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通过传真或电话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据、材料和说明,特向贵公司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公司在进行决策、协商、谈判或诉讼时参考之用。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
1、《_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_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_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_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5、《_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7、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依据。
1、《民事起诉状》(原告吴氏兄妹诉王浩及贵公司)(共2页);
2、《证据清单》及《借条》6张(共7页);
3、永川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xx)永民初字第号】(共3页)
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传票》【(20xx)永民初字第2021号】(共2页);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共2页);
6、重庆市永川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共1页);
7、王浩和永川区全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永川全发))《土地转让协议书》(共3页);
8、贵公司相关知情人员提供的本案事实电话口头情况说明;
9、贵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三、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与本法律意见书第二条中所述的事实依据,现查明并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1、签约借款
20xx年,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重庆盈月居)因为公司运作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支持,其总经理王浩先生遂找到了吴氏兄妹进行借款融资。
20xx年10月1日、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2日、11月17日和12月13日,王浩先生以借款人名义分6次向吴氏兄妹共借款三百二十六万二千二百三十三元(¥3262,)整,并出具了借条6张,均由重庆盈月居作为担保人盖章。6张借条均载明:年利率按照25%计算;吴氏兄妹可以随时要求王浩还款,如超过一日按应还金额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
2、土地转让
20xx年12月11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浩先生将其名下依法受让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永川区房地证20xx字第GY3149号)转让给永川全发,转让总价款为700万元,由永川全发向王浩先生的债权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另代替偿还王浩先生预收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合同签订后,王浩先生依约将上述国土使用权转让给永川全发,并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永川全发也依约履行了约定的偿还付款义务。
3、诉前保全
20xx年4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据吴氏兄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作出(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永川全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萱花村二社的63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扣押;将王浩先生占有的永川全发的股份进行冻结。同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永民诉前保字第2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川全发协助执行将王浩先生占有的的股份进行冻结。
4、提起诉讼
20xx年5月9日,吴氏兄妹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共同偿还借款3262,233元及利息50万元,重庆盈月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xx年5月1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向王浩先生、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传票》,定于6月6日作为举证截止日期,于6月6日上午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庭前询问。
另查明: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浩先生,而永川全发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可全先生,王可全先生乃王浩先生之父,王浩先生同时也是永川全发的投资人和股东,占有公司的股份。
还查明:“全发 韵竹苑”为重庆盈月居所开发的项目,并拥有相关证书和批文,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永川全发。
四、关于本案还应当寻找和搜集的其他证据和材料。
1、关于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借款3262,233元的资金去向、用途和银行往来结算凭证的证据、材料和文件;
2、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向其债权人周维春偿还4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3、关于永川全发已经代替王浩先生偿还预收的“全发 韵竹苑”开发项目定房诚意金300634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账单等证据、材料;
4、关于永川全发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5、关于重庆盈月居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股东、投资人资料的证据、文件或材料;
6、关于永川全发和重庆盈月居之间关联关系,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控制人关系的相关证据、文件、材料或说明;
7、关于与本案相关的,能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其他所有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
特别说明的是,拥有上述相关证据、文件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如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则应当依法提供,并且必须是提供原件或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否则按照法律规定,将会推断对拥有上述证据的单位或个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三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为履行公司(重庆盈月居)职务,但是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事后在处置自身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永川全发)后,被债权人以逃避债务为由认定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所引发的要求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借款及保证责任纠纷案。
2、本案偿还借款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分析。
(1)关于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其在向债权人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时,是以运作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的名义进行借款,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为履行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在原告吴氏兄妹的起诉状中,吴氏兄妹亦明确承认并载明“被告王浩因搞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在其开办的重庆盈月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土地上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等语,这亦完全证实王浩先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再依照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浩先生向原告吴氏兄妹借款的行为,属于为履行公司职务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由以王浩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盈月居来承担民事责任,与王浩先生作为自然人的个人主体毫无关联。
综上所述,王浩先生依法并不承担本案的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氏兄妹起诉要求王浩先生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2)关于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王浩先生向吴氏兄妹进行借款,是以公司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不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尽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王浩先生),也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自身的私人用途;而且王浩先生是重庆盈月居的法定代表人,当然的代表公司行使职务,亦无须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即可进行职务行为。依据前条引述的《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庆盈月居依法应当承担王浩先生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而且重庆盈月居还作为还款义务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并未载明属于何种担保责任,故此重庆盈月居应当为借款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基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混为一体,并无任何实际区别。
综上所述,王浩先生的借款行为属于重庆盈月居的职务行为,因此依法应当由重庆盈月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即使王浩先生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但是重庆盈月居还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无论作出何种判定,重庆盈月居都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3)关于第三被告永川全发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第三被告永川全发并非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的合同主体,和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及原告吴氏兄妹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无任何的牵连和关系。在本案中唯一发生关联的是,永川全发受让了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受让了第二被告重庆盈月居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
在上述经济往来活动中,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合同,约定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关联交易行为,双方之间并无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故意,亦没有实施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故而原告吴氏兄妹以永川全发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
尤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只能认定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原告吴氏兄妹的利益而无效。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那么在本案中,即使永川全发和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能是永川全发受让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王浩先生,但是有可能基于王浩先生个人并无返还永川全发所支付700万对价的能力,故而永川全发也不能返还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吴氏兄妹要求第三被告永川全发,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第三被告永川全发依法并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六、关于原告吴氏兄妹诉讼请求和相关背景的分析。
1、原告吴氏兄妹将王浩先生、重庆盈月居、永川全发三者共同诉至法院,既有其对于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的错误解读所致,亦有其诉讼技巧和策略的考虑。
原告吴氏兄妹的诉讼请求明显犯有“重大诉讼错误”,因为恶意串通并不会引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两者之间完全风马牛不相及。正确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依法确认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从而达到将土地使用权从永川全发处返还给第一被告王浩先生,再从王浩先生处拍卖土地使用权追回借款。但是再结合前述第五条第(1)点分析,因王浩先生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吴氏兄妹只能要求重庆盈月居承担法人责任,而仍然无法对王浩先生个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目的并无法实现。
依据前述分析,假如原告吴氏兄妹只诉讼请求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其债权将面临无法执行和收回的巨大风险。因为至目前止,重庆盈月居名下并无任何的资产,其名下的“全发韵竹苑”开发项目都已经转让给永川全发,而土地使用权无论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属于重庆盈月居的财产。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鉴于重庆盈月居很可能已经并无任何资产,甚至已经达到破产的边缘,故而原告吴氏兄妹只能将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当中,也只能寻找一个牵强的“恶意串通”的理由。
2、原告吴氏兄妹在当地法院的背景关系分析。
原告吴氏兄妹在提起诉讼之前,首先向法院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而在本案中,其实并不符合“情况紧急”、“难以弥补损害”之情形,而且土地使用权早已过户至永川全发名下,如此保全并无意义。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原告吴氏兄妹在当日提出申请,即获得批准并作出裁定,而且即日就采取了执行措施。
这些情况都表明原告吴氏兄妹或其委托律师和当地法院具体深厚的背景关系,已经获得了法院充分有效的支持,支持力度非常之大。因为按照司法实践,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几乎很少获得法院支持,尤其是在本案非常明显的法律关系中,该诉前财产保全具有重大违法之嫌疑,原告吴氏兄妹将很可能承担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
七、关于诉讼应对技巧和策略的分析。
