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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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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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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篇

这是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市在全国率先启动涉诉特殊困难人员执行救助机制的一个案例。近日,记者带着“**模式”是在什么背景下“破冰”、到底取得了哪些成效、是不是在为“老赖”开脱、是否会滋生法院执行不作为等疑问到实地展开调查。

困惑:执行难生存更难

执行难问题不仅是长期困扰法院乃至政法工作的突出问题,还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已在**市法院执行局从事执行工作10年的孙亚东法官深有感触地说,在执行案子的过程中,有些来申请执行的人车旅费都靠借,要求法院执行的愿望非常强烈。法官们去执行时,发现对方条件也非常差,把牲畜和家具等财产协商一个价格执行给对方,就会出现被执行人与法官发生冲突的事,每年都会遇到,有的执行法官甚至还被打伤。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削弱了法院的执行能力,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尝试:缓解“两难”困境

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解决,特别是涉诉特困人员,因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赔偿,不断引发上访、等,这不仅使司法机关案件了结的功能受到削弱,而且极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究竟该怎样破解法院执行难和涉诉人员生存难这座“两难”冰山呢

建议:长效机制需完善

把低于生活保障标准或处在保障边缘的执行申请,在穷尽一切措施依然无果的情况下纳入民政救济的“**模式”,切实带来了执行合力:对法院来说,缓解了执行难;对当事人来说,解决了涉诉特困人员生产、生活、看病和子女就学等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对社会来说,救助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刑事案件被害人,使当事人双方对立、对抗的情绪得到消减,一些涉法涉诉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减少,对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稳压器”的作用。

但是,也有人认为,涉诉就是法院的事,法院是裁办者,怎么变成了救助者?有的单位或部门甚至认为,搞救助是政府在替被告人“埋单”、替“老赖” 开脱。**市法院院长刘建刚认为,这些议论可以理解,但透过“**模式”可以看出,执行救助机制涉及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以党委领导、政府为主导,由法院积极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医保等部门协商对接,如果缺少党委、政府的支持,这件事是肯定办不好的。法院参与恰恰体现了司法关注民生,司法贴近涉诉特困人员,诠释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2篇

十三师党委政法委:

自20xx年以来,我师法院按照党委政法委和兵团分院的统一部署,先后两次积极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但是,执行难问题并未根本解决,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多种原因难以执行,特别是在执行标的较大的刑事附带民事 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遇到被 执行人暂无财产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穷尽与案件相 适应的执行措施后,只能中止或终结执行。申请人因其合法 权益得不到实现对执行产生误解,迁怒于法院和社会,导致有的申请人四处上访、告状。 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牵制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大量的人力、物力,从而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据统计我师两 级三院现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45件,其中被执行人下 落不明21件,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24件。为有效地缓解“执行难”所引发的矛盾,避免生活困难的申请人采取上访闹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体现我师党 委亲民、利民的执政理念,彰显执政为民宗旨。根据有关文 件精神和其他一些单位的经验,设立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

基金是从机制体制上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我院按照兵团分院要求,在借鉴他人经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向师党 委政法委申请设立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基金。

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xx月xx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3篇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 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4篇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是指对由于受到刑事犯罪侵害,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而又未能获得加害人的赔偿或其它补偿时,由国家有关部门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必要和适当的经济补助,以解决其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救助制度。该制度既不是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也不是国家赔偿,其关键词在于救助。需要界定的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中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主体是国家;被害人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救助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的方式是支付金钱;救助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对保障人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意义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从根源上化解社会矛盾

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追求的不仅是程序正当,更注重实体公正。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能够设身处地对被害人的境遇给予人文关怀,帮助被害人消除悲观、痛苦及仇恨心理,这对于减少上访、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由此引发的及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极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关注被害人物质损失、抚慰被害人心灵创伤、协调双方的矛盾,促使被告人主动赔偿,建立以司法救助基金为补充的救助机制,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关注的内容更加人性化,这也体现了一种司法进步。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现代司法追求的不仅是单方权益的保护,而且是一种“既保护犯罪人权益、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均衡司法、和谐司法。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人权,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 权利的保障,刑事被害人作为弱势群体,是受害方,其权利的保障更应当给予重视。国家作为主体在刑事被害人“求偿不能”时给予及时合法的救助,将有助于赢得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任和正面评价,增强法治的公信力和权威,树立公众的法治信仰,这也有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