鉴于第三被告永川全发试图与原告吴氏兄妹协商解决本案诉讼,因此关于法律上的诉讼应对技巧和策略,在目前的诉讼进程中并不重要,故而不予详细论述。
八、关于本案诉讼结果可能的预测分析。
1、法院判决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吴氏兄妹要求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还款的诉讼请求。这是最合法的判决结果。
依照前述论证,本案应当由重庆盈月居承担还款责任,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浩先生和永川全发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吴氏兄妹申请保全措施,查封案外人永川全发的财产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浩先生私人借款,判决王浩先生承担还款责任,重庆盈月居承担担保责任;驳回原告吴氏兄妹对永川全发还款的诉讼请求。这是法官依据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很有可能判决的结果。
3、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原告吴氏兄妹动用资源,使法官违反法律,虽不合法但亦有可能判决的结果。
4、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达成还款协议或其他约定。在此不予论述。
九、关于本案的诉讼前景预测实现分析。
关于本案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无论贵公司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如果委托本所代理本案,对贵公司有利的因素共有如下几点:
1、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的雄厚资源和实力足以胜任本案诉讼。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于1995年在北京成立,是国内最早设立的大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君泽君以从事商事领域法律服务为主业的法律服务机构,跻身国内名列前茅的顶尖级律师事务所,在全国排名第八,在上海、深圳设有分所。
君泽君汇聚了二百余名来自法学界各个专业领域的、具有广博知识、丰富经验及专业特长的优秀法律职业人员;他们绝大多数都毕业于国内外著名的法律学校,半数以上律师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海外留学的经历;许多律师还具有政府部门、金融证券、产业投资、司法系统和高教单位等双重或多重工作阅历;多名律师参与国家重要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君泽君律师能够充分运用所拥有的专业技能、经验及社会资源为客户服务,提供最佳的问题解决方案、安排交易、规避经营风险及创新增值服务。
专业化的分工和优秀的业务团队使君泽君律师得以全方位地向国内外客户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君泽君拥有一大批深刻理解金融、投资、贸易等行业特点的法律专家,并在金融机构理财、信托业务、金融机构改组和重组、股票发行和上市、外商投资、反倾销、海商、税务、诉讼与仲裁、房地产、劳动、合同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服务中居于国内领先地位。
2、君泽君的律师团队足以担任并胜任本案委托律师。
一是:本所陈永福律师团队在重庆、北京和湖南等地立案、审判、执行过程中拥有丰厚的人脉资源何如社会关系资源,有利于对抗和消除原告吴氏兄妹的司法关系资源,顺利实现本案诉讼的目的;
二是:本所陈永福律师团队均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其中陈永福律师先后毕业于湖南大学法学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办案经验非常丰富,法律观点和解决思路灵活而开阔,分析问题透彻而深刻,对于利益分析和诉讼行为成因判断独到而深刻,这一切均有利于本案法律问题的解决;
三是:本案法律关系虽然复杂,但是并非重大疑难案例,对于判断、分析和解决本案纠纷非常有利;
四是:本案证据比较齐全,事实清楚,有利于法院及时审判和防止法院违法裁判。
综合上述因素,无论贵公司是基于谈判、协商、调解还是诉讼解决争议,都应该能够顺利实现前条所分析的第一种判决结果的预期结果,顺利的彻底的维护贵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十、我们慎重提示并郑重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系为贵公司与吴氏兄妹“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事宜所提供,希望能够对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作出全面的分析与归纳,主要作为贵公司谈判、协商、调解或者诉讼解决争议之用;不代表任何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任何单位或个人之观点。
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的有效_法律;本意见书的事实依据仅限于出具之日时我们所获知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书面以及口头资料信息;本意见书仅供收件方就题述事宜进行参考之用,除非获得我们的许可,否则收件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目的或意图,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者利用。
第一条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_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律师见证的时间应当是被见证的法律行为发生之时。
第四条律师见证的空间应当是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眼所能见到的范围。
第五条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第二章见证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自愿原则,即根据客户的申请就客户申请的事项进行见证。
第七条直接原则,即仅能就律师本人视眼所见范围内发生的具体法律事实进行证明。
第八条公平原则,即真实的反映客户的意思表示,客观的确认正在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回避原则,即律师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
第十条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十一条律师对客户申请办理见证的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章见证业务的范围
第十二条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
(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
(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
(四)各种委托关系;
第十三条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
第四章见证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律师与申请见证的当事人谈话,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五条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
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接受客户委托后,所里应指派两名律师进行见证工作;
第十七条律师办理业务的收费标准:
(一)涉及财产的见证,按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收取;
(二)非财产的见证收费,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十八条承办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
4、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承办律师按前条规定审查无误后,应填写《律师见证书审批表》,由业务主管审批后,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二十条《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
1、客户委托见证事项;
2、律师见证的过程;
3、律师见证的法律依据;
4、律师见证的结论;
5、见证律师的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
6、律师见证的时间。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的份数可按客户的需要进行制作,并可增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一条《律师见证书》由所统一编号后打印、盖章。
第二十三条见证业务办理完毕后,承办律师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送办公室统一保管。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如发现客户有违法动机或内容,承办律师应予以制止并拒绝见证。
第二十五条重大见证和疑难见证应提交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3术语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5引用法律
《_律师法》
6律师见证的法律特征
见证的主体是律师
律师见证,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明方式的独到之处,即律师见证的主体是律师,并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证明,这与任何人都可以进行的民间私证,以及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证,都有根本的区别。
见证是一种对法律及事实的确认
当事人请求见证,往往是出于对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了解得不够详细、不够具体或不太放心,因此聘请律师见证,是想寻求多一层保护。律师见证,主要是根据现行法律,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
见证的时间与空间有着严格的限制
所谓见证时间,是指对见证行为发生之时进行见证;所谓空间,是指律师亲眼所能见到的范围。律师见证的时间与空间都不能超出这个范围。
律师具有独立的地位
律师办理见证业务,虽然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但委托的是见证,而不是。在见证过程中,律师是以见证人的身份从事见证活动,既不是人也不是调解人,而是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外的具有独立地位的见证人,具有证明和监督的双重性质。
7律师见证的效力和范围
律师见证的效力
约束效力
律师见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既然自愿申请见证,且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业已见证,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见证的事项随意变更、修改或废止,而应自觉履行。
证据效力
律师见证,是律师以自己特殊的身份,较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并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作为见证人,从第三者的角度,客观公正地证明当事人所为的一定的法律行为,这在客观上使被见证对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而在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引讼时,通常可作为认定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效力。
律师见证的范围
律师见证的主要是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事件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有偿法律行为等。例如,遗嘱、声明、买卖、赠与等。但是,对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和经历等同样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事件,则不属于律师见证的范围。这些事件的发生,一般是由政府或职能部门出具相应的文件确认,而律师在这些法律事件发生时,一般也难亲身所见,因此,这些法律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而不属于律师见证的业务范围。
律师见证应该是法律规定的强制公证之外的法律行为
为调整和规范民事活动的需要,不少行政法规规定有些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如_明确规定收养子女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我国公证也由自愿公证原则,改为自愿公证与强制公证相结合的原则。这些强制性规定,使公证成为该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行为主体必须履行。在这个范围之内,律师见让是无效力的,即使当事人请求律师见证,律师也应告知当事人履行公证程序。
见证的重点应当是经政府批准生效的法律行为
实践中,经政府批准生效的合同,往往是与我国政治、经济有着密切关系的涉外经济合同。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独资企业合同,产权转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补充修改条款,此类合同期限长、标的大、内容错综复杂,从谈判、起草、审查合同文本,到签字见证,都应有律师参加。
8律师见证的程序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签订委托业务委托书
当事人委托律师进行见证时,首先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并说明委托见证的事项,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和证据。律师在接待委托见证的当事人时应制作笔录,然后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要求和材料,审查见证是否属于见证范围。符合见证条件的,由本所与当事人签订业务委托书。(见TY/《收案办法》)业务委托书的内容包括:(1)申请见证的事项;(2)合同双方的责任;(3)申请人支付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4)合同双方签名、盖章,注明日期。(见附件1)对不符合律师见证条件或不属于律师见证范围,以及见证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则不予见证,本所应作出不予见证的书面说明送交委托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审查内容包括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可信,有关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如果律师认为不完善或者有疑义,应让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并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还应审查当事人及其人的资格。
见证见证行为发生时,见证律师应监督法律文件的制作、复制,证明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时,见证律师必须亲临现场,目睹该项法律行为的完成。律师见证仅是就其亲自经历某一事件过程中的所见所闻进行客观的证明,不需要进行分析研究、判断推理。因此,律师见证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防止个人主观臆断。
出具见证意见
对经律师见证,见证事项真实、合法的,律师应在业务委托书约定的期限内出具律师见证书,律师应当在见证书上签名。
本所盖章
提交给委托人的见证书,应经至少两名以上合伙人审阅并签署“同意”意见后,本所方可在见证书上盖章。
9律师见证书
律师见证书是律师开展见证业务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其内容结构主要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参见附件2)
首部,包括标题、文书编号、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等。
(1)标题。应当写明“律师见证书”。
(2)文书编号。文书编号应当写在标题的右下方,按年度、律师事务所简称、文书简称以及编号的顺序排列。如(2002)新同源见字第XX号,即指2002年度本所见证书第XX号。
(3)委托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委托见证人是公民的,应当写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及住址等身份情况;如果委托见证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应当写出单位全称和住所,并另起一行,写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正文,这是见证书的主体部分,可依次写清见证事项、见证过程、见证结论和法律依据等四项内容。
(1)见证事项,相当于行政公文中的“事由”,是指委托见证人就何事要求律师见证,应写得简明扼要,一目了然。如“委托律师就遗嘱进行见证。”