人文关怀,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怀,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关心人、爱护人、尊重人、同情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和人类自觉意识提高的反映。而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越来越全面的同时,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工作却相对滞后,特别是目前对陷入经济困境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救助制度,致使被害人及其家庭遭受突如其来的灾难而雪上加霜,置身于更为悲惨的境地。我国每年刑事立案数在400万件以上,被害人群体庞大。但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的比例不足10%,每年约有300万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任何赔偿,他们生活非常困难[1]。

二、当前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实践及其问题

我国探索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始于2004年,试点在山东淄博,2007年_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2009年3月中央八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之后,全国各地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陆续出台地方立法或者相应的实施办法。截至目前,全国已经有半数以上的省份出台了省一级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条例或实施办法,一部分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了救助。但是,由于《意见》是在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为解决部分问题采取的一项权宜措施,其在施行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资金来源方面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大多数地区资金难获保障;二是救助程序方面不明确,导致某些地方程序设置过于繁琐;三是救助形式单一。《意见》规定的救助形式主要是现金救助,且救助数额受到限制,尤其对于那些因为被害而致残、就医压力大、生活贫困的被害人来说,效果并不显著;四是救助过于被动。通过对近两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多数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在“不闹不给”的原则下开展的,即使给也是为“花钱买平安”,很多实践似乎也是为了完成上级考核指标,在确认能够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息诉罢访的前提下才开展工作。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统一构建之建议

(一)明确规定救助标准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笼统来说是对部分受到犯罪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救济的制度。就救济范围而言,笔者认为主要涉及三方面的问题:何种犯罪引起的损失可以救济,应当对哪些损失进行救济以及给哪些人救助。

1.立法规定何种犯罪引起的损失可以获得救济: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在地方探索期长达9年,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长时间和大范围的救助试点不仅积累了成功的经验,为国家救助立法的出台储备了条件,而且也暴露出其制约因素和相关问题,这些应当在立法中得以充分借鉴,也可为制定全国统一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提供成熟的立法方案[2]。就救济范围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何种犯罪引起的损失可以救济,应当对哪些损失进行救济以及给哪些人救助。而关于这个问题各国立法存在明显的差异,大概分几种情况:一是将犯罪的范围限定在暴力犯罪。这种做法仅将暴力犯罪所造成的伤害纳入国家救助的范围,且对暴力犯罪的理解较狭隘,将救助范围限定在最小。二是因故意犯罪或者特定的故意犯罪造成的伤害。德国《暴力行为被害人赔偿法》将救助范围限定于故意不法加害行为或正当防卫造成的身体伤害或经济损失。日本和韩国对救助范围的规定也都相似。三是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不管是否涉及故意犯罪或暴力犯罪,只要是法律规定的犯罪造成的伤害均可纳入救助范围内。

笔者认为无论何种犯罪引起的伤害都实实在在地给当事人或其家属的生活造成了损害,考虑到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救急性质,我们不应当过多地纠结于犯罪行为的性质,而应该考虑到当事人实实在在的需求,过去那种以犯罪种类而一刀切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机械的只考虑工作方便的做法。因此,笔者主张,在构建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时,不要将着眼点放在犯罪的种类上,而更应该从被害人的实际生活境况出发。

2.救助被害人损失的范围: 被害人的损失大体可分为经济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被害人的损失情况不一,其中人身损害对当事人及其家属可能造成的危害最大,其次是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在制度构建时,应确立人身损害优先,其他的如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这样的制度设计其合理性在于,既保证了一次性救助能够取得必要效果,也考虑到了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承受能力。

3.国家救助的对象: 对于救助对象,陈光中教授认为应该采取以犯罪地为主、国籍为辅的原则进行确定。即犯罪发生在中国的,被害人不论国籍如何,因犯罪被害而生活陷入困境的都可以申请并有权获得救助。而有中国国籍的人在外国遇害却没有得到救助的,也可以在我国提出救助申请。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下,尚不能保证对境内所有有需求的公民提供救助,故不宜将救助对象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另外,对外国人和境外公民在国外遭受犯罪损害后是否得到救助,我国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十分困难,即便可以与国外有关部门建立沟通渠道,获得信息的时间也比较长,与国家救助的及时性不相符合。