(2)见证过程,要概述从接受委托至如何办理见证的全过程,为确认见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做了哪些工作,从而顺理成章地过渡到见证结论。
(3)见证结论,这是见证书的核心部分,指律师对有关见证事项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结论。见证结论可以与见证事项的法律依据结合在一起写,也可以分开写。如:“兹证明XX在书写自书遗属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遗嘱的年月日,符合《_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内容出于XX本人的真实意思,符合《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政策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依据,主要是为了说明见证事项的合法性。
应华民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委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赵珞就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相关项目材料的合法性等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根据_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基金会章程,按照律师行业公认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基金会提交的以下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1、《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简介》;
2、《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第九期)申请受理公告》;
3、《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合作协议》;
4、《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申请声明》;
5、《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文件在内容和决策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基金会章程,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基金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合作院校法律责任说明
合作院校应谨守《华民慈善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合作协议》相应条款规定赋予的义务,切实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并妥善利用基金会划拨的项目经费开展针对受资助学生的培训活动和支持服务。
合作院校与其所属申请人直接因就业扶助项目的具体实施而引发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基金会无关,基金会不承担合作院校与申请人之间因法律纠纷而发生的法律责任。
三、基金会大学生就业扶助项目申请人法律责任说明
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XX律师事务所为_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_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和江苏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江苏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江苏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xxx年7月的对账单。
江苏A科技公司、江苏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江苏A科技公司诉称:江苏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江苏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xxx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江苏A科技公司结算;但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江苏A科技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购销合同关系呢?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_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X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X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因此,若届时江苏A科技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关于法院目前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江苏A科技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库存的419台货的货款,金额为315140元。当然,其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掌控的范围。
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江苏A科技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交xxx年7月由贵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99580元是确定的.至于贵司在《A财务情况》中陈述: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若要得到法院支持,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充,则贵司可根据向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款项为2000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理抗辩。
至于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的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江苏A电讯公司与贵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xxx年6月22日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提示:若对方(包括但不限于江苏A科技公司、江苏A电讯公司、百德公司)提出的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有货款纠纷,贵司能够接受,则建议可由其他相关公司(包括江苏A电讯公司、百德公司等)向贵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待债权集中于江苏A科技公司名下后,由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通过协商一并解决。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司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贵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对账单、财务报告、处理意见报告中这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X年X月X日
中国**资产管理公司
成都办事处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处委托,并指派李渝生、喻开新律师为代理人,就四川省**建设实业公司等三家企业对贵处的债务履行之可能性及诉讼、执行技巧问题,在专项调查取证及法律分析基础上,提供以下法律意见。
一、债务人现时之基本情况:
1、三家公司。
(1)四川省**建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注册资金500万元。性质:集体所有制。住所:本市*环路**段80号。1993年12月设立,上级主管部门是省**。工商最后年检时间:。
(2)四川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注册资金680万元。性质:有限责任。住所:本市*环路北**段一号六楼。由***(403万元)、***(153万元)、***(25万元)和**建设共同出资于1995年7月设立。工商最后年检时间:。
(3)四川***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注册资金380万元。性质:有限责任。住所:本市**路西街8号。由***(48万元)、***(32万元)和**实业共同出资于1995年11月设立。工商最后年检时间:19。
2、三家公司的关系。
(1)律师调查结果及三家公司自我说明:该三家公司系“三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均是***”。
(2)**建设在**实业参股3%,**实业在***投资300万元。
(3)**实业和***于年后未参加工商年检。
(4)法定代表人:***,男,53岁,高中文化,汉族,四川**市人,住本市***33幢*单元5号,设立**建设以前,曾在成都市***配件厂、成都市**公司、中国**经济**中心工作。
3、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
工商登记时,三家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各个方面,但实际经营中主要是房地产,且在贵处的贷款亦主要是投入到“**大厦”的修建。
二、债务人的财产。
1、据现有资料显示,三家公司的注册资金均有虚假,或未到位,或已抽逃,或变相抽逃。其基本手法是:假发票,以前一公司贷款冲抵、股权多次转让等。
2、除正在修建的“**大厦”外,未发现有其他有价值的有形资产。当然,律师尚在进一步的调查中。
3、关于“**大厦”。**大厦位于本市**环路**号,由**建设和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兴建。后由于资金不足停建,占地11亩,土地属**区**局所有。大厦的土建工程已于19**年完成(封顶),系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面十四层。约18000平方米,以资金不足为由停建。
ХХ律师事务所接受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委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或ХХ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如下:
1.根据ХХ律师事务所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签订的《律师聘请协议》,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以下(但不限于)事项后给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并给出最终法律意见。
(2)ХХ公司(或企业)出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
(3)本次收购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2.ХХ律师事务所仅就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就以下事项发表声明:
1.ХХ律师事务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已向ХХ律师事务所承诺,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所有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均为真实可*,没有虚假、伪造或重大遗漏。对于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的文件原件的真实性,ХХ律师事务所没有再作进一步的核实。
2.ХХ律师事务所经过认真审核,证实所有副本材料、复印件和原件一致。
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ХХ律师事务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会计师、评估师、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之目的使用,不得作任何其他目的。5.ХХ律师事务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ХХ律师事务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
7.ХХ律师事务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相关事宜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鉴此,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ХХ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具有受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2.ХХ公司(或企业)具有出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3.本次并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略)。
4.综上所述,ХХ律师事务所认为: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收购双方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次并购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影响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重大法律障碍。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分局: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嫌疑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嫌疑人孙某某涉嫌诈骗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嫌疑人并了解基本案情后,现辩护人就本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 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而非诈骗罪。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25条第3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第12条明确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并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安徽家典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公司员工也都没有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提供股票交易指导,属于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从事的证券业务,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嫌疑人孙某某系安徽家典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去年才大学毕业,应聘到该公司,不知道该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工作的资格。
孙某某在安徽家典投资有限公司的领导下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主要工作实质属于维护客户关系,没有推荐股票的工作职责与范围;其在维护客户关系的过程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成分,但是,这些违法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孙某某虚假宣传,目的是招揽客户,本身是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秩序问题,是非法经营表现形式之一。
本案孙某某客观上存在一系列的欺骗行为,因此,在案件定性上,必须探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客户钱财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主观目的,嫌疑人缺乏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首先,嫌疑人是公司的员工之一,客户所交会费并非由其直接接受,会费是交到公司领导层,嫌疑人客观上也不可能非法占有客户钱财,只是通过联系业务获得提成款。
其次,嫌疑人欺诈行为只是非法经营罪的一些表现形式,是为非法经营行为服务的,且这些行为也非诈骗罪所独有,不能以实施一系列诈骗行为而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三,本案嫌疑人非法利益的获得,最终是通过非法经营行为实现的。虽然非法,但经营行为本身是真实存在的.。