救助的对象应当限于自然人,包括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方面争议不大。此外,本文认为某些法律上难以获得认可的亲属关系也可以纳入到救助范围中,比如没有收养手续的未成年养子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同居关系人。主要是因为这些人的生活主要依赖刑事被害人的收入,而且难以获得其他救济。

另外,为了防止某些人利用该项制度获取非法利益,还应当对救助范围做其他限制:某些特定关系人、负有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之间相互犯罪受伤的应当严格限制,相互加害的、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别人犯罪受害的也应当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范围应当本着“按需分配”的原则,具体来说,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作为救助对象:(1)因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和其他形式的救济,致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刑事被害人;(2)刑事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已经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及时获得加害人赔偿或其他形式救济,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近亲属。

可以不予救助的情形包括:(1)刑事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重大过错,并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愿意赔偿,但刑事被害人或其关系人拒绝的。(3)刑事被害人或其关系人,能够获得或已经重新找到生活来源的。刑事被害人或其关系人生活陷入严重困境,有迫切需求的,不受上述第三款限制,但当事人获得其他形式赔付时,救助机关应及时追偿。

(二)拓展资金来源

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是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难点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这项制度运行的成败,只有先解决好资金来源问题,才能保证这一制度健康顺利运行。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5篇

十三师党委政法委:

自 20xx 年以来,本人师法院按照党委政法委和兵团分院的 统一部署,先后两次积极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取得了显 著成效,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轨道。 但是, 执行难问题并未根本解决,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 多种原因难以执行,特别是在执行标的较大的刑事附带民事 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中,遇到被 执行人暂无财产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穷尽与案件相 适应的执行措施后,只能中止或终结执行。申请人因其合法 权益得不到实现对执行产生误解,迁怒于法院和社会,导致 有的申请人四处上访、 告状。 影响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也牵制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大量的 人力、物力,从而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据统计本人师两 级三院现有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45 件,其中被执行人下 落不明 21 件,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 24 件。 为有效地缓解“执行难”所引发的矛盾,避免生活困难 的申请人采取上访闹访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体现本人师党 委亲民、利民的执政理念,彰显执政为民宗旨。根据有关文 件精神和其他一些单位的经验,设立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

基金是从机制体制上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本人院按照兵 团分院要求,在借鉴他人经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向司法申请设立执行案件特困群体救助基金。

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xx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6篇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5月16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号,系被害人xxx之父。

申请人:xxx,女,汉族,19xxxx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xx之母。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对二申请人司法救济五万元。

事实与理由:

x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xxx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申请人联系过,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前,被告人xxx也拒绝赔偿,作为申请人xxx受到丧子之痛,天天哭,现在神经兮兮,需要吃药治疗及专人看管,申请人也年龄已大,挣钱也少,维持一个家庭很困难。

鉴于,二申请人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也无人愿意替犯罪分子代为赔偿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的方面,希望法院从帮助弱势群体,彰显司法为民的需要及不让被害人亲属“流血又流泪”的.困境,并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_、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进行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济五万元。

申请人:xxx

20xx年7月1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7篇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5月16日出生,住:XXXXXXXXXXXXXX号,系被害人XXXXXXX之父。

申请人:XXXX,女,汉族,19XXXX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XXXXXX之母。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对二申请人司法救济五万元。

事实与理由:

XXXX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XXX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申请人联系过,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在开庭前,被告人XXXXXX也拒绝赔偿,作为申请人XXXXX受到丧子之痛,天天哭,现在神经兮兮,需要吃药治疗及专人看管,申请人也年龄已大,挣钱也少,维持一个家庭很困难。

鉴于,二申请人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也无人愿意替犯罪分子代为赔偿和其他方面的'补偿的方面,希望法院从帮助弱势群体,彰显司法为民的需要及不让被害人亲属“流血又流泪”的困境,并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_、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及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特别困难救助的实施办法,进行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救济五万元。

申请人:XXX

20xx年7月1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8篇

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以保障其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建国至1984年,我国民事诉讼处于基本不收费阶段,只有少数地方收取诉讼费,如果当事人确有困难无力交纳,准予免缴。1982年颁布实施的《_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诉讼收费基本制度,对司法救助未作规定。1984年最高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_年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1992年颁布的《_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这一规定标志着司法救助制度的正式确立。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对原办法第二十七条进行修改,补充规定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5种情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正式以法律形式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规定进行了修订。该规定对司法救助的对象由原来的5种情形增加到14种情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程序也作了规定。2006年12月8日_颁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近年来人民法院开展司法救助的实践,对司法救助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实践证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确立的时间不长,在司法救助的对象、程序等方面仍然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影响了司法救助作用的发挥。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司法制度的完善做些探究,望有识之士指教。

一、司法救助的对象是否包括被告和被上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从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来看,司法救助对象似乎很明确,简言之,就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规定了14类当事人;_《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5类当事人,减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的4类当事人。这些规定从当事人(自然人)的经济地位、家庭经济状况对司法救助对象进行了界定,这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_《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_《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9篇

尊敬的民政相关部门领导:

我叫xx,现年25岁,是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石桥村村1组村民。我家原有3 口人,母亲、我和弟弟。由于我和弟弟目前都没有成家,一直以来,我们家都是靠勤劳的母亲操持内外,我和弟弟陈超过早辍学、没有文化,只能常年在外靠打工勉强养活自己。

20xx年3月21日,作为一家之主的母亲在参加我们1组合作劳动时不慎摔倒,导致后脑勺摔碎。这对于本来拮据的家庭来说犹如晴天霹雳、雪上加霜。受伤后的母亲被紧急送往咸宁市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立即进行了开颅手术,短短五天时间花费了8万余元,这对于原本拮据的家庭来说无疑是沉重的经济负担。20xx年3月25日终因病情严重,医治无效而返,于当天就依依不舍地抛开我们兄弟俩撒手人寰。在我几个已出嫁姐姐的大力支持下,我们又东拼西凑花了近3万元安葬了母亲。

巨额的医疗费用、沉重的债务、加上母亲的`离世,我们兄弟俩终日以泪洗面、不知所措。在这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我们石桥村1组代表全体村民送来了10600元的救助款,令我们兄弟俩感激不已。我几个已出嫁的姐姐也都过得不宽裕,已经为母亲的治疗及安葬负担了5万余元,我们也不好意思再要求她们来承担剩下近4万元的债务了。

在我们最困难、最无助的时候,我想到了党、想到了政府、想到了民政部门。为此,我特大胆向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恳请贵单位能积极予以救助,我们将不胜受恩感激。

申请人: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0篇

申请人刘保民、男

73岁、汉族、原北海市宝美有限公司董事长,现无业无居所。户藉所在地:湖北省鄂洲市鄂城区。暂寄住祖藉: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南坪村。唐必凤、女、44岁、汉族、原北海市宝美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助理,现无业无居所。户藉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暂寄住江西省宜丰县棠浦镇南坪村。

1994年北海市宝美有限公司被北海市检察院违法扣押查封灭失400余万元商品财产,被北海市公安人员吕维澄等包庇犯罪、挟持会计出纳、纵容刀刺、枪击、***、侵占、绑架等严重刑事侵害。全体股东员工被光身逐出北海、为维护法人公民合法权益,申清人长期缠于举债诉讼上访。十八年了,早己债台高筑,告债无门,生存危机重重。

20xx年北海市宝美有限公司涉法上访群案,中央向广西交办。申请人知其宝美冤假错案处理,追责阻力大。为维持生存和规避债务矛盾激化等生存危机及社会稳定事故的发生。申请人首要诉求北海市公安机关对宝美公司报案上访十数年的公安人员挟持会计出纳包庇侵占罪犯、***盗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立案追赃,以解生存债务危困急需。然北海市公安机关等只见雷声没有作为。无奈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50万元。以解生存、高额债务利息、听证诉讼律师费等费用急需。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罗殿龙院长明鉴

申清人:北海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股东员工代表:

20xx年x月x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1篇

申 请 人:某某某

请求事项:免交诉讼费用

理 由:

申请人已向贵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但是由于申请人目前属城市低保人员且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特申请贵院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予以免交诉讼费用。