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为前提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交易行为本身即具虚假性,没有交易的真实目的。
而本案嫌疑人最终获取的非法利益是通过经营行为获取的提成款,并非直接通过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从受害人手中骗取。这与诈骗犯罪非法所得的取得途径是完全不同的。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等为牟取非法利益,9月至9月,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租赁外联大厦及隆宇大厦为经营场所,指使员工用随机拨打电话方式招揽客户,与102户客户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投资管理委托单》,约定管理客户证券资产1300万元,并以手机发送信息方式推荐股票,共收取资产管理费、盈利提成及咨询费480余万元。检察院指控就是非法经营罪,法院判决也是定非法经营罪。与本案相比较,情节类似,但是规模更大,而且由于直接管理客户证券资产,实质违法性更重。
因此,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而非诈骗。
二、 嫌疑人孙某某行为属于从属行为
嫌疑人孙某某是安徽家典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公司安排下从事工作,而非整个事件的直接策划、指挥者;没有推荐股票的行为;也没有直接从客户中收取钱款,客户交付的会费都进入公司财务总监的账户,其只是领取了提成款。
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有关办案机关,不仅如实称述案情,还提供给办案机关很多有价值的信息,使得本案成功破获,应当认定有立功情节。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月11日
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程序之不足
(一)程序启动未体现参与性
目前仍采职权主义的原则,未给予当事人申请的程序性权利,由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在符合时点上依职权启动。一般由分监区组织集体评议、经监区讨论通过后报刑罚执行科初审,同时送一份罪犯减刑、假释名册给派驻检察室,刑罚执行科对监区呈报材料审核后提交_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由_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向法院提请。特别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请减刑假释却不提请进行纠正存在困难。实践中主要还是依靠开展检察官接待活动、开启检察官信箱、与被监管人谈话等较为普遍的日常检察途径发现问题,且有的罪犯担心提出异议后会遭到打击报复,不敢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从而造成发现及查实应当对罪犯减刑假释而未提请的情形,存在着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二)提请环节未尽程序完善
一是未给予听取服刑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在监管场所内部一个相对封闭的状态下运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除列席_评审委员会之外,对审查中发现可能存在问题的,驻监检察人员才采取调阅案卷、找罪犯谈话等方式进行详细检察,而一般情况下都是书面审查名册、参加会议听听汇报材料,这样的监督方式难以确保监督效果。二是在对保外就医监督工作中,检察监督很少延伸到疾病鉴定这个重要环节,且一些驻监检察室未配备法医,检察人员只能根据_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看_医院出具的病残鉴定在表面上是否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病残范围》,无法做到深入了解病情,无法确定病犯是否达到了“失代偿功能”、“生活不能自理”、“明显功能障碍”、“久治不愈”等病残标准。三是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力,但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作出提请决定的刚性监督权。在刑罚执行机关不接受检察意见的情况下,监所检察部门只能将相关情况报“相应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而相关检察院的处理也只能依靠双方干警相互间的沟通,尤其是双方负责人的沟通更为重要,显然这在制度设置上并不科学。①
(三)法律文书适用情形未予明确
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执行监督的法律文书格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向法院、省级以上_管理机关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发出《暂予监外执行提请检察意见书》、《减刑建议意见书》、《假释建议检察意见书》。但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不当提出纠正意见以及采用什么格式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在提出纠正意见的阶段,有发现问题立即提出纠正进行同步监督的,也有发现问题不立即纠正而在执行机关提请以后才发出法律文书进行纠正的;有在监区呈报后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就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法律文书的,也有在_向法院提请或向_管理局呈报后才发出文书的;在提出纠正意见的法律文书格式上,有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的发出《检察意见书》或《检察建议书》,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
二、强化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之程序规控
“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由不同的程序和步骤构成。”②过去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或批准机关的法律文书再进行审查的监督程序是与立法精神相悖的。有效进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关键在其全过程与各环节的监督,置刑罚变更执行活动与监督同步,从而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
(一)启动程序
检察机关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开展同步监督。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执行的,应将刑罚变更执行建议书的副本及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派驻执行机关检察机构进行审查,启动同步监督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可以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是审查被提请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审查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检察提请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检察行政奖励、立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证据是否充分,对提请假释的,是否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三是审查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四是审查提请流程是否合法。在启动同步监督程序前,检察机关还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的有关讨论会议,调取罪犯的记分考核汇总表、采取约谈罪犯、找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召开座谈会、听取罪犯及其委托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等当事人的意见等日常检察方式或开展专项检察活动方式检查罪犯的基础分、奖励分,及时掌握罪犯考核奖惩情况,确保罪犯考核奖惩的公平公正。
1.文书的含义及作用
在股份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和上市的申报材料中,律师所做的最重要的一项便是法律意见书。它是必须由证券律师制作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上市企业从改制重组、股票公开发行(包括配股)和上市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并对其合法性作出书面结论。对于股份公司上市来说,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是必备材料之一,而且要存中国证监会备案。该法律意见书是必须由经司法部和证监会审批许可,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的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律师所制作的;而且对该法意见书,所制作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对于律师而言,其承担责任或风险的根据便是法律意见书,所以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时一定要慎重。
2.文书制作的要点
详见格式。
(二)格式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
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根据《_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_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三、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四、律师应当对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材料进行核查和验证。若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法律意见书不仅表述结论性意见,而且应当说明上述结论性意见的依据。
六、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本准则规定。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不适用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内容与格式作出适当修改,但应当说明修改的原因及理由。
七、本准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当发表法律意见。
八、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不应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
九、律师可以要求发行人或相关当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但无论有无书面说明、确认或承诺,律师仍受勤勉尽责义务的约束,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
十、为了维护法律意见书的严肃性,律师应当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正式上报时,方可签署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上报后,不得对该文本进行任何修改。如需要作出补充、说明或更正,应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范文一:
(1)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
范文二:
尊敬的X总、人力资源部:
XX年月日,接到XX部门转来的关于XXX一事的情况说明。现围绕相关事实及其要求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案件事实
二、关于XX的要求
1、XXX问题
法律规定
总结提出观点
2、XXX问题
3、其他要求
综上,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法务部提出如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XXXXXXXXXX
二、XXXXXXXXX
XXX公司法务
范文三:
××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为_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_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安徽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6、贵司向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xxxx年7月的对账单。
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xx0X年X月至xx0X年X月xx日期间的货款xxxx0元,且其已于xx0X年X月xx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xxxx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xxxxxx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xxxx年6月xx日扣留其xxxx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xxxx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xxxx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贵司于xxxx年6月xx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安徽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xxxx0元货款未与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但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xxxx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xxxx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xx9台手机,合同价为xxxxxx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xx万元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证期限是否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xx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因此,若届时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安徽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关于法院目前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另行主张库存的xx9台货的货款,金额为xxxxxx元。当然,其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掌控的范围。
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交xxxx年7月由贵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xxxx0元是确定的。至于贵司在《A财务情况》中陈述: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xxxx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xxxx0元,若要得到法院支持,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充,则贵司可根据向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款项为xxxx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理抗辩。
至于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的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xxxx年6月xx日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找到主合同以前,建议以调解结案的姿态请求法院协调,若能按照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安徽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陈述的调解方案谈判(即对方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在xx万元以内(注: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德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可以考虑接受!