请予准许为盼。

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某

xxxx年x月x日

附:街道低保及经济困难证明一份。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2篇

申请人:

身份证:

申请救助理由:

我因20xx年5月21日被绑架抢劫以后,钱被抢光,不幸患上严重的肝病,一直在治疗,靠药物控制病情,维持生命。病情时好时坏,极不稳定,由于支付不起昂贵的医药费,只能回家通过农村简单的中药治疗。医生建议:只有手术和化疗才能达到效果,估计要十多万元的手术化疗及其他费等。这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天文数字,加之前,我曾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肿瘤医院、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三万多元,所有亲朋好友的钱都借遍了,己

是负债累累。为了帮助我治病,我的妻子外出打工,我的小儿子辍学在家,我的长子陈柏志在北海卫生学校就读,我的女儿陈秋利在北海七中读高中。

签于上述情况,为早日奏足医药费进行手术,延续生命。因此,我特向案发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补助贰万壹仟元,为解决我的医药费,子女读书和家庭实际生活困难问题。直到至今仍未见结果,因此恳请上级职能部门,深情关注本案,检查督办,衷心地感谢你们。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3篇

尊敬的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西村村民。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祖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xx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xx)泰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祖彪支付原告李西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露面,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之妻有糖尿病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请予批准。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

XX年XX月XX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4篇

思考一:

审判机关收取的诉讼费是财政性资金,是国家的财政收入。诉讼收费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制度,而司法救助则是对诉讼收费基本制度所难以包容的特殊问题的必要救济和补充,应坚持法无明文规定的不救助,法有明文规定的必须救助的原则。在执行《规定》时,既要强调对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又要注意防止冒用司法救助之名,随意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在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根据《规定》,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有两个:其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且必须是当事人能够举证说明或者侵害行为是显而易见的,有胜诉的希望或可能的。其二,当事人经济上确有困难,难以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详细列举了十一项内容,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即追索赡养费用、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等生活确有困难的公民个人。这是司法救助的主要方面。二是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如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这是司法救助的一个特殊的方面。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司法救助。

第二,司法救助申请的审批。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是经济上的“贫弱群体”,关键是经济上“确有困难”。因此,在司法救助的审批过程中应注意:(1)当事人除递交司法救助申请外,还应提供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如: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的证明等。当事人正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同时,应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2)确定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基于《规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案件的审理期限等综合因素考虑,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可通知当事人先预交50%的诉讼费,余下部分,一审案件缓交期限最好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好不超过一个月。(3)通知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经审查同意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后,立案机构应履行二项通知义务:一是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同时通知当事人缓交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的法律后果。二是将案件司法救助的决定随案通知相关的业务庭,以便业务庭视诉讼收费的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处理。如: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届满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等等。

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决定,是对“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而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诉讼费的最后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诉讼代理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因此,人民法院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在案件审结时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诉讼费的最后支付:经审查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应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双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接受司法救助方的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按司法救助的决定办理,对方当事人分担的诉讼费应向法院交纳。对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经法院审查决定实行司法救助的,诉讼费的最后支付亦应根据该原则把握。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才能在受理各类民事、行政案件时,认真地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做到既能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规定精神,让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但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都能及时得到司法救助,都能够打得起官司,都能够充分地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保证不造成国家财产的流失思考二:

可以这样理解,就人民法院而言,司法救助的方式就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诉讼费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交纳的费用,其作用主要有:一是支付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各项开支,保证法院有充足的工作经费,维持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二是通过令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的方式,促使当事人认识到行使诉讼权利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在提起每一项诉讼前要深思熟虑、认真负责,不随意挑讼。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对那些确实需要提起诉讼程序,而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等方式的司法救助,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深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迎。随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实行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有所放宽,实行司法救助的对象应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理由一:法人从其设立时起,就享有许多和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如:名称权、名誉权、著作权、财产所有权,等等。那么,自然人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同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由于经济困难而无法提起诉讼的,也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样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理由二:从法院受理的各类纠纷案件来看,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纠纷,占受理案件数相当的比例。由此可见,法人与自然人、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正如肖扬院长在《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与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理由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所涉及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法人。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则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另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5月8日琼高法(1998)33号《关于涉海南发展银行案件加强审理和执行的意见》也规定,“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件,应由法院收取的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一律缓交,在案件执行中优先收取。”理由四: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单位、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发生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时,法律赋予了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那么,非法人组织只要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要求,也应成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值得一提的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应针对一定的阶段,针对一定的特殊案件,同时,还应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5篇

申诉人诉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申请人在xxxx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xxx中医院及xxxxx医院附二院两次手术,前后共花费了十五万元。现除家里积蓄已用完外还借了亲戚朋友不少钱。申请人现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人进行救助,免交案件受理费。

请准许。

申请人:xx

20xx年xx月xx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6篇

申请人:李西山,男,汉族,19xx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西村村民。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祖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xx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xx)泰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祖彪支付原告李西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露面,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之妻有糖尿病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请予批准。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

二○xx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司法救助承诺书范文 第17篇

x[摘 要]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统一立法,而其他相关性的政策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规定均有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地方立法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无锡条例),以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救助进行省级地方立法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宁夏条例)。而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时,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9日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0年版)》中第六章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以下简称检察规范)。与《无锡条例》、《宁夏条例》相比,《检察规范》无论在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主体、申请时效、申请形式、申请受理具备的条件等等方面都存在很大不同,下文将逐一对其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主体

一般来讲,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提起主体应当是刑事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具体来讲就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者如果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者被扶养人。

值得探讨的是以下几类主体能否成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一是民事上的“无因管理”债权人,如为阻止犯罪行为发生,防止被害人遭受犯罪损害而使其本人遭受犯罪损害的“见义勇为”人;二是刑事犯罪人本人;三是社会保险、保障机构或者医疗机构;①四是刑事被害人救助承办机关。

笔者认为以上四类主体中,第一、四类主体可以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第二、三类主体在现阶段的中国尚不宜作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理由如下:一是将“无因管理人”列为救助主体首先是因为无因管理人本身就是刑事被害人。尽管乍看之下“无因管理人”的这种被害是其“咎由自取”的。然而,这种“咎由自取”的被害却是一种“勇于自我牺牲”精神的体现,是符合社会正义观的。特别是在当今社会正义之风日下的处境下,更应当对这种“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鼓励和提倡。如果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见义勇为”的刑事被害人也列为救助主体,无疑会对弘扬社会正义之风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也有人提出,对这类“见义勇为”的被害人,我国已经有专门的“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对其进行救助,故没有必要再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其进行二次重复救助。笔者认为,对这些代表社会正义之风的“见义勇为”被害人,不要说对其进行二次救助,即便是对其进行三次、四次乃至更多次的救助,都不为过。除了国家外,还更应该动员全社会对这些“见义勇为”被害人进行全面的关怀和救助。只有这样才能鼓励更多的人去敢于见义勇为,敢于同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作斗争,才能真正重新唤回那已经失去的社会正义感。

二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关列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是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一项新生的制度,目前在广大刑事被害人中的知名度和普及程度都不是很高。就像国家赔偿制度建立之初一样,指望依靠广大的刑事被害人来主动提出救助申请在现阶段的中国是不切合实际的。但是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被动性和补充性原则,法律又不能强制性的规定救助机关必须负有告知刑事被害人享有可提起救助申请权利的义务。因此,比较适宜的办法就是赋予救助机关可根据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主动提起救助程序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只能在刑事被害人没有主动提起救助申请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一旦刑事被害人主动向救助机关提起救助的,救助机关就必须受理启动救助程序。

三是不将刑事犯罪人列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因为如果将刑事犯罪人也列为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容易让犯罪人利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逃避其民事赔偿的义务。

四是不将社会保险、保障或者医疗机构列为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首先是考虑到这些机构都是法人,不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被害人”必须是自然人的概念。其次对这些法人进行救助也体现不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急、救贫、救弱”的特点和救助的本义。至于这些机构对刑事被害人先行赔付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民事程序向刑事犯罪人进行追偿。

目前,《无锡条例》、《宁夏条例》和《检察规范》均将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为了救助程序提起的主体。但只有《检察规范》将救助机关(即检察机关)也列为了救助程序的提起主体。《检察规范》第二编第六章第二节第2·204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办案部门认为需要救助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救助申请并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形式