提示:若对方(包括但不限于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百德公司)提出的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有货款纠纷,贵司能够接受,则建议可由其他相关公司(包括安徽A电讯实业有限公司、百德公司等)向贵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待债权集中于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后,由贵司与安徽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协商一并解决。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司应保证,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贵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新生法律事物层出不穷,“专家法律意见书”便是一例。其中将专家法律意见书推到风口浪尖引起全国瞩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当然,它的出现一开始便引来众多非议。我们究竟应如何正确地理解这个现象?如何客观地评价这个现象?本文将从它的存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希望能够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清它的本质。
一、导言
通过翻阅资料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而且理论界对其还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但参阅大量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并大胆总结相关的内容和自己的理解,我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通过邀请法律专家对案件事实所做出审查判断并作出的专业的结论性意见书。作为近年来司法界的新生事物的代表,它也是这近几年才出现的。它是随着我国法律关系的不断细化和复杂化,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以及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共同促成的。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产生都要经受实践的考察与检验,在反复论证中达到逐步认知和成熟,“专家法律意见书”也不例外。尤其是全国瞩目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涉嫌黑社会罪案件进行的终审审判中出现的一份专家意见书在司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探讨热浪。同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曾专门作了调研,有_代表也提出过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不大量有研究者通过对这一新生事物的不断研究认为它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专家法律意见书”究竟孰是孰非,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
“专家法律意见书”现世之后,持否定态度者确实不少,他们基本上都是从程度角度入手,详列出其不符合正当程序之处从而否定其存在之价值,综合来讲,反对者主要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存在着下列程序缺陷:
第一,提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是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范都是以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的,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诉讼权利来实施,例如委托制度。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则难以成为诉讼权利。在我国,为了弥补当事人双方在法律能力、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而确认并发展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专家论证”被排除在关系之外,不能成为法定的诉讼权利,因此就没有使其存在的理论源泉和根本保障。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它不属于证据,当然不能够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自然也就不能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那么法官自然是不能够以此作为评判标准的了。
第三,实践中我们发现,专家法律意见书确实是在法庭上不出示、不辩论的,那么以这样一份法律意见书作为依据,那么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第四,专家出具意见书时的地位、心态不具有中立性。如今的社会是经济的社会,任何的劳动都是要有回报的,专家也不例外。那么在专家和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很微妙的关系-物质利益关系。一旦形成这种关系,我们的专家们就不再是单纯的学术专家了,里面或多或少都会受到当事人意志的牵绊,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保证专家出具的意见书是公正的?
第五,法官对案件审判会受到专家的影响和束缚。我国是个司法独立的国家,审判过程是不能受到外界影响的,这样做恰是为了保证它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然而实际中我们必须要承认我们的法官业务素质还很不够,对审理案件的自信度也是不足的,这时的专家的意见就像是法官心中智慧的缩影和思想的依靠,潜移默化地对审判案件的法官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这对我们老百姓来说就会对法官甚至司法部门产生怀疑,大大降低了人们的信任感。
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具有的程序正当性的人也不在少数,他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规定我们公民的诉讼权利,而这种权利的范围是无限大的,只要是符合人类需要和社会发展的都可以概括在内,但是法律条文的表述却是十分有限的,我们不能苛求有限的文字去包罗万象。这如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是不是我们的一项诉讼权利,我们先要看法律上禁止这种行为了没,正如法谚所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并且要看它是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有它的用处和贡献没有。既然法律上没有禁止这种行为而且在实践中确实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那么我们就应当推断它是合法的,认为提交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第二,“专家法律意见书”不是“法官意见书”,不需中立。我们的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主持正义的化身,如果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审判结果肯定是不公正的,社会的秩序也会因此变得动乱。然而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必须要中立吗?其实不是这样的,这完全是将“专家法律意见书”和“法官意见书”混同了。“专家论证”只不过是辅助一方当事人加强其抗辩说服力的武器或资料而已,就象其援引对其有利的判例或专家论著一样,强调其中立是不合法律原则也不切实际的。
第三,法官的独立不会受到专家意见的影响和左右。在我国“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构造中,双方当事人出于三角形的两个底端,是相互矛盾和对立的,而我们的法官则超然起来,既出于两者的正中间,又高高在上,体现了法官的地位是独立的。这种独立性不是谁说两句什么话,发表几点意见就能够轻易改变的。并且如今我们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是越来越高,她们的职业道德也保证了他们能够公正审判。并且我们法律允许合法地取证、援引、论辩来帮助法官更清晰地认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专家法律意见书”正是这样一种合法的有效的方式,因此,处于学术权威的专家参与个案论证不但不会危及法官独立,反而有利于法官开阔思维、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从而推动司法的进步与发展。
第四,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了“专家意见”的证据制度,我国出现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内容和性质与其极为相似,我们也可以类推适用。
三、笔者观点:本人更支持前一种说法,即认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不具有正当性
首先我并不否认专家法律意见书也可能有其合理的一面,对法官的判断也可能会起到某些积极的作用。因为法官在判断事物的时候不可能都是正确、全面、客观的,尤其是面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所以有时候是有必要听取相关社会公众或者专家的意见的,但是这必须被纳入到法律规制的框架内,必须防止其被滥用。其次,即使我们知道法官可能因为自身等一系列原因不能做的完全公正客观,我们也不能以此为借口就怀疑所有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并以此推断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是正当的。我们信仰法律,即使它存在着局限性;同样,我们也应该相信我们的法官即使他也有其局限性,这点是不能动摇的。最为重要的是,必须在制度上保证法官对这些法庭之外的声音具有以我为主,选择吸收的自威,这是司法独立的题中应有之义。
根据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的规定来看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存在没有其程序的正当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三大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专家法律意见书却不是其中的任何一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专家法律意见书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种类法定制度,既然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专家法律意见书作为其中的一项证据种类,那么它的存在是没有程序的正当性可言的。
第二,法律意见书也不属于答辩状、状等表达当事人意见的诉讼文件。因为一般而言做出意见书的法学家们不是案件的辩护人或者人,他们的意见也不能获得上述的诉讼地位,自然出现在法庭之上也是没有理由的。
第三,针对有些人提出外国拥有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与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极为相似,它们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我也持否定态度。乍看这两者似乎没什么区别但我要说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大不同于西方的“专家意见”证据制度。在英美法中,所谓专家,是或凭借实际经验或通过认真学习能够就某一门科学、艺术或是行业的某一具体事项有资格提出明确意见的人。专家意见,或称专家证词、专家证据,即是指上述专家应当事人或法院的要求,针对诉讼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性问题所提出的能够用来作为证据材料的个人看法、观点或论断。在西方专家又被称为是法庭之友,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专家的意见可以被法官参考或参阅,但这与我国这种既含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是根本不同的。仅以名称相近就认为可以类推适用的说法是欠妥的。再者,两个理论的存在背景也是大相径庭的。法庭之友”制度作为特殊的司法诉讼习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早已存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时期,可以说理论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了而且在实践中也有着具体的规定和制约。但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这样一种制度,我国也是近几年才出现的,理论还不纯熟更没有系统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范,所以仓促地认为可以将其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诉讼的价值和精髓就在于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肯定就对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机:首先,目前法律对专家法律意见书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作出评判意见的专家们没有任何的行为规范和法律制裁,从根本上没办法保证意见书的公正性。更何况出具意见的专家一般来说都是受当事人一方的邀请发表意见的,他们的意见基础一般建立在受邀方所提供的材料上。这显然很难在事实认定问题上避免片面。既然没办法保证其意见的公正性那么提交给法官自然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既然不能避免这样的结果那么是否由其存在的必要呢?其次,据浙江高院关于专家法律意见书的调研报告,单纯就某个案件中抽象出来的法律问题发表专家意见的还不多见,收集的意见书中只有3份属法律问题的探讨,其余18份均涉及对事实的评判。我认为专家还是搞法律理论比较有优势,毕竟是法律专家,但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我认为他们就不会那么拿手了,因为他们根据当事人一面之词作出的评判,如何能作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又如何以此说服别人?再次,从百姓的角度来看,能够组织专家出具法律意见的一般来说都是经济实力较强的一方,如果允许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出庭”那么无疑会使普通老百姓产生一种不平等感,无疑违背了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原则,给弱势当事人留下极大的心理创伤,加剧他们的不公平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真正解决。为了达到心理平衡或是为了获取公正的裁判人们不得不也要请专家来作出意见书,这样做无疑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这是根本违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最后,不可高估专家在出具法律意见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虽然我们极力地去相信我们的专家都是职业道德,竭力地去信赖我们的法官都是有司法良知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认清现实,我们的正处在经济时代,专家论证都是有偿的,而且费用不菲,但很难说这种理性和良知不会沾上铜臭味。那么我们也就当然不能肯定地保证收受了一方费用的法学专家,是否真的“专家”了。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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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艺.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度缺陷及其规制.法律与社会.2008(2).第151-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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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法 律 意 见 书
XX(X)X字第XX号
8、双方2008年7月的对账单。
江苏A科技公司诉称:江苏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00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江苏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04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08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通常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定X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以得到确认。因此,若届时江苏A科技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关于法院目前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较大。
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江苏A科技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交2008年7月由贵司出具的《对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99580元是确定的.至于贵司在《A财务情况》中陈述: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20000元,若要得到法院支持,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充,则贵司可根据向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款项为2000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为“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理抗辩。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某房产,甲公司支付房款后该房产即归甲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房屋价款,乙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甲公司。因房屋未过户到甲公司名下,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对于该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已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从充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法院可以做出确权判决。”[1]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 条中的法律文书仅指形成性法律文书,而非确认性或给付性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此类案件,应遵循物权变动原则,告知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据此进行裁判。(该案例来源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11) 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我国《物权法》自2007 年10 月1 日实施以来遇到了许多具体问题,其中关于《物权法》第 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此类争议。实践中的问题主要包括: 从法律文书的形式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调解书、裁定书?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仅限于形成性文书,不包括给确认性和给付性文书? 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文书,形成性文书具体包括哪些类型? 由于这类问题的普遍性,为杜绝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试图对此作出界定,但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征求意见稿》第 9 条就“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列出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变更或者消灭既存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 28 条所称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第二种意见,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第三种意见,该法律文书应当仅限于形成判决、裁决,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确认判决、裁决以及调解书均不在此限。)虽然该问题也引起了部分学者的关注,但现有研究成果还略显单薄。(现有研究没有深入分析《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对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类型分析也不够全面。参见程啸: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法律文书的含义与类型》,载《人民法院报》2010 年 11 月 10 日第 7 版; 胡川宁: 《论因判决而生的物权变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 年第 3 期。)正如德国学者弗德里希·米勒所言,法定的规范必须经过澄清、精确之后才能适用。[3]14以下,笔者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就《物权法》第 28 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作进一步的澄清。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4、写法保守,没有充分体现再审特点,不能围绕原判正确或者错误进行写作,不能紧紧抓住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事实叙述和法律评判。此外,再审民事判决书还存在诸如公开诉讼过程不完全等问题。因为上述问题的存在,社会普遍反映再审民事判决书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判决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辞无疑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判决书的语焉不详是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判决书本身的公信度。二)现行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的主要缺陷
3、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不涉及回避、审限等重大程序问题,对程序合法性的要求力度不够,容易导致对案件的程序经过叙述不全。可以肯定地说,现行再审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与“92样式”固有的缺陷是密切相关的。(三)针对“92样式”的改革举措不一,严重影响了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权威性、严肃性,亟需规范。在多年的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特别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3条关于“加快裁判文书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的规定出台后,法官们对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进行了多样化的尝试,制作水平有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再审民事判决书能够更加详尽地反映整个审判过程,加强了针对当事人讼争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说理,文字更趋规范化。但由于认识不一等原因,改革举措存在较大差异,如在当事人称谓方面,有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用原审称谓,有的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有的用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称谓,还有的用抗诉申请人、被申请人称谓;在事实和证据方面,有的一一列举证据,有的只提及部分证据;在说理方面,有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步入误区,把增强说理理解为无限增加说理,材料堆积,叙述琐碎,主次不分,重复累赘,篇幅冗长。上述情况,亟需进行规范。
二、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的目的、改革的原则和重点(一)写作目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当以实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凸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价值,全面发挥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作用为目的。1调处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确定再审当事人民事权利与义务的国家权威行为,实施法律的重要手段,从法律的角度对再审当事人的所有争议给出明确回答和处理,是其首要功能。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面,对当事人的争执均进行回应,不存在遗漏;判决主文明确,不存在歧义;结果合法,有权威性。相对于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而言,由于再审是对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申诉进行处理,在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已提出质疑和挑战的情况下,重塑法律权威、止争息诉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首先关注的,即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应当以让当事人看得清楚明白、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使其服判息诉为首要目的,力争案了事了,彻底解决纠纷,不能“按下葫芦起了瓢”,导致当事人重复申请再审或申诉。2展示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改革的载体,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充分展现诉讼的来龙去脉,平等地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展示证据、陈述观点的权利,展现法官居中裁判形象;同时,再审审判组织关于判决结果形成的逻辑过程、维持或改判的依据
和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也应充分展示,使再审审判的公开、公平、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充分展现,充分体现改革对程序公开、公正的要求。3证明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意义应不仅体现在表明判决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更应体现判决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更应证明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审判权行使的公正性,成为判决正当性的有力证明。事实上后者才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要达到这个高度,必须改革过去再审民事判决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判决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4功能。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法院与社会沟通的最重要的桥梁,应当通过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拉近法律与现实的距离,通过阐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阐释法律,宣传法律,弘扬法治,成为培养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教科书,进行法制宣传的重要教材。总之,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不仅叙述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更应公开判决理由和判决形成过程,使判决书成为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有力证明和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制教材,成为向社会宣传法律、展示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载体。(二)改革的原则1公开、客观原则。公开审判是宪法和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程序保障,公开原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不仅要公开再审结果,而且要公开再审过程,特别是要公开再审重新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况和理由,公开再审改判或者维持原判的理由和依据,彻底破除再审判决的“暗箱操作”。司法权是一种客观中立的权力,再审的客观公正最终应当体现在再审判决书中,客观原则要求再审民事判决书注重客观反映再审的全过程,包括客观归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情况及理由、证据及质证意见等,防止任何形式的以偏概全、主观臆断,充分体现法官的客观中立和公正立场,实现人民群众知情权。2说理原则。说理是判决书的灵魂,是公正裁判的根本特征,是审判权行使公开化、合法化和合理化的必然要求,是重新确立再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判决权威性的源泉。一般认为,庭审过程的公开是审判公开之程序公开,而判决书中载明做出判决结果的理由公开才是审判公开之实体公开。相对于