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提出一般都需要书面形式,但《无锡条例》和《检察规范》还规定了刑事被害人也可以以口头申请的方式提出。此时,受理机关就有对刑事被害人的口头申请制作笔录的义务。笔者认为,该规定还是比较人性化,以及符合我国的实际和基本国情的。因为在实践中,大量的刑事被害人文化程度往往不高。如果强制他们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无疑会给已经处于经济压力和社会弱势的刑事被害人造成更多的不便。因此,允许刑事被害人以口头形式提出救助申请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同时,《无锡条例》、《宁夏条例》和《检察规范》均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在提出救助申请的同时,还必须附有提交相关必要材料的义务,如有效的身份证明、刑事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家庭财产和收入情况说明或者家庭生活困难情况证明、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或接受过保险机构、社会保障机构的赔偿、救助的证明等等。笔者认为,该规定是救助机关据以判定是否应当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的主要依据,于情于理都是应当和必要的。但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把这些提供材料的义务都划归给刑事被害人承担,无疑也会加重刑事被害人的负担。

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受理机关在办理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时就不能仅仅依赖于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材料,只作简单的书面审查。相反,其应当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主动出击自行调查取证,对书面材料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将有限的救助资金发放给确实需要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否则,就丧失了国家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意义。关于此点,《检察规范》的规定相对而言是比较到位的。该规范第二编“控告申诉检察”第六章“刑事被害人救助”第二节“提起方式”中的第2·206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人提供有关材料确有困难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自行调查取证。”而《无锡条例》和《宁夏条例》则均没有关于受理机关调查取证的规定。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申请时效

根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时效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去作出规定。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时效的起算就应当从刑事

被害人或其他申请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权利并具有申请能力之日起算。这里之所以要规定必须从刑事被害人具有申请能力之日起算,是因为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刑事被害人所遭受到的伤害都是十分严重的,重伤、伤残时有发生。而此时这些被害人往往因此而暂时丧失行为能力,因此也就不具备了申请救助的能力。所以,如果不考虑到刑事被害人的这种实际情况,在计算救助申请时效的时候不作出具有申请能力之日起算的规定,对被害人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又谈何从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

然而遗憾的是,不管是《无锡条例》、《宁夏条例》,还是《检察规范》均没有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时效的明确规定。《无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救助申请应当在刑事诉讼期间内向下列案件承办机关提出:(一)刑事案件处于立案侦查阶段的,向公安机关提出;(二)刑事案件处于提起公诉阶段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救助申请应当在审判和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该条规定姑且可算是救助申请时效的规定,但对在刑事诉讼期间之外,刑事被害人能否提起救助申请以及向谁提起就不得而知了。《宁夏条例》关于时效的规定则更简单,该条例第五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指公检法)提出困难救助申请。”该规定与《无锡条例》存在同样问题。而《检察规范》则没有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是与我国历来存在的行政执法理念有关的,由此也进一步暴露出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没有立法保障的后果。因为在目前的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仍然属于司法部门的一项附加性的行政性工作,而非法定性的义务性工作。因此,司法部门在进行刑事被害人救助时就存在相当大的自由决定权和执法的任意性。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救助必须规定一定的申请时效。具体如何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一般时效的规定,即不管案件是否在刑事诉讼期间内,申请人须在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2年内申请;不知道犯罪发生的,自犯罪之日起5年后丧失申请权利,这有利于被害人接受国家救助与国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衔接。

四、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受理问题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受理,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申请主体合法;二是存在犯罪侵害行为和侵害后果;三是刑事被害人遭受的这种侵害后果达到了需要救助的程度;四是案件属救助受理机关管辖。只要满足了这四项条件,受理机关就应当对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救助申请受理立案。当然,这里满足的四个条件只是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救助申请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而不是刑事被害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应当给予救助的条件。因此,此时救助受理机关只需对刑事被害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待案件进入审查程序时,再对刑事被害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以最终决定是否对刑事被害人实施救助。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的形式和受理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分别是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对同一个问题所作的不同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所产生的结果也是相同的。换言之,以何种形式提出救助申请的决定权在于刑事救助申请人;而对某种申请形式是否同意受理,以及是否决定给予救助的决定权在于刑事救助机关。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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