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而言,说理原则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再审民事判决书不仅要说明再审判决的理由,还要说明原审判决正确或者错误的理由,不仅要体现再审争议处理的公正性,还要充分体现再审判决的合法性、正当性。3针对再审特点和个案特点原则。再审裁判文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针对再审特点不够。再审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再次进行审理,是以原生效判决为审理对象,其事实应当是再审争议的事实,其理由应当是再审争议的理由,因此,再审民事判决书无论是证据的认证、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都要围绕案件再审争议焦点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来展开,不作无病之;应当围绕再审争议叙述事实,针对再审诉辩理由阐明判决理由,重点分析原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详细说明理由,重点分析再审与原审在事实方面的差异、法律方面的差异,特别是证据方面的变化,坚决克服和防止“克隆”原审判决,没有再审个性的简单化倾向。同时,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要有针对性,对重大、疑难案件要写细写透,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应适当简化;既要纠正简单粗糙、过于武断、说理不充分、逻辑性差等问题,又要避免为了说理而说理、繁杂冗长、缺乏针对性等现象,做到当繁则繁,该简则简,详略得当。4依法制作与求实创新相结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样式有基本要求,应当在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中认真执行,体现判决样式的统一性,这是依法改革的要求;同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基本样式要灵活运用,既要符合样式的基本要求,又不要固守样式,要结合实践,求实创新,改革不适合再审实践的习惯作法,这是改革的本质要求。5坚持法律文书语言风格原则。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中正逐渐滋生着冗长和烦琐的倾向,一些再审民事判决书在大段叙述原审认定事实之后,又对再审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不厌其烦地复述甚至更为详细地罗列,对再审没有争议的问题也滔滔不绝地阐述理由;个别判决书在语言上乱用形容词。这是不合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即便进行改革,也应当保持语言准确、凝练、严谨、质朴与庄严的风格,做到结构严谨,语言精确,言简意赅,绝不是越长越好。(三)改革重点再审民事判决书改革的重点是紧扣再审争议焦点,强化对争议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证,强化对法律争点的分析、论证,增强判决的针对性、说理性、公开性。当前要着重抓好两个方面的改革:1叙述事实、证据部分的改革。必须客观、全面地归纳再审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其理由,要注意客观陈述其本意,不能带有主观色彩,更不能随意篡改、歪曲原意;对多个主张及其理由不能遗漏,不能以偏概全,更不能为我所用,断章取义。必须处理好原审事实与再审事实之间的关系,叙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时,应当根据再审的需要进行概括,既要避免简单照抄原判内容,又要改变只写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的做法,一般而言,应当提炼出原审认定的基本法律关系或者主要事实,而涉及再审争议的原审事实要详细写明。必须处理好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写法,可以先写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再写有分歧的事实证据,并进行分析、认证,也可以对事实证据采取夹叙夹议的叙述;要全面反映举证、质证、认证的全过程,注意纠正不列举证据、不对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的弊病,讲清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道理。2法律适用部分的改革。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围绕再审争议焦点,针对再审诉辩主张能否成立,再审意见是否采纳,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进行评述,揭示已认定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解读法律,阐释法理;再审程序是以原审生效判决为审理对象的,说理还应当围绕原审判决展开,充分分析、评判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三、具体写作标准探讨一)关于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问题,是再审改革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92样式”根据不同的提起再审程序途径,分别规范了五种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但在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问题上,均采取在原审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当事人称谓前加“原审”字样,并按原审生效判决书排列当事人顺序排列再审当事人的方式。基于“92样式”的权威性,这种处理再审当事人称谓和排列顺序的方式,在法律实务界备受尊崇,影响深远。但其体现再审程序特征不明显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表现在“原审XXX”的称谓并不具有再审程序的字面意义和特征,特别是不能体现哪方当事人不服原生效判决而发起了再审程序,不能体现哪方当事人是申诉人的对立面。“92样式”之所以采取“原审XXX”的称谓是因为其颁布及施行时,
普遍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不过是原审程序的“翻版”或“重来”,使用“原审XXX”称谓理所当然,但随着再审改革的深化,这一基础已难以成立,因为再审程序与原审程序在审理范围等关键问题上存在着重大区别,再审程序的独立性正逐渐成为共识,设立再审之诉的呼声正日益高涨。因此,改革“92样式”处理再审当事人称谓及排列方式已成为必然。
从审判实践来看,采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的称谓列明再审当事人并用括号注明再审当事人在以往历次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更能清晰体现再审程序特征,比“92样式”具有优越性。根据《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对于因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称谓列明再审当事人有法律依据。对于因当事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此时,当事人不是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而是依据我国宪法赋予的申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故此时不宜采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称谓,而宜采用“申诉人”“被申诉人”称谓。总的说来,在再审当事人称谓及排列顺序方面,应对“92样式”作如下调整:(2)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判决书首部首先要列明申请再审人,再列明被申请人,最后按“92样式”列明其他当事人。(3)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或通过院长发现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按“92样式”列明当事人及排列当事人顺序;但如该再审程序实际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而提起,则应参照上款列明当事人及排列当事人顺序。(二)关于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92样式”对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案件来源和审理经过的写作要求不细、不全,不能完全满足客观、公开原则要求,应予完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完整叙述法院历次对案件进行审判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的编号等情况,特别是本次再审所针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编号等情况,并说明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律文书的编号情况及再审提起的过程;应当说明案由、公开审理情况、当事人到庭情况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情况;不公开审理的,应说明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缺席审判的,应说明开庭传票送达情况及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案件系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也应明确说明;当事人提出过回避申请的,应说明准予或不准予申请的理由;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的,还应交待审限的有关情况。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论是一审、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始终是核心,此外,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对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范围起着限制作用,对申诉理由、抗诉理由的范围起着规范作用。与之相对应,被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答辩理由,也制约、影响着被告在二审、再审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主张。特别是诉辩主张在不同诉讼程序、阶段变化较大的案件,完整地展示其演变过程,对于探究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再审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功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当纠正部分再审民事判决书不表述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理由或只表述请求不表述理由的写法,重视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和被告答辩理由的客观展示。具体而言,原告在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完整地进行反映;但需要归纳整理的,不得改变原意;存在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情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全面、准确地载明。被告、其他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或陈述,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叙述。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外的其他审理程序中提出的诉辩意见或陈述是否进行叙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是,当事人在其他审理程序中提出相反的诉辩意见或诉辩意见存在较大变化的,应当进行叙述。对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叙述应不限于当事人在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中提出的意见,应结合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词中的意见进行综合叙述;词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不一致的,应以庭审意见为准。(四)关于原判情况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原审生效判决,因此,再审程序所针对的生效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情况、对事实的认定情况、适用法律情况和判决结果情况,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客观、准确地进行叙述。其他审理程序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再审民事判决书是否进行叙述,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鉴于其他程序中的法律文书并非再审审理对象,为防止再审判决书过分烦琐冗长,其他程序中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可以不写或略写。再审民事判决书叙述原判情况应当保持原判结构的完整性,但应对原判情况进行归纳整理,详略得当,注意摒弃完全照抄原判内容的写作方式。一般而言,再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的,原判情况应当祥写;再审民事判决对原判进行改判的,原判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与案件改判无关的事实应当略写,原判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部分不得省略。(五)关于再审诉辩意见参照《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第15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抗诉案件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的,原则上以抗诉书为准。因此,申诉意见、抗诉意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答辩意见,对再审民事判决书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确定了再审审理范围,而且制约着再审民事判决书关于再审争议焦点的归纳、再审事实的叙述和法律阐释的展开。再审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的叙述应当全面、客观;进行归纳整理的,应保持原意,不得遗漏。在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之外提出的申诉理由,申请再审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叙述;不作为再审审理范围的,应援引《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说明不予审理的理由。(六)关于再审事实和证据再审事实和证据是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的难点,也是“92样式”受质疑较多之处。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的救济程序,因此,再审民事判决书叙述对再审事实的认定应在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再审庭审情况,首先归纳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其他事实,再归纳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确定当事人再审事实争点。在确定当事人再审事实争点后,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将写作重点放在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方面,应以争议的待证事实为纽带,列明证据,客观陈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展现从证据着手,通过采纳证据并继
而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过程,将运用证据证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或错误作为写作的关键内容。1对存在争议的事实,特别是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没有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了哪些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无一遗漏地列明。2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质证意见,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客观、全面地叙述。“92样式”对叙述当事人质证意见要求不明,实际上,审判公开、公正原则不仅要求无一遗漏地列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且要求客观、全面地叙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关于证据质证内容、顺序等方面的规定,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叙述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所发表的质疑、说明与辩驳意见。在顺序的排列上,一般应当按照列明证据的顺序,依次叙述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叙述对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前,应当根据举证人的举证说明对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作必要的说明。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就当事人申请情况、法院同意当事人申请及进行证据调查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调查申请的,也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就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证据调取等情况进行说明。上述两方面证据均应在判决书中客观、全面地载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再审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叙述应以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的笔录为依据。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过于繁杂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可以进行归纳、整理,但应当保持原意,并不得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存在举证人对质证意见进行说明等反复质证情况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反复质证情况。3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提交的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无一遗漏地阐明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92样式”对此要求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在判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是执行该规定的当然之义。再审民事判决书阐明对有争议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按照争议事实顺序或证据排列顺序,重点围绕当事人质证意见中存在的分歧和争议进行,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有无以及大小等进行分析和论证。一般而言,对单一证据,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围绕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阐明理由;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阐明理由;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交了相反证据且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围绕各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重点阐明理由。对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不予采纳的;因证据系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而不组织质证,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不予采纳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应援引相应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4再审民事判决书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已采纳的证据进行,并明确说明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具体证据情况,阐明证据与事实间的关联性。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强化对争议事实认定的说理。要对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论证,使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庭采信的证据紧密联系;要运用证据法、法律逻辑和常规情理等分析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客观联系,各证据之间有无矛盾;要在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阐明有关证据能够证明何种事实及某一事实有哪些证据证明,并据此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回答。根据再审民事判决书的特点,应重点对原判认定错误的事实、未认定的事实,以证据为基础,分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说明纠正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认定,对按照自认规则认定的事实,对按照推定规则认定的事实,再审民事判决书可以不交待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但应当说明相关情况和援引法律依据。(七)关于法律适用再审民事判决书在法律适用部分应重点阐明作为整体的法律规范与已认定的案件事实间的关系。应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首先对争议问题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说明已查明的事实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即使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也应作必要的说明;在此基础上,说明解决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必要时对
关于 的法律意见书
( ) 字第 号
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根据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我们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我们假设本案材料已包括已知与本案有关的所有材料以及其向本律师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就贵公司 一案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法律意见。
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供贵公司参考。
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事实依据):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三、本案的基本事实
据本意见书所载明的情况及贵公司相关人员的'介绍:(基本事实)
四、双方的争议及交涉情况(本案背景)
五、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1. 关于本案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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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本案 问题。
六、(若是案件一审前,则)对本案解决纠纷的两种建议方式的比较:
以上是从诉讼角度做的分析,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本案的解决方式,可以考虑有诉讼与调解(非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现将两者对比如下,供贵公司选择:
1、诉讼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二审,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另外,如果法院做出了对贵公司的有利判决,在对方不主动履行判决的情况下,贵公司还要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判决的执行仍然需要一定的期间。因此,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耗时较长。
2、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承担高)费用(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交付(需要预先支付包括)诉讼费(原告预先交付,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等(费用)。
但其优点是判决书或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3、调解(非诉讼)方式解决(虽无需垫付诉讼费),其问题是缺乏权威机构的强制效果。但其优点是可以随时进行,方式多样,一般情况下成本较低。
(具体到本案,我们)本律师倾向于先行采用调解(非诉)方式处理本案。
因为:第一…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意见是对目前掌握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做出的,分析是我们对本案的初步法律分析,供且仅供贵公司参考,不用于任何第三方使用。(法律文书 )该分析的前提是假设您告知贵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情况介绍和提供的资料(情况与事实完全相符,提供的资料)完整、准确、真实,资料的复印与原件相符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初步分析意见,也不排除随案情发展进一步修改的可能。
本意见书不是本事务所和/或本律师向贵公司做出的保证,仅供贵公司内部在处理本案时做参考之用。委托人对本意见的结论有独立判断之权利。未经本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书面许可,本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本事务所和/或本律师所拥有唯一的解释权。
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